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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與社會雜志》2014年第十六期
從夫妻人身關系方面來說,婚內侵權主要表現在實施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行為。這也是我國現行《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因過錯方行為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實際上也應當認定為婚內侵權的部分情形,但這只是我國立法上針對離婚時請求賠償的情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試想,如果當事人在遇到以上幾種情況下但又不想提出離婚,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如何得到保障?我們應考慮到在很多情況下,夫妻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并不愿意因此等事情離婚,也許當事人更愿意只使對方受到暫時性懲罰而不是和對方終結婚姻關系,即一方發生侵權行為,另一方無離婚意思表示。同時此46條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范圍是很狹窄、有限的,其對通奸、姘居、、拐賣親生子女等違背夫妻忠實義務和相互扶助義務的其他行為均沒有規定,范圍過于狹窄,而這些發生于婚姻存續期間的行為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人身權利,特別是因實施家庭暴力而造成的對方身體上的傷害,惡意辱罵、侮辱、誹謗對方,隱瞞傳染性疾病故意傳染給配偶,偷看對方日記,限制對方出門、搞婚外戀、婚外情,拒絕生育或不生育、未經同意私自將婚生孩子流產、終止妊娠,遺棄配偶扶養義務、不扶養沒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等等這些行為的時常、處處發生,嚴重侵害了另一方的權益,尤其是對婦女權益的損害,會給女方帶來嚴重的心理、生理傷害。所有這些婚內侵權行為在我國立法上都是無法可依,受害方往往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對受害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
在夫妻財產關系方面,隱藏、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擅自處置夫妻財產等方式都是婚內侵權的表現。夫妻財產權是夫妻之間直接體現一定經濟內容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也是夫妻家庭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并以法定財產制為主,以約定財產制為輔。雖然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現實情況中,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及配偶個人財產的事件屢屢可見,如未經對方同意,超越或濫用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未經對方同意,以其它方法非法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因為家庭沖突毀損夫妻共有財產,離婚訴訟前或離婚判決生效前隱匿、轉移、毀損、轉讓夫妻共有財產,以夫妻共有財產贍養其本人應贍養的人等等,這些侵權行為會嚴重損害婚姻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甚至出現在離婚時因加害人之前的行為使得分割財產減少,變相的使被害一方背負巨額債務。因為沒有相應的法律機制的固定,使得對這些婚內侵權行為沒有相應的法律制裁。不論是人身關系方面還是夫妻財產方面,可以看出,因我國婚姻法沒有建立對婚內侵權行為的規定而帶來的危害,造成夫妻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得到保護。其實我們應當看到建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很大的積極意義,它能夠讓過錯方預先認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并由此可能給對方帶來的傷害,促使其珍惜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如果不對婚內侵權損害賠償進行立法,會導致出現有一部分家庭雖然和睦,但和睦只是表面的、暫時的,是以一方的忍耐和利益的犧牲為前提的,既不能使家庭得到真正的和睦,更不能保障個人權利,這對于現代婚姻家庭的和善發展是很不利的。同時,對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立法可以為解決發生的夫妻間侵權行為或責任提供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也可依此類立法正確合理處理夫妻間矛盾,而這在一定程度上或許可以大大降低離婚率,減少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疼痛,從而全面有效地保護夫妻雙方各自的民事權益,促進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穩定,有益社會發展。
鑒于建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諸多有益處,我覺得我國婚姻法從保護夫妻雙方各自合法民事權益角度出發,應當對此制度進行立法“嘗試”。具體說來就是首先在我國實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的情況下,歸夫妻雙方各自所有的婚前個人財產可以用于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財產賠償,也就是說夫妻雙方誰違反了法定義務,誰就應當向對方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有損于受害一方的財產權益,當然在加害人一方個人財產不足以承擔損害賠償制度是,可以通過一定形式將共有改為個人分別所有,也即可以預先確定夫妻共同財產中個人所應有的份額或者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然后從加害人個人財產中實際支付賠償。其次對婚內侵權行為應以促進夫妻和諧為主,懲罰為輔,在此方面可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有關過錯責任的有關規定,如可要求夫妻加害方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對一般過失可以由夫妻之間協商解決處理,這樣可以一方面不過多干涉婚姻當事人的生活,也可以給加害方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讓夫妻雙方可以互讓互諒,促進夫妻婚姻和諧。但同時應當注意不能總是以夫妻之間協商解決處理婚內侵權問題,對于那些通奸、惡意辱罵、侮辱、誹謗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相對比較嚴重的行為,法律應不能允許夫妻間通過協商解決處理,不然不能真正使加害方受到應有的懲罰,不能使其真正悔過自新,我們應當考慮到在使用夫妻之間協商解決問題這種方式時,受害一方有可能受到加害一方的脅迫,使其不能真正解決問題。所以,從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在司法實踐中,應合理結合使用各種方式妥善處理婚內侵權問題,以真正促進婚姻家庭和諧發展。
作者:潘曉珍單位:浙江光正大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