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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體育場所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制度。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體育場所的規劃、建設、使用的管理,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場所的規劃、建設、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體育場所規劃、建設、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將全市體育場所的規劃、建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本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本市企業、學校、街道和居住區時,將體育設施納入建設規劃。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本級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體育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積極創造條件,開展職工體育活動。
學校體育場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間也應有組織地對學生開放。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場所和經營性體育場所,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及技術規定,設計審查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設計方案時,應征得市體育行政部門的同意。竣工后,應經驗收合格方可使用。驗收時應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所。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體育場所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門市部批準,并及時歸還;因城市規劃需要而改變體育場所用途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九條體育場所的管理單位應定期對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條公共體育場所應向社會開放;鼓勵具備條件的非公共體育場所向社會開放。向社會開放的體育場所應方便群眾開展體育活動,也可以開展適合本場所特點的體育經營活動,提高體育場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條本市公共體育場所的空曠地帶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公園等其他公共場所的空曠地帶,第日早7時前應免費接納市民進行晨練。
第十二條利用體育場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并具備規定條件的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分級管理原則,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其中申請人事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認定并公布為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先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核準,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市體育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另行公布。
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
外國和臺、港、澳地區體育團體和個人來本市利用體育場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制度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體育場所的體育業務指導人員包括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的社會體育指導員,以及在重要崗位上從業的人員,應經體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考核,發給有關資質證件后,方可從業。
第十四條利用體育場所進行廣告宣傳活動,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規定,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
第十五條利用體育場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批準的地點按照核準的體育項目經營;
(二)按照體育行政部門核定的消費者容量售票,保證消費者人平活動面積達到規定的標準;
(三)按照體育規程和安全、技術規范開展活動,不得給消費者造成傷害;
(四)按照公安部門的規定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五)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明碼標價;
(六)按照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體育行政部門繳納管理費;
(七)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利用體育場所進行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主辦單位,應有專門組織負責,保障競賽(表演)活動正常進行,保證參賽演人員和觀眾安全,并依法繳納稅費,接受審計和監督。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不得更換競賽(表演)項目、時間、場地和參賽參演人員。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場所接納未依法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禁止出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體育經營單位和人個利用體育場所開展下列體育活動之一,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予以鼓勵,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在政策準許范圍內給予優惠
(一)為承擔體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全民健身任務和培訓優秀運動人才任務開展的體育活動;
(二)適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的體育活動;
(三)為傷殘人員進行的體育康復訓練活動。
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對參加前款所列體育活動的消費者應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九條對模范執行本制度,體育場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所,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所用途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規劃、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物價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制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一)體育經營活動違反規程或安全、技術規范;
(二)超過核定標準接納消費者;
(三)未經批準改變體育經營地點、項目;
(四)無體育經營許可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或接納無體育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五)出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制度給體育者經營或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體育場所管理工作中,違反本制度的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