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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力度,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改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根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城市市區的所有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含駐企業,建設施工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戶和常住人口、暫住人口(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包括建筑垃圾,不包括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第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以下簡稱垃圾處理費)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清掃、收集、清運、中轉運輸、處置及無害化處理費用等。
垃圾處理費由國家、單位、個人共同負擔。征繳的垃圾處理費應當及時劃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五條垃圾處理費征收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現行規定執行。
第六條垃圾處理費征收實行市統一監督管理、分區征收制度。垃圾處理費由各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征收或者依法委托有服務、管理職能的單位(以下簡稱征收部門)負責征收。也可按照規定委托財政、地稅部門代收。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季度向所在地(居住地)征收部門主動繳納垃圾處理費,繳費日期截止每季度的最后一天(遇法定休息日順延);建筑施工單位從開工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繳納垃圾處理費。
征收部門收費人員也可以上門征收。
第八條征收垃圾處理費,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征收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收費標準和規定;收費人員在征收時必須主動向被征收單位和個人依法出示相關證件,亮明身份,依法收費。
(二)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單位和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定額票據或事業收費憑據。
(三)征收部門對逾期未繳納、拖欠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做好垃圾處理費的催繳工作。
(四)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垃圾處理費的,須由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書面申請,報征收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九條征收部門應當建立以下征收制度:
(一)征收垃圾處理費應當取得收費許可證,按照許可證規定內容依法征收。
(二)加強對征收人員的管理,凡是未持相關合法證件的,一律不得從事征收工作。
(三)加強對征收人員的思想教育,做到遵紀守法,保持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社會形象,杜絕一切不良行為的發生。
(四)加強票據管理。應當指派專人向財政部門領取收費票據,并負責票據的領用、核對工作。做到資料齊全,票款一致,帳目清楚,報表及時準確。
(五)加強考核,完善獎懲,結合實際制定征收工作考核獎懲方案。
第十條對逾期未繳納、拖欠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征收部門可依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滯納金。
第十一條對逾期未繳納垃圾處理費的,征收部門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一)對逾期未繳納垃圾處理費的,應當進行調查,查清具體單位或個人欠費情況,制作《垃圾處理費征收情況調查表》,提出處理建議,經單位負責人批準立案。
(二)在調查立案后三日內向案件當事人送達《行政征收催繳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欠費情況、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對欠費數額較大的,還應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三)在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期滿后三日內作出《行政征收決定書》,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依法采取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
(四)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征收決定的,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征收部門在調查被征收單位和個人有關資料時,公安、工商、稅務、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產、勞動與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依法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征收人員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單位征收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方法簡單,態度蠻橫,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玩忽職守,因不作為或亂作為造成垃圾處理費流失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的。
(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亂設收費項目,亂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貪污垃圾處理費的。
第十四條侮辱、毆打征收人員或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各縣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收費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