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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向法庭提交證據后,通過質證解決證據證明力問題成為核心工作;同時,質證過程中證人相關問題也舉足輕重。把握好質證程序,尤其要把握好證人相關問題;以促進法官高效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公正科學地裁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一、質證的概念和意義
(一)質證的概念質證可以從廣義以及狹義兩個層面進行理解。從廣義層面理解時,質證是指貫徹在行政訴訟活動中,法官就法庭已有的證據材料,組織質證主體采用辯論、反駁、核查、問答等方式就證據材料的證明力問題進行證明活動,以期影響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的訴訟活動。從狹義層面理解時,質證是指在法官通過庭審的平臺主持案件相關主體以法庭中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以及合法性為立足點,緊緊圍繞證據的證明力問題進行核查、詢問、質疑;進而使得案件證據足以具有證明爭議事實的能力。筆者認為,從狹義角度理解質證的概念,更符合我國相關法律的立法精神。
(二)質證的意義對行政訴訟證據進行質證,其意義在于以下三點。第一,質證不僅是當事人的程序上的權利,更是當事人證明自己主張的爭議事實真相的關鍵途徑。因此,就證據進行質證的活動在行政訴訟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第二,質證是法庭審查、認定證據的重要方式。案件當事人依據其參加訴訟的目的及其提出的訴訟請求的不同提交給法庭的證據也各種各樣,當事人都希望借此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達到勝訴的目的。面對數量多且相互重疊、交叉甚至沖突的證據,哪些是真實的、法庭能夠采信的?證據本身不足以解決這一問題,僅僅依賴法官自身也無法及時、準確地查明案件真相。而質證則是讓法庭準確采信證據的最可靠、最有效、最及時的方式,離開了質證有些案件的證據將根本無法判斷真偽。第三,質證實行政訴訟的重要環節。對于任何公正的審判,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證據都是法庭能夠認定事實真相的基礎和適用法律的前提。證據是否真實、具有多大的證明力以及能否被法庭采信對案件的最終結局具有決定性的影響。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行使質證的權利都會在很大程度上面臨著敗訴的危險,而庭審若沒有質證,判決也必將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公正性。
二、行政訴訟質證中的證人問題
(一)證人資格在審判實踐活動中,要成為具體案件中的證人,應當符合一定的法定要求,這些法定要求就是證人資格,就是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做證人的能力。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能夠準確地向法庭表達自己的真實意志。若就證人是否能夠準確表達其真實意志產生爭議,則由法庭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仍不能確定的,法庭可提交有合法資質的部門啟動鑒定程序進行鑒定。這是因為,證人是原件有特殊關系的人,這種特殊關系是客觀存在而不能改變的;這就致使就具體案件而言,相應的證人擁有了任何旁人都不能取代的作用,這一重要作用的意義在于能夠出盡法庭還原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所以,一方面我們要盡量讓了解案情的人都向法庭作證以得到更多、更全面的證據,但是另一方面證人要將其親身感受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做出陳述就必須具備辨別能力并能夠準確表達其意志,否則證人證言辯不具有可信性,也就不能被法庭采納。所以,是否具有辨別能力和準確表達意志的能力是能否作為證人的基本資格條件,當事人也有權就證人的資格問題提出質疑并申請法院進行審查。由此可見,應當滿足如下要求方可具備證人資格:第一,獲悉案件真實情況的時間是在訴訟程序啟動之前,第二,所知曉的情況系自身所經歷;第三,擁有準確無誤的表述情況的能力和清晰明了的甄別能力;第四,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具備證人資格條件才能成為證人,對證人資格條件的規定從表面上看是縮小了證人的范圍,但實質上是為了保障證人證言的可信性,以免影響審判的順利進行。
(二)作證方式通常情況,所有證人就相關事實作證的途徑均應是通過出席庭審活動,可是如果遇到如下特殊情況,且獲得法庭的準許,則證人無須出席法庭活動;但是需將所知悉的事實表述形成書面材料,由舉證一方交給法庭。這些特殊情況是:第一,在行政活動過程中所有當事人對證人證言沒有爭議,或在庭審之前的證據交換程序中對此給予認可。第二,身患重病或者年齡較長等身體狀況而行動不自如的證人不能出席庭審活動的。第三,交通、路途障礙的客觀原因導致不能出席庭審活動的。第四,證人主觀能力范圍之外的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出席庭審活動的。第五,除此之外的特殊狀況而不能夠參加庭審的。在證人出庭參加庭審質證作為原則的一般規定下,將提交書面證言作為特殊情況加以規定,原因是證人是通過自身親歷案件原本狀況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選擇性,其對事物的感知能力、辨別能力、表達能力如何以及是否誠實等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有著直接的影響。只有讓證人在法庭上當中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并接受有關當事人的質證,才能排除可能影響證言真實性和證明力的各種因素,經過綜合分析,判斷確定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如果證人不能出庭,只有有關當事人提交的證人證言,由于無從了解證人的感知能力、辨別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性以及書寫證言時的特定環境等,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將大打折扣;既可能無法說服其他案件當事人也可能無法讓法庭決定是否采納,最終將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以及裁判。
(三)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
1.核實證人身份,告知如實作證義務證人參加庭審質證之前,應當向法庭證明其符合證人要求的相關材料,以便法庭核查;就證人證言進行質證前,法庭需向證人釋明其有客觀真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并確保其知悉因作偽證而承擔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人應當是了解案件事實的人,別人不能代替,因此其身份必須得到確認。同時證人還應當如實陳述其親身感知的案件事實,才有利于法庭更快、更好地查明案件真相,也是證人出庭的意義所在,對作虛假陳述影響案件審判的證人必須加以懲罰。國外多規定證人作證前要宣誓保證其對法庭的陳述是真實的,我國沒有宣誓制度,只是要求法庭告知證人有如實作證義務及作偽證的責任,這樣規定對于我國的司法現狀和民眾普遍的法律意識而言是十分必要的。
2.個別詢問和隔離詢問證人庭審質證程序進行時,若有一位證人正在參加質證,則其他證人將被禁止出現在庭審現場;庭審的全過程均不能有參加作證的證人旁聽。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法庭詢問證人時都以“個別詢問”和“隔離詢問”為原則,這樣才能保障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可信度。在我國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雖然一般也是安排證人分別出庭作證,但是審判人員對“單獨”“隔離”的意義認識不深,因而要求不嚴。證人作證前在旁聽席就做或者作證后右進入旁聽席的情況時有發生。如果庭審過程中證人參與旁聽,獲悉了其他證人的證言,則有可能會在接下來的質證程序中更改自己原本的陳述;再者不同證人可能分別為不同的當事人出庭作證,如果事先了解了為其他當事人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極有可能為其此后出庭作片面甚至虛假陳述提供了基礎。這些情況的發生將會導致證人證言偏離真實,片面模糊且不具備可信度。但是,證人出庭作證還有一種特殊情形即法庭組織證人對質,所謂對質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在法庭的組織下,針對具體案件的部分事實、相關證據,通過證人面對面辯論、反駁以及互相提問的方法獲取案件真實情況。司法實踐中,當出現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相互矛盾難以或者不能確定哪一位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更為真實可信時,為了更有效率準確地獲取案件真實情況,法庭啟動相關證人對質程序。這種對質的方式是對“個別詢問”和“隔離詢問”原則的違背,但卻是合理的,也應當是合法的。
3.證人陳述的僅限于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在質證活動中根據推斷、臆測、意見或猜測的表述已經超越了其親身經歷的案件真實情況的范圍,屬于“意見性證據”而非對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再述,不具有定案參考價值。幫助和促進法庭高效而準確的查清案件真實情況,是證人參加質證活動最主要的目的。因此,證人所要提供給法庭的知識案件事實本身,是他本人親身經歷的可以通過其身體器官感覺、體驗、了解、認識并儲存在其大腦之中的可能再現、復制的有關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狀況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而不是從別處間接獲取的信息或自己的猜想、臆斷;不應當是間接獲取到的資料,而應當是直接獲取到的資料。基于證人的法律素養和角色定位,其對親身經歷的具體事實所做的判斷、推理或評論難以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因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由此可知,“意見性證據”規則的制定顯得非常必要,因為:第一,就證人表述的案件情況的真偽做出分析裁判的職權僅屬于司法部門,而不屬于證人;第二,證人就相關情況做出的判斷往往不具有科學性和準確性,因為其自身缺乏專業知識和科學判斷。
(四)出庭作證或者做出說明的特殊主體相關執法人員、鑒定人和其他專業人員是出席庭審活動,就相關情況做出說明或者出庭參加質證活動的特殊主體。
1.相關執法人員案件的相關執法人員具有特殊身份,他們與被告之間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如出庭作證,其證言的真實性和可信性容易引起人們的懷疑。但是,首先,他們是了解案情的人。其次,知悉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可能是唯一的,沒有多余的人選可供選擇,也沒其他主體可以代替。再次,他們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證人資格,也擁有就案件真實情況提供證明的能力。最后,盡管他們是被告行政主體的公職人員,但不是案件當事人;其行為只是受被告分配而以被告的名義所實施的,不屬于個人行為。況且他們除了對本單位負責外,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他們還要對民眾負責。由此可見,案件的相關執法人員在某些情況下出庭作證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2.鑒定人行政訴訟活動中,鑒定意見是最主要的證據類型。同時,證據規則中,經過質證并就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給予確認后的證據材料才能作為法庭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鑒定意見作為一種證據類型,也應當通過當事人的質證和法庭的核實。而鑒定人是鑒定意見的做出者,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有關當事人的發問、質疑,解答鑒定過程中的相關問題、回答有關當事人的發問和質疑,便成為鑒定人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鑒定人參加質證活動問題,應重點考慮如下事項:第一,法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給予準許;第二,鑒定人如有法定理由無法出庭,應獲得法庭準許,且就鑒定意見提供書面材料供法庭質證;第三,參加質證活動時,鑒定人應當向法庭提供其身份情況證明,法庭也應當就其與案件的聯系給予核實;第四,法庭應當就鑒定人具有如實說明情況的義務以及做出虛假陳述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向鑒定人給予釋明。
3.其他專業人員隨著科技對生活的日益推進,涉及高科技以及專業領域的行政糾紛與日俱增,這對法官審理高新技術知識和專業能力要求很高的案件帶來極大的挑戰。為了解決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專業難題,幫助法官厘清專業知識對于案件客觀情況的因果聯系,促進案件審理有序進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庭審活動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就專業人員參加質證活動問題,應重點關注以下事項:首先,可以依法庭通知出庭,也可依當事人申請或準而出庭;其次,除了就專門知識做出說明外,也可以與其他專業人員就有爭議的相關問題對質;再次,應當具有相應的合法資質;最后,其他專業人員經過法庭準許,可以就相關領域向鑒定人發問。
作者:王貴釗 單位:海南大學 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