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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司空見慣的現象,人們誤以為對它了如指掌,甚至不屑一顧,而事實往往并非如此。行政訴訟中經常出現的駁回起訴就是一例。在法院作出一個個裁定的時候,在原告接受一個個駁回起訴的同時,幾乎無人設問:駁回起訴的概念應怎樣表述?法律依據何在?它的適用條件如何?在行政審判活動中應如何把握運用?等等這些,很少有論題涉及,更談不上給予系統的理論闡述和實踐探究。縱觀行政訴訟法實施七年多的歷程,事實上,我國立法對駁回起訴的規定很不完善,學術界對駁回起訴的表述莫衷一是:從而行政審判中對駁回起訴的運用難免存在有恃無恐地隨心所欲。不難看到,在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今天,彌補這一忽略已成當務之急。
一、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概述
1、駁回起訴的概念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原告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可見,駁回起訴作為行政裁定的一種形式,無論從行政訴訟立法的目的,還是從行政訴訟原告所享有的訴權來看,在行政訴訟的裁定方式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值得注意的是,由我國法制建設的國情所決定,我國行政訴訟法從民事訴訟法體系中獨立不久,尚未形成健全體系,因而與民事訴訟法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甚至有些訴訟制度、方式的適用兩者仍是相通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14條作了說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外,對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駁回起訴就屬此例。因此無論從立法上和理論上論及行政訴訟中的駁回起訴,都不可避免地要參照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學的一系列規定和觀點,盡管兩訴訟法性質不同,但對駁回起訴的適用是一致的。
目前,我國學者對駁回起訴的概念可以說沒作定義性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據和標準不同,在涉及駁回起訴問題時作出不同的解釋性表述,但細加分析和歸納這些表述,仍可發現不少欠缺。筆者認為,這些表述可歸為三類:第一類,傾向于列舉式的表述,這類表述很容易犯列舉不全的毛病。如“駁回起訴:經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原告仍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經審查,起訴確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以裁定駁回起訴;訴訟過程中,因發生新的法律事實,喪失了原告起訴的根據,但原告仍未撤訴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注:于紹元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論》,杭州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頁。)在此表述中,列舉了適用駁回起訴的二種情況:“一審法院立案后經審查”作出裁定為第一種情況:“訴訟過程中因發生新的法律事實”為第二種情況。但事實上并不能排除適用駁回起訴的其他情況的存在。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關于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它表明在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法院也可直接裁定駁回起訴。第二類,傾向于抽象式的表述,這類表述有利于克服列舉式容易列舉疏漏的缺點,但由于沒有正確把握駁回起訴的本質屬性,往往模糊了駁回起訴的適用目的。如“駁回起訴:當事人起訴和人民法院受理后,經審理,確認當事人無權起訴的,即裁定駁回起訴。所謂當事人無權起訴,是指當事人無程序上的訴權,或者無實體上的請求權,本不應起訴而提起了訴訟,經法院查明后,以裁定予以駁回。”(注:柴發邦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頁。)在該表述中,把駁回起訴理解為適用于當事人無實體上的請求權,從而混淆了訴訟中判決駁回與裁定駁回的根本區別。不難看到,原告無實體上的請求權只能適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并非裁定駁回起訴。第三類,傾向于階段性的表述,它既有利于克服列舉式的不全,又有利于彌補抽象式的籠統模糊,但此類表述往往把駁回起訴的適用階段理解過于狹窄。如“駁回起訴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開庭審理前,經過審查,發現原告沒有程序上的訴權,而將其起訴駁回的裁定。這時,人民法院還沒有對案件進行審理,并未對原告有無實體權利表態,而是解決原告有無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所以,只能用裁定,不能用判決。”(注:皮純協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頁。)在此表述中,它把駁回起訴僅僅局限于“立案受理后至開庭審理前”,顯然是理解過窄了。一則法律依據不足,并無法條表明只能在這一訴訟階段作出駁回起訴;二則結合審判實踐,很難排除在開庭審理后依法適用駁回起訴的問題,更何況第二審程序還存在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例外情況,“在行政訴訟中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有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方式。”(注:皮純協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頁。)書面審理是指法院只對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審查,不需開庭而作出裁判的審判方式,那么用“開庭審理前”這一階段來衡量書面審理所作出的駁回起訴是不恰當的。
綜上,筆者嘗試著對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概念作如下表述: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經審查認為原告依法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書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司法行為。這一定義力圖克服一些理論表述的不足,較完整地界定了駁回起訴的概念,闡明了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的一種司法行為,從而明確了駁回起訴的內涵,為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實際運用提供了理論依據。
2、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
在把握駁回起訴概念的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探討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筆者認為這可以從駁回起訴適用的目的、適用的主體、適用的對象、適用的階段、適用的范圍、適用的形式等方面考察。
(1)從適用的目的看,由裁定的性質決定,駁回起訴并非解決原告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指向的權利義務問題,可見,駁回起訴以解決原告有無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為具體目的,以達到有利于維護訴訟主體訴權的合法行使、防止濫用訴權、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根本目的。
(2)從適用的主體看,駁回起訴適用的主體必須是行使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表明了判決、裁定權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的重要標志,也是人民法院審判職能的集中表現,這種裁決權是人民法院特有的。
(3)從適用的對象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可見,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享有起訴權,從而法律保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充分得到司法救濟。因此,駁回起訴的適用對象只能是原告,而不是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行政機關。
(4)從適用的階段看,駁回起訴適用于“行政訴訟中”,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終結訴訟(結案)前,依法隨時可以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處于動態中的案件,立案受理后,因情勢變更,會產生新的法律事實,會發生各種變遷,這就需要法院在審理中及時運用裁定駁回的方式保障各方訴訟權利的合法行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審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職權追加或者變更被告。應當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表明了一審法院適用駁回起訴的階段存在于“一審訴訟中”即法院立案受理后至一審終結前。
(5)從適用的范圍看,所謂適用范圍,是解決什么樣的起訴、哪些起訴才能適用駁回起訴的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予裁定駁回。可見,起訴條件是把握駁回起訴范圍的標準。《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指明了起訴的四項具體條件,為駁回起訴適用范圍的劃分提供了法律依據。
(6)從適用的形式看,駁回起訴必須用書面形式-行政裁定書,在裁定書上必須由負責審查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才有效。另外,“依法論理是司法文書區別于其他文書的顯著文體特點之一,依法論理要求司法文書的在認定案件事實,論述裁判理由時必須具體、精確地適用法律規定。”(注:嚴惠仁:《行政判決、裁定應引用相關行政法條款》,《行政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第51頁。)駁回起訴裁定書作為司法文書,必須符合這一要求,即引用法律要注意精確性和順序,應精確地指出法律依據的名稱,按條、款、項、目順序載明。而不能含糊其辭地表現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與法相悖”等等書寫方式。
行政訴訟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的侵犯。行政訴訟法正是根據這一目的,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時以起訴權,賦予人民法院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司法審查權。而駁回起訴正是這種起訴權和司法審查權共同行使的產物。它不是對行政訴訟的否定,而恰恰是行政訴訟合法性原則的體現,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的重要特征。
3、駁回起訴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別。
對駁回起訴的認識,在理論上還需進一步橫向分析它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別。
(1)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的區別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訴后,經審查依法認為原告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書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訴的司法行為。從這一概念可知,無論從適用的目的、適用的主體、適用的對象、適用的范圍等方面分析,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存在著許多共同點。但二者的不同點不能忽視:第一,二者適用的階段不同,不予受理的裁定適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而駁回起訴適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結案前。第二,二者適用的強制程度不同,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體現著一定的國家強制性,這是由法的本質特征所決定的。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二者所體現的法律強制程度有差異,這可以從訴訟費承擔上得到說明。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31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用。”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駁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起訴的當事人承擔。”可見,駁回起訴比不予受理對原告的強制程度重得多。駁回起訴的原告受到了相當于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不依法履行義務的敗訴方的制裁。
(2)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
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經審理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法律根據,依法不予保護,并以判決形式予以拒絕原告實體上訴訟請求的司法行為。不難理解在行政訴訟中原告享有的訴權可區分為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和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兩個方面。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原告提起訴訟、進行訴訟和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利,對其依法駁回用裁定,如裁定駁回起訴: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原告實現其合法權益的權利,即原告獲得勝訴的權利,對其依法駁回用判決,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在此,盡管原告喪失實體上的訴權,即其主張的權利已過訴訟時效而不受法律保護,但原告并未喪失程序上的訴權,因此針對其實體權利上訴訟請求,駁回只能用判決,即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這便構成了裁定駁回與判決駁回之間的嚴格區別:第一,二者目的不同,駁回起訴是為防止原告濫用程序意義上的訴權,駁回訴訟請求是為防止原告濫用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第二,二者形式不同,駁回起訴是采用行政裁定書的形式,而駁回訴訟請求是表現為行政判決書的形式。第三,二者法律依據不同,駁回起訴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的,而駁回訴訟請求是法院依據行政法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正當理由或理由不足(往往表現為證據不足),其訴訟請求不能依法得到支持或保護而作的判決。
(3)駁回起訴與準許撤訴的區別
準許撤訴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經審查認為不違背立法精神、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裁定準許原告撤訴的司法行為。可見,駁回起訴與準許撤訴同是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同樣引起訴訟程序的終結,從適用的目的、適用的主體、適用的對象、適用的階段等方面有著許多相同點,但二者同時也存在著諸多不同之處:第一,二者裁定的起源不同,自行撤訴是原告行使訴訟權利的體現,應當由原告決定是否提出申請,因此準許撤訴的起源是原告的申請;而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而作出的裁定,其起源是人民法院的審查判斷。第二,原告的意思表示不同,準許撤訴要求原告申請撤訴的意思表示必須自愿真實;而人民法院作出駁回起訴裁定時,并不考慮原告的意愿如何。第三,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準許撤訴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即產生終結訴訟的效力,原告不得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原告再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也不能再起訴。而原告對駁回起訴的裁定享有上訴權,上訴期間裁定并不生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42條規定:“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即原告還享有再起訴權。第四,二者體現的內涵不同,一般說來裁定否定了適用對象程序上的訴權的同時,也意味著否定了其實體上的訴權。但在有的情況下準許撤訴對原告否定的只是司法保護的權利,對原告的實體權利主張并未否定。例如,原被告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滿足原告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撤訴行為放棄的就只是訴訟法上的司法保護請求權,準許撤訴并未使其喪失對實體權利的主張。而駁回起訴既是對原告請求法院司法保護權利的否定,也意味著其實體權利主張的喪失,二者是緊密相隨的。第五,二者的強制程度不同,這點仍可以從訴訟費用的承擔上體現出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3條第1款規定:“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減半收取;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因駁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均由原告承擔,可見駁回起訴的裁定其強制程度也較準許撤訴嚴厲。
二、駁回起訴的實踐思考
1、駁回起訴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應該看到,近幾年來,一些法院對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理解和實踐是較成功的,也取得了不少經驗和成績,它既充分地保障了公民、組織的訴權,又適時地防止了訴權的濫用;既制約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維護了行政機關的合法權力,社會效果是比較好的。但是市場經濟負面效應對行政訴訟的沖擊不容疏忽,行政訴訟的現狀并不令人樂觀。例如,有些法院碰到三難案件(受理難、審理難、執行難),在極力“動員”原告撤訴未成時,(注:孫林生:《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第34頁。)用駁回起訴作“擋劍牌”敷衍塞責,甚至有的法院迫于各種壓力,有意規避法律,作出名不副實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筆者曾接觸到這樣一個案例:
有一位老人,時被錯判為反革命罪,1977年平反恢復工作,1984年因工齡不足10年老人被作退職處理,后老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向某市勞動局信訪室提出服刑期間連續計算工齡的申訴。最后某市勞動局于1997年7月書面答復老人,認為不能計算連續工齡。為此老人不服,遂于1997年8月19日向某市所屬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區法院于8月21日依法受理了此案。接著老人在收到法院傳票通知11月4日下午開庭后又收到法院于11月2日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裁定內容為: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的事實,屬歷史遺留問題,不屬法院管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71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的起訴。
用駁回起訴的基本條件衡量,這份裁定書的錯誤是不難發現的。(1)就適用目的來看,裁定書載明“不屬法院管轄”的理由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的事實,屬歷史遺留問題”,此說不能成立,該理由與“法院管轄權”不存在因果聯系。前者(管轄)屬原告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后者屬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裁定書在此混淆了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適用目的,從而混淆了本案究竟是程序不符,還是實體不符;究竟是以裁代判,還是以判代裁。(2)就適用的范圍看,駁回起訴是針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1條的起訴條件而言的,那么本案的裁定是涉及第41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是否符合的問題。第(四)項包括二個方面,一個是管轄問題,一個是主管問題。管轄是確定某一案件應歸哪一個法院受理的問題,對此,《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結合本案,被告(市勞動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信訪答復決定)所在地是明確而肯定的,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的管轄權是無可厚非的事實。而主管是確定什么樣的糾紛歸人民法院處理,即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問題。(對此學術界歷來爭議較大)(注:高家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辯析》,《山東法學》,1996年,第4期,第37—40頁。)無庸諱言,法院在此把“管轄”與“主管”混為一談了。本案的關鍵是主管問題,而非管轄問題。(3)就適用的形式看,裁定書沒有載明“屬歷史遺留問題,不屬法院管轄”的法律依據,裁定書引用的法律條款:《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71條第(二)項根本表明不了本案不屬法院管轄或主管問題,相反,從以上二個法規的有關規定中,恰恰找到了本案應屬法院管轄、主管的法律依據。(對此另題探討)最后,順便談一下本案的訴訟程序問題。本案1997年8月21日一審法院立案受理,11月23日原告才收到法院11月2日作出的裁定書(掛號信為憑),而在其間原告還收到法院準備11月4日開庭的通知(傳票為憑),程序操作中出現如此咄咄怪事:法庭一方面作駁回起訴的裁定書(11月2日),一方面又作準備開庭的傳票(11月4日);而且《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等待開庭的本案原告要到一審期滿后才收到法院“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書,此種輕率的操作、遲緩的效率顯然是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的。
令人可悲的是,對這樣一份一審裁定,對這樣一個一審法院濫用駁回起訴的案件,1998年2月25日該市二審法院在不得不承認一審裁定“做法和理由均確有不當,應予指正”的前提下,在極力規勸原告撤訴未成的情況下,做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裁”的處理。目前此案正在申訴中。
2、實踐中產生弊端的原因。
結合行政審判實踐,造成上述駁回起訴弊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設立時間不長,人手和經驗都不足,實際承受力有限。在現實生活中,從事審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多有求于行政機關,法院的人、財、物受地方政府控制,難以放手大膽審理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結果往往是對行政違法行為有所偏袒,行政訴訟的目的難以實現。具體而論,法院傾向于受理行政機關執行案,不愿受理當事人起訴案,即使受理也濫用駁回起訴草草結案。(2)幾千年的封建傳統觀念-官貴民賤、民不告官還深深根植于一些人的頭腦中,有一個從“民不告官”到“民可告官”的觀念更新和逐步適應問題。有些法官本身素質低,民主觀念淡漠,對行政訴訟法的理解達不到司法要求,審判中往往不是以公正的第三者身份判定當事人之間的是與非,容易站在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一邊,其裁判結果大多不利于原告,而導致民難告官,“官官相護”,民怕告官,行政訴訟減少的惡性循環。同時法院受到種種外來的壓力也很大,使得法院力不從心。具體而言,盡管法律規定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但法院審理案件,往往會受到黨委、政府及其它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巨大壓力,可見在主動地規勸原告撤訴無效的情況下,被動地以駁回起訴擺脫困境也實屬“萬般無奈”。(3)民主與法制建設是一個漸進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國行政訴訟法對駁回起訴的立法尚不健全也是原因之一。例如,在駁回起訴的訴訟費用承擔問題上,如果一個案件法院本該在立案時裁定不予受理(從而原告不用承擔訴訟費),但法院立案受理了,并在受理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作出了駁回起訴的裁定,那么訴訟費用由誰承擔?法律對此無具體規定,只是籠統的立法: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于是實際的做法是法院冠冕堂皇地依法裁定由原告承擔,如原告上訴被駁回還得承擔上訴費。換句話說,法院錯誤地受理了一起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而且耽誤了該案得到有關機關及時解決的時間,但這錯誤卻由原告承擔。不難看到立法這一“漏洞”為法院不嚴肅執法、隨意濫用駁回起訴開了方便之窗,這與法律過錯責任相違背,與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相悖新晨
3、實踐中防治弊端的方法
為了克服和解決上述種種弊端,(1)在思想上,要端正認識,增強法律意識。應在加強《行政訴訟法》宣傳的深度、廣度、力度上狠下功夫,破除公民“好人不告狀”以訴為恥的陳腐觀念,樹立起法律是“自由的圣經”的權利意識;破除行政機關“官貴民輕、官斷民從”的特權思想,增強“公仆”意識,樹立平等觀念;破除人民法院重“權力”輕“權利”、重實體法輕程序法、“官官相護”的傳統意識,樹立嚴格依法辦事的思想,從而對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法院之間的關系作符合憲法原則的理性認識。(2)在組織上,要注重執法隊伍的建設,“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執行離不開執法人員,他們的素質是將書面的法律轉化為現實法律的關鍵因素,所以必須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建立起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的執法隊伍。當前,行政審判涉及的領域和法律、法規越來越多,難度不斷加大,各級人民法院的領導、行政審判人員要加強行政審判的業務指導,提高審判水平。在駁回起訴中,審判人員要擺正保護和維護的關系,嚴肅執法,秉公辦案,提高行政審判的威信,充分發揮駁回起訴在行政審判中的積極作用。(3)在立法上,應完善駁回起訴的法律,建立起具有行政訴訟特色的、系統的駁回起訴制度,對于“非正常駁回起訴”案件,有必要采取相應的立法予以抑制。一方面要加強對法律監督的立法。不被監督的權力很容易滋生腐敗、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賦予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縱觀立法規定,無相應的保障措施,法律不配套、制度不健全、法律監督
難以奏效。所以建立檢察監督的保障機制,確保檢察監督的強制力,是防止人民法院濫用駁回起訴的有效保證。另一方面,要加強“對不執行法律的加以懲辦”(注:《列寧全集》,第2卷,第253頁。)的立法,應從法律上適時確立“錯案追究”的具體制度,以增強司法人員的責任感和嚴格的執法意識,使辦案人員有“后顧之憂”。對違反法律枉法作出駁回起訴裁定的,應追究其法律責任。對此,有些地方已付諸行動,取得良好成效,例如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杭州市冤案錯案責任追究監督辦法》,(注:《浙江省律師協會法規匯編》,1998年,第3期,第472頁。)使這方面的立法有了良好的開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