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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保證防洪、通航和洪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省河道管理條例》和《**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方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的河道
第三條本方法所指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行為。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負責河道采砂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市航道、海事、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農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并協助和配合市水務局對非法河道采砂行為依法進行處分。
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庇護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七條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下列區域列為禁止采砂區:
(一)樂安河航道內,交通渡口上下游50米以內;
(二)所有跨河大橋上下游各500以內河段;
(三)跨河高壓線以及重要管線上下游各200米以內河段;
(四)水文站水文丈量斷面上下游各500米以內河段;
(五)各類水利工程(圩堤)以及其他工程50米以內的維護范圍內;
(六)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下列時段列為禁采期:
河流達到或者逾越警戒水位時;
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
橋梁、碼頭、水利以及過河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施工期間;
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條市水務局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構、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河道采砂的必需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個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要到河道可采構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二條申請河道采砂必需符合下列條件:
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符合采砂般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無違法采砂記錄;
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向市水務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河道采砂申請書;
營業執照復印件;
采砂船舶、機具登記證書;
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復印件;
河道采砂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提交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
河道采砂申請人提交有關資料復印件時,必需同時交驗原件,并對所提交資料實質內容的其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河道采砂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其證明資料;
開采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采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砂石堆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第十五條市水務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書等資料之自起五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十六條市水務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河道采砂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屬于上級人員政府水行主管部門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水務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分頒布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抄告市航道、海事、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農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由市水務局公布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1年。
第十七條《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證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業現場懸掛。
第十八條市水務局應當將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情況即時在辦證場所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進行公告。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卦《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依法料理變卦手續。
第十九條市水務局實施河道采砂許可,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河道采砂許可的招標、拍賣,由市水務局組織實施,市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投標人、競買人必需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并向市水務局提交本方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資料。
依照招標、拍賣順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市水務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買受人頒布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抄告市航道、海事、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農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需遵守下列規定:
嚴格依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地點、范圍、開采總量、采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采;
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租、歸還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滿足通航平安要求,設立明顯標志;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采區內滯留。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均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二條運砂船舶不得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三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采砂權通過音標、竟拍取得的還應當繳納河砂開采權出讓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由市財政部門委托市水務局征收,并全部上繳財政。
市水務局應當在辦證場所公布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開采權出讓費的征收依據和收費項目、范圍及標準。
第二十四條由市水務局頒發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規定限額的市水務局應當依法操持《河道采砂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市水務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
市水務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進入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責令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市水務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未冒犯形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準采砂的
違反本方法規定審批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不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重大平安責任事故的
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截留、挪用河造砂石資源費或者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
有其他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市財政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員場所本方法第六條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庇護河道采砂違法行為,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冒犯刑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方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市水務局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河道內采砂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到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平安的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違反本方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或者違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運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分;河道內行駛的運輸船舶載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分。
市水務局對扣押的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應當妥善保管,造成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沒收的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款項應當全部上繳財政;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不掉的可以就地裝配、銷毀、裝配、銷毀的過程中應當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條違反方法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采砂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違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吊銷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不隨采隨運,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采取其他彌補措施,處恢復原貌或者采取彌補措施所需資金的10%至20%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偽造、涂改、買賣、出租、歸還或者以其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區滯留,或者采砂船舶、機具不按規定集中停放,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市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