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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確保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施區域供水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任和義務。
市建設局是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建設項目審批,負責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運行安全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并依法查處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鎮人民政府對鎮域范圍內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管理負總責;供水企業具體負責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養護和維修,及時發現破壞和影響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報告市建設局進行處理。
第四條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是指輸水、配水管道(用水戶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管道標志、取水口水工防護構筑物,消火栓、伸縮器、逆止閥、計量儀表、排氣閥、排水閥、窨井、窨井座及窨井蓋,敷設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撐墩及其他設施。
第五條供水管道的安全控制凈距:
(一)直徑1000毫米以上(含10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兩側各10米。
(二)直徑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兩側各5米。
(三)直徑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中心兩側各1米;閘閥、消火栓、伸縮器、流量計、壓力表、壓力自動記錄儀、窨井(井座四周)外1米范圍。
(四)直徑15—80毫米的立戶水表、排水閥、排氣閥外0.5米范圍。其他管道附屬設施四周0.5米范圍。
第六條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控制凈距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構)筑物;
(二)擅自修建臨時性建(構)筑物和管線設施;
(三)挖坑取土或倒棄土。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控制凈距內經有權部門審批的已有建筑物、構筑物,未經批準不得修建;禁止改建、擴建,有條件的應當實施遷建。
第七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應事前征得設施權屬供水企業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市建設局申請行政許可。申請許可時提供下列文件及圖紙檔案資料:
(一)工程建設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三)工程設計圖、地形圖及規劃部門的紅線圖。
新接、移動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按供水企業定額規定計付,遷建工程的設計施工由供水企業負責。
第八條 禁止盜竊、損壞、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私接、移動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將自備水源、加壓設備等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連通。
第九條供水企業(含自建水廠,下同)應加強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編制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確保安全供水。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事故,半小時內向市建設局報告,并按應急處置預案及時處置,快速組織搶修,盡快恢復供水。
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控制凈距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它臨時性設施,由所在鎮人民政府予以限期拆除。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建設局及相關職能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盜竊損壞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市建設局、各鎮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人員因執行不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影響城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由上級有關部門追究責任,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各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違犯本規定的行為處理不當或拒不執行產生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將依法啟動問責程序,情節嚴重的將依法追究鎮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對在本規定施行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控制距離內未經批準新增的所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它臨時性設施,由各鎮(區)人民政府負責在半個月內按違章予以拆除。
第十六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