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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貿易與碳關稅
公平一直都是法律追求的最重要目標之一。法律中的公平應該是法律所調整的各方的權利義務進行比較合理的分配,是法律的精神和靈魂。wto規則作為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法律亦不例外,因為缺乏公平的國際貿易規則,各成員方很難達成協議,多邊貿易體制就很難產生、發展。法的價值根據其層次的不同可分為目的性價值和工具性價值,借助這一分類標準,可以將WTO規則中的公平分為目的性公平和工具性公平。就目的性公平而言,公平一直是WTO追求的目標之一。WTO的宗旨就是要在制定國際貿易規則時以多邊規則為基礎,同時考慮各成員方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就工具性公平而言,WTO語境中的公平主要體現在機會公平、實質公平和程序公平三個方面:機會公平就是規定各成員方在多邊貿易體制下市場準入公平;實質公平是在保證機會公平的同時,考慮各成員方經濟發展的差距,保證發展中成員尤其是最不發達成員擁有相應的發展份額;程序公平體現在WTO在處理爭端解決時保證申訴方與受訴方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賦予各方對等的權利。從工具性價值與目的性價值的關系而言,顯然WTO的工具性價值的公平從根本上是為了實現公平貿易的目的。碳關稅與WTO的公平貿易價值之關系亦可以從機會公平和實質公平兩個方面加以分析。WTO機會公平即在多邊貿易體制中各成員方市場準入公平,一方面是各成員方在進入某一成員方關境之時機會均等;另一方面是各成員方產品與本成員方的產品公平貿易。然而,碳關稅很難實現機會公平,主要體現在實施碳關稅的成員方很難保證其他成員方的產品與自己的產品公平競爭。相對機會公平,WTO的實質公平要求在賦予各成員方表面上機會公平的同時,應考慮各成員方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賦予貧窮成員方更多的優惠待遇,以追求全球經濟持續協調全面發展。如果說碳關稅很難保證機會均等,那么實質公平更是與碳關稅的實施目標背道而馳。發達國家之所以熱衷于碳關稅,其主要目的是通過強制賦予發展中成員方更多的稅收義務,限制發展中成員的發展權利,來保護本國相關行業的發展,保障自己的經濟利益。顯然,這不僅無助于實現實質公平,反而加大了發展中成員與發達成員之間的經濟差距,是在維護不公平的國際經濟發展環境。通過機會公平和實質公平兩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碳關稅與WTO追求的公平貿易的價值目標是沖突的,甚至這種沖突是無法通過現有的制度安排來進行協調,一方面碳關稅很難保證其他成員方的產品與本國的產品進行公平競爭,另一方面碳關稅在維護發達國家的相關產業發展的同時,限制了發展中國家相同產業發展的權利,是實質的不公平。
二、WTO的根本性規則與碳關稅
(一)根本性規則的確定及其相關內容《馬拉喀什建立WTO協定》第16條雜項條款第3款規定,在本協定的條款與任何多邊貿易協定的條款產生沖突時,應以本協定的條款為準。奠定了《馬拉喀什建立WTO協定》在WTO規則體系中的根本性規則地位,相對應其他多邊規則應為WTO的普通性規則,當普通性規則與根本性規則發生沖突時,根本性規則優先。與碳關稅相關的內容,《馬拉喀什建立WTO協定》規定:各參與方認識到,在處理貿易與經濟關系時,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穩定增長以及擴大貨物和服務的生產和貿易為目的,同時應依照可持續發展的目標,考慮對世界資源的最佳利用,尋求既保護和維護環境,又以與他們各自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的需要和關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強為此采取的措施,進一步認識到需要作出積極努力,以保證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國家,在國際貿易增長中獲得與其經濟發展需要相當的份額,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作出貢獻。該協定對于處理保護環境與發展國際貿易提出了原則性規定,既要積極采取措施保護環境,又不能將保護環境的措施當成貿易保護的工具,成為國際貿易自由發展的壁壘。由于《馬拉喀什建立WTO協定》在WTO規則體系中的根本性地位,決定了WTO的其他規則必須遵循本協定有關保護環境與發展貿易的原則性規定。作為與環境相關的碳關稅,也應該毫不例外的遵循本協定的相關規定。
(二)根本性規則規范碳關稅存在的問題WTO的根本性規則雖然就環境保護與國際貿易發展的關系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在WTO根本性規則的框架下分析碳關稅時,筆者認為存在如下問題:1.過于原則,缺乏可執行性《馬拉喀什建立WTO協定》規定了在處理國際貿易與環境發展的關系時,應以可持續發展為目標,把對世界資源的最佳利用作為主要原則,同時各成員方在為此采取措施時又以各自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的需要和關注相一致的方式。本協定只規定各成員方在處理國際貿易與環境關系時的主要目標、主要原則及實現的主要方式,然而并沒有規定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方法,這也是由本協定在WTO規則體系中的根本性地位決定的。2.碳關稅與根本性規則存在較大沖突筆者認為,碳關稅的征收是嚴重違背WTO的根本性規則的,具體理由可以從《馬拉喀什建立WTO協定》規定的處理國際貿易與環境關系的三個方面加以分析:(1)本協定規定各成員方在處理國際貿易與環境關系時應以可持續發展作為目標,而碳關稅并沒有限制全球高耗能產品的總量的生產,僅僅限制了其他成員方高耗能產品的生產。以環保為借口而實施的一種國際貿易壁壘,無益于全球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2)本協定規定各成員方在處理國際貿易與環境發展的關系時應以對世界資源的最佳利用作為主要原則,而碳關稅的征收是讓生產成本更高的發達成員來生產高耗能的產品,反而限制了生產同類產品成本較低的發展中成員的生產,是人為的改變世界資源的配置,不利于資源的最佳利益。(3)本協定規定在處理國家貿易與環境關系時,各成員方在為此采取措施時又以各自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的需要和關注相一致,該規定本質上就是要求實質公平。通過前文分析可知,碳關稅不是實現實質公平,而是實現了實質不公平,不僅沒有賦予發展中成員更多的優惠待遇,而是限制了其正當的發展權利。
三、WTO的一般性規則與碳關稅
WTO的一般性規則是相對于WTO的特別性規則而言的,由于碳關稅主要涉及國際貨物貿易領域,與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關系不大,因此,碳關稅的征收主要與《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的相關條款關系較大,如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及相關環境保護的條款,對于這些條款與碳關稅的關系進行深入分析有助于對碳關稅進行正確的認識。
(一)最惠國待遇原則與碳關稅最惠國待遇原則出自《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第1條:“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賬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輸出和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本協定第三條第2款及第4款(國內稅與國內規章的國民待遇)所述事項方面,一締約方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的相同產品。”也就是說,WTO成員方現在或將來給予其他成員方的優惠、特權和豁免,都不應低于該成員方給予任何第三方的優惠、特權和豁免,否則就構成差別待遇或者歧視。該原則曾經在WTO多次爭端解決的案例中被直接引用,可以約束WTO的任何成員,如加拿大影響汽車產業措施案(DS139、142),加拿大對某些制造商的進口給予進口免稅,違反了最惠國待遇原則;歐共體對發展中成員授予關稅優惠的條件案(DS246),歐共體對發展中與轉型期成員的普惠制表,尤其是根據抗菌藥生產和貿易表(“藥品安排”),其利益僅適用于所列12個有過某些嚴重問題的藥品成員,同樣歐共體的貿易措施也違反了最惠國待遇原則,以上案件都是某些成員因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而被WTO爭端解決機構判定敗訴。反觀碳關稅的征收,同樣也違反了WTO的最惠國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只要WTO的成員方間進出口的產品是相同的,則享受的待遇也應該相同。而某些發達國家擅自征收碳關稅,則使得高耗能產品在國際貿易的不同國家之間產生了不同的待遇,這些產品在進入征收碳關稅的成員方境內時會受到碳關稅的限制,構成了差別待遇,違反了最惠國待遇原則,且容易引起各成員方之間的貿易摩擦,如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成員方很可能將此爭端訴諸WTO,依據WTO解決此類爭端的案例,應判決實施碳關稅的成員方敗訴,要求其撤銷相關的碳關稅措施。
(二)國民待遇原則與碳關稅國民待遇原則出自《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第3條:“一成員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成員方領土時,另一成員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對它征收高于對本國相同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費用?!痹摋l還規定,進口產品“在關于產品的國內銷售、分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和規定等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國內產品的待遇”??梢姡琖TO的國民待遇主要是指各成員方應保證給予其他成員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業)和商船在本國境內享有與國內公民、企業和商船在民商事權利方面同等的待遇,即要求成員方在國內稅費和規章等政府管理措施方面,進口商品與本國商品享受同等待遇。該原則也曾經在WTO多次爭端解決的案例中被直接引用,可以約束WTO的任何成員,如著名的美國精煉與常規汽油標準案(DS2),爭議的措施是美國凈化空氣法的“汽油規則”規定,在美國市場銷售的汽油基線數據對國內與進口汽油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管制汽油的構成及排放,以防止空氣污染。由于該規定對進口汽油的措施“低于”國內汽油,違反了國民待遇原則。在國民待遇原則的框架下研究碳關稅,不難發現碳關稅有違反國民待遇的可能性。如果實施碳關稅的成員在征收進入本國高耗能產品的同時也對本國的相同產品征收相等的稅收,那么該措施沒有違反WTO的國民待遇原則?,F實中實施碳關稅的成員在出臺碳關稅法案的同時,并沒有針對本國相同產品征收類似稅收,而且從實施碳關稅的目的看根本沒有對國內相同產品征收類似稅收的可能,因為其實施碳關稅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護本國相關產品的生產,顯然目前國際貿易領域的碳關稅的征收是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的。筆者認為,如果將來某一成員遭到碳關稅的不公平待遇,完全能夠以違反國民待遇原則訴諸WTO爭端解決機構。而且,前面所舉的美國精煉與常規汽油標準案(DS2)就是類似的案例,美國正是以環境保護的名義實施了所謂的“汽油規則”,被巴西和委內瑞拉以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申訴到WTO爭端解決機構,結果美國敗訴。
(三)環境一般例外與碳關稅關于環境一般保護的例外出自《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第20條,具體內容為:“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采用或加強以下措施,但對情況相同的各國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b)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與國內限制生產與消費的措施相配合,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6]該條文在賦予WTO各成員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健康或國內資源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但同時要求各成員在采取環境保護措施的同時要遵循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由于對本條理解的差異,在WTO成立的十多年間因本條而產生了諸多的貿易糾紛案例,如美國精煉與常規汽油標準案(DS2)、美國禁止進口某些蝦及蝦制品案(DS58)等。那么碳關稅的征收是否符合環境保護的一般例外呢?要弄清楚這一問題,可以先從分析因環境保護的一般例外而引起的相關貿易摩擦案例入手。如1995年美國精煉與常規汽油標準案(DS2),本案的申訴方是巴西與委內瑞拉,應訴方是美國,爭議主要是根據美國凈化空氣法制定的“汽油規則”,確立的在美國市場銷售的汽油基線數據,該數據對國內與進口汽油采取了不同的方法,目的是管制汽油的構成和排放,防止空氣污染。應訴方美國根據環境保護的一般例外進行抗辯,上訴機構認定該措施與保護環境有關,但該措施不能認定為正當,因為該措施具有歧視性的規定,構成了“不可論證為正當的歧視”和“對國際貿易的偽裝限制”。在1997年美國禁止進口某些蝦及蝦制品案(DS58)中也涉及到環境保護的一般例外,本案的申訴方是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應訴方是美國,爭議的措施是美國禁止進口非發證國家(如未使用網捕抓海蝦的國家)的海蝦與蝦制品。上訴機構認為美國的措施與環境保護的一般例外有關,但仍不能證明為正當,因為美國適用的措施不能證明為正當的歧視,并且實際上對其他成員的政府的措施施加了強制性的效果,同時該措施也缺乏透明性和程序正當性。比較而言,征收碳關稅的措施與上述案例是何其相似。首先,以據WTO爭端機構審理此類案件的思路,碳關稅是為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而設立的,應該符合環境保護一般例外。其次,WTO爭端解決機構會繼續根據環境保護一般例外的程序來審理該措施是否能論證為正當,顯然碳關稅很難被論證為正當。在分析碳關稅與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的關系時就已經看出,碳關稅違背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顯然構成了“不可論證為正當的歧視”和“對國際貿易的偽裝的限制”。
四、WTO的特別性規則與碳關稅
1.《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與碳關稅為了規范各成員方采取的不同技術貿易壁壘措施,烏拉圭回合達成了《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TBT》協議),該協議的宗旨是:“認識到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能為提高生產效率和推動國際貿易做出重大貢獻,為此,鼓勵制定此類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但希望保證技術法規和標準包括包裝、標志和標簽要求以及合格評定程序不會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認識到不應妨礙任何國家在它認為適當的水平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其出口產品質量,或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或防止欺詐行為,但這些措施的適用不能作為對情況相同國家進行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變相限制國際貿易的手段?!睆腡BT協議的宗旨可以看出WTO要求各成員方在實施技術性貿易措施時,應遵循非歧視性原則,允許各成員方在保護人類的健康與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護環境等正當目標的前提下制定自己的技術法規,但應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貿易障礙為原則。同時,通過TBT協議關于技術法規與標準的定義可以看出其約束的是對產品特性有影響的生產與加工方法,而非與產品性能有關的生產方法和加工方法等標準要求不屬于協議調整范圍。碳關稅針對的是外國一些高能耗產品在生產過程中的二氧化碳排放標準,即外國高能耗產業的工藝標準。首先,通過單方制訂法規來征收關稅,違反了TBT確定的非歧視性原則,雖是以環保的名義,但造成了不必要的貿易障礙。其次,TBT僅約束與產品特性有影響的生產與加工方法,而碳關稅的征收要求的高耗能產業的工藝標準很多都是非與產品性能有關的生產方法和加工方法,不是TBT約束的范圍。最后,將本國的高耗能產業的工藝標準適用于進口產品,目的雖是防止其他成員的高耗能產品污染本國的環境,實質就是本國對其他成員國內政府環境保護實踐進行審查,必然會遭到廣大發展中成員的強烈反對。
2.部長級會議相關決議與碳關稅1996年,新加坡部長級會議通過了“貿易與環境委員會”(CTE)所做的工作報告,其中指出,各成員方承諾不得實施任何與WTO規則不符的貿易限制措施,減少因實施環境政策所造成的不利效應;還指出,各國政府有權根據其發展狀況、需求及優先事項制定其環境標準,并不應放松現有的環境保護標準,以促進貿易發展。2001年,多哈部長級會議正式商定將貿易與環境議題納入新一輪談判的立即談判事項。多哈部長級會議宣言指示“貿易與環境委員會”(CTE)對環境問題給予特別關注,具體是環境措施對于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市場準入的影響,以及消除或減少貿易限制和扭曲以有利于貿易、環境和發展的情況。兩次部長級會議決議都可以看出,WTO各成員方對于貿易與環境的關系基本態度主要有三點:第一,各成員方的環境保護措施應與WTO現有的規則相協調,就是在多邊框架下協調解決貿易與環境問題;第二,各成員方的環境保護措施不應阻礙國際貿易的發展,否則就可能構成綠色貿易壁壘;第三,各成員方的環境保護措施應給予發展中成員適當的援助和優惠。碳關稅的征收不是各成員方多方協商的結果,是某些發達成員的單方行為,在征收碳關稅的過程中違反非歧視性原則及WTO的諸多規則,且沒有考慮到發展中成員經濟發展水平問題,極易引起成員方之間的貿易摩擦,不利于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
總之,全球氣候變暖的現實已經迫使人類不得不考慮自身生產行為的合理性,低碳經濟的發展模式無疑是當前保護環境較有效的方式之一,那么碳關稅是否符合低碳經濟的發展要求呢?依據WTO的核心價值、WTO的根本性規則、WTO的一般性規則和WTO的特別性規則分析可知,碳關稅與自由貿易、公平貿易的核心價值追求背道而馳,不符合WTO根本性規則的要求,違反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環境保護一般例外等WTO的一般性規則,也違反了《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和相關部長級會議決議,容易引起各國之間的貿易摩擦,不利于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根本不符合低碳經濟發展方式的要求,是典型的國際貿易壁壘。中國作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世界第一大出口國和第二大貿易國,應該有責任積極參與并主導碳關稅的國際貿易規則制定,否則碳關稅有可能成為阻止中國經濟進一步健康發展的國際障礙。
作者:武海峰王偉單位:安徽農業大學經濟管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