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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未經行政裁決,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第四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強制拆遷申請。
第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進行聽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在舉行聽證3日前,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方式、聽證會主持人及記錄人員名單等在拆遷現場進行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聽證會情況,決定是否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行政強制拆遷申請,必須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第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
(二)裁決調解記錄及裁決書;
(三)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
(四)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書;
(五)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可用于安置或周轉過渡的證明或者補償資金證明;
(六)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的補償資金已存入強制拆遷補償資金專用帳戶的證明;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受理行政強制拆遷申請的市、縣(市)政府應當在10日內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作出審查決定:
(一)拆遷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合法;
(二)申請行政強制拆遷的資料是否齊全;
(三)其他應該審查的內容。
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經市政府審查同意后,由市政府責成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政府或省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會同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執行部門)實施;縣(市)、建制鎮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申請,由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經縣(市)政府審查同意后,由縣(市)政府責成相關部門實施。
第八條執行部門收到執行通知后,應當制定詳細的執行方案,并報市、縣(市)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執行部門實施強制拆除房屋前,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送達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遷義務的,實施行政強制拆遷。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的送達日與強制拆遷執行日間隔應當不少于15日。
第十條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應當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必要時,可以由公證機關對送達方式進行公證。
第十一條行政強制拆遷執行時,執行部門應當組織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單位或其他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到場作為證明人,并通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場。執行部門應當提請公證機關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拆遷后,執行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物品。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絕領取的,執行部門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第十三條執行部門應當對整個行政強制拆遷執行過程做好記錄,并由執行人員和協助執行單位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執行記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行部門、配合執行單位和執行依據;
(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者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及職務;
(三)執行地點和執行時間;
(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義務情況和被拆遷房屋現狀;
(五)強制措施實施情況;
(六)現場執行負責人、協助執行單位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記錄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記錄制作時間。
第十四條對拒絕、阻撓實施行政強制拆遷,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從事行政強制拆遷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之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市建設局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