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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權利哲學影響下的康德主義褫奪了個體的“公民”特性,忽略了他對社會、他人的責任。作為慣常被視作弱勢群體的消費者而言,這種情形尤其鮮明。消費者不可持續消費給人類社會和生態環境帶來了毋庸置疑的不利影響,但立法者對遲遲沒有關注消費者由此需要背負的重責。以羅爾斯的自然義務和密爾的傷害原則為基礎,消費者可持續消費義務得以從公法范疇上被證成,這一證成將為消費者可持續消費義務理論的深層建構提供實質性基礎。
【關鍵詞】可持續消費義務;效用主義;康德主義
薩特曾在他名為《禁閉》的戲劇里,做過一個有意思的表述——“他人即地獄”。在這一充滿乖離性的表述背后存隱有一個天然的哲學問題,即他人與本人,輕與重的問題。通過追溯巴門尼德的相對主義哲學,這一問題可以被表述為,他人負擔的重(那將意味著大量的負擔)與孤獨自由的輕(如果孤獨不是一種負擔的話)如何抉擇的問題。因為人類慣常追逐自由的輕,而反感負擔的重,所以我們必須懷有一種擔憂,人類會不會面臨“生命不能承受之輕”。這種隱憂絕非無的放矢,它在法律發展進程中變得愈發明顯,法律作為一種創設負擔的重,正無法抑制的自我“減肥”。這一狀況在一些涉及弱勢群體的法律領域尤顯夸張——例如消費者法律領域。事實是,消費者過度的自由消費已經深刻影響到他所處的社會和他所在的生態環境。而遺憾的是,消費者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仍然只是一句空話,他們捍衛生態環境利益遠遠沒有捍衛諸如自己的生命利益、財產利益那么上心。究其根源在于,消費者的可持續消費義務長期以來都只是個沒有任何建構加以支撐的空洞理論。首當其沖的問題是,消費者可持續消費義務其法律屬性為何,這一法律屬性的理論基礎為何?本文將著力對此二者進行論證,并表明消費者可持續消費義務只能是一個公法上的義務,它將通過經濟法和環境法的方式表現出來。
一、消費者可持續消費義務的概念
闡釋可持續消費義務又被稱為綠色消費義務,系法律對消費者消費自由的干涉或限制,它要求消費者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進行綠色消費,否則便要承擔法律規定中的不利后果。乍看來,這一義務并不晦澀,它顯得簡明、清晰。但仔細看來,這一義務中卻包含了兩個邊緣內涵不甚清晰的語詞,即“力所能及”和“可持續消費”。這兩個語詞都不能被當然理解,特別是不能依日常生活之理進行理解。力所能及是對行為人現實能力的表述,它類似于哈特所謂的能力責任(capacity-responsibility),也類似于刑法理論中的“期待可能性”,它表明行為人在行動時應有肉體的和精神的正常能力去做法律所要求之事,并有充分的機會行使他們的能力。就消費者綠色消費而言,這一“力所能及”是對消費者是否有能力進行可持續消費以及立法者是否可期待其進行可持續消費的闡釋。需要注意的是,這一詞匯的適用雖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但它卻是一個著眼于選擇性問題,是一個客觀判斷的問題,即消費者是否處于綠色產品或非綠色產品的自由消費選擇中。所謂可持續消費又被稱為“綠色消費”,它有著多種不同的解釋。例如,付新華、鄭翔即認為,“綠色消費,也稱可持續消費,是指一種以適度節制消費,避免或減少對環境的破壞,崇尚自然和保護生態等為特征的新型消費行為和過程。”司林勝認為,綠色消費至少包含四個方面的特征,即人們的消費對資源和能源的消耗最小(經濟消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和污染物最小(清潔消費)、消費結果不危害消費者或他人的健康(安全消費)、消費結果不致危及人類后代的需求(可持續消費)。潘家耕則認為,綠色消費首先提倡適度消費,其次是消費綠色產品,再次是重視精神消費,最后是推崇簡單生活、輕松生活。4事實是,以上關于“綠色消費”概念的界定都過于“生活化”了,并不足以為立法者所采納。本文以為發改委、等十部門出臺的《關于促進綠色消費的指導意見》中關于綠色消費概念的界定可資借鑒,即綠色消費系指以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為特征的消費行為。依該《意見》,綠色消費的核心內涵表現為兩點:其一為促進資源節約的消費;其二為保護生態環境的消費。結合上述對于兩個詞匯的理解,可持續消費義務的基本內涵變得比較清晰,即消費者應在具備選擇可能性的前提下,進行有利于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消費活動。需要注意的是,這一義務與黨中央在十八屆五中全會上所強調的綠色發展新理念相呼應,也符合在會議上所作報告的精神,是新憲法下科學發展觀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法總則“綠色原則”的當然體現,可以說可持續消費義務是對當前社會現實的一種切實回應,它絕非空穴來風。
二、消費者可持續消費義務的法哲學基礎
據羅爾斯所言,義務源自兩個基礎。一者是我們對人類的自然義務;一者是通過同意而帶來的自愿承擔的義務。5由于一種事實上的全民同意(對于綠色消費)是不可實現的(不論是基于個人獨特性和多樣性的考察,還是基于建立社會契約的考察),因而,自然義務成為可持續消費義務唯一可能的法哲學依據,如果它不能由此證成,將陷入備受懷疑的法哲學困境中。依羅爾斯的自然義務理論,自然義務是對“利己主義”的反駁,“正義的兩個原則及職責和自然義務原則顯然要求我們考慮別人的權利和要求”。因而自然義務是一個社會人與生俱來的義務,“各方將接受那種要求他們相互尊重的自然義務,這義務要求他們相互有禮。”“在公共秩序中按國家利益的標準來限制良心自由,就是一種來自共同利益即平等的公民代表利益原則的限制。”而事實上,相互有禮的第一步就是保護彼此的生命安全,公共利益的首要選擇是保護每個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可持續消費讓以上兩個目標都無法實現,面對有限的資源,漫不經心的奢侈浪費毫無疑問是將他人逼入不利的困境的不義之舉,這完全不是踐行個人對他人的責任,“在對他人責任方面,我們有一種完全責任,不去妨害人們在目標上所可能的系統和諧的實現,我們有一種積極的、但不完全的責任去推動這種系統和諧的實現。”必須“確保他人的處境不變壞……有足夠好的東西留給其他人”。如果不可持續消費帶給公民個人的不利狀況還不夠明顯的話,那么它帶給人類全體的不利影響則是相當明顯。英國衛報援引世界觀察研究所的年度報告指出,不可持續消費足以抵消政府應對氣候變化或向清潔能源經濟轉變所取得的任何成效。Popp亦指出,現代消費方式極大地促進了溫室氣體的排放,如果人們改變現在的消費方式,減少動物產品的消費,這一現狀可能會改變。透過羅爾斯的自然義務理論,我們認識到維持一個有利于人類生存的生態環境乃是每一位公民當然的自然義務。但這并不足夠,因為消費者如何選擇實現這一目標仍然可能屬于一個相當主觀的范疇。換言之,羅爾斯的義務既是針對道德的,也是針對法律的,它還不是一個純粹法律層面的義務理論。而完成綠色消費法律義務正當性的證成,必須依賴法律層面的真正義務理論。那將是一種從道德到法律的上升過程。對此,密爾的“傷害原則”理論(而這一理論也是迄今為止進行法律歸責的所依憑的基本理論)可資引用。具體而言,密爾指出,只有傷害別人的行為才是法律檢查和干涉的對象,未傷害任何人或僅僅傷害自己的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懲罰。這一理論實際上表明了侵權行為和責任承擔之間一一對應的關系。即消費者對他人利益或社會利益構成傷害的原因系不可持續的消費活動,法律所能加以干涉或限制的范疇也僅僅局限于這一不可持續的消費活動。依據“自己責任-自己承擔”消費者承擔綠色消費法律義務系應有之義、自然之理(由于此論證過程系法學基本理論,故而本文不復著墨)。因而,法律限制消費者消費活動的依據,一方面源自羅爾斯的自然義務理論,一方面源自密爾的“傷害原則”理論。
三、消費者可持續消費義務的法律屬性
(一)私法屬性分析規定私人利益的法為私法。私法義務乃為保護私益而生之義務。倘若綠色消費義務是一種私法上的義務,那么它應該旨在保護私人之權益,或者說應該能在私人權益保護中發揮作用。但實際上,綠色消費義務并不能實現保護私人利益的目標,也不能在保護私人利益中發揮作用。究其原因在于,不可持續消費對每個個體造成的“傷害”是難以量化的,由于苛以法律義務的基礎在于“傷害原則”,因此一種輕微到不可量化的“傷害”難以成為法律苛以消費者義務的原因。誠如上文所言,我們只能試圖通過不可持續消費對整個人類群體或生態系統造成的不利影響(某種傷害),以及這種不利影響導致實際個體處于不利的境況之中的論證,來得出消費者對每一個個體所需承擔的相應責任。在這一論證中消費者對整個人類社會或整個生態環境所承擔的責任是直接而明確的,他對每一個個體承擔的責任是間接而模糊的。換言之,一個消費者的不可持續消費活動,并不一定會對單個個體產生不利影響——例如,A所擁有的大排量汽車每天將消耗1t汽油,盡管這種浪費相當驚人,但它幾乎不可能對A的鄰居B產生影響;但一個不可持續的消費活動將肯定會對人類社會和生態環境產生不利影響——例如,更少的石油和更污濁的空氣。此外,公私法的區別,其主要實益在于訴訟時法院管轄及救濟程序。13私法乃以請求權為基礎之法,其訴訟賴以當事人的獨立主張,法院介入原則在于“不告不理”。即便不可持續消費對每個個體的實際傷害足堪量化,作為原告的受害人也不可能就每一個實施不可持續消費行為的消費者提起訴訟,它將面臨社會成本高昂和信息成本高昂的問題,將極大程度的犧牲社會效率從而讓法律變成惡法。不僅如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可持續消費行為對自己造成的傷害還將面臨因果關系的證成困境。即原告幾乎不可能表明某一不可持續消費行為與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系,特別是在某種消耗品系原告未曾利用或永久不會利用之物的情況下。因為預期以外的利益,或純粹的想象利益是不可能被私法所支持的。揆諸上者,可持續消費義務不能是一種私法上的義務,一方面它缺乏保護私人利益的前提,另一方面對該義務的主張也不符合私法的訴訟管轄和救濟程序。
(二)公法屬性分析以公益為目的者為公法,公法義務旨在保護和捍衛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誠如前文所言,不可持續消費行為對人類社會和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是明顯而深遠的。因而,苛以消費者可持續消費義務系其對人類社會利益和生態利益的“傷害”使然。此可謂可持續消費義務公法屬性的基礎所在。此外,將可持續消費義務視為公法義務也符合公法的救濟方式——強制或干涉。細言之,綠色消費義務的真正實踐,不能依賴消費者的純粹自覺(因為消費者還遠沒有達到自愿可持續消費的程度),亦不能依賴社會個體成員的訴訟活動(因為那可能涉及上文提及的高昂社會成本和信息成本的問題),它需要依賴法律的激勵或懲罰,從而達到對不可持續消費行為的強制或干涉。進一步而言,激勵將更多的涉及外部成本內部化的問題,例如通過對不可持續消費活動征收環境稅來促使消費者對社會利益和生態利益造成的損害納入消費品或服務的價格中去。對此,馬洛伊指出,“如果法律規定選擇讓消費者為他們的消費品承擔一部分環保稅,意義和價值將會有所不同。”懲罰則是對不當行為的制裁,它主要將涉及同意補償不可接受的情況,即引起某種損害發生的不當行為不能僅僅通過對損害的彌補得以證成。更具體的講,可持續消費義務應該是經濟法或環境法(如果環境法不被視為經濟法的話)上的一種義務。因為不可持續消費行為所涉及的乃是對資源利用和資源保護的問題,一種促進資源有效配置的問題將是經濟法所考量的問題,而對資源的保護將是環境法所考量的問題。
四、巴門尼德的陰影
巴門尼德的“相對論”是一種揮之不去的陰影,人類被困其中,在輕與重之間徘徊。歷史進程有時傾向于個人利益的捍衛,有時傾向于社會利益的維系,在其中找尋一個適宜變量的恰當位置是無比困難的,因為它不僅僅是在統計數軸上簡單的取點。在我們仍不清晰個人利益或社會利益何者為最終解的前提下,當前人類尤其需要警惕的是那種過度擴張的“輕”,因為它恰好迎合了人類與生俱來的某些特性——諸如享受與怠惰。勒龐駭人聽聞的預言在人類存在的(海德格爾意義上的)此時變得尤需警惕——“本來是一個民族、一個聯合體、一個整體的人群,最終會變成一群缺乏團結一致的個體,他們在一段時間里,僅僅因為傳統和制度而被人為地聚集在一起。正是在這個階段,被個人利益以及欲望搞得四分五裂的人•••••••隨著古老理想的徹底喪失,這個種族的稟賦也就消失殆盡了,它僅僅是一群獨立的個人因而回到自己的初始狀態——一群烏合之眾。”
作者:李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