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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污染物排放,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幾年來落實《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規定》(環發〔〕2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行為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下列在市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服務業、餐飲娛樂業和個體工商戶等(以下簡稱排污者),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廢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三條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總量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條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原則。對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條鼓勵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管理等手段,持續實施污染治理和清潔生產,削減其污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可以儲存,供其自身發展使用。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區域所轄排污企業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地方政府部門預算,全額保障。
第二章排污許可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依法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材料: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
(二)污染物排放總量確認文件:
(三)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防治設施或措施驗收合格文件;
(四)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設施委托運行的,運行單位具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五)有資質的環境監測部門對各項污染物排放的監測報告;
(六)有危險廢物產生的有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裝備或措施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現有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依法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材料: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的證明材料;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證明材料;設施委托運行的,運行單位應具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三)按規定設置有規范化的排污口的證明材料;
(四)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范安裝自動監控儀器的證明材料;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證明材料;
(六)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電、油、生物質等證明材料;
(七)有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應急措施)證明材料;
(八)有生產經營的合法資質證明材料;
(九)危險廢物做到妥善處置的證明材料;
(十)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除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外,還應提交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營業執照、污染物委托處理協議等資料。
第十條新建項目必須在試生產前申辦《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項目的環保設施和措施已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和落實,并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核實同意進入試生產前,填報《建設項目排放污染物臨時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申請建設項目污染物臨時許可證。通過環保驗收的,應在收到驗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第八條規定的資料和環保驗收合格文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者應當在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投入試生產前填報《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表》,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職責范圍的,應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公開信息,優質服務,減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章排污許可證的審批與頒發
第十三條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否則不予發證;對現有排污者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未達到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五)、(六)、(八)、(九)項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對未達到第九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七)項規定條件,且污染物超標排放的,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屆滿前30日內,排污者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整改完成情況,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出具限期整改驗收合格資料。對達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排污許可證;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劃范圍內本級管理權限內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審批和頒發。
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確定由其監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市轄區內的省級以上開發區內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做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頒發決定的,應書面告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查和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定期將污染嚴重的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證分《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持有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排污申報碼。
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
(二)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時段、季節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設施種類和能力;
(四)污染物排放的監測和報告要求;
(五)年度檢驗記錄;
(六)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及時限;
(七)其他應執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九條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者有權按照許可證的規定依法排污。未有法定情形并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剝奪或限制該權利。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證持有者改變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
第二十一條《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持有者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后,不予延續頒發: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于強制淘汰范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標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者應在15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規范排污口和危險廢物貯存場所,并設立標志;
(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及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閑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控制指標,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
(五)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有重大改變的,應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變更申報;
(六)按規定進行監測和計量,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七)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按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現場檢查、排污監測和年度檢驗;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保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每年將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年度檢驗、撤銷、吊銷、注銷等情況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排污許可證載明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及時糾正違反許可證規定的行為。
排污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排污者應當按要求提交生產排污、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主要污染物達標和總量控制等情況的年度排污證明資料,參加年度檢驗。每年年度檢驗時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
對超過年度檢驗時限而未進行年檢的排污單位,可視為自動放棄排污許可權,其排污許可證自行作廢。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重點污染源的排污者實施在線監控。排污者應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保證其正常使用,并與環保部門聯網。發現自動監控儀器運行不正常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修復。自動監控儀器應定期校準。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應責令排污者及時改正。對無證排污的排污單位依據相關環保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排污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超過規定標準或者超過允許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并依據相關環保法規進行處罰。排污者必須按照要求進行治理,按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完成治理任務后,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制生產,確保各項污染物達標排放,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三十一條排污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建立健全污染事故應急管理體系,編制應急預案,準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防止污染事故的發生、減少污染事故的危害。
第三十二條環境功能區劃經法定程序調整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排污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調整,使區域內的污染物排放達到調整后的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第三十三條排污許可證正本應懸掛于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達到規定條件不予延續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終止的;
(四)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排污者辦理和遵守排污許可證情況通報發改、工商、公安、經貿、文化、證券、金融等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將排污者辦理和遵守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作為辦理審批立項手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申請表、變更申請表、年度檢驗申請表的格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