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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體,又稱商事主體或商人,也就是從事商業活動的主體。在商法學習過程中,對為什么會出現商事活動,如何區分商主體和民事主體,以及商主體應當擔承哪些與民事主體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商法教科書中很少論及,也少有專家撰文進行闡述。然而,這些問題,對于初學商法的人卻是非常重要。
一、商主體的出現和發展
商法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市場經濟是資本主義社會最主要的社會關系。然而,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商品經濟卻是由來已久。原始社會初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一個氏族生產所得財產除了用于消費還有剩余,就出現了商品的交換活動,這就是商品經濟的雛形。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商品交換不斷擴大,手工業從農業中分化出來,出現了專門從事商業活動的人群,這就是商人。古代羅馬社會,商品經濟已經已十分發達,并有了調整商業活動的習慣法。“支配著羅馬帝國范圍內絕大多數類型的商業交易,尤其是涉及遠距離貨物運輸的商業交易?!钡@一時期的商人與現代商法意義上的商主體,并不是同一概念?,F代意義上的商主體,出現于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以前,商人受教會及世俗勢力的極度壓迫和敵視。11世紀以后,歐洲的農本經濟進入發展時期,資產階級生產關系萌芽,十字軍東征的勝利使得歐洲通向東方的商路相繼開通,為歐洲大量剩余產品流向東方市場提供了條件。商人以營利為目的,為了實現交易自由、公平和安全,降低商業風險,也為了與封建勢力的斗爭,一種以維護商人自身利益的行會組織“商人基特爾”出現,根據商事活動習慣訂立自治規約,協調商人之間的關系,處理商人之間的商事糾紛。中世紀末,特別是16世紀以后,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歐洲一些國家宗教勢力、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統一的民族國家逐步形成,國家開始立法干預商業活動,商事習慣法逐漸被國家商事立法所取代。法國為了鞏固資產階級革命的成果,公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法國商法典》,對商主體進行了專門規定:“以實施商行為作為其經常職業的人是商人”,現代意義的商主體出現了。我國受“重農抑商”傳統觀念的桎梏和封建勢力的壓迫,我國資產階級萌芽受到了冷酷打擊,未能得到充分發展。商法和商主體的觀念都是從國外引進的,是地道的“舶來品”。盡管在清末和民國政府時期也有商業立法例,但由于外敵入侵和國家的四分五裂,沒能在全國全面實施。新中國成立后,計劃經濟一直處于主導地位,商業活動受到了嚴重遏制,真正的商主體因缺乏市場而無法存在。改革開放后,我國商業發展迅速,商事立法活動馳入快車道,《民法通則》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法人進行了規定,隨后又進行了一系列的商事立法,商主體的輪廓越來越清晰。
二、商主體的概念及特征
對于商主體的概念,不同的學說紛繁龐雜。除上面提到了《法國民法典》的定義外,《意大利民法典》認定:“凡以生產或交換商品、服務為目的,以組織經濟活動為職業的人(經登記者)為商人”;《日本商法典》認為:“本法所稱之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以從事商行為為業者”;經修訂后的《德國商法典》認為:“本法所稱之商人是指以實施商行為為業者”。我國《民法通則》雖未給商主體一個確切的定義,但從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法人的規定可以概括出其也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商事主體應當經商事登記而取得商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商事活動對商事主體的從業資格具有更高的要求,商主體除了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外,還應當具備所從事商事活動所應當具備的知識、信息、經驗、技術和能力等,對與營業相關的法律、稅務、技術、市場等事項能夠作出合理適當的判斷。而一些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但不具有商事主體資格主體,如機關法人,不能從事商事活動。二是商主體必須從事商行為。即以營利性活動為其營業內容。這是商主體成立的主要目的,也是其營業活動的主要內容。不是從事商事活動的人,不屬于商主體。商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經濟組織。我國的個體工商戶就是自然人商主體,公司是法人商主體,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是非法人組織商主體。三是商主體必須自己從事商行為,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商主體必須是具有獨立人格的人,是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并能以特定范圍的資產承擔財產責任。而一些商業組織的內部機構或商業輔助人因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而不具備商主體資格。四是商主體須持續地從事同一性質的營利性行為。商主體必須以營業為職業,否則,如果只是偶爾實施商業交易行為,不是持續性地從事同一性質的營業活動,就不是商主體。如私家車偶爾拉人并收取運費的,不屬于營業活動,更不可能是非法營運。
三、商主體在市場經濟中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由于商主體的特殊性,其在享有與其商事活動相應的特殊權利的同時,也對社會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是正義的要求和體現。
(一)商主體的權利
1.依法營業權。商主體成立的目的就是通過營業以獲取盈利,商主體的營業權是商主體最基本的權利。各國法律雖沒有對商主體的營業權進行明文規定,但這是商主體的自然權利,無須用法律予以明文規定。實踐中,各國法律對商主體營業權利都沒有限制,商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進行營業。曾經,部分政府為了遏制火災事故的發生,要求商場、網吧、公共娛樂場所等不得通宵營業,這是對商行為的非法干預,是政府對商主體營業權的侵犯。
2.收益權。即商主體享有依法營業所獲利潤的所有權。對于人類來說,資源是重要的,也是稀缺的。正因為這種稀缺性,才產生了如何有效配置和利用資源這個問題。市場經濟正是以市場為基礎的一種資源配置方式,鼓勵市場形成價格和自由交易,強調合作、效率和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實現人類的共贏。
3.組織形式的決定權。商主體從事商事活動時,必須借助于一定的組織形式。為此,法律規定了公司、獨資、合伙等多種不同的商主體組織形式,公眾可以根據自己的經營能力、經濟實力、動作機制自由選擇商主體的組織形式,并且可以隨著商主體經營理念、經營規模、運作機制等的變化變更組織形式。但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各類商主體的類型、內容、公示都由法律明文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創設新的商主體。
4.依法破產的權利。對于營業活動達不到盈利目的的,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以消滅商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p>
(二)商主體的義務和責任
1.依法設立義務。商主體不得隨意設立,而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向有關管理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對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必須報經批準的商主體,應當先辦理批準手續,再辦理設立登記。
2.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商主體與其他民事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商主體不得侵害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投資人也不得利用商主體的特殊身份和優勢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薄肮竟蓶|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義務。商主體對于所雇用人員有義務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得侵害他們的合法權益,這是商主體應盡的社會責任。我國《公司法》第17條規定:“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蔽覈豆kU條例》第2條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薄肮蛦T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薄稇椃ā返?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鄙讨黧w從事商事活動也不得超越法律規定。
5.較高的注意義務和通知義務?;谏讨黧w的營利性和專業性,也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法律對商主體比民事主體要求更高的注意義務。民事主體一般對自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承擔責任,而對商事則要求嚴格責任。嚴格責任是指“不必證明具有過錯,加害人即應對損害承擔責任,但能夠以特定抗辯事由的存在證明而不必承擔的相對于過錯責任為嚴格的責任?!蓖瑫r,商法要求交易當事人應將特定的交易事項告知或通知對方,否則要承擔可能發生的不利后果。如《票據法》第66條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狈駝t可能因此而承擔損害責任。由于商事行為的多樣性、復雜性和特殊性,商事單行法對商主體在具體商事行為中的權利義務多有明確規定,法學家也論述較多,這里就不多做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