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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經濟邏輯學的研究現狀及意義經濟邏輯學整合了經濟思維和邏輯方法中概念、判斷、推理、詮釋以及論證的理論方法。經濟邏輯的提法已在許多著作中出現。該提法在經濟理論的結構分析和思路順延的探索中發揮著體現理論思維性、方法性和科學性特點的作用,所以很多涉及經濟邏輯思維的作品本質上仍然是在探討經濟問題本身,系統研究經濟邏輯學原則、方法的需求不斷提升,因而經濟邏輯成為熱門話題并成為一門學科是大勢所趨。經濟邏輯學研究內容大致可以分為四個方面,即研究其本質、特征等的概念論;對經濟思維的確定性、層次性及論證性等原則的整體發掘的原則論;對重點在于經濟決策的邏輯分析如概率邏輯、模糊邏輯和博弈邏輯等的經濟思維程序論;強調經濟邏輯等解釋、假設基礎和語用分析方式的經濟思維方法的研究等。[1]經濟邏輯賴以存在的客觀基礎是經濟思維模式,并以經濟思維進展、特征和分析為研究方式。瞿麥生指出:“經濟邏輯學認為經濟活動和經濟研究是在一定的社會情景中進行的經濟人的行為;有效的經濟邏輯是研究經濟活動和經濟研究過程中的思維形式結構及其思維方法的學科。”[2]經濟邏輯學應有效地對經濟價值創造的情境與機制進行研究,實現理論框架的抽象與建構。因而,經濟邏輯以經濟推理及其思維方法為主線,在學科性質上將其視為動態邏輯,從研究方式上以語境為中心。經濟邏輯學探討經濟活動和經濟問題的思維過程中的結構化特征、運作方法以及價值導向理論體系。
1.2經濟邏輯學以經濟推理為研究對象經濟推理是經濟邏輯學的研究對象。既有研究中,經濟推理多被作為探討經濟問題的思維模式和集結經濟推理的“語言、經驗、知識、信息、思維、情感、價值意圖和實踐活動”[3]的邏輯方法。首先,經濟推理具有經濟性。其發生于經濟活動和研究中,因而關于理性選擇的合理性判斷始終都無法脫離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和準則;其次,經濟推理具有策略性。經濟推理力圖在識別與認知中把握經濟現象中隱含的規律,在未來經濟走向和發展趨勢中進行有效預測,在制定經濟方案或交易問題當中實現最佳決策。經濟推理思維要在不確定甚至錯誤的信息與盡可能小的風險中獲得最大收益的平衡。因此,經濟推理研究理性經濟人如何將理性運用于有效獲取、分配和利用資源,并確立、評估、選擇和實施相應的措施或方法;第三,經濟推理具有復雜性或語境依賴性。邏輯學強調推理確定性和可預期性,但經濟現象處于風云變幻的現實社會中,因此需要在依據特定預設的前提下對不同經濟現象進行調查研究,并對推理結論的不確定性做好各種準備和彌補方案。
2法學基于經濟邏輯學的思維模式
2.1理性選擇行為的判斷正是由于其語境依賴性,經濟推理對現實問題有強烈敏感性。經濟推理通常很難與明確清晰的法律規范在制度架構以及處理方法上相對應,因為這種思維模式要顧及各種可能選擇對結果的效益和影響,因而其對于例外情況的重視是法學領域當中始料未及的。經濟學通常關注于對細微差別結果進行排序、計算和預估,而在法律當中即使會力圖找到明確的規范指向和差別,卻無法保證其中的判斷具有絕對的精確性和唯一的正確性,因為這一思維進程還要遵循規范的特定價值導向和語境關聯。比如一個反對價格設定的法規本身并不能判斷價格設定永遠不具有經濟正當性,相反,該規則所反映的判斷是:價格設定的經濟正當性是很罕見的,也很難被證明;再比如《刑法》曾經認定投機倒把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但當時的社會情境決定了對這種犯罪的危害性預期是否真正對經濟發展有益,是難以預估的。由于確立明晰規則的成本巨大,就不值得確立更復雜的、或者更加反映經濟規律的法律規范,并且法律面對的對象通常具有抽象性和廣泛性,因此規范效力的持續需要保證法律不會由于過于細微而需要時常調整和修改,造成人們日常生活的無所適從。失去了穩定性的法律形同虛設,而且事實上,法庭適用一個更復雜規范的困難性所招致的錯誤可能會超過該規范所帶來的好處。成本不但與事物相關而且和行為相關,因為成本的計算需要從決策和選擇當中進行考察。反復多變的人類需求造成了不同語境下的選擇差異,因此關于成本和機會成本之間的變動沒有平穩和固定的走向。成本并非針對事物的同時也不是面對普遍對象,而是有特定主體的。例如學校教育對學生和學生家長的成本是不一樣的。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對于不同當事人的成本(時間、經歷、金錢和風險)有多樣性和差異性。這決定了經濟運行對語境的高度依賴。商品的價值面對消費者的需求在邊際被決定。通常是在實際情境之下,人們對商品愿意付出什么樣的代價決定了商品的價值。如果法律人能夠秉持經濟邏輯思維的策略性,并能夠判斷理性主體面對特定制度、裁決以及慣例的時候會如何回應、如何作為,甚至能夠在相反指向的灰度和裁決中有一個明確的預測,那么法律人在最終判斷立法、執法和司法過程中的具體的情境化的特定決策才能夠實現良好的社會效果,這也是法學層面上的效益。
2.2法律思維的特征法律思維的特征首先體現在其規范性,及任何價值判斷的標準都要結合規范的引導及其合法性。面對特定法律問題,法律人通常首先會思考法律是如何規定的,為什么這么規定,是否存在漏洞以及不完善之處;第二,法律思維具有社會性,需要說明的是,法律人借以分析顯示規范運作邏輯和試圖解釋相關法律產生的原因以及探尋法律發展的更深層次的可能空間的素材,總是來源于社會生活。這點和經濟思維模式具有共通性;第三,法律思維具有概念性和邏輯性。特定范疇的歸納和單個術語的理解及詮釋都有可能會深刻影響特定案件的裁決取向。無論像“硫酸是否屬于武器”,或者在不允許機動車入內的公園里出現急癥病人時“救護車算不算機動車”等等都屬于法律思維模式中的判斷難題。這一點也體現了法律思維的語境依賴性和前述的社會性。何種選擇能夠實現問題的高效率解決在法學領域當中并沒有一個可以量化的分析、辨別與衡量標準。法律體系的邏輯性也非常顯著,例如法律適用中對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特殊法和一般法的遵循順序都有嚴格的規定。法學方法論當中法律邏輯具有本體性地位;第四,法律思維強調程序的公正和結果的正義。“法律的本質就在于使正義獲勝,因而在普通民眾的心目中,法律和正義完全就是一回事。”[4]75-76這種特點包容了法律思維的目的性。這種目的和經濟思維的效率最大化追求具有實質區別。法律思維力圖實現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實現社會資源的公平分配,使弱者利益得到保護,使違法者受到應有處罰。這種正義的標準是情境化的具體的公正,因而在識別上表現為恰當性。
2.3法學與經濟邏輯思維的區別及共通性法學和經濟學的思維模式和價值原則存在不同。首先,法律邏輯和經濟邏輯之間的思維分別體現了經濟學的效率性和法律價值的多元性;其次,經濟學對理性經濟人的預設以及法學對于法律主體的角色處置也不同;第三,經濟邏輯可以說是新近形成的一個交叉型學科并具有強烈的方法論與思維方式的自我定位,法律邏輯則伴隨著法學的發展逐步由形式邏輯之維走向非形式邏輯之維;第四,經濟邏輯思維能夠在通過符號化與范疇化說明問題的同時,更加注重現實的細微差別,而法學通常善于將特定價值導向普遍的可接受性,并在關照現實互動協調的過程中進行具有后續效力的詮釋和解讀。因此,在面臨復雜的社會生活的時候,經濟思維相對來說比法學的相對滯后性和保守性更加靈活。這些不同也為尋找兩者的關聯之處確立了前提和基礎。經濟學本質上是要處理成本和收益之間的關系,世界上沒有免費的午餐,任何選擇做出都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法學當中不管是民法、經濟法還是刑法、行政法都離不開這種基于利弊分析、得失判斷的思維方式。基于此可以發掘法學和經濟學思維方式上的共通性。法學和經濟學都面臨著從形式邏輯轉向非形式邏輯,或者從實證的、結構的模型或者框架的分析轉向現實生活的話語與修辭的調和當中。因而也可以從具體層面上將法律論辯和經濟修辭聯系起來。“經濟學家不僅建立模型進行經驗檢驗,他們還需要說明怎樣的模型應該是好的模型,而且,他們還做理性推理、訴諸判斷并談論其他的經濟學家及其工作。經濟學牽涉說服的藝術。在缺少統一的標準和明確的經驗檢驗的情況下,經濟學家必須依賴判斷,他們也進行辯論以使其判斷能說服人。這一過程也使非理性的因素如個人的信念和風格、社會的規章等有機可乘。”[5]因此,經濟學和法學作為語用之學,都需要依賴于語境分析和案例引導來獲取生命力。法學的目的是為了實現主體之間公平價值以達致整體的正義,經濟利益的最大化也需要建立在互利的基礎之上。因此,法學和經濟學都面臨著從主體自身權利和利益的最大化到主體間的話語與商談互動在利益協調當中的均衡,這里需要涉及博弈論的內容和交往理性的比對。在微觀層面上,法學本質上是為了抑制主體實現自身利益或效率(實現單位時間內或者特定情境之下,以最小成本實現最大收益的理性決策)最大化的(經濟理性人———亞當•斯密)訴求。主體特定的需求有時會和他人的利益和需求產生矛盾和糾紛,法學的主要目的是要協調這種矛盾實現一種穩定的秩序。這里就涉及資源的稀缺性。相對于主體不斷多樣化、多層次并不斷擴展的需求,滿足需求的資源和能力就逐漸缺乏。而相關的能夠滿足需求的資源和機會就有可能在主體互動過程中成為引導其特定行為走向的一種刺激性機制。這里就需要深入分析法學當中的制度性要素作為一種并非針對單一主體的重要協調機制在資源配置當中的作用。這實質上決定了經濟邏輯思維在法學方法論的推理思維當中發揮著實踐性的作用。
3理性經濟
人在法學當中的表現經濟人的假設來源于亞當•斯密的《國富論》,認為人們的理念及言行均以特定目的為導向,都以實現個人私利為導向。同時,經濟人具備足夠的理性程度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在約束條件下具有做出最優選擇的能力。正是人們自利的行為促進了市場的形成和發展。1978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西蒙提出了“有限理性”的說法,認為人類的理性并不是絕對的,而是摻雜了感性因素等制約,因而是處于理性和非理性之間。因而經濟人假設可以說是主體為了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為了實現目標對各種選擇、方案和機會等根據成本和收益作出選擇。經濟學家通常在分析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及其程度的時候會預設特定立法是理性設計出來的,并預設法律調整的對象會根據法律制度進行理性反思和計劃,有效地選擇、評估和確立行動的計劃,以保證在合乎法律要求的范圍內做出實現決策成本和收益平衡的最佳選擇。立法者本身也確立了這種思維,在許多法律當中都體現了這種策略性。在司法情境當中,法官通常也會基于當事人力圖實現自身利益最大的意圖而試圖進行協調。不同的經濟學家對于某種行為、習慣、制度和法律等的效果總是進行相應的判斷和預測,這些系列性的后果有時并不是能夠迅速展現,而是需要深邃遠見,因而很多結果在短期之內是無法有效注意到的。“一個好經濟學家與一個壞經濟學家之間的區別就只有一點:壞經濟學家僅僅局限于看到可以看得見的后果,而好經濟學家卻能同時考慮可以看得見的后果和那些只能推測到的后果。這種區別可太大了,因為一般情況都是,當時的后果看起來很不錯,而后續的結果卻很糟糕,或者恰恰相反。”[4]1法律人和經濟學家之間的預期方式有時也基于經濟學智識的積淀、理念的把握和價值思考導向的不同有可能會有決策效果和預期出現偏差的情況。這需要在立法、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在判斷、推理和裁決時更加深入地挖掘理性經濟人的內涵。況且亞當•斯密對“人的系統”的批判也說明,在立法目標的引導下,法律對象不應該被消除差異并按照秩序的要求嚴格遵循制度范疇的框架約束。立法者應該明白作為制度調整對象的理性人也擁有觀察、謀劃、思考、判斷和分析的能力,而不是任人擺置的棋子和牽線木偶。關于這一點可以從若干社會實例中體現出來。
古往今來,出現治安狀況惡化的情況時有發生,此時當地政府如果不想再擴增警力,而只是想從制度上解決問題,通常會采取“以重典治亂世”的方法。我國曾經采取的“嚴打”行動也體現了這種通過刑事處罰等策略實現阻卻犯罪的目的。通常有犯罪傾向、意圖和打算的人會在犯罪成本和收益上進行考察,如果犯罪被逮捕、判刑并且刑罰帶來的不利后果的影響超過了犯罪帶來的利益,甚至是持平的時候,他就會傾向于選擇放棄犯罪及其可能所得,因而這種刑事政策在有效阻卻犯罪上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這種對理性經濟人預期的單向思維忽視了制度之間的平衡以及行為人選擇對象的多少與考量范圍的大小,同時也表明法律思維當中的推理導向有時無法綜合經濟邏輯思維當中的多重規律與原則。如前所述,通過不斷提高刑罰的嚴厲程度使行為人犯罪成本提高固然具有合理性,但是“依照邊際效益遞減定律,在如此高的刑度上再提高刑度,自然是事半功倍”。[6]用一個比較極端、虛構的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假定某地交通很難管理,因而當地的《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規定凡是闖紅燈或黃燈者判處死刑,此時闖紅燈行為的預期成本是極高的。如此嚴格的規定意味著行為人一旦故意或者不小心闖了紅燈就要付出生命代價。此時,邊際阻卻的效應消失了,行為人理性改變行為邊際的可能性也被破壞。一旦不慎闖了紅燈或黃燈,他就有可能無所顧忌地試圖消除犯罪后果,這對于看到他違章的人是非常危險的。制度預期此時就被違背了。如果經濟學思維中的這種判斷和思路在法律推理中得到運用,就能夠在提升制度效果上發揮良好價值。從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也可以說明需要估計調整對象的理性經濟人角色對制度效果產生的影響。2001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修改,這兩部法律的第12條和第13條規定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采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并且具備相應任職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該制度的意圖和預期在于提高進入法院和檢察院的任職門檻,并吸引優秀的法學人才。然而,從近幾年的考試情況來看,統一司法考試在實質上“促進了法院內部人才的逆向流動,即人才從法院和檢察院向社會上的凈流出”。[7]實際結果表明,統一司法考試盡管提高了法官和檢察官的任職要求,但相對卻降低了進入律師行業的標準,再加上律師職業本身相對來說的遠期效益,就更加吸引已經從事司法審判工作或檢察工作、并且經驗豐富的法官或檢察官選擇從事律師行業的趨勢,從而造成(尤其是對于西部地區來說)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難以吸收和保留優秀人才。制度改革設計者的初衷是好的,但他們忽視了利用職業收益吸引人才,或者說忽視了制度調整對象作為理性經濟人的期待、判斷等策略性考量。
4法律中的經濟分析以及博弈邏輯經濟分析
法學即法律的經濟分析,這一學派于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興起。可以說經濟分析法學就是法學和經濟學的交叉學科。法學運用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探討法律規范與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形成、結構、效益等各方面的問題。法律經濟分析方法的產生和發展既反映了西方國家的權力機構試圖解決資本主義經濟危機的時代背景,也體現了智識融合與學科交叉日趨鮮明的趨勢。18世紀由邊沁創立的功利主義將人們“趨利避害”之本能作為理論前提,已經顯示出將經濟和法律結合起來進行研究的萌芽。一種理性的選擇被視為能夠增加當事人幸福的決定。真正把經濟理論運用于法律范疇當中的是20世紀初美國興起的制度經濟學。法律經濟學的發展過程中,科斯和波斯納都是代表性人物。在波斯納看來,法律的經濟分析主要就是通過經濟學的概念和工具去探尋和揭示法律中蘊含的經濟邏輯。他將經濟學,尤其是新古典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運用到法學和法律適用的各個領域,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中進行了系統性的探索。如果說經濟分析法學是分析實質問題的法學流派,那么經濟邏輯學就是經濟分析法學方法論的邏輯進路。經濟分析法學目前的研究已經非常充分且富有深度,探討經濟推理享譽全球的著作也有很多。博弈論主要探討多主體之間的互動行為,即多數理性人在經濟活動當中根據自身和他人的策略選擇發掘最有效率的決策的行為。“博弈思維是理性主體在競爭和對抗中進行策略選擇以實現收益最大化目標的思維活動。”[8]博弈中每個人的理性預設是首要前提,博弈主體通常被假設為具有“公共知識的”和理性能力的“理性人”,即博弈的參與人應是博弈活動中兩個及以上的具有獨立決策和承擔后果的個人或者組織。“決定參與人的策略選取,一方面是博弈結構,另一方面是其他參與人的策略。博弈結構是不同策略組合下的支付函數或者得益函數。”[9]無論法學還是經濟學都面臨著多主體之間的協調和溝通,以及有形和無形資源如何分配的問題。資源的稀缺性決定了人們愿意付出一定代價去換取。即使看似可以無限使用的資源在特定語境下也彌足珍貴。如溫暖的陽光對于生活在寒冷極地的人,或者豐沛的雨水對于面臨干旱的人。如果某種公共政策方法(如法律制度)無限度地試圖滿足每一個人的需求,就有可能造成全社會范圍內的“囚徒困境”,難以實現效率的最大化。“博弈思維活動的主體為了在競爭和對抗中獲得最大化收益,總要從博弈論的基本概念出發形成種種策略方案,并通過分析、計算和比較策略方案的優劣進行理性策略選擇,來達到決策目標。”[8]面臨公共資源的稀缺性,又由于博弈主體均具有推理決策的能力,就會導致集體理性和個體理性之間的沖突,甚至有可能導致納什均衡以外的不利后果。納什均衡中所有的參與者面對一組策略組合都應當認識到當其他參與博弈者不改變策略時,他此時的策略是最好的,亦即此時如果他改變策略其支付會降低。博弈邏輯“不僅可能為博弈者和競爭對手提供一個有效的方法論和形式化的模型,而且這種有效的方法論和形式化的模型,將是能夠揭示一個行動者與競爭對手之間,是如何圍繞著預期的決策目標而建立相互連接和相互關聯的‘行動邏輯’”。
總而言之,博弈邏輯主要以策略推理為考察對象,屬于語用邏輯和行動邏輯。同時也意味著邏輯知識的創新。法律作為一種公共決策機制顯然具有稀缺性,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以及任何人訴諸法律解決糾紛都要付出相應的成本。法律以人與人之間的互動作為調整對象,因此,法律相關的決策必然要以他人的行為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即法律博弈邏輯多以動態博弈為主。此外,文化要素的構成與培養對個體來說都是通過對他人行為模式的識別、認知與習得,對所處群體生活的慣例、風俗和傳統的吸取得以成就的。因而,法律文化的發展需要通過博弈邏輯的整合予以分析。同時,法律行為的效益和風險往往需要通過法律價值原則、效力認同以及處罰機制的評價和事實重構、舉證責任以及裁決程序的運作。所以,博弈思維深深內嵌于法律語境當中。許多成功的案例都證明經濟學分析方法與博弈理論的結合為深入解釋法律問題提供了強有力的技術支持。尤其是司法情境當中,訴訟決策和戰略選擇在面臨如何實現效益最大或者有效共識方面需要博弈理論這一規范工具。從現實角度看,博弈思維并不一定能夠完全融合到法律評價機制當中,并且在運用于法學時會面臨一定困難。首先,博弈論的分析需要抽象出選擇參量、變量并確定常量,并對這些對象的變化范圍和幅度有精確的計算、預測和整合。這對于充溢著無法歸于固定的價值判斷要素的法律體系來說是無法逾越的方法論難題;其次,博弈邏輯對博弈參與者的行為作出預測并據以分析和參照,但在法律生活中各種復雜情形和千變萬化的疑難案件都難以確立一種精準的預測機制和技巧。甚至法律人需要在作出法律決定時(例如在偵查、審判等階段)要窮盡和考慮各種可能性,并歸納特定現象可能依存的語境特點。并且不同部門法所需要設置的關系模型和結果預設都千差萬別甚至大相徑庭,單純依靠博弈思維很難使所有法律問題得以解決。
5經濟邏輯思維模式在法學方法論中的體現
5.1經濟分析方法是法學方法論的有機組成部分
法學方法論以作出正確和公正的法律判斷和法律決定為目的,以相應的哲學體系為背景,強調法律結論應當合乎邏輯地從事實與規范的相互作用當中推出。法學方法論本身是龐雜的體系,力圖通過特定的預設或假定和研究立場,處理法學理論架構和實踐選擇問題,對相關的法律判斷進行探討、詮釋、批判等。經濟邏輯思維根據前面的論述,應當屬于法學方法論的一個分支或者交融性視角,或者說就是法學方法論的一種理念性分析方法,一種新的思維范式或元素。例如,從微觀經濟學的角度有助于預測特定法律制度的現實效果是否符合預期,從而促進法律漏洞的探尋和新的法律發展方向;新制度經濟學能夠促進制度設計上的結構安排和資源配置方法的合理化;公共選擇理論或者政府失靈論則可以引發法律人對于法律合法性標準與效力表現的本質性探討。因而,經濟分析方法理應是法學方法論的重要組成部分。
5.2經濟推理與法律解釋之間的協調
任何法律制度的清晰度、體系性、規范性以及面對特定問題的態度是否絕對,都應當在立法程序中和司法審判過程中予以闡明,并使其本身反映的法律成本和收益的立法、執法以及司法平衡進行審慎的分析、挖掘、推導和判斷。顯然,沒有哪一個立法機關希望其制定的極具形式合理性并充滿了嚴謹考量的法律最終產生的是嚴重的負面效果。法官通常也將裁決結果的社會效力當做心證進程的重要標準。“明晰”規則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正當性,以及較少絕對化的即相對開放的法律解釋如何會被證明有效,這都是法官面臨的問題。在實踐當中,法官自身經濟學思維和經濟專業智識的積淀非常重要,在處理高度專業的經濟技術問題和成本收益核算等方面問題時,聽取專家意見對于法官的理性判斷也很有價值。因為雖然有的律師能夠有效地將經濟語言轉化為法官能夠理解的表達,但是律師的陳述策略往往建立在己方意見基礎之上,因此相對來說專家意見更加能夠客觀地向法庭解釋專業知識的理解問題。
5.3法律推理當中經濟邏輯思維的局限性
首先,經濟邏輯思維強化市場的作用,有可能使某些價值相對于帶來實際利益作用的其他意義被抹殺。市場作用的外延有可能深入道德倫理的禁區,也有可能觸碰法律原則和制度的底線。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價值觀不斷影響和改變著我們的日常生活,而且這個過程更像是宏觀的社會走向而非個體的自主選擇。如今關于買與賣的邏輯已經不再僅限于物質層面,各種服務、承諾、請求等等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元素都成了可以交易的對象。這不但擴展了經濟推理思維的目的性,加深了其復雜性和易變性,也侵蝕了一些道德甚至法律秉承的基本價值。除了現在很多醫院不繳費就不救人的現象,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發生在2009年湖北荊州影響廣泛的大學生舍己救人不幸溺亡、撈尸船主卻收費3.6萬元這件事。荊州市一家打撈服務有限公司提出高額“撈尸費”并宣稱“只撈尸體不救活人”。該事件在道德上令人心寒,在法律上也是值得反思的事件。那就是應當如何衡量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的包括生命健康、平等教育的基本人權以及公共安全、司法程序的公正(關于“訴辯交易”的公正性在國內也是討論的焦點)、環境保護(“排污權”的有償使用問題可以說明這一點)、知識創新等問題和經濟效益之間的平衡。第二,法律商談尤其是司法過程當中實現當事人之間的論辯共識有助于論證結果的有效性,而經濟邏輯的博弈思維則強化了主體之間為了實現單方的收益最大化而采取或可能采取的對抗和競爭手段。法律裁決的效率不在于論證的篇幅和深度,而在于論證的可接受性。這是判斷法律結論價值的主要標準,很難進行數理上的量化和程度上的計算。而且,經濟邏輯思維對方案的評估缺乏規范性和制度的標桿作用和引導,經濟推理思維的過程、檢驗和評價有很深的復雜性,因而在實現法律結論的論證合理性上很難確立系統化和明晰的標準。第三,盡管法官作為法律人群體的一員理應了解甚至熟識經濟學相關理論及其運用的機制,但實際生活當中大部分法官在這方面的知識儲備是不足或欠缺的,盡管如前文所述專家意見或許能夠發揮很大的彌補作用,但當下社會隨著科技發展和分工越發細致導致案件事實五花八門,其復雜程度和不可預期的可能性情境有時遠遠超出了法官熟練掌握法學知識和司法審判經驗能夠處理的程度。經濟案件當中諸多的專業性問題就成為實現司法公正審判的道路上的障礙。需要說明的是,這一局限并非經濟邏輯思維本身的缺憾,相反,正是其精深細密的復雜性為法學本身的發展提供了機遇、素材并開辟了新的空間。
作者:徐夢醒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