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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問題與成因
我國陪審制度系采用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習慣上稱人民陪審員制度,但在運行效果上不夠理想,有形式化之傾向,以至有學者認為應該將“名存實亡”的陪審制度取消。之所以產生這樣的局面,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一,未能站在民主司法的高度,對陪審制度的作用認識不足。不少職業法官懷疑陪審員的能力,認為陪審員易動感情,不懂法律,常被律師的“機巧”或當事人的“詭辯”所左右。加之立法又賦予法院是否采用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選擇權,使之被應用的頻率降低。
其二,保障陪審制度良好運行的經濟基礎薄弱。陪審員的遴選、庭審期間適當的補償、法院設施增加等都需要經濟投入,各法院從效益角度考慮自然樂意選擇更高效的職業法官合議庭進行審判以避免“陪審”帶來的“不必要”開支。
其三,我國有關陪審制度的立法不全,未成體系,陪審員的產生、陪審合議庭組成、陪審員權利、義務及獎懲等方面都沒有具體而明確的規定,于操作上無法可依。
其四,實踐中,由于我國采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在訴訟過程中起著決定性作用,處于合議庭中心地位,容易左右或忽略陪審員意見而使陪審成為“陪而不審”的“陪襯”。
其五,我國陪審員能力參差,難以履行自身職責,其對審判結果對錯亦不承擔責任,故陪審員缺乏責任心而使陪審走過場的現象并非鮮見。
其六,我國陪審員職業化現象嚴重,專業陪審員與特定審判員長期固定合作使陪審制應有的監督、制約功能不能發揮。
二、我國實行陪審制度的必要性
盡管我國陪審制度于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不少,然筆者認為,陪審制度在我國有其存在的必要與土壤,陪審制度需要保留和完善而非廢除。
首先,我國民主、法治建設要求三權即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民主。而當前司法民主的現狀尚待改進。目前,當事人以外的公民對司法過程公開度、透明度、公信度缺乏認同感。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當事人以外的公民直接認知司法程序的機會匱乏。盡管現代媒體增加了司法方面的報道,但媒體報道的范圍和層面往往有限。訴訟法亦規定了審判公開,但立法規定的“公開”僅限于庭審,除庭審以外的其他司法活動,對當事人以外的公民(甚至對當事人)而言仍然是處于“神秘”的未知狀態。誠然,民主司法的途徑可以多元,但無論哪種方式都沒有陪審制,即公民直接參與行使司法權更徹底、更直接、更有效。
其次,公民訴訟觀念轉變呼喚陪審制度。訴訟觀念是人們關于訴訟現象和訴訟制度的感性認知以及對運用訴訟手段來解決糾紛的期望值或信任度。訴訟觀念與國家、民族的經濟發展、政治體制和法律文化傳統等要素緊密相聯;訴訟觀念的先進與落后亦是國家法治現狀、公民對司法認同程度的集中體現。在我國,人們法律觀念在訴訟上的集中反映可以概括為“厭訟”。該觀念的成因可謂久遠,歷史原因主要可歸結為長期專制統治下形成的宗法人倫制度與儒家思想共同作用。然而,建國以后,“法治”以來,“厭訟”觀念仍根深蒂固,人們對訴訟現象和訴訟制度的感性認知不足、對以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期望不高、信任不夠亦是重要原由。要革新傳統訴訟觀念,第一要務乃是使公民參與訴訟、了解訴訟,使其認知審判活動不僅是國家行為、統治工具,更是解決自身糾紛的有效途徑,使其由“畏訟”、“厭訟”到“參訟”、“好訟”,以消除傳統觀念對司法制度發展的阻礙,而陪審制在個中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陪審制是監督、制約審判權力的需要。權力缺乏有效制約極易滋生濫用和腐敗現象,審判權亦難例外。同時,審判權是公民救濟私權的最后屏障,故公民對審判權良性運行期望最高,其濫用和腐敗相較于其他國家權力更易造成公眾對國家權力的不滿與失望,故杜絕審判權濫用和腐敗意義非常。盡管在我國現有體制下,監督制約審判權的主體多元、方式多重,但從社會公眾中直接選任人員參與審判的陪審制仍是一種無可替代的監督制約途徑,這種監督具有獨特的直接性、隨時性,若其運作良好,可以起到最強有力的監督、制約作用。
我國現行陪審體制存在種種問題,然陪審亦具備其存在之必要性,故筆者以為,我國陪審體制應完善而非廢除。
三、我國陪審體制制度層面的完善
(一)陪審員任職資格
確定陪審員任職資格是構建陪審制的先決條件。各國對陪審員任職條件的規定較為相似,多在年齡、行為能力、犯罪記錄、居住年限等等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同時對政府官員、專業人士等規定了出任陪審員的豁免條件,對某些特定人群作出了任職的禁止性規定。總體而言,出任陪審員在西方國家普遍不僅是一種權利和資格,同時亦是法定義務。借鑒國外有關陪審員任職條件,可將我國的人民陪審員資格條件劃分為:一般任職條件、任職豁免條件和禁止任職條件。
一般任職條件包括年齡、政治權利、受教育程度、行為能力等等。筆者認為,我國陪審員的一般任職條件應當為:1、年齡在23周歲以上至70周歲的中國公民。《法官法》對法官任職條件年齡底限的規定為23周歲,而陪審員在訴訟中與法官大體行使相同職權,故這里參照《法官法》,將陪審員任職年齡底限定為23周歲。這里70周歲歲的上限是參照某些特定資格如機動車駕駛資格的年齡上限。2、政治權利:除要求具有中國國籍外,同時要求擔任陪審員公民住所地在法院轄區內,遵守憲法、法律,享有完全政治權利。3、受教育程度:具有高中以上學歷。4、行為能力:指陪審員身體條件能允許其獨立參與庭審,精神病患者、嚴重殘疾患者不能或不宜出任陪審員。5、品行條件:出任陪審員的公民應當品行良好,行為端正。
豁免條件主要指因法定原因出現時,陪審員有權申請豁免其陪審義務。豁免的法定原因應包含特定職業、行為能力臨時受限、多次擔任陪審等等。職業特殊性主要指某些公益性或重要性職業者不能脫離崗位,行為能力臨時受限指因本人或家庭原因臨時不能勝任陪審工作或擔任陪審員會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的情況。法律可作類似具體豁免規定如下:1、法機關工作人員、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專職消防人員,醫師,軍人及其他關鍵或特殊崗位人員;2、臨時重疾、考試、駐外工作;3、已經參與陪審5次以上;4、其他可以豁免的特殊情況。符合條件的公民提出申請,經批準可豁免陪審義務。
禁止條件指對不應出任陪審員的人員作出排除規定,主要包括受過法律處罰或正在被追究的人員。如受過刑罰處罰或正在被追訴的人員及正在被治安處罰人員。
另外,專家陪審員除須具備一般陪審員的任職資格外,還要具備專門的知識和專業技能,如應具備中級以上職稱或被公認為具有某一領域專長的專業人員。
(二)陪審員名單
多數國家在遴選陪審員時之前,都會先行確定陪審員侯選名單,作為選任陪審員的依據。在美國,多數州法院和聯邦法院都是以選民登記名單和駕駛執照持有者名單作為陪審團的原始或初步名單。英國則直接利用皇家統計協會的電子計算機系統中的公民名單。德國陪審員候選人名冊一般由各地方自治團體制作,即由各鄉鎮每四年編制一次。法國基本上以市民選民名單作為陪審員的初始名單。從各國的情況看,初始名單除德國由選舉產生外,其他國家均沒有特殊的選舉程序,直接從有關公民的統計數據中提取,這樣,使名單覆蓋面廣、隨機性強,但缺陷在于人員素質無法把握。
我國目前采取隨人大代表同時選舉和單位推薦相結合產生陪審員的辦法,但實際未能認真執行。人大選舉本身是一個復雜過程,無法有效兼顧陪審員選舉而使選舉陪審員走過場,加之人民代表選舉的陪審員五年不變,降低了公民參與司法的普遍性、隨機性。同時,單位也常把富余人員推薦給法院擔任“專職”陪審員。故我國陪審員名單確定不宜采取隨人大代表選舉和單位推薦的方式。筆者建議,可利用戶籍管理中的計算機信息,由陪審員初始名單的制作部門與戶籍管理部門聯系,共同制作,所有符合條件的人員都應列入名單。
(三)陪審合議庭組成
如前所述,我國陪審員不宜隨人大代表一并選舉,在組成合議庭時,也應避免照搬美國式的復雜程序,可以采取近似于法國的方式。由陪審員管理部門隨機在陪審員名單中抽取所需一定數量陪審員,一般為案件具體所需陪審員數量的3倍,進行復審,主要審查其是否有資格,有無豁免和禁止任職情況。然后,法院通知陪審員到院進一步核實基本情況,并由其工作單位或基層政府組織出具該陪審員品德的證明。陪審員經適當簡單培訓后,與審理案件的法官會同控辯雙方見面,法官及控辯雙方可對候選陪審員進行一般性詢問并可提出回避申請,回避理由參考有關職業法官回避的法律規定。另外,經詢問認為陪審員有明顯傾向性者亦可作為申請回避理由。陪審員若發現與案件控辯雙方人員有親屬或其他影響其公正判斷的關系,必須向法庭提出,并可自行申請回避;同案陪審員之間或陪審員與法官之間有近親屬或其他可能影響其獨立判斷之關系,也應提出回避申請。
關于法庭組成中職業法官與陪審員的比例,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合議庭陪審員多少與案件的審理結果、陪審作用的發揮等存在一定關聯。陪審員較多能抵消個人偏見,可使陪審法庭代表性增強,可抑制陪審員向職業法官的妥協,有利于制約作用的發揮等。故筆者認為,我國的陪審案件,合議庭人數應適當增加,合議庭內部陪審員人數應較大幅度多于職業法官人數,以增加陪審員團體感,使其有信心堅持自己的判斷和觀點,改變我國陪審員易被職業法官左右的現狀。據此,基層人民法院合議庭可由1-2名職業法官和3-4名陪審員組成,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合議庭可由1-3名法官和4-6名陪審員組成。
(四)陪審員權利和義務
參考各國作法,我國陪審員權利、義務可作如下規定。第一,適當參審義務。陪審員接到法院通知應按時到法院參加候選,在審理期間不得無故缺席庭審。在組成合議庭后至整個案件審理期間,不應與控辯方有庭外接觸。第二,審判權利等同。在審理權限上,陪審員與法官有相同權利。第三,“一年一案”原則。陪審員在一年內只參加一個案件的陪審就視為已履行陪審義務。這樣可擴大陪審員參審機會,避免過多影響陪審員生活、工作,并杜絕“陪審專業戶”現象。第四,接受培訓權利。陪審員在參與法院初選后,應接受簡單的培訓。第五,信息知情權利。陪審員有權獲得法律信息、資料和案件情況等的權利。第六,保密權利。法院等主體負有對陪審員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資料對外保密的義務,以消除陪審員顧慮,防止當事人與陪審員之間的私下交往。
(五)陪審案件評議與裁判
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一般由法官與陪審員共同對案件進行評議。評議多由審判長主持,陪審員既對事實進行認定,又要對量刑提出意見。鑒于我國系屬之法系與現有立法規定,陪審員評議案件的權限基本可參照德、法。
(六)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
美國憲法規定除彈劫案之外的所有案件均應適用陪審團審理。德國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審理案件均采用參審制,并且不受審級限制。鑒于我國陪審員素質、法院財政狀況及訴訟觀念等等,尚不適宜全面適用陪審。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嚴重刑事案件可先行適用,后逐步推廣。審級方面考慮到陪審員素質,暫只適用于一審案件。依據我國現行法院組織法,陪審選擇權在法院。筆者認為,陪審是公民參與司法的民主權利,被告人要求接受陪審法庭審判亦應當其訴訟權利,故對符合適用條件的一審刑事案件,可賦予被告陪審請求權。同時,法院決定采用陪審后,被告人無異議權。
(七)陪審員補償與處罰
我國對陪審員權利與義務的具體立法幾為空白,不利于陪審員制約和管理,亦必將影響其行使職權的積極性。立法首先應規定參加陪審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另外對無故不履行陪審職責者應明確一定懲罰措施,如罰款及行政處分等,具體處罰辦法可在《陪審員法》中詳細規定。
在陪審員補償方面,美國多數州向陪審員發放微薄補償和報銷一定費用,德國甚至制定了《名譽法官補償法》。為消除陪審員顧慮、調動其積極性,我國應立法對陪審員給予工資和其他相關費用的補償。工資補償方面應通過法律規定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其他組織工作人員出任陪審員者,原單位不得扣發陪審期間應得報酬。無工資收入公民則按當地法院法官日平均工資金額補償。其他相關費用如差旅費、誤餐補助費等,具體可由各地區法院與陪審員管理部門會同財政機關確定。
(八)陪審員管理
我國陪審員管理由法院自行負責,但同樣缺乏可操作性的細化規定。法院慣常做法是聘請幾名固定的陪審員長期在院工作,使陪審制流于形式而難以體現陪審之廣泛代表性和民主性。要加強陪審員管理,應由專門部門負責陪審員產生、任職、培訓、計酬等具體工作。考慮到法院單獨負責陪審員管理將增加法院工作量,也不利于外界對陪審員管理過程的監督,筆者認為可采取人大與法院雙重管理體制。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具體負責陪審員管理,法院也應成立專門部門負責該工作。人大負責陪審員最初名單的制作,制定陪審員管理內部規章,作好陪審員召集、初審和培訓工作;法院負責庭選工作、合議庭組成后陪審員管理工作。陪審結束后,由法院、人大共同負責補償與懲罰等。雙重管理體制優勢在于既減少單方面工作量又可使陪審員管理工作形成制約、監督機制。同時,人大作為陪審員管理部門,可提高社會各界對陪審員地位的認識,增強陪審員責任感;由陪審員向人大內務司法委匯報、反饋審判信息,可陪審的監督作用落到實處。
前述我國陪審制度八個方面的完善途徑既充分借鑒了國外成功經驗,又考慮了國情,稱其為“完善”,不如謂其為對我國陪審制度的重構。通過在實踐中不斷修正、補充與完善,相信前述富有我國特色的陪審制度必將為公正、民主司法“盡其所能”。
四、完善我國陪審體制制度層面以外之問題
前述完善我國陪審體制的途徑僅立足于制度層面改革,然陪審體制作為司法公正、民主之集中載體,其涉及法律意識、訴訟觀念、財政保障等諸多層面,其“落到實處、深入人心”,實屬社會系統工程。故要在實踐中完善我國陪審體制,在制度層面以外,當注意以下諸方面問題。
其一,健全陪審體制各項立法的系統性與配套。
如前所述,陪審體制的實踐與運作是社會系統工程,需要同樣系統的法規來規范與調整。筆者以為首先應恢復憲法條文中對陪審制度的規定,將其作為公民權利與義務加以固定。同時,盡快制定《人民陪審員法》,將陪審員產生、遴選、權利、義務、補償與懲罰等等制度以立法形式確定。另外,通過司法解釋完善《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法院組織法》,規范法院對陪審法庭的組建;陪審員報酬、補償、懲罰等制度亦需要社會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支持,在其規章中也應加以明確。
其二,陪審制度之推行與社會發展的同步性。
陪審體制與國家之民主法制建設、政治制度建設、經濟發展水平、訴訟觀念等因素關系密切,陪審體制的培育、發展與成熟受上述種種因素制約,故我國陪審體制發展緩慢。
以經濟發展水平及訴訟觀念為例,在中國先秦的氏族貴族制瓦解過程中,盡管出現了商品交換,但其完全為貴族所操縱,民間商品經濟并未得到充分、自由地發展。“中國的商人從來不曾強大到能夠將自己的利益系統反映到法律中去的程度,他們始終處于受壓抑的和不成熟的狀態”。[1]相反,貴族勢力得以長期存續并保持其強大力量,建立了與當時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和相應社會組織形式并大力推行孔、孟之“禮”、“法”思想。“周公制禮的出發點和歸宿是‘尊尊’和‘親親’,尊尊為忠,親親為孝,前者旨在維護君權,所謂‘國無二君’;后者旨在維護父權,所謂‘家無二尊’,這種政治與倫理相統一的理論就是禮的思想基礎”。[2]“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禮則入刑”[3]構成中華法系主要特點,體現于國家與人關系上,國與家不分,在國與家之間由宗法血緣紐帶與“禮”這一價值體系相維系。個人從屬于家庭,在經濟、政治、精神生活中與血緣宗族群體不可分割,形成義務本位的法文化,民眾參與國家司法事務無從談起。“厭訟”、“畏訟”訴訟觀念即緣此而生。如今,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已經構建,商品經濟發展潛移默化影響著人們的觀念,民眾權利意識加強,然制度革新可以突變,觀念更替卻需漸進,在我國市場經濟初創階段,公民權利意識尚為萌芽,基此國情,陪審體制之構建和全面推行亦須與社會經濟發展同步漸行。
其
三、陪審體制全面推行的漸進性。
當前,在我國全面推行陪審無可能性亦無必要性。如前所述,對社會影響較大、民眾普遍關注的刑事案件可先試行陪審,因為該類案件直接關系到社會公共秩序、個人權利保障,是公眾監督司法的敏感和重點領域。民事案件審判周期長、案情復雜、專業性強,暫不宜采用陪審制。至于行政訴訟案件,筆者認為可考慮對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先適當運用陪審制,以實現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和行政權二者的同時監督,但應注意避免“人民陪審員”在“民告官”案件中易不由自主產生的偏向性。在陪審制推行過程中,可先進行局部試點,經實踐驗證后,再逐步推廣。
陪審體制將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有其存在的現實意義,我們應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它,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中國現代陪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