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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海洋漁業生產安全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海洋漁業生產安全事故,保障漁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海洋捕撈、養殖生產的單位、個人及賦有漁業生產安全監管職能的相關部門和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海洋漁業安全工作應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堅持屬地管理的原則,按照“三化五覆蓋”的要求,建立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
第二章安全生產管理組織及職責
第四條市建立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三化五覆蓋”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政府分管領導負責召集,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由市海洋與漁業局主要負責人兼任主任,市海洋與漁業局、安監局分管負責人任副主任,具體負責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之間的聯系和協調。每月農歷廿一日為聯席會議例會日,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活動,加強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條各沿海鎮建立以政府主要領導為核心的安全生產領導機構,下設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切實履行以下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海洋捕撈、養殖生產安全工作責任制、安全組織網絡,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組織制定海洋捕撈、養殖生產安全工作各項規章制度并督促執行。
(二)加強對海洋捕撈、養殖生產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規、規定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負責做好下海作業人員、出海漁船職務船員證書和普船員技能證書的培訓與組織工作。
(三)落實海洋捕撈、養殖生產安全工作的相關措施,對轄區內養殖水域、漁港水域和漁船、出海生產人員的生產安全進行督促、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編制本級漁業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督促漁船編隊結對出海生產,落實“定人聯船”管理制度,負責所屬公司和漁船的海上訊聯絡和搶險救災工作。
(五)負責轄區內漁業生產經營企業、養殖企業、漁業服務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六條市各相關部門認真履行各自職責,加強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依法行政,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監管工作。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處理本市海洋捕撈、養殖生產安全監管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部門認真履行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牽頭組織相關部門認真做好海洋漁業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和指導出海人員安全技能培訓,負責對漁港、漁船、漁民、漁場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督促沿海鎮鄉、漁業企業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消除各類事故隱患。
(三)灘涂資產管理委員會負責養殖人員安全技能培訓的組織與指導,負責印制培訓材料、組織考試并發放《出海生產人員安全技能培訓合格證》,加強安全生產檢查、督促用灘企業落實安全生產各項措施。
(四)農機管理部門負責對下海拖拉機進行定期檢測、檢驗,加強發證管理,督促下海拖拉機配備足夠數量的救生設備。
(五)公安交巡警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禁止從事灘涂運輸的拖拉機上道路行駛,依法從嚴查處拖拉機違法載人行為。
(六)公安、邊防部門負責對出海漁船和出海漁民的簽證工作,負責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加強對出海證件、漁船及其人員的治安行政管理,制止無證漁船、漁民出海。
(七)消防部門負責配合各鎮鄉沿海港口消防安全的監管工作,配合各鎮鄉統一制訂沿海港口的消防規劃。
(八)發改委、安監、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沿海港口加油站、加油船的證照進行管理,查處非法經營的加油站和加油船。
(九)漁港船閘負責漁船的出閘管理,漁船憑票和出海人員憑登記表出閘,與漁政和公安邊防部門建立出閘漁船聯動管理制度。
(十)水務閘管部門加強水利閘管理,發現“三無”和“三證不齊”船只出閘,應及時向漁政和公安邊防部門報告,嚴禁“三無”和“三證不齊”船只以及未經檢驗、檢驗過期的漁船過閘出海。
(十一)氣象部門應加強災害性天氣預警工作,及時準確預報沿海有關天氣情況。
(十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各自監管職責。
第三章漁業服務有限公司、用灘企業條件
第七條組建漁業服務有限公司和灘涂養殖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遵守國家漁業法律法規,有一定的漁業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熟悉海洋漁業生產,有健全的安全組織機構和專職安全員,配備漁業信電臺和漁船信息系統,制訂有相關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規章制度,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經工商部門登記。
第八條各沿海漁業鎮和非漁業鎮根據漁船數量、出資方式、魚貨銷售等情況,幫助、指導組建不同類型的漁業服務有限公司。公司內部有嚴格的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漁船與公司雙方簽訂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確。
(一)緊密型公司——企業法人自己出資,漁船數量在10艘以上,經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二)服務型公司——漁船股東與企業無經濟往來,魚貨散戶銷售,漁船自愿加入,組建漁業服務有限公司,漁船數量在30艘以上。
第九條公司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漁船向公司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公司統一存入指定銀行專戶,用于對漁船、公司落實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規章制度的考核以及漁船在生產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遇險救援和善后處理。
第十條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主要安全工作職能。①幫助漁民辦理各類證書、證件、船只和人身保險,代辦漁船買賣、更新、過戶等手續,并及時向當地邊防派出所報;②定期召開漁船老大會議,指導漁民搞好漁業安全生產,定期組織漁民參加各類安全技能培訓,做好搶險救災工作;③教育漁民遵紀守法,執行漁業伏休禁漁制度;④抓好海上漁船的信聯絡,搞好漁船編隊結對;⑤調處海事糾紛,協助漁政部門維護好海上生產秩序;⑥收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負責上情下達、下情上報等項工作,架起漁民與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漁政執法機構之間溝的橋梁;⑦加強內部管理,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一條生產漁船納入公司管理。老大(業主)必須遵守漁業法律法規,持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職務船員和普船員持證上崗。漁船參加船東互保,出海人員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額不少于20萬元/人。按時與公司訊聯系,服從公司安全生產組織領導,接受公司安全生產考核。
第十二條灘涂養殖業按用灘面積4000畝以上或圍墾養殖面積500畝以上的規模要求成立灘涂養殖公司,公司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制訂各項規章制度,簽訂安全監督合同,明確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各沿海鎮政府海洋漁業安全生產辦公室,必須并落實安全生產專業監管人員、配備電子氣象屏、漁業信息管理系統、FT-808型單邊帶、FT-801型對講機,對從事漁業生產的船只、人員建檔立案。
第十四條公司必須配備經過培訓、具有海上生產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村(居)民委員會要加強對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監管,對出海漁民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指導養殖企業、漁業服務有限公司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公司要經常開展對漁民的安全知識教育和組織漁民進行安全技能培訓,充分利用廣播、宣傳畫、標語等形式,使安全知識家喻戶曉、人人皆知。
第十七條公司要設立海上信平臺和電子氣象屏,配齊FT-808型單邊帶、FT-801型對講機,完善海上漁船信息系統,落實專人,保持與本單位船只的訊聯絡,隨時準確掌握海上作業漁船動態。
第十八條公司對所屬漁船根據船只大小,作業類型進行編隊結對,并采取“定人聯船”管理辦法,實行包干負責,進一步提高對出海漁船管理的組織化程度。
第十九條公司要切實加強對所屬漁船編隊結對的組織領導,制訂海上搶險救災的應急預案,遇有險情能第一時間掌握海上船只情況和下達搶險指令,及時排除事故險情,并迅速逐級上報。
第二十條公司要加強對所屬漁船的管理,協同船檢部門搞好漁船檢驗,按照規定督促漁船配齊消防、救生、信、導航等設備。120馬力以上漁船配備FT-808單邊帶,有條件的配置衛星電話;120馬力以下漁船配備FT-801對講機。
第二十一條公司必須建立健全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收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加強內部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公司要幫助所屬漁船、漁民辦理船東互保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額不少于20萬元/人。
第二十三條公司要經常開展安全生產大檢查,深入到灘涂、港口、船頭,排除事故隱患,確保漁船、漁民安全。
第五章漁船漁民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漁船出海必須經漁船檢驗機關檢驗合格,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漁民從事海上捕撈和灘涂作業,職務船員必須取得職務證書,普船員、下海人員必須要取得技能證書。未經崗前培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不得出海生產。
第二十六條股東與雇工要簽訂勞務合同,股東聘請雇工出海生產,雇工必須經專業培訓取得上崗證,股東必須為雇工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且理賠額不得低于20萬元/人。
第二十七條漁船老大要自覺遵守漁業法律、法規,持證駕船,嚴禁超抗風力冒險出海和滯留海上作業。嚴禁酒后駕船、開機,漁船在海上作業或風浪天氣航行,船員必須穿救生衣。
第二十八條漁船出海要保持與陸上岸臺定時聯系,編隊結對作業,確保信暢,嚴禁單船出海和“蕩邊關”作業。
第二十九條漁業從業人員要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值班了望,正確使用救生設施,做好各項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條漁民在船上應正確使用電器、液化灶,嚴禁在機艙內涼衣,抽煙,在港內明火作業。
第六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有關部門、各沿海鎮人民政府要經常對公司、出海漁船進行安全檢查,經常組織對出海漁民的安全生產教育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督促及時整改,對在規定期內整改不到位的,要采取果斷措施,責令停止生產。
第三十二條各檢查單位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書面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及處理等情況,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員簽字,檢查記錄作為對公司和漁船所有人的考核依據。
第三十三條負有養殖生產、漁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對養殖企業、漁業服務有限公司和漁船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調查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檢查漁業安全生產相關設備、安全臺帳和應急救援預案。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并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三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加強對其管轄范圍內的養殖生產、漁船、漁民進行安全檢查,對查出的事故隱患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會同漁業服務有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漁業服務有限公司在為漁民辦理漁船出海相關證書證件時,凡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應先整改到位,否則,不予幫助辦理。
第七章安全生產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全市、鎮、村、漁業服務有限公司四級救援體系,投入必要的資金,配置必要的裝備,提高在緊急情況下應急救援能力,最大限度地減少事故損失。
第三十七條市海洋漁業主管部門建立漁船管理信息系統,成立漁業安全監督科,具體負責漁業安全生產監督考核工作,漁業信管理,海上氣象信息,督促各漁業服務有限公司做好漁業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八條漁船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后,必須第一時間采取自救措施,并迅速向編隊和結對船只報告,以及向周圍漁船求救,做好互救工作,同時迅速如實向本單位岸臺和市漁業應急電臺報告,全力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十九條漁業服務有限公司接到海上船只遇險報告時,應當立即動事故應急預案,迅速采取措施,組織搶救,并在半小時內向鎮政府和市海洋漁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鎮政府、市海洋漁業主管部門接報后,動鎮鄉和部門應急預案,迅速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救助,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第四十一條市政府接到事故報告后,第一時間組織安監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海事處、邊防大隊等相關部門負責人趕赴事故現場,組織開展救援。
第四十二條對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意見,并對事故肇事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漁業從業人員未經培訓,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出海生產的,根據《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七)項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漁船老大(業主)沒有按規定為從業人員辦理人身保險的,根據《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老大(業主)違反漁業船舶和漁業船員管理的,以及有違反其他安全管理行為和漁港管理行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漁船老大(業主)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漁業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或者操作規程的,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養殖企業、漁業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救助,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對安全生產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養殖企業、漁業服務有限公司對本單位漁業安全生產疏于管理,不具備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停產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五十條未依法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擅自從事出海捕撈的,根據《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五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