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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該鑒定的未予鑒定,不該鑒定的卻委托鑒定
在一起建筑工程結算案件中,施工方作為原告起訴建設方,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其將工程結算報告送交建設方,建設方對該結算報告既沒有提出異議,也不給付工程款,因而請求判令建設方按結算支付工程款。一審法院以被告對結算報告未提出異議為由,判決被告依據原告的結算報告支付工程款。案件上訴后,二審法院查明建設方對工程結算并不認可,且提出了司法造價鑒定的意見,遂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要求進行司法審價鑒定。這是一起典型的應該鑒定的未予鑒定案例,《司法解釋》20條規定的逾期不結算視為認可結算的兩個條件是;一是雙方約定了竣工結算的期限;二是也約定了超過了結算期限不予回復的視為認可結算。司法實踐中對依據一方的結算文件進行處理的情形須慎之又慎,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對方收到決算報告后,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或消極對待耍賴皮,否則,不能輕易地依據單方做出的決算報告。作為判決對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據。又如一起拖欠建筑工程款糾紛,原告為被告承建辦公樓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經被告項目的負責人簽名認可,且以建設方的名義給原告出具了付款計劃。后建設方項目負責人辭職,被告對其原項目負責人簽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異議,并在工程已交付使用2年后提出了質量問題。一審法院遂委托兩個部門分別對工程造價和質量進行鑒定,兩個鑒定結果對工程所用鋼材的數量竟差108余噸,且將沒有計入工程造價的未完工程也列入修復范圍。如此以來,雙方當事人矛盾異常尖銳,錯誤的委托鑒定給案件處理造成很大被動。工程價款是否需要造價鑒定的判斷標準是,合同雙方是否對工程價款已經確定。上面的情況是其中之一,就是雙方對結算價款已經簽章認可施工方給建設方結算書里面載明的價款,當然這個價款已經確定,無需再做審價鑒定。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一方已經委托外部的審價單位進行了審價,且雙方對審價結論認可,工程價款已經確定,也不需再委托司法造價鑒定。
二、依法應部分鑒定,卻委托全面鑒定
在一起主體結構結算糾紛中,施工方承建的某酒店項目主體結構,在合履行同過程中,通過階段結算辦理了基坑開挖樁基±0以下工程的內部審價,對于后面的主體結構±0以上工程履行了一半,雙方因故解除了合同,對于如何結算已完工程產生了糾紛,施工單位認為:基坑開挖樁基工程±0以下已經通過階段審價的方式完成了結算,且雙方簽章認可了結算,不應該再重新審價,雙方僅需要對后續施工的的±0以上主體結構工程進行審價。建設方認為:除了對后續施工的主體結構工程進行審價以外,由于原來審價時對基坑開挖工程的土方外運、護坡樁、降水工程的價格過高、與市場價格不符,應該重新審價。法院最后對于±0以下基坑開挖樁基工程、±0以上主體結構工程委托進行了全面審價鑒定。《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本案中主體結構以前的±0以下基坑開挖樁基工程分都已經進行了審價、建設方也簽字認可了,當然就不能再認為有爭議而委托全面審價,辦案人員的認識存在如此偏差,無疑給當事人增加了訴訟成本。
三、訴前已做鑒定的案件標的物是否在訴訟中重新委托鑒定
申請人在訴前單方委托所做的鑒定結論是否有效、能否可以被采信,肯定由審判法官決定。但審判法官若決定向鑒定單位請求啟動對外委托程序時,其必須對之前單方委托的鑒定報告應否在對外委托鑒定時予以參照做出釋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故,當事人在訴訟之前,為了舉證的需要,往往對雙方爭議的專門性問題事先委托鑒定。但是,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時,供鑒定人使用的基礎材料都是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提供的,難免作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鑒定結論不能客觀、完全地體現爭議事實的真實面貌。同時,鑒定人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和方法等由于沒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監督,因而鑒定結論是否合法、準確需要對方的認定。因此,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后,對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的,反駁的證據應當圍繞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鑒定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公正性進行。只要有證據證明自行鑒定的結論在上述某一個方面存在瑕疵,該鑒定結論就不予采信,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重新鑒定。當然,如果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反駁證據已經足以推翻原告自行鑒定的結論并得出事實的真相,那么經過質證就可以直接采信反駁證據,無須重新鑒定。例如甲、乙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驗收后,評定質量等級為優良。后乙公司委托咨詢公司開始進行結算審查及復查,最終確定了工程結算的總金額。由于乙公司在咨詢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仍不支付鑒定費,咨詢公司拒絕對審查結果蓋章。為了使工程造價得以確定,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10萬元鑒定費用。最終法院判決此項費用應由乙公司承擔。審理法院認為:咨詢公司是具有甲級工程造價咨詢資質的鑒定單位,其依據與乙公司簽訂的《造價咨詢委托合同》對甲公司承建的乙公司工程決算進行審計并出具《土建工程決算書》、《安裝工程決算書》兩份審計報告均屬鑒定結論,應當依法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乙公司與咨詢公司簽訂《造價咨詢委托合同》屬履行其與甲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義務。咨詢公司的審計報告雖是依據乙公司的單方委托出具,但體現了甲、乙雙方的意思表示。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咨詢費后取得咨詢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的行為,作為其主張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據,并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鑒定報告的程序并無不當。乙公司認為甲公司取得鑒定報告的方法侵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乙公司對鑒定報告的部分內容有異議,可以提出證據和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審查更正,但乙公司否認審計報告的證據效力,證據不足。乙公司申請對本案所涉工程款委托鑒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超越資質等級的鑒定機構所作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某高級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認定:某一審人民法院在訴訟期間委托一家中介機構對原、被告爭議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由于該建筑工程根據國家計委、國家建委、財政部頒布的《關于基本建設項目和大中型劃分標準的規定》應認定為大型建設項目,因此依照建設部《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的規定,對該建筑工程的造價評估鑒定應由甲級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進行。而一審法院委托某房地產咨詢估價中心(系乙級資質)對建筑工程項目評估鑒定的做法顯然不妥,該鑒定結果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該判決書如此判決認定,是因為鑒定機構或其執業人員不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所作的鑒定結論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屬無效的鑒定結論。因此,在進行委托時,應就涉案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物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所規定的大型建設工程,還是中外合資、合作的建設工程予以明確,以便訴訟當事人及司法技術室依法定程序確認中介機構時能夠準確確定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如需鑒定造價的工程屬于大型建設工程或中外合資的建設工程的,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只具有乙級鑒定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那么當事人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
五、委托鑒定應當確有必要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無論是工程造價鑒定還是工程質量鑒定,鑒定的時間一般都比較長,鑒定費用比較高,因此委托鑒定必須慎重,不能對鑒定產生依賴性,把鑒定作為解決工程案件的靈丹妙藥。實踐中不乏見到本來原告起訴時請求的工程款數額并不多,但是經過鑒定,工程款數額沒有超出原告起訴的數額,或者超出了被告支付工程款數額的預期,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經過均有異議,因此,要求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這似乎成了一個慣性,給案件的處理增添了很大的難度。鑒定的次數越多,數據越不相同,最后越難處理。在農村建房合同糾紛和一些小額的勞務糾紛中,啟動委托司法鑒定程序亦要特別慎重。因為這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標的額一般都不大,若將鑒定作為查清案件事實的唯一辦法,一方面會增大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不符合訴訟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會拖延案件的審理,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法院審理的一起建房合同糾紛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施工人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且未對房屋面積申請鑒定,故駁回了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二審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共同對房屋爭議的面積進行了測量,確認了施工人的工程量,支持了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部分訴訟請。
作者:史劍琴單位: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