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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城市建設需要,加強生產安置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集體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市被征地農村集體預留安置用地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縣城總體規劃(2009-2030年)》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內23平方公里城市重點控制區建設用地范圍:東至規劃長安路(縣第二中學-長安村-東溪村-江頭村),南至虎尾-松元山(三星工業區城市南端紅線),西至羊角沖-牙齒嶺-狗腦寨山腳,北至廈蓉高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產安置地是指在城市重點控制區建設用地范圍內成片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按不高于所征水田總面積8%的標準,預留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用地。
第四條生產安置地管理遵循“政府調控、統一規劃、用地集中、有序建設、權益對等、面積分攤”的原則。
第五條按照縣城總體規劃的要求,引導生產安置地與農村居住小區適度集中,統籌規劃生產安置地建設、“空心村”治理、城中村改造和搬遷農民公寓樓安置建設,以提高建設用地利用率,改善農民生產生活條件。
第六條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按安置集體經濟組織的應安置生產安置土地面積以對應安置地的建筑容積率分攤對應的生產安置地建筑面積。生產安置地不得分到戶,由對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劃要求建設開發,也可以由多個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開發。對開發建設生產安置地有困難的集體經濟組織,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戶主或代表會通過,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生產安置土地面積(或者建筑面積)依法依規招商開發(商業開發部分不享受任何優惠政策)。
第二章規劃
第七條生產安置地規劃是城市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八條在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將生產安置地納入規劃,留足生產安置地。
第九條生產安置地規劃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科學合理、統籌兼顧、相對集中、方便生產生活且近期可具備公共基礎設施條件”的原則進行規劃選址。生產安置地與搬遷安置公寓樓安置地合并選址。生產安置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征求相關鄉鎮、村、組的意見,并經專家論證。
第十條經批準的生產安置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依法報相關審批機關審查批準。
第十一條凡經城市規劃確定的生產安置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它用。確因規劃調整需要占用生產安置地的,應當另行規劃安排同等面積的土地置換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二條生產安置地用途根據規劃確定,主要用于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發展二、三產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用于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第十三條生產安置地規劃設計應按照搬遷安置要求與按規劃配套的公寓樓安置小區(項目)同時規劃設計。
第十四條生產安置地建設必須符合產業項目功能要求,配備必要的附屬面積和設施,并符合安全設計標準和消防設計等規定。
第三章建設
第十五條生產安置地必須嚴格按照批準后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筑設計方案建設,并應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生產安置地建設的勘察、設計、檢測、監理、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接受縣建筑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質量監督。生產安置地建設實施單位是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共有一棟建筑物、構筑物時,應采取聯合建設。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共有同一宗土地時,按照權益和義務同等的原則,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共同建好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基礎設施。規劃、國土、房產部門根據集體經濟組織的申請辦理土地、房產等權屬手續。
第十八條生產安置地根據縣城總體規劃,進入生產安置地的主要道路由政府投資建設,安置地內部的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由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投資建設及管理。
第十九條生產安置地工程(含配套設施)竣工必須經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集體經濟組織違反規定擅自進行建設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有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在生產安置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將依法依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縣城市規劃區的一般控制區及各鄉鎮規劃區內的生產安置地規劃及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縣城鄉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