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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省既有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以下簡稱“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的管理,確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效果和資金安全,根據《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北方采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北方采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項目驗收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室內供熱系統計量及溫度調控、熱源及供熱管網熱平衡實施改造的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利用國家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獎勵資金(以下簡稱“國家獎勵資金”)和省、州(地、市)、縣級配套資金進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項目。
第四條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計劃的制定,國家、省級資金的預算、撥付,項目審定、驗收評估和監督管理等工作;各州(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的計劃制定、資金預算撥付、項目初審、驗收評估和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
省財政廳負責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省級配套資金的落實,國家獎勵資金及省級配套資金的審核撥付和監管工作;各州(地、市)、縣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配套資金的落實,并監督資金的使用。
第五條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份、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第六條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應當優先列入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強制執行建筑節能標準后建設的民用建筑不得納入有國家、省、州(地、市)、縣財政補助資金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不能保證繼續安全使用20年以上的建筑不宜實施節能改造。
第七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必須同步進行圍護結構和供熱計量改造,并同步實行按用熱量計價收費。
第八條鼓勵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應用太陽能熱水系統。
第二章項目申報
第九條申報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應滿足如下條件:
(一)產權單位和居民自愿;
(二)不屬于城市改造拆遷范圍;
(三)經節能診斷具備節能改造條件,節能潛力較大;
(四)節能改造技術方案應滿足《供熱計量技術規程》(JGJ173)、《嚴寒和寒冷地區居住建筑節能設計標準》(JGJ26)、《公共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省實施細則》(DB63/617)等現行標準和《既有居住節能改造技術導則》的要求,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五)自籌資金已落實。
第十條申報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應提供如下材料:
(一)正式申請文件;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評估機構出具的節能診斷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方案);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建筑節能專項備案表和工程概算;
(五)住戶與實施單位簽訂的改造協議書;
(六)其它必要的資料。
申報材料一式五份,同時提供電子文檔。
第十一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的申報程序:
(一)建設單位向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報州(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州(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相關資料進行初審;
(三)初審合格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由州(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匯總后,填報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匯總表(附表1),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統一上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申報量不得少于當地任務量)。
第十二條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組織相關專家對申報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進行審查、評估,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結合審查、評估、核查結果下達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核定國家獎勵資金和省級配套資金。
第三章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十三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資金,原則上由國家、省、州(地、市)、縣和產權單位(居民)按相關文件規定的比例承擔。
第十四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配套資金,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鼓勵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創新方式籌措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資金。
第十六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獎勵資金可與棚戶區改造資金統籌規劃、合并使用。由個人承擔的資金可按有關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和房屋維修基金。
第十七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國家獎勵資金按55元/㎡標準補助(2014年后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調整),圍護結構節能改造、室內供熱系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熱源及供熱管網熱平衡改造對應的權重系數分別為:60%、30%、10%。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經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財政廳組織驗收評估后,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將國家獎勵資金和省級配套資金根據實際完成工作量撥付到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獎勵(配套)資金必須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侵占、截留、挪用國家獎勵(配套)資金。
第十九條各州(地、市)、縣財政主管部門應及時落實配套資金,并切實強化對國家獎勵資金和配套資金的監管工作。
第二十條未按計劃完工或未按申報內容實施的項目,相應核減國家獎勵資金和省級配套資金;通過整改仍驗收不合格的項目,追回國家獎勵資金和省級配套資金,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于弄虛作假騙取資金或侵占、截留、挪用資金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實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由具有法人資格的產權單位(業主委員會),或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公司、供熱公司、合同能源管理公司組織實施,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筑節能管理機構不得作為建設單位參與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二十三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必須嚴格遵守基本建設程序,依法實行招投標,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任務完成情況納入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對各州(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向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告知并向社會公布,對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單位進行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管體系,切實履行對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的監管職責,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項目實施情況、資金使用情況和年度任務完成情況逐級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
第二十六條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和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改造項目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的設計、施工應嚴格執行《供熱計量技術規程》(JGJ173)、《嚴寒和寒冷地區居住建筑節能設計標準》(JGJ26)、《公共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省實施細則》(DB63/617)、《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省實施細則》(DB63/744)等現行標準和《既有居住節能改造技術導則》、《民用建筑外墻保溫系統及外墻裝飾防火暫行規定》等文件;選用具有《省建筑節能新技術新產品認定證書》和具有節能標識的節能材料(產品),并按規定見證取樣復檢。
第二十八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完工后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能效測評機構進行測評,測評結果作為評估驗收的依據;能效測評工作應嚴格執行現行標準和《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示技術導則(試行)》;能效測評機構應獨立、客觀地開展能效測評工作,并對其出具的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的評估驗收參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北方采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項目驗收辦法>》(建科[2009]261號)執行。項目完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將驗收評估報告報州(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州(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組織相關專家進行驗收評估并出具驗收評估報告,并將驗收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會同省財政廳對各州(地、市)、縣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進行抽驗,并形成驗收評估報告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
第三十條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會同省財政廳不定期對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質量、安全、進度、資金管理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