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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依法、有效地實施農機行政許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農機系統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農機主管部門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違法責任追究,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的違法責任是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農機行政許可實施中的法定義務,或者因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法定權利,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條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級和下張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可違法責任的追究工作。
監察、人事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責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提前有權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擅自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三)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四)在行政許可中未依法出具有關書面憑證的;
(五)指派不具有合法人員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第六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以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機構的辦公場所公示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范圍、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等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必須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定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聽證的。
第七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人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辦理農機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合法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應當根據檢驗、檢測、考核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檢驗、檢測、考核或者考試或者不按檢驗、檢測、檢疫、考核結果或者考核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條違反農機行政許可收費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
(一)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收費指標的;
(四)違反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行政許可申請人訂購書報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強行推銷產品的;
(五)搭車收費、變相收費以及重復收費的;
(六)攤派各種名目的達標、評比以及授予各種榮譽稱號、資格認證等費用的;
(七)實施農機行政許可費用時,沒有開具合法收據或者沒有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八)其他違反農機行政許可收費規定的。
違反前款(一)、(二)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前款(二)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農機行政許可實施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障或者有重大過失的承辦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條有關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按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一條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