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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鑒定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屢見不鮮,嚴重制約著訴訟制度的發展,損害了司法鑒定的公信力。其表現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社會公眾的信任度不高。司法鑒定作為一項科學證實活動,鑒定結論的準確性受到科學技術水平、主觀經驗等多種因素的制約影響,客觀上應該允許有所出入。但司法實踐中,有些鑒定實在太“離譜”,社會公眾對此的信任度大打折扣。有的鑒定機構針對同一鑒定事項先后出具兩份結論相反的鑒定意見,致使雙方當事人都不滿意,不再相信司法鑒定,法官更是無從采信;二是虛假鑒定層出不窮。因為部分鑒定人責任心不強,對送來的鑒定材料照單全收,缺乏對鑒定材料的認真核實,結果依據虛假鑒定材料出具錯誤的鑒定意見。其次,社會鑒定機構出于各種原因,和鑒定申請人共同造假,以達到雙方均滿意的目的。社會鑒定機構沒有配套的監管措施,致使鑒定人利用手中的鑒定權謀取私利,當事人想要什么結論就給什么結論,毫無顧忌。導致以上司法鑒定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上的因素,也有環境上的因素;有主觀上的因素,也有客觀上的因素。在論述這一問題時,也使筆者想到,司法鑒定的公信力問題,實在是一個應該長期研究和關注的問題,它的根生在司法的園子里,但是觸角和枝蔓,卻分明延展到了墻外的大環境中,人們無需進入園子,就可以比較清晰地觀察到它,認識到它。
1.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混亂
我國現行的是“多系統、多層次、自成體系、各自獨立”的鑒定體制。即在公安、監察、法院三個系統中各自配備縣、市、省、中央四級司法鑒定機構,各系統自成體系。司法行政部門和部分政法院校、高等醫學院校、科研院所創辦的一些鑒定機構,也對外開展鑒定業務。還有司法機關與一些醫院橫向合作成立的鑒定機構參與鑒定。這種多元化的鑒定體制,顯然缺乏科學性與規律性,不僅造成了人力、物力、財力的極大分散和浪費,而且引發了司法鑒定運行機制上的混亂。同時,公安機關的“自偵自鑒”、檢察機關的“自檢自鑒”、人民法院的“自審自鑒”,因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鑒定機構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公正性受到質疑,社會對鑒定制度的信任不高。
2.司法鑒定的啟動權被壟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和158條規定,偵查機關和人民法院有權直接啟動司法鑒定,而第121條和159條僅規定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辯護人對鑒定結論不服時僅有“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權利,但能否得到批準,要看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是否許可。申請得不到批準時,當事人也沒有有效的救濟途徑。這種被官方壟斷的司法鑒定啟動權,不利于辯護權的行使,造成了控辯雙方的嚴重失衡。而在這種連鑒定申請權尚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況下,何談鑒定公正?司法鑒定的公信力豈不是成為無源之水?社會公眾又如何來對鑒定進行評價,怎么可能滿意?因此,我國的司法鑒定決定權不走出自偵自決、自訴自決、自審自決的怪圈,當事人的鑒定啟動權或申請權就得不到保障,這可能成為司法鑒定公信力不高的根本癥結所在。
3.鑒定人資格沒有統一的標準
鑒定人是鑒定的實施者,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其業務素質直接影響著鑒定的質量?!稕Q定》第4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實踐證明,該條規定對鑒定人資格要求較低,且具有不可操作性,在審批過程中也不利于掌握。如法醫學鑒定人只要與“醫”字沾邊的職稱或者工作學習經歷,有職稱證明,不管本人原來從事的專業及業務水平如何,有無鑒定經驗,都可以注冊為從事法醫學鑒定的司法鑒定人。同時公安、檢察系統又有自己的鑒定人資格標準,導致我國目前有三套鑒定人資格標準。鑒定人資格標準的不統一必然導致鑒定人素質良莠不齊,體現在鑒定結論中,就是針對同一鑒定事項前后出現不同的鑒定意見,鑒定質量難以保障,冤案、錯案時有發生。
4.鑒定標準不統一
目前,我國的司法鑒定已深入到各個領域,但多數鑒定領域沒有相應的鑒定標準,導致鑒定隨意性大、重復鑒定等問題。有的鑒定領域有自己的鑒定標準,但不具有操作性。例如,《人體重傷鑒定標準》有多個條款規定“顯著影響面容”構成重傷,但怎樣才算“顯著影響面容”,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再如,目前國內精神病診斷所依據的標準有3個診斷系統: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CCMD-3)、國際疾病分類第10版(ICD-10)及美國精神障礙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DSM-4),且各診斷系統不同版本之間的診斷標準也并非完全一致。由于沒有統一的鑒定標準供鑒定人參考,所以鑒定人的經驗在鑒定實踐中起主要作用,客觀上造成了鑒定結論的不統一。面對沒有標準或依據不同標準得出的鑒定結論,案件審理者對鑒定結論難以做出采信與否的判斷,辯護人對鑒定結論的辯論缺少相應的依據,社會公眾也無法對司法鑒定的行為做出預期的評價,所以司法鑒定也就沒有公信力可言。
5.鑒定人出庭率低,質證程序流于形式
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是訴訟理論中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的要求,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常常被忽視,得不到有效貫徹。長期以來,鑒定機構多以出具書面鑒定結論為終結目的,鮮有出庭質證。法院亦很少督促鑒定人出庭,即使要求,鑒定人也常托詞推脫,致使鑒定人資格得不到控辯雙方和法庭的審查,鑒定結論僅在當事人之間質證。而當事人對于專門性問題往往不懂,多以鑒定結果對自己的利弊來決定肯定或否定,鑒定結論的質證流于形式,其科學性和公正性難以體現,達不到審核鑒定結論的目的。法官有時也難以明了鑒定結論的真正含義。當幾個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出現時,法官更可能隨意認定,上訴程序難以避免,甚至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造成司法機關無謂的重復勞動,也損害司法機關的聲譽。
二、提升我國司法鑒定機構公信力的對策措施
1.完善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體制
司法鑒定的目的決定了鑒定機構必須是中立的,這就要求偵控機關的鑒定部門也應該是中立的,否則,鑒定人容易在主觀上對鑒定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千方百計地尋找符合自己結論需要的依據,進而做出與自己設想一致的鑒定結論,使科學鑒定變成了主觀臆想。從對國外的司法鑒定機構設置的考查就能發現,國外大部分國家在偵查機關都設有相應的鑒定機構以輔助偵查機關快速偵破案件,但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的編制并不都隸屬于偵查機關,這種設置方式有利于保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中立地位。如蘇格蘭,警方只保留必要的技術員,負責現場勘查,提取和保存證據,本身不出具鑒定結論,僅決定是否鑒定及委托鑒定。因此,我國偵控機關的鑒定機構必須分離出來,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統一管理,成為面向社會服務的中介鑒定機構,接受控辯雙方的委托。同時,為滿足偵查工作快速及時的需要,中立的鑒定機構可在偵查機構內部設立派出機構,以便解決偵查活動中的專門性問題。只有這樣才能做到統一管理、統一資格、統一鑒定標準,從而提升司法鑒定的公信力。
2.規范配置司法鑒定的啟動權
司法鑒定是訴訟行為之一,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控、辯雙方平等的原則,當事人應當享有充分的鑒定參與權。域外的相關做法可能對我國鑒定啟動權的配置有所啟示:在英美法系國家鑒定人屬于證人的一種,當事人可以直接委托自己的鑒定人;大陸法系國家,控辯雙方都可以向法院申請鑒定,在當事人申請得不到許可時,有司法救濟途徑予以保障,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第2款規定:“預審法官認為不應同意有關進行鑒定的請求時,最遲應在收到鑒定申請起l個月期限內,做出說明理由的裁定。”對裁定不服還可以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我國的鑒定啟動權配置,應吸收兩大法系司法鑒定啟動制度的優點,結合我國的司法鑒定實際,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制度。法律應當做出明確規定,涉及刑事訴訟的司法鑒定啟動權僅由法院享有。同時,賦予偵控機關和當事人平等的申請權,并配套相關制度以限制法院的啟動權和決定權,保障偵控機關和當事人的申請能夠得到及時的批準,且在申請得不到批準時有有效的救濟途徑。在非刑事訴訟領域,鑒定的啟動權由公安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平等享有。
3.統一制定司法鑒定標準
鑒定技術標準本質上是鑒定技術規范,是針對鑒定活動制定參照物和操作程序,以保證鑒定證據的客觀性。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對鑒定對象所做出的綜合判斷,這種判斷是憑借必需的客觀性基礎做出的一種主觀的認識結果。這種認識結果的科學性的保證來源于客觀條件的標準化和鑒定意見的規范化。沒有統一的鑒定標準,鑒定人往往憑自己的實踐經驗出具鑒定意見,使鑒定結論的證明力得不到統一,并由此導致多頭鑒定、重復鑒定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司法鑒定的公信力。因此,制定統一的鑒定標準,不僅是鑒定人得出鑒定結論的依據,也是社會公眾對鑒定意見評價的基礎,更是提升司法鑒定公信力的必經途徑之一。
4.確立鑒定結論法庭質證制度
根據《決定》第11條的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背鐾プ髯C是鑒定人的法定義務,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是正當程序的要求,只有讓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法官才能充分了解鑒定結論的內容,才能在眾多的鑒定結論中分辨出哪一份是符合可采性標準的鑒定結論,才能使當事人認同鑒定結論并進而認同判決結果。鑒定結論本質上是言詞證據,應當貫徹直接言詞原則。言詞證據要求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向法庭闡明鑒定的過程、根據和結論,并要當場解答本案的公訴人、辯護人、當事人、審判人員就有關鑒定所提出的各種疑問,否則鑒定結論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5.建立鑒定人問責機制鑒定責任的追究是鑒定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問題?!稕Q定》第13條和《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第29條、30條明確規定了鑒定人沒有按照正常的操作所可能承擔的責任問題,但還不夠明確和細致。對鑒定人的責任追究,應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迫使鑒定人以極其謹慎、嚴肅認真的態度進行鑒定,從而使正義得以實現、社會得以穩定。同時,鑒定機構承擔連帶責任。在鑒定人因違法執業、過錯等原因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首先由其所在的鑒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然后,鑒定機構可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鑒定人追償。這樣就不僅可以更好地保障委托人的權利,同時可對鑒定人及其鑒定機構形成相應的制約。
作者:袁靜單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