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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成因及法律責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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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成因及法律責任

摘要:防御性醫療行為可分為積極防御性醫療行為和消極防御性醫療行為,主要是醫務人員為避免卷入醫療糾紛中而采取的防御措施。為應對防御性醫療行為,必須對其運用多種手段來實現綜合管理。《侵權責任法》第63條對部分防御性醫療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但是從侵權責任的責任構成角度來綜合分析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法律后果發現,由于立法與司法的相對不完善,防御性醫療行為的侵權責任的認定較為困難。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背景下,有必要強化對防御性醫療行為的立法與司法,從而合理解決醫患矛盾,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關鍵詞:積極防御性醫療行為;消極防御性醫療行為;相當因果關系;醫患關系

1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醫患糾紛逐年上升,醫鬧、醫患矛盾問題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相關部門與組織也從各方面提出了解決問題的辦法。在法律層面,無論是從民事損害賠償角度還是從行政管理乃至刑罰角度,立法機關相繼出臺了一系列的規定,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侵權責任法》等。這些規定的出臺,原本是為了應對日益激化的醫患矛盾,但是,從案件數量上粗略來看,不得不說《條例》出臺后醫療訴訟案件的發生率不僅沒有減少反而有所增加。在此背景下,醫務人員不得不更加謹慎地行醫,更有甚者,醫務人員為避免醫患糾紛、避免訴訟和承擔法律責任,常常采取防御性醫療行為來實現自我保護。然而,如果醫務人員大范圍采取防御性醫療行為,長期來看,必將危及醫療事業和醫務人員的水平,進一步惡化醫患關系。因此,探討什么是防御性醫療行為、其成因與法律后果是什么、如何應對和合理解決防御性醫療行為等問題具有積極的意義。

2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概念及國內外現狀

2.1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概念

防御性醫療行為概念的產生由來已久,早在1978年美國學者坦克瑞多(TancredoLR)等在美國《科學》(Science)雜志上發了《關于防御性醫療行為的相關問題》(Theproblemofdefensivemedicine)一文,首先提出“Defensivemedicine”這一概念,通常被譯為“防御性醫療行為”[1]。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概念并不完全統一,一般認為,防御性醫療行為是指,“為降低醫療風險、減少承擔風險責任、加強自我保護,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對患者實施超出規范化診療常規的檢查、診斷、治療或規避高危患者、高危診療程序等的醫療行為”[2]。從行為本質來看,醫務人員或者實施了超出診療常規的診療行為(在有些研究中,將擴大對患方的風險告知等超范圍知情同意的行為亦歸為此類),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應該實施某些高危診療行為而沒有實施,使患者喪失了接受最佳治療的可能性。前者通常被稱為積極防御性醫療行為,后者通常被稱為消極防御性醫療行為[3]。

2.2防御性醫療行為的國內外現狀

防御性醫療行為并非我國的特產,在諸多國家大量存在,即使在英美這些醫患關系相對寬松的國家也不例外。2005年的一篇發表在《美國醫學會雜志》的研究顯示,在美國,受調查的內科醫生中,有近93%的醫生實施過防御性醫療行為,有近43%的醫生給患者實施了不必要的影響技術[4]。同樣,在英國、日本等國,同一時期的調查顯示,醫務人員中也有類似比例的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情況[5]。我國的醫患關系和醫療環境相對嚴峻,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的調查顯示,在產生醫患糾紛后,有超過七成的患方對醫院有過過激行為,超過三成的患方有過打砸醫院、攻擊醫務人員的行為[6]。這使得大多數醫生的風險防范意識不斷增強,諸如擴大告知范圍、擴大檢查范圍、避免接收有糾紛可能性的患者等防御性醫療行為被廣泛采用。

3我國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成因

防御性醫療行為的形成原因眾多,其中,擔心卷入醫療糾紛無疑是引起防御性醫療行為最主要的原因[7]。具體說來,可以將其成因歸納如下:第一,醫務人員擔心卷入醫療糾紛。醫務人員如卷入醫療糾紛,常會連帶影響其工資收入、晉升,所屬的醫療機構還有可能被要求承擔高額賠償責任。然而,由于醫療行為本身就具有未知性和探索性,不可能治愈所有疾病。與此相對,患方往往認為醫生是萬能的,因此,當其預期與實際結果不相符的情況下,往往會對醫務人員表示不滿,進而發生醫患糾紛[8]。在如此診療環境下,醫務人員為降低醫療行為的風險,在從事高風險醫療行為前往往會盡量做好防范,這是醫務人員采取防御行為的重要原因。第二,醫療責任分擔機制不健全。醫療糾紛發生后,通常的損害賠償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但是,該責任最終還可能由各科室或具體的醫務人員承擔。換言之,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在從事醫療行為時承擔了極高的風險,但卻沒有構建良好的風險分擔機制。現有的醫療責任保險的覆蓋面和承保范圍較小,尚不能滿足需求。缺乏良好的醫療責任、醫療風險的分擔機制是防御性醫療行為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自不待言。第三,法律環境的變化。在醫患關系惡化的背景下,一系列調節醫療糾紛和醫療訴訟的法律規定出臺。最高院的《若干規定》中明確了醫療侵權訴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責任。《條例》中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的含義和相關法律責任,且較之先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認定的范圍有所擴大。一方面,法律明確了醫療事故的定義與法律責任;另一方面,當發生醫療侵權訴訟時,將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在減輕患者舉證負擔的同時,也降低了患者的訴訟門檻,增加了醫生被訴的幾率。所以,在這二個規定出臺后,醫療糾紛訴訟案件明顯增加。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既要負責本職的醫療工作,又要做好防范措施,收集、整理證據,以免因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后果。防御性醫療行為恰好滿足了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這一需求,應運而生[9]。此外,醫療機構注重風險管理、醫患雙方信任度降低、額外檢查帶來的經濟利益(大部分醫院都有“藥占比”的要求,而擴大檢查、儀器治療的范圍無疑可以有效降低“藥占比”,為醫療機構帶來額外的經濟利益)等因素也對防御性醫療行為的產生和發展起到促進作用。綜上,防御性醫療行為的產生是多種原因共同作用的結果。從其產生原因來看,多數情形下醫務人員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是無奈之舉。但是,從患者權益角度來看,部分防御性醫療行為會侵害患者的權益,而且,從醫療衛生事業的長遠發展來看,醫務人員長期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特別是避免實施高危診療行為的消極防御性醫療行為會使得醫務人員喪失挑戰新型診療方法、實施醫療創新行為的機會。長期來看,防御性醫療行為的實施必然會影響醫療水平的發展,使醫患關系進入惡性循環。從立法上來看,在現行法律中已經對部分防御性醫療行為做出了禁止性規定。以下從《侵權責任法》的角度對防御性醫療行為的責任構成與法律后果進行梳理。

4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法律分析

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行為對患方來說是有益的,這點自不待言。然而,從患方最大利益(Bestinterest)角度來看防御性醫療行為,對患方是不利的,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換言之,如果醫務人員“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的防御性醫療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對于其他類型的防御性醫療行為,《侵權責任法》中并未做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此外,第63條中并未明確違反該規定時的法律后果,因此,只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的一般性法律規定,以及《侵權責任法》第6條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下,筆者從侵權責任構成的角度簡要分析防御性醫療行為的侵權責任。

4.1過錯要件的構成與認定

通常情況下,防御性醫療行為雖然是醫務人員為了避免醫患糾紛和風險,不得已而為之,但從其主觀上來看,多屬積極、故意為之,因此,對其過錯認定本不應該成為焦點問題。然而,由于該主觀上的過錯隱藏于內心,因此,如何舉證證明過錯是責任構成的一個難點。眾所周知,傳統見解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患方如果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即對被告的過錯負有舉證責任。然而,2002年施行的最高院《若干規定》第4條(八)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對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認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此規定甫一施行,便引起了極多的爭論。尤其,從醫療行為本身具有的探索性、高風險性和未知性的特征來看,無疑是將醫學的未知性風險強加給了醫療方。《侵權責任法》中并未沿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對于醫療損害責任,以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為主,只是在《侵權責任法》第58條中規定了幾種推定醫療機構過錯,進而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第58條(一)中規定,當患者的損害,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引起時,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因此,如果患方能夠證明醫務人員的防御性醫療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則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例如,醫務人員違反《侵權責任法》63條的規定,“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的防御性醫療行為,即可直接推定醫療方的過錯。值得一提的是,《侵權責任法》第57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即在醫療過錯認定時,以醫務人員違反“當時的醫療水平”作為判斷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進而判斷其是否有過錯的標準。對此,在防御性醫療行為的過錯判斷時,同樣應該適用該標準。只是目前,關于是否有醫療過錯,常常委諸鑒定機構進行認定。同樣,關于醫務人員實施的診療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法》第58條(一)的規定,尤其是其中是否違反“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的認定,在現有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下,也只能委諸鑒定機構,由醫學專家鑒定做出。然而,關于“醫療水平”的判斷標準,并不能僅僅以當時的最高水平作為判斷標準,而應該考慮醫務人員以及醫療機構所處的具體地區、以及醫療機構的等級(例如,偏遠地區的醫療水平可能不如醫療資源發達地區的醫療水平高;同樣,知名三甲醫院的醫療水平和鄉村衛生所的醫療水平也不可同等對待)來綜合考慮。只是,對于該判斷,在鑒定時鑒定專家是否會考量這些因素,有待進一步的考察。該問題并不是防御性醫療行為過錯認定時所特有的問題,實際上是困擾醫療糾紛解決和相關鑒定的一大難題,囿于篇幅和主題,本文就此擱筆不作深入探討。

4.2違法性要件的構成與認定

眾所周知,我國關于侵權責任構成問題,有“三要件”和“四要件”之爭。其中爭論的核心就是,是否需要有“違法性”要件問題。一般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釋中采用的是典型的“四要件”觀點,學說中也以“四要件”為通說,雖然,對于《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采用的是幾要件說尚有爭議,但多數學者主張我國應采用“四要件”說更為合理[10]321,對此不作過多探討。違法性是指民事主體非法侵害他人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對于違法性的判斷,日本學者我妻榮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提出了違法性判斷的相關關系說,后來為加藤一郎、森島昭夫等一眾民法學泰斗所支持,并成為通說。根據該說的觀點,防御性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須判斷該行為是否非法(筆者認為該非法,系指廣義非法,包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侵害了患者的權益,從而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對于患者的該項權益需要個案審查其具體類型,從而對不同種類的患者權利和利益結合侵害行為的方式、手段以及違法程度而綜合考慮其是否構成違法性[11]。但是,不得不說該判斷和前述“過錯”的判斷時提及的對《侵權責任法》第58條(一)中規定的“違法性”問題的判斷基本一致。換言之,我國《侵權責任法》中關于醫療損害責任的認定中,如果行為的“違法性”被認定了,則推定構成醫療過錯,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除非醫療機構可以舉證出相應的免責事由,否則可以認定過錯。從該條的規定可見,關于醫療損害責任的“違法性”和“過錯”的認定存在著混同的問題。對于防御性醫療行為的違法性問題,多數情況下該行為系屬醫務人員裁量范圍內的“是否應該作為”“在多大范圍內作為和不作為”的問題,因此,其違法性更多地表現為醫務人員所實施的行為是否違反“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問題。對此,正如前文所述,關于醫務人員實施的診療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法》第58條(一)的規定,尤其關于是否違反“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的認定,在現有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下,也只能委諸鑒定機構,由醫學專家鑒定做出。因此,關于違法性以及過錯的認定,本應屬于法律判斷的范疇,但是,因為醫學科學所具有的高度復雜性,實務中更多地表現為自然科學判斷問題,司法機關幾乎將該問題的司法裁量權全部讓渡給了鑒定機關。

4.3損害要件的構成與認定

醫務人員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時,給患方造成的損害可以分為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兩類。首先,財產損害方面。因醫務人員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開具不必要的藥物等行為,患方可能因此而花費不必要的治療費用。這些花費在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被認定系不必要時,應該作為損害而得到賠償。其次,人身損害方面。患者受到的人身損害可能包括二種情形:第一,是醫源性的損害(如放射性的檢查、治療的損害,接受不必要的手術治療、服用不必要的藥物等造成的損害);第二,是由于醫務人員在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時,因為自己的過錯使患者身體遭受除原疾患之外的新產生的人身損害。對于醫源性的損害,患者受到損害毋庸置疑,但是,這些損害往往是多次累積后才會顯現出嚴重的損害后果;或者這些損害被視為是治療的并發癥,屬于合理的范圍。因此,即使證明了該行為屬于不必要的治療,但是患方基于此而主張人身損害也極為困難。這種現狀與我國目前的損害賠償體系息息相關,也是目前用法律手段規制防御性醫療行為的一個難點。對于第二種新產生的人身損害,與一般的醫療損害責任并無區別,在此不作探討。再次,患者知情同意權侵害方面。除前述人身損害以外,防御性醫療行為還可能侵害患者的人格權。醫務人員未對患方做出合理、正確、充分的告知與說明,而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和治療;或者在告知解釋病情時,羅列出治療方案的所有理論上的預后可能性,無針對性地進行解釋和告知等擴大知情同意的行為也常常被認定為防御性醫療行為。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是一般人格權的一種,醫務人員在對患方知情同意時實施前述防御性醫療行為,當然是對患方人格權的侵害。而且從有效告知的要件角度來看,上述防御性告知往往會導致患者的同意不是基于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而被認定為無效。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法》等規定,醫務人員在實施特殊檢查、治療必須得到患者有效的同意,否則,該醫療行為將被視為侵權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12]。因此,醫務人員為了避免糾紛所采取的防御性告知方式,從《侵權責任法》來看往往不能給醫務人員帶來保障,相反會導致患者的同意無效,繼而引起醫療方的其他法律責任。

4.4因果關系的判斷有關因果關系

判斷的理論有多種學說,通說一般采“相當因果關系說”。該說將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判斷分為條件關系和相當性兩個要素。前者用以判斷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后者則用于合理限制損害賠償范圍,對于通常情況下足以產生的損害,認定具有相當性,進而認定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13]。在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情況下,有必要區分積極防御性醫療行為和消極防御性醫療行為來分別認定其因果關系的判斷。在積極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情況下,醫務人員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等行為而給患方造成財產損失時,防御性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具有因果關系自不待言。當防御性醫療行為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情況下,如前所述,多數情況下這些損害往往是多次累積后才會顯現出嚴重的損害后果,或者這些損害被視為是治療的并發癥。因此,損害是否是由防御性醫療行為引起,這一因果關系的認定極為困難。尤其當損害被認定為是治療的并發癥時,即使構成了因果關系認定中的“條件關系”,但是是否具有“相當性”、是否應該屬于“通常情況下”產生的損害后果而應予以賠償,這些因果關系“相當性”的判斷要素在認定時極為困難。而且,一般觀點也認為,在實務中到底什么樣的損害才可以被認定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的損害或者屬于“保護范圍”內的損害,最終也只能依據公平的理念來進行法的價值判斷[14]。換言之,相當因果關系的認定實際上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它是依社會一般人的智識和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損害可能時,才被認為構成因果關系[10]328。在消極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情況下,醫務人員本應該實施某些高危診療行為,然而為了避免診療行為中的風險,以及因此引發的糾紛而沒有實施高危診療行為,使患者喪失了接受最佳治療的可能性,進而引起患者疾病的惡化乃至死亡。可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運用傳統因果關系判斷中的“無此即無彼”的事實上因果關系的判斷準則來看,患者因既有疾病而導致的死亡或者疾病惡化的后果與醫務人員的不作為行為之間的“條件關系”則很難被認定。因為即使沒有醫務人員的不作為行為,換言之,醫務人員積極做出了診療行為,很多時候也難以避免患方不利后果的產生。因此,“無此即無彼”的事實上因果關系判斷的準則在此失效了,進而無論醫務人員是否作為,都不必承擔患方的損害后果。這樣的結論顯然不合理。這一問題在不作為型醫療侵權行為因果關系的判斷中普遍存在。通說認為,可以采用“機會喪失理論(Loseofchance)”,或者采用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演進出來的“期待權侵害理論”予以解決。即,無論醫務人員是否積極做出該診療行為都無法避免患者最終死亡或者疾病進一步惡化的法律后果,但是患方仍然有接受最佳治療的權利。在消極防御型醫療行為的情境下,如果醫務人員積極做出了診療行為,雖然診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但是在對患方充分地知情同意,患方在充分理解的前提下,仍然可能做出繼續治療的決定,從而給患者一次獲得治療、治愈的機會。而且,即使在一些無法治愈的終末期疾患的情形下,如果患者獲得積極的治療,那么有極大的概率在其“死亡的時點患者仍然存活”,即患者最終生存的一段期間利益受到了侵害。此時,損害后果與醫務人員的消極防御性醫療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可以被認定。這一觀點,在英美等國家以“機會喪失理論(Loseofchance)”為依據被判例所認可,在日本也通過“期待權侵害理論”為理論和實務所廣泛認可[15]。

4.5小結

綜上所述,在現有的立法與司法背景下,防御性醫療行為的侵權責任認定較為困難。其基本問題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其一,法律規制有待進一步完善。雖然《侵權責任法》第63條中首次對積極防御性醫療行為中的“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但是該條并未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而且其對防御性醫療行為的規制范圍較小。因此,對第63條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他未做明確規定的防御性醫療行為,須以《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6條的規定作為請求權的法律基礎,進而請求損害賠償責任[16]。現行法律對防御性醫療行為的規制有待進一步完善。其二,過錯與“違法性”問題的認定存在混同,且其認定過于依賴鑒定結論。在認定防御性醫療行為的過錯與違法性時,由于《侵權責任法》第58條(一)規定了存在“違法性”時,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換言之,在防御性醫療行為的過錯與違法性的認定上,兩者存在混同。并且實務中對過錯和違法性的判斷,常常由鑒定機構作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也極其倚重鑒定結論。因此,實際上是將責任構成中極為重要的過錯與違法性問題的判斷讓渡給了鑒定機構。然而由于鑒定人員基本都是醫務人員,因此醫務人員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現象,導致患方多數情況下認為鑒定結論不公,從而激化了醫患矛盾。其三,損害的認定及賠償較為困難。防御性醫療行為的實施可能造成患方的財產和人身權益受到侵害。如前所述,對于財產損害的認定較為簡單,但是關于人身損害的認定,由于損害往往是多次累積后才會顯現出來,并且還可能會被認定為治療過程中的并發癥而無法獲得賠償。即使在構成對患者知情同意權侵害的情況下,在現行損害賠償體系下,也難以核算其損害賠償額。其四,因果關系認定困難。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責任認定時,關于因果關系的證明一直是個難點。在積極防御性醫療行為因果關系的認定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相當性”、是否應該屬于“通常情況下”產生的損害后果而應予以賠償,這些在認定時極為困難。在消極防御性醫療行為因果關系的認定時,存在傳統的“無此即無彼”規則失效的情形。對此,可以適用“機會喪失理論”和“期待權侵害理論”予以解決。

5對策與討論

防御性醫療行為的產生是多種原因共同作用的結果。多數情形下醫務人員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是無奈之舉。一方面,從有效解決醫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合理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的角度來看,我們必須找到有效的對策解決防御性醫療行為問題;另一方面,如果醫患間的矛盾不再如此尖銳,如果醫療糾紛能夠被最大化地化解,則防御性醫療行為便沒有了存在的土壤。防御性醫療行為問題與醫患矛盾的解決是一個矛盾的兩個方面,兩者相互影響。在現階段,要解決防御性醫療行為,可嘗試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第一,進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給防御性醫療行為確立更為明確的標準,并進而加強對其司法規制的強度;第二,構建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使得醫患雙方糾紛發生時能夠通過多元的機制化解矛盾,從而減少醫務人員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的動力;第三,加強標準化管理,構建更為完善的診療規范和指南,避免撒網式檢查,提高醫務人員的診療水平,降低患方經濟負擔和身體負擔[17];第四,構建合理的醫療風險責任分擔機制和醫療行為豁免制度,從而減輕醫務人員承擔醫療風險的幾率[18],使其能夠“不忘初心”,回歸醫療衛生事業的初衷,促進醫療行業的正常健康發展。為避免醫療糾紛,醫務人員往往會采取防御性醫療行為。但是,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泛濫,會造成醫療衛生資源的浪費,對患者身心健康造成二次損害,阻礙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然而,要杜絕防御性醫療行為,仍有待時日。黨的報告中提出,“全面依法治國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必須堅持厲行法治,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從而達到深化依法治國實踐,實現社會主義法治的目標。因此,應該清醒地認識到,對防御性醫療行為必須堅持厲行法治,改變目前立法不完善的局面,推進科學立法,在執法中打擊違規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情形。充分認識目前醫療損害責任司法實務中的難點,運用多種糾紛解決機制,合理解決醫患矛盾,公正司法,維護司法公信力,促進全面守法,以最終實現依法處理醫患矛盾,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良好局面。醫務人員也必須了解當其實施防御性醫療行為時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明確唯有不斷提高自己的醫療技術、逐步構建醫患雙方的信任感、懷著崇高的職業道德和信仰才是最好的防御性行為。

作者:趙銀仁1;陳國芳2 單位:1.河海大學法學院,2.南京中醫藥大學附屬中西醫結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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