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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的公平、公正,促進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工商系統行政處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法選擇是否處罰以及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時限等依法進行自主裁量和選擇適用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原則,嚴格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
在對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時,應一并告知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口頭或書面及其他形式作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工商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不成立的,應告知當事人可就行政處理結果按照法律規定的途徑和時限申請救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
同一機關對于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同(相近)的同類案件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一致。對同一違法案件的多個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區分不同情節及其在違法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分別確定相應的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選擇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必要、適當,應當依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后果,選擇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實際,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九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做到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對情節顯著輕微、無危害后果并能及時糾正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第十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公開、公正。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依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形式和途徑,應因地制宜,便于社會公眾查閱。
第十一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結合違法行為的構成,即主體、主觀、客體、客觀方面等方面綜合考慮,不能偏執一端,片面考慮某一情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適用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規范;
(二)法律規范效力相同,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規范效力相同,生效時間在后的優先適用。
同一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不同法律規范規定的處罰種類不同,可以根據情況按照法律適用原則選擇與違法行為主要特征相對應的法律規范定性處罰;也可以同時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給予處罰。但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首先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當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實施行政處罰的,不得直接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先行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對責令改正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合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或需先行責令改正且作出責令改正決定的,應當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違法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導當事人及時改正。
第十四條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特定行為不給予處罰。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二)違法行為顯著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從輕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當事人在幾種可能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一種處罰種類的法定幅度內選擇低限幅度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十六條減輕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法定的處罰種類以外或者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進行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尚未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其情節輕微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
實施減輕處罰的,必須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證據依據及法律依據,并由同級案件審理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從重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的部分予以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市場經濟秩序的;
(二)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三)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
(四)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
(五)違法經營引起群訪的;
(六)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脅方式抗拒、阻擾執法的;
(七)故意毀滅、轉移或者藏匿證據,無理拒絕、拖延提供證據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逃避處罰的;
(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財物的;
(九)在調查中通過轉移財產、停業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
(十)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惡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違法行為被處罰后,二年內再次發生同一性質違法行為,或者同一當事人被處罰兩次以上又從事違法行為的;
(十二)利用自然災害、疾病流行等突發事件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三)有悖于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規定的階段性工作重點的;
(十四)其他依法應從重行政處罰的。
對于達到涉嫌犯罪移送標準的案件,必須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八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十九條罰款處罰的高限幅度一般為法定上限數額的70%以上,低限幅度一般為法定上限數額的30%以下,中限幅度一般為法定上限數額的30%以上70%以下。
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時,一般選擇中限幅度處罰。但具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從重情形之一的,可以選擇高限幅度直至最高限予以處罰;具有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從輕情形之一的,原則上選擇低限幅度直至最低限處罰(沒有法定的最低限情形除外)。
第二十條辦案機構調查取證時要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證據;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將自由裁量的情況進行表述。
第二十一條辦案機構對調查的案件,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對其所建議的處罰檔次沒有說明理由的,核審機構應當作退卷處理或者要求辦案機構作補充說明。核審機構認為辦案機構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對所建議的處罰階次缺少必要證據證明,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調查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應對違法行為當事人實施必要的行政指導,引導規范經營。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應當積極推行典型案例指導制度。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公布本地區的典型案例,以指導本地區行政處罰案件做到同案同罰。
第二十四條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原則上應當按照本辦法及《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試行)(以下簡稱《參照標準》)自由裁量,確定處罰幅度。
第二十五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實施辦法,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必要時予以通報。
第二十六條 在涉及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復議程序中,復議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力度,對于不按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對于重責輕罰、輕責重罰等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及《參照標準》所稱“以上”、“超過”、“達到”包括本數;“以下”、“以內”“不超過”、“不足”、“未達到”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開始施行。本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規處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