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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覽雜志》2014年第十一期
一、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觀之利弊
“辯護律師獨立辯護觀”的基本觀點是辯護律師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進行辯護,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該觀點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辯護律師獨立進行辯護,可以使被追訴人獲得更加有效的辯護服務。辯護律師相對于被追訴人來說具有兩大優勢,首先辯護律師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并且其置身事外,能夠更加理性的運用其專業的法律知識為被追訴人提供辯護,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然而被追訴人絕大部分都不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并且作為被追訴的對象須自己承擔訴訟后果,此時被追訴人的感性勝過于理性,不能更好的作出理性的判斷,不能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次,辯護律師在訴訟活動中具有調查取證的資格與便利①,而被追訴人往往身陷囹圇,不具有實施相關訴訟活動的便利。所以,辯護律師獨立于被追訴人可以保障被追訴人充分、有效的辯護權的行使。
第二,辯護律師獨立進行辯護,有利于維護和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面對將自行承擔即將作出的判決后果被追訴人來說,其內心是十分恐懼的,而在這種恐懼下其可能會要求辯護律師從事違反法律的訴訟活動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若此時,辯護律師不具有獨立辯護權,則可能會應委托人的要求作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等違法行為。阻礙正常的訴訟活動的進行,甚至可能會使被追訴人得以成功逃避法律的制裁。試想,假如果真如此,談何法律的公平正義?所以,賦予辯護律師獨立的辯護權至關重要?;诖隧棛嗬蓭熆蓴嗳痪芙^被追訴人提出的無理要求,甚至當獲悉被追訴人正在或將要進行嚴重犯罪活動,有告發的權利。這樣便更能促進法律公正,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獨立的辯護觀”雖然具有以上有利的一面,但辯護律師畢竟從本質上來說是被追訴人委托從事訴訟活動的人,委托人的意志不容忽視,若實行獨立的辯護觀將出現一系列的弊端:首先,辯護律師獨立進行辯護可能導致辯護律師不認真負責的履行其辯護職責,與被追訴人溝通的動力不足,不利于建立足夠程度的雙方信賴關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往往會以自己獨立辯護為借口,不會見被追訴人,不認真聽取被追訴人的真實想法,不向被追訴人核實證據等,并自恃其專業水準高,不認真履行職責,這勢必會導致被追訴人與辯護律師缺乏溝通,被追訴人了解不到案件的相關信息(如案件的證據狀況;有無和解等)并直接導致被追訴人與辯護律師出現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嚴重損害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再者按照現行的律師收費方式,律師與委托人簽訂協議后,就按照訴訟階段一次性收取訴訟費用,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決定辯護律師不愿在一個案件上花費太多的時間和精力。而由于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溝通不暢,當事人與律師之間難以建立起足夠程度的信賴關系,從而導致委托關系脆弱。
其次,辯護律師獨立進行辯護可能會導致在庭審過程中辯護律師之間、辯護律師與被告人之間出現辯護意見分歧,并最終導致辯護效果相互抵消,達不到既定的辯護目的。在我國的庭審結構中,作為國家機器的控方已經利用自己的資源優勢掌握了大量證據材料,并且控方的目的就是要利用這些證據材料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并且應當受到刑罰處罰。作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構成的辯方來說,其辯護的目的就在于減輕直至消除控方的指控,以達到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辯護效果。而一旦辯護律師獨立進行辯護,則可能出現在法庭上同時為同一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兩位辯護律師之間或者辯護律師與被告人之間各執一詞,作出兩份不同甚至相反的辯護意見。這樣導致勁不往一處使并最終影響辯護效果。尤其是在一方作有罪辯護一方作無罪辯護的場合,根據我國司法實踐的經驗,法院很難認定被告人無罪。再次,辯護律師獨立進行辯護可能會導致訴訟的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辯護律師手中,侵害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我國刑事訴訟法承認并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既然承認被追訴人訴訟主體地位,其應當有權積極、有效的參與訴訟活動并有效推動訴訟進程的權利。但如果辯護律師具有獨立的辯護權并憑借其專業的法律知識以及參與訴訟活動的便利性,對受委托從事的訴訟活動進行專斷,不尊重被追訴人的意見,這樣勢必會造成被追訴人成為辯護律師的附庸,出現辯護律師推動訴訟進程,被追訴人被動接受訴訟進程的局面,并最終導致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動搖或喪失。
最后,辯護律師獨立進行辯護可能會導致辯護律師因得不到被追訴人的信賴或有損被追訴人的權益而被頻繁更換,從而造成訴訟拖延,損害被追訴人程序利益。程序利益是指被追訴人基于訴訟程序產生的利益,比如快速審理利益,獲得取保候審等。被追訴人的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一樣,都應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一旦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的信賴關系破滅,雙方在法庭上辯護意見發生沖突,作為被委托人的辯護律師很可能會因拒絕辯護或者被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而喪失辯護資格。若如此法庭勢必休庭擇日審理,如此便拖延了訴訟進程,使得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
被告人中心主義辯護觀強調被追訴人在辯護活動中的中心地位,被追訴人的意志和訴訟主體地位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辯護律師認為無論是什么問題,只要是重要的,都應向被告人進行說明然后由被告人自己決定。在此模式下,如果出現辯護律師的判斷與被追訴人的意志相左時,辯護律師只能按照被追訴人的意志進行訴訟活動,如果辯護律師確實認為被追訴人的意志將有損其利益或在法律上毫無意義時,也只能在充分與被追訴人進行溝通、勸說后或維持自己的辯護意見或遷就被追訴人的意志或是退出辯護。因此,此種模式的好處在于充分尊重了被追訴人的意志,充分保障了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但在該模式下也存在著比較突出的弊端:首先,如果辯護律師一味的遷就被追訴人的意志可能會導致辯護律師的執業倫理的急劇下降并有損律師職業的發展。作為法律共同體構成成員的律師,其理應當是維護法律公平正義的先驅,但若實行“被告人中心主義辯護觀”則可能出現律師為了金錢而出賣其良心,出賣其維護法律公正的職責,導致律師執業倫理的急劇下降。在公眾眼中,律師必將成為一個唯利是圖的人,最終有損律師職業的發展。其次,如果辯護律師一味的遷就被追訴人的意志可能會導致律師被淪為被追訴人獲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最終將損害法律的公平正義。如果辯護律師不具有獨立的辯護權利,則其只能成為被追訴人的人,做委托人吩咐其做的事當然也包括為了給委托人謀取非法利益而做違法的事。最終辯護律師淪為委托人的工具。當辯護律師為了委托人的非法利益,不顧法律的公正與其職業倫理道德將黑的說成白的,將白的說成黑的。法律的公平正義將如何彰顯,國家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將如何保障?
三、我國應當實行趨向于被告人中心主義的辯護觀
“辯護律師獨立的辯護觀”以及“被告人中心主義辯護觀”兩者其實是事情的兩個極端,而在司法實踐當中,案情以及各種利益的選擇是復雜多樣的,幾乎不可能與兩個極端相符。而基于各方利益以及多種利益價值的衡量,往往會在這兩個極端中間尋找一個平衡點,以達到更好的處理好各種利益糾紛以及化解社會矛盾的目的。筆者認為“趨向于被告人中心主義的辯護觀”即為處理我國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與國家法律,辯護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矛盾的平衡點?!摆呄蛴诒桓嫒酥行闹髁x的辯護觀”是一種更加傾向于尊重被追訴人意志,保障其訴訟主體地位的辯護觀。但此辯護觀卻又并非是一個完全的“被告人中心主義辯護觀”。實際上“趨向于被告人中心主義的辯護觀”為辯護律師設定了一種最低限度的法律義務:與被追訴人充分溝通并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這樣便結合了“辯護律師獨立的辯護觀”和“被告人中心主義辯護觀”的優點,摒棄了兩者的缺陷。所以我國應該施行“趨向于被告人中心主義的辯護觀”。
第一,實行“趨向于被告人中心主義的辯護觀”有利于充分尊重和保障被追訴人的意志以及被追訴人訴訟主體地位。根據罪責自負原則,毫無疑問被追訴人將自己承擔將可能確定的刑罰處罰。而基于人權的考量,我們應該充分尊重被追訴人的意志,保障被追訴人相關訴訟權利以及使其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來推進訴訟進程,以維護其訴訟主體地位?!摆呄蛴诒桓嫒酥行闹髁x的辯護觀”強調辯護律師應當與被追訴人進行及時、充分的溝通,以達到雙方信息的對稱,使被追訴人能夠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前提下推進訴訟。保障了被追訴人的基本人權,保障其自由意志以及訴訟主體地位。使被追訴人能在一個公正的環境下客觀、理性得對指控進行辯駁,以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二,實行“趨向于被告人中心主義的辯護觀”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摆呄蛴诒桓嫒酥行闹髁x的辯護觀”中的“趨向”即為辯護律師設定了一個最低限度的義務,這個義務便是“與被追訴人充分得溝通并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如果實行完全的被告人中心主義辯護觀,辯護律師勢必會唯利是圖,淪為被追訴人的附庸,甚至會為當事人獲取非法的利益而從事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等活動。所以辯護律師必須承擔這個最低限度的義務。以確保被追訴人的知情權以及法律的公正得以實現。在我國刑事訴訟追求客觀真實的情況下,如果掌握專業法律知識的辯護律師從事以上活動,勢必會給正常進行的司法活動造成極大的妨害并損害法律的公正。
第三,實行“趨向于被告人中心主義的辯護觀”有利于平衡控辯力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作為控訴方的檢方已經憑借其優勢的力量掌握了自認為可以將被追訴人繩之以法的證據材料??梢哉f控方力量是十分強大的,并且我國一貫的司法實踐是法檢不分家。只有讓辯護律師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盡可能的做有益于自己委托人的事,才能在法律的天平上為被追訴人加碼。
四、我國“趨向于被告人中心主義的辯護觀”的構建
構建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辯護觀,筆者認為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構建。首先給這一制度制定一個總的原則,在這個原則的前提下,從事實方面、程序方面以及例外情況三個方面進行分類討論。
第一,該制度的總原則應該是:與被追訴人充分溝通并不得違背法律的前提下,做對委托人有利的事。作為刑事訴訟的主體,被追訴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訴訟活動以及怎樣進行訴訟活動。但眾所周知,在作決定之前必須要對必要的信息全面了解,才能作出正確、合理的決定。但往往被追訴人身陷囹圇導致信息不暢,這時問題辯護律師幫助其從事訴訟活動,所以辯護律師應當保障其委托人的知情權。這便要求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進行充分的溝通傳遞其已知的信息,并且作為受被追訴人委托參加訴訟活動的人,辯護律師的職責應該是在現有的證據狀況并在充分尊重被追訴人意志下,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這一切的前提是必須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而不能為了委托人的非法利益違背法律的規定。
第二,在事實方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在當今社會價值多元化的今天,司法工作人員所追求的客觀真實可能并非是當事人所追求的價值,甚至有時候客觀真實可能會給當事人造成二次傷害。例如,一個同性戀者案發時并不在現場,而是與另一個同性戀在別處約會,這時律師可能會規勸當事人承認自己為同性戀,案發之時正在約會而證實案發時當事人并沒有在現場。在這一個案子當中,當事人面臨著一個重大的價值選擇問題,若其選擇承認自己是同性戀則可能會損害到當事人的名譽,給當事人造成二次傷害。此時被追訴人可能更愿意接受刑罰處罰而拒絕承認自己是同性戀。在司法實踐中,最為普遍的可能就是認不認罪的問題。這里大致可分為三種情況。首先被告人當庭作出有罪供述,此時被告律師主張作為無罪辯護的情況。筆者認為遇到此種情況應當申請休庭,在休庭之后立即征求被告人的意見并對被告人進行說服,若被告人同意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可作無罪辯護,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辯護律師的意見,此時辯護律師面臨一個重大的選擇,如果繼續作無罪辯護可能會使其與當事人的辯護效果相互抵消,并且法院很難判決被告人無罪。如果辯護律師改變辯護思路進行有罪辯護的話,可能會使被告人的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所以此時筆者認為,辯護律師要么退出辯護要么在肯定被告人有罪辯護的基礎上,繼續自己的無罪辯護。這樣不僅尊重了被告人的意志,使其可以獲得可能的從輕處罰的機會,而且使法庭有了選擇判斷的余地,最大程度的保護了被告人的權益。其次,被告人當庭作出無罪辯護,而辯護律師確信其委托人有罪并做好了充分的有罪從輕辯護準備的情況。筆者認為,遇到此種情況辯護律師應申請休庭并立即與被告人進行溝通,如果被告人堅持作無罪辯解,辯護律師可以選擇退出辯護。因為在總原則的制約下辯護律師不能違背法律和事實進行辯護。最后,如果被追訴人同時委托了兩名辯護律師,而兩名辯護律師辯護主張不同時的情況。筆者認為遇到這種情況,如果辯護律師的主張涉及被追訴人對事實的選擇時,辯護律師應當在庭前溝通后征詢當事人的選擇。而后,兩辯護律師應當確立同一辯護意見,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利益。
第三,在法律方面,可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首先,在實體法方面,實際上是建議判定被告人構成什么罪,應當判處多少刑罰的問題,筆者認為此項涉及律師的專業知識層面,故而應當主要由辯護律師決定,但辯護律師建議的罪名不能重于檢方提起公訴的罪名。其次,在程序法方面,可分為三種權力:第一是當事人固有的程序權利(比如上訴權),對于此種權利,律師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并應該把該權利行使的時間以及行使之后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及時告知被告人。第二,是辯護律師固有的程序權利(比如調查取證權),此項權利由辯護律師獨立享有,但必須告知被追訴人,以彰顯其訴訟主體地位。第三,是當事人與辯護律師共同享有的程序權利。筆者認為對于此種權利的行使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前提下并綜合自己的考量后綜合決定。
第四,例外情形。辯護律師在實體事實方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但當事人的選擇嚴重損害其利益時,辯護律師可以為了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而違背當事人的選擇。主要事實有當事人可能會被判處死刑或對于當事人刑事責任能力[7]的判定以及當事人不在案發現場如果主張當事人將可能會被處以重刑的場合。
作者:鄧彪單位:南昌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