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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結合本省實際,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本方案所稱宗教。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蘭教。
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各項社會公共本方案所稱宗教事務。
事務。
本方案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宗教事務活動。
第三條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第四條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登記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宗教活動必需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進不得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平安、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
第六條宗教活動必需維護國家主權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負責執行宗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區域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八條本方案所稱宗教團體。省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區、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省基督教三自賣國運動委員會、省基督教協會、省伊斯蘭教協會以及在設區的市(地區)縣(市、區)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九條宗教團體須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
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宗教團體的變卦、注銷政部門申請登記。應到登記機關操持。
第十條同一級行政區域內。各宗教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相類似的宗教團體。同一宗教內的各教派不得成立單獨的宗教團體。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依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含宗教活動場所)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興辦自養性經濟實體、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宗教團體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宗教團體開展友好應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交往。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本方案所指宗教教職人員。道教的道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干士、道姑。基督教的主教、牧師、教師、長斯蘭教的阿訇。老、傳道。
第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關宗教團體依照宗教規定順序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認定。
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未經認定備案、已辭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
第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部門同意。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雙方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本方案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教的宮觀、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其他進行宗教活動的
第十九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定。經批準后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方案》履行登記手續。具備法人資格的依法領取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登記證。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須按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宗教活動場所年度檢查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年度檢查。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含遺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操持。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藝術品、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未經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或舉辦陳列意。展覽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和專題片。
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屬于文物維護單位的還應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非宗教單位不得建立寺觀教堂、設置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者團體不得接受或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八條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依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的拜佛、誦經、受戒、齋醮、封齋、禱告、禮拜、講經、講道、受洗、彌撒、終傅、追思和過宗教節日等。
第二十九條宗教活動應當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信教公民也可以依照宗教的激進和習慣在其住所過宗教生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未經政府批準的場所進行宗教性集會或開展宗教活動。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符合該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或履行宗教職務。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動。
進行不同信仰或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第三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料理合法結婚登記手續的信教公民舉行婚禮儀式。
第六章宗教財富
第三十三條宗教財富是指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的房地產、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經濟實體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資金和收入。
第三十四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富由該團體和場所的管理組織管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或無償調用,理和使用。也不得進行攤派。
第三十五條宗教房地產應由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照有關規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應當及時依法料理變卦手續,產所有權證。發生變卦時。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禁止非法占用屬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地產。
第三十七條因鄉村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
依照原有建筑面積給予重建和必要的彌補。和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后。
第三十八條因鄉村建設需要撤除、動用宗教房地產。
并與有關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和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給予合理彌補。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議。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對其有使用權的土地。
范圍內有開發改造的優先權。
第四十條未經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同意。
拆建、改建、出售產權屬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地產。
第七章宗教院校
第四十一條宗教院校須由省宗教團體開辦。
申請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宗教院校的招生。根據考生自己自愿的原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則。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四十三條宗教院校的管理組織由省宗教團體組建或委托院校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
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宗教院校應加強內部管理。
第四十四條宗教院校的經費。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五條本省宗教團體及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界進行友好交往活動中應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六條本省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和人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料理手續。士來訪。
第四十七條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納外國人參與宗教活動。
可以應外國人的請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外國人可以在宗經省宗教團體的邀請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八條外國人入境可以攜帶自己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攜帶超出自己自用的依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操持。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九條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宗教活動。
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散發宗教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出版物。
第五十條本省有關部門在對外進行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應堅持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罰則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
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或限期解散。
(一)未經批準。
(二)未經批準。
(三)未經批準。
第五十二條已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
并格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宗教事務部門可以追究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的責任。
對該場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分;情節特別嚴視其情節輕重。
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準跨縣(市、區)進行傳教活動的由當并可處100元以下的罰款。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五十四條未經認定備案、已辭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從事傳教對有犯罪嫌疑的活動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
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方案第二十七條規定。
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接受或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并處以5000元至3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
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當依法賠償損失。
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例》由公安機關依法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平安法》由國家安全機關或公安機關依法處置;冒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訴訟期滿不履行獎勵決定的由作出處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