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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保留原有規(guī)定,通過對其調整范圍的規(guī)定間接地對消費者概念進行一般界定,而未明確消費者概念的具體內涵和外延。本文就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模式、行為目的、主體資格認定、客體范圍等方面展開分析,結合域外經驗,擬將消費者定義為非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關鍵詞:消費者;概念;知假買假;消費者一體化;金融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旨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如何對消費者這一核心概念進行科學界定成為理論和實踐中的難題。模糊的概念引發(fā)眾多爭議:消費主體是否只限于自然人,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范疇,個人投資者、醫(yī)療糾紛中患者是否屬于消費者等等。本文主要從消費者的概念界定模式、行為目的、主體資格認定、客體范圍四方面,針對上述爭議展開論述,對我國消費者的概念界定提出粗淺意見。
一、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模式
從比較法視域來看,國際上對于消費者概念的定義主要包括三種立法模式:一種是概括模式,正面表述消費者的概念,如《美國商法典》規(guī)定:“消費者是為了個人、家庭成員或者家庭目的而購買商品的個人。”一種是排除模式,如《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消費者是指既非以其營利活動為目的,亦非以其獨立的職業(yè)活動為目的而締結法律行為的任何自然人。”①一種是混合模式,如法國民法中規(guī)定:“消費者指在從事職業(yè)行為之外,為滿足個人需要而訂立有關財產或服務的合同的一切自然人。”②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該條僅僅規(guī)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主體,并未對“消費者”進行定義,更沒有對“生活消費”進行具體解釋。目前有部分學者采用概括模式對消費者的范圍進行界定,以所購買商品屬性進行判定或者以消費者的消費目的為判斷標準。也有學者主張采用排除模式,主要有非生產性消費說、非經營說、非營利非獨立職業(yè)活動說、非營利說四種主要學說。筆者認為,排除模式較之概括模式更具實踐操作性,經營性消費的界定比生活性消費更易于證明。因此筆者認為采用“非以生產經營性為目的”的排除模式更符合立法目的,同時輔之以例外情形的闡述,包括本屬于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消費而應當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例外情形(比如知假買假行為)以及不屬于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但不應當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調整的情形。
二、行為目的之判定
從各國對于消費者概念的規(guī)定來看,行為目的都成為界定消費者必不可少的要件。而我國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guī)定消費者以生活消費為需要,引起學術界激烈爭議,大致分為以下三種主要主張。其一,部分學者主張一般生活經驗說,以主體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數(shù)量為主要考量標準,符合一般人正常生活需求則認定屬于消費者范疇。其二,部分學者主張非生產經營性目的說,即無需考量主體的具體內在動機,只要主體不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而進行消費,則認定屬于消費者范疇。其三,也有學者主張終極消費者說,其從相關主體的客觀行為進行判定,不論相關主體的主觀動機,當主體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不再進入流通領域,則認定該主體為消費者范疇。對于一般生活經驗學說,筆者持否定態(tài)度,以商品或服務的數(shù)量或者消費金額作為判定消費者的標準,缺乏理論依據,況且消費主體對于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需求也無法估量。因而,筆者認為對于相關主體的行為目的應當采取主客觀相結合的方式,主觀上,筆者贊同非生產經營性目的說,從“生活消費”的反面進行規(guī)定,擴大了消費者的外延。但由于主觀動機的判定較為模糊,因而客觀上筆者贊成終極消費者說,考量相關主體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再次轉手進入流通領域。
三、消費者主體資格認定
(一)消費者主體是否僅限于自然人
部分學者主張消費者只限于自然人范疇,他們主張的理由大致如下:(1)從立法目的來看,給予消費者特殊保護是由于個人消費者相對于經營者而言具有天然的弱勢地位;(2)法人、非法人組織是法律擬制概念,其本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性消費,其購買商品或者接受勞務用于職員福利性消費,并不是終極消費者;[1](3)現(xiàn)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guī)定的權益均屬于自然人享有;(4)從世界立法實踐來看,將消費者主體資格限定于自然人是各國立法的趨勢。也有部分學者主張消費者主體不限于自然人,也應當將法人、非法人組織納入消費者范圍,理由主要如下:(1)法人、非法人組織在實施消費行為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2)法人、非法人組織在消費訴訟中也是弱者;(3)法人、非法人組織在交易過程中的非生產性購買行為也應被認定為消費行為;(4)法人、非法人組織作為法律主體同樣也能享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的消費者權益;[2](5)在我國部分的地方立法司法實踐中,已經將法人、非法人組織納入消費者范圍進行保護,并達到一定的法律效益。[3]筆者贊成否定說,認為消費者不僅限于自然人范疇。首先,從立法目的來看,法人、非法人組織在消費活動中也處于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并非源于經濟實力或規(guī)模的差距,而是商品交易活動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現(xiàn)象。其次,從消費訴訟角度,將法人、非法人組織納入消費者范疇,能夠簡化司法程序、節(jié)約訴訟成本。如若堅持終極消費者維權,不僅加重自然人消費者的舉證責任,也讓法人、非法人組織難以維權。最后,現(xiàn)行其他部門法并不能對法人、其他組織消費活動中的合法權益進行充分保護。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無法通過《合同法》實現(xiàn),而訴諸于侵權之訴很大程度上加重了當事人維權難度和維權成本。因此,以“非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為一般準則,采取客觀標準同等判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消費者主體身份,才合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真實立法目的。
(二)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
部分學者認為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的范疇,更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規(guī)定,其主張的理由大致如下:(1)從主觀角度看,知假買假者并非出于“為生活消費”的目的,自然不應納入消費者范圍進行保護;(2)從社會效益視角進行分析,承認知假買假者的消費者地位繼而適用懲罰性賠償規(guī)定,那么“職業(yè)打假人”將愈發(fā)猖獗,增加了道德風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4](3)知假買假者之損害是基于自己明知而造成的不利后果,風險應自行負擔。也有學者認為知假買假者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的范疇,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相關規(guī)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基于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二分原則,知假買假者即使是主觀上明知商品有瑕疵而進行購買,只要所購買商品沒有轉手再次投入市場交易,即不屬于經營者的范疇,因而就應當肯定其消費者主體身份;[5](2)設定懲罰性賠償條款是為了鼓勵消費者積極與經營者欺詐行為進行對抗,知假買假的行為有利于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控制;(3)知假買假的行為使知假買假者自身實際上受到了損害。[6]筆者認為知假買假者屬于消費者,首先,“為生活消費”應采取放寬認定的原則,不僅包括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當事人自己使用,也包括用于家庭生活及單位消費;不僅限于直接使用,也應包括收藏等消費用途,只要消費品未轉手再次進入市場交易過程,即應被認定為生活消費目的。其次,消費者由于購買了假貨而訴諸法律,法律應當打擊的是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而非重點審查消費者的購買意圖,如果經營者不存在違法行為,知假買假行為也就失去了生存的空間。最后,從社會效益角度看,消費者作為打假的社會力量,應當調動其維權積極性。
四、明確消費客體的范圍
(一)商品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商品應滿足兩個要件:一是能進入流通領域,二是具有滿足生活消費之效用。[7]實踐中,關于贈品是否屬于商品以及高檔商品是否使用懲罰性賠償?shù)臓幾h比較大。筆者對此均持肯定態(tài)度。首先,商業(yè)活動中的贈品不同于民事中無償贈與的概念,消費者表面上沒有支付相應的對價,而實際上贈品的成本已經計入消費者購買的其他消費品的售價中。因此,經營者的贈品與出賣主商品并沒有差別,贈品無疑也應當受到消法的調整。其次關于高檔商品是否使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規(guī)定,筆者以為消法以產品用途、消費目的為商品的判定標準,而并非以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或檔次作為標準。因此,高檔消費品關于第55條的使用與一般消費品并無二致。
(二)服務
1、金融服務現(xiàn)代社會,我國服務業(yè)日趨發(fā)達,其中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具有較強的專業(yè)性,大量的信息不對稱引發(fā)金融交易雙方地位懸殊,因此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和保護具有時代意義和緊迫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8條規(guī)定:“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lián)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shù)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明確將金融服務納入消費者保護范圍。關于金融消費者的界定,學術上也有不同的認定標準。部分學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不具備金融專業(yè)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8]也有學者提出以“資信授予標準”區(qū)分投資者和消費者,在金融交易中交付資金并按照約定獲取收益的為金融投資者,在金融交易中接受資金并按照約定支付資本使用價格的為金融消費者。[9]筆者認為首先消費目的應限定為“非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非職業(yè)自然人投資者屬于金融消費者,非職業(yè)性的代為理財者也是消費者。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立法旨在保護弱勢地位的一方,以平衡交易中的利益失衡。但對于金融消費者的具體認定還需金融各分業(yè)領域監(jiān)管政策相互協(xié)調,實現(xiàn)金融消費者統(tǒng)一保護體系的構建。
2、醫(yī)療服務實踐中,對于與醫(yī)院建立醫(yī)療服務合同的患者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消費者范疇,學術界也存在很大爭議。持肯定態(tài)度的學者認為患者接受醫(yī)院治療是滿足自身生存發(fā)展的生活消費,持否定態(tài)度的學者認為醫(yī)患關系無法被消費關系所包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是消費合同關系。筆者以為,應當區(qū)分營利性醫(yī)療機構和非營利性醫(yī)療機構,只有營利性醫(yī)療機構才可能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首先,非營利性醫(yī)療機構不是經營者;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很多規(guī)定不能適用于醫(yī)患關系,比如安全權。因此,對于營利性醫(yī)療機構,應當承認相關患者消費者的身份地位,參照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而對于非營利性醫(yī)療機構引發(fā)的醫(yī)患關系,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藥品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
五、小結
在我國,消費者法作為特別法發(fā)展起來,目前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主的各種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guī)范性文件呈現(xiàn)出高度復雜性,關于“消費者”卻尚未建立起一體化的界定標準。目前,我國《民法總則》第128條將消費者概念鏈接其中,明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更體現(xiàn)了明確界定消費者概念的重要價值。而近年來電子商務、遠程交易、金融服務等迅猛發(fā)展,對于消費者的保護程度也備受關注,消費者的概念的法律界定亟待解決。筆者認為對消費者的概念進行科學的法律界定,至少需要從三個方面進行判定:一是消費者的主體資格要件,域外經驗并不完全否認法人、非法人組織作為消費者主體的可能性,并且在我國當下地方司法實踐中也直接承認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消費者身份。二是強調消費者行為目的的非經營性,用于區(qū)分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三是消費者的消費范圍包括商品和服務兩方面,消費行為外延不限于直接使用,只要消費品未轉手再次進入市場交易過程即成立,包括直接購買人、最終消費者或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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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以晴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