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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在眾多大陸法系國家一樣,行政法在當代中國被看作是有別于民法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然而,權力不分、行政權居于主導地位的中國政治、法制傳統不利于這種帶有控權特征的部門法在中國產生和發展。在古代中國,縣令既是行政官又是法官,承擔著稅收、治安、郵政、教育、公共工程、災民救濟和司法等多項職能。如今,在歷史與現實的雙重作用下,行政機關在國家機關體系中依然占據主導地位。在過去的30年間,作為部門法,中國行政法經歷了三個主要發展階段,分別服務于法律規則國家、法律國家和法治國家二個不同歷史時期。
一、法律規則國家時期的“以法行政”(1978-1989)
對于行政機關而言,法律應當是其行為的工具還是活動的準繩?對于這個問題,中國學者今天會異口同聲地回答:行政機關雖然負責實施法律,但其行為應當受法律的約束,應當與法律規定相一致。然而,30年前,面對同一提問,人們很難做出同樣的回答。1978年,在經歷了“”之后,以鄧小平為首的新一屆黨和國家領導人深刻意識到政治官員、行政官員遵守法律的重要性。隨后,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了“人治”與“法治”的大討論。十年浩劫給人們留下的巨大創傷使這次討論在痛定思痛、以史為鑒的認識下深入進行。
最終,“法治”戰勝了“人治”。中國從此堅定不移地走上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之路。這一時期,我國制定了大量的行政組織法律、法規,如1979年7月1日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1982年10月10日的《國務院組織法》等。在行政活動領域,1986年9月5日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作用顯著。從黨的政策到國家法律,行政活動依據的政治色彩被逐步淡化。但是這一時期的行政法律規范,由于主要規定行政相對人的義務而鮮有提及行政機關的職責,而往往被看作是實現行政管理的工具,其主要功能是管理社會事務、管理行政相對人。與期間的法律虛無主義相比,“以法行政”無疑代表著一種進步。因為,運用法律治理社會暗含著對行政恣意的否定和抵制。然而,在希望行政機關同公民一樣遵守法律的呼聲日漸強大的社會背景下,僅具有這樣的行政法認知是遠遠不夠的。這是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1989年4月4日的《行政訴訟法》揭開了中國接受依法行政理念、踐行行政法治的序幕。
二、法律國家目標下的控權法(1989-2000)
受中國傳統“中庸”思想的啟發,一部分行政法學者提出了“行政法平衡理論”,認為行政法不應當只是行政機關的特權法,而應當同時是行政機關的義務法。雖然單方規則制定權、命令權和行政決定效力先定等特權,使得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管理階段處于優越的地位,但這種不平等應當通過多種事后監督機制和若干程序規則來加以修正與平衡。這一時期,中國建立起多種針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它們各有所長,互不排斥。
1.行政訴訟。1989年4月4日頒布的《行政訴訟法》被公認為中國行政法治里程碑式的法律文件,它標志著中國正式接受法治行政理念與原則。按照這一法律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了平衡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的優勢地位,該法律還特別設計了若干有利于行政相對人訴訟的制度。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當屬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訴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即由作出受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否則將承擔敗訴的風險。
2.行政監察。為了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中國重新采用古代的監察御史制度。1997年5月9日的《行政監察法》確立了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機制,以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這部法律的規定,全國的監察工作由曾經在1959年被取消、1986年恢復的監察部主管。
3.行政復議。依據1990年12月24日的《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原行政機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查該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這部《條例》后來為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復議法》所取代。從此,行政相對人不僅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質疑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還可以請求復議機關一并審查作為受爭議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國家賠償。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憲法享有的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1994年5月12日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確立有別于民事賠償的國家賠償制度是中國邁向法治國家的重要一步,它明確肯定了行政機關應當為其侵權行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經過十幾年的實踐,這部法律逐步暴露出歸責原則過于單一、賠償范圍過于狹窄、刑事賠償程序有失公正、賠償標準過低等不足。目前,全國人大正在積極修訂該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