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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為加快我市經濟結構調整步伐,優化產業布局,推進城鎮化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就工業企業拆除、搬遷的有關政策提出如下意見:
一、實施對象和條件
在本市轄區范圍內,因實施城市和集鎮規劃建設的需要,經市政府批準,對已建成的工業企業進行拆除或搬遷,收回企業土地使用權,用于經營性開發,適用本意見。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但尚未開發建設的工業企業用地不適用本意見。
拆除企業是指一經拆除、獲得貨幣補償后,市政府不再安排土地指標進行征地建設并組織生產的企業。搬遷企業是指仍需市政府安排土地指標進行征地建設并組織生產的企業。
列入拆除或搬遷計劃的工業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企業用地位于城市和集鎮近期建設改造地塊內;
(二)企業在原址已無發展空間,要求外遷;
(三)影響城市用地布局優化,存在交通運輸、消防安全、環境保護、居民生活等方面問題;
(四)城市或集鎮規劃中企業原址用地不再作為工業用地。
二、補償依據
以取得的合法權屬證明為補償依據,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建房批準手續等。
三、補償內容及標準
(一)拆除企業補償標準。
1.土地使用權
(1)出讓土地使用權:按照該區域現工業用地評估價給予補償。
(2)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工業劃撥土地使用權:按照《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土地資產處置中出讓金繳納比例的通知》文件確定。
2.建筑物(構筑物)
(1)建筑物以合法權屬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為依據,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2)房屋裝修按評估價給予補償。
(3)其他構筑物按評估價給予補償。
3.設備:按評估價給予補償。
(二)搬遷企業補償標準。
1.土地使用權
(1)出讓土地使用權:按照該區域現工業用地評估價給予補償。
(2)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工業劃撥土地使用權:參照拆除企業補償標準執行。
2.建筑物(構筑物):參照拆除企業補償標準執行。
3.設備:由被搬遷企業自行搬遷,搬遷費用由實施搬遷的主體支付。搬遷費用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三)租賃土地和廠房的企業因終止租賃合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相應給予補償。
(四)對拆除或搬遷企業原享受減免、緩繳或返還的級差地租和基礎設施配套費,在補償資金中按當時優惠的絕對額予以扣減。
(五)對違法建筑、拆除或搬遷計劃確定后搶建的建筑物及突擊裝修,一律不予補償。
四、扶持和獎勵政策
(一)搬遷企業新址用地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的,優先安排土地指標,通過招拍掛形式取得搬遷用地的,出讓起價在同等條件下適當優惠。
(二)拆除企業騰出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權收回當時城市和集鎮規劃用途,經評估后確定的土地出讓金凈收益(扣除土地收購補償成本和有關規費等,下同)的20%,在企業騰空交地后由市財政安排給予支持。
(三)搬遷企業新址落在本市境內,且搬遷后企業投資規模和投產之日起三年內稅收貢獻不小于原有企業的,搬遷騰出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權收回當時城市和集鎮規劃用途,經評估后確定的土地出讓金凈收益的40%,由市財政安排給予支持,其中20%在企業騰空交地后給予安排,其余20%在企業生產達到上述要求后給予安排。
(四)被拆除或搬遷企業按實施主體下發的書面通知時間,提前一個月以上騰空交地的,給予補償總額2%的獎勵,最高獎勵額不超過100萬元。
五、補償和獎勵資金承擔及撥付
補償和獎勵資金由實施拆除或搬遷主體承擔。其中,補償資金按實施進度撥付:企業簽訂拆除或搬遷補償等協議后,支付補償總金額的30%;企業完成資產移交和其他清理騰空工作并交地后,支付余款。獎勵資金在提前完成騰空交地后予以兌現。
六、辦理程序
(一)由有關實施主體按相關規劃及節能減排等要求提出拆除或搬遷企業名單,或企業自主申請經市發改局、國土資源局、建設局、環保局、經發局等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拆除或搬遷企業計劃申請。
(二)經市政府批準后,由實施主體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拆除或搬遷企業進行資產評估,制定實施細則(補償方案)報市政府。
(三)對資產評估結果和補償方案,由市監察局牽頭,會同市建設局、國土資源局、審計局、財政局等相關部門,建立評估會審機制,進行聯合會審,確保資產評估和補償方案的準確性。
(四)資產評估結果及補償方案經聯合會審后,報市政府同意,由實施主體與被拆除或搬遷企業簽訂補償等協議,明確權利義務,限期拆除或搬遷。
(五)被拆除或搬遷企業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實施主體予以收回,企業應配合實施主體及時到市國土資源局和房管部門辦理注銷或變更手續。
七、其它
(一)拆除或搬遷企業收回的土地,原則上應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構筑物后公開出讓。如建筑物符合規劃要求、利用價值較大的,經規劃部門認可,報市政府批準,可按評估價隨同土地使用權一起掛牌出讓。
(二)本政策意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