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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的管理,科學、合理、有效地利用公共資源,確保公共資產不流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人民防空法》、《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配套設施是指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含主次干道、后街背巷、居民小區)的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農貿市場、人防、消防、停車場、社區服務用房、幼兒園、市民活動場所、廣場、游園、公共場地,以及市政、綠化、給排水、燃氣、公交、照明、橋涵、電力、有線電視、通訊等公共配套設施。
第三條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由區人民政府實行統一管理。區城管辦、城建辦、住建局、城管局、規劃分局、國土分局、公安分局(消防)、教育局、工商局、商務局、衛生局、藥監局、人防辦等單位和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結合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做好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管理工作。區城市公共配套設施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公共配套設施管理辦公室)負責指導、協調、牽頭、監督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區公共配套設施管理辦公室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城市公共配套設施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聯席會(無特殊情況每月召開一次),討論、研究、審核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情況,協調會辦相關問題。牽頭組織對房地產、商業項目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區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的竣工驗收,跟蹤督查公共配套設施的啟用與管理情況。每月形成督查通報,并將此項工作納入城市長效管理工作考核。
第二章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五條城區舊城改造,新建居民小區,開發新區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等工程建設時,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農貿市場、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人防、消防、停車場、社區服務用房、市民廣場、游園、公共場地等城市大型公共配套設施。
(一)區規劃部門應對竣工核實前的城市公共配套設施規劃建設項目跟蹤監督,不得隨意變更、調整和刪除城市公共配套設施規劃建設項目,特殊情況需報區政府批準。
(二)區國土、規劃部門對城市公共配套設施項目應在建設用地許可、規劃建設用地許可及相關資料中標明用途;建設單位在新建道路和樓盤時應在模型或施工圖中標明具體位置,并對外公示。
(三)區公共設施管理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對已建成的城市公共配套設施項目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驗收合格的,移交相關部門管理。
(四)區國土、住建部門在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產權登記發證中,應按規劃用途標注,未經批準不得出售、轉讓,不得改變使用性質,禁止分割出售。
(五)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不得改變農貿市場、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人防工程、停車場、社區服務用房、幼兒園、市民廣場和游園(含附屬設施)等大型城市公共配套設施使用性質,不得分割出售。
(六)區城管部門應對竣工驗收后的城市公共配套設施和公共場地進行跟蹤監督管理,嚴禁擅自改變規劃建設用途;嚴禁擅自改建、擴建、遷移、拆毀、開挖建筑底層地面;嚴禁在公共場地搭建筑物、構筑物;未經批準不得占用道路、廣場、游園、綠化等公共場地從事經營和促銷活動。
(七)區工商、衛生、藥監等部門和鄉鎮在審查和登記經營場所與經營范圍時,發現擅自改變公共配套設施用房用途的,不得出具相關證明和核發相關證照。
(八)區消防部門應加強對城市和居民小區消防設施及安全通道的跟蹤監督管理,嚴禁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嚴禁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行為。
第三章環衛設施的管理
第六條已建成并驗收合格的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含安置小區、開發小區)無償移交給區城管局或鄉鎮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或者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移動或停用的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的,須報批準機關同意。拆除的,應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標準、規模的原則先建后拆。
第四章農貿市場的管理
第八條新建的農貿市場用房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不論產權性質,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經營,不得分割出售。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農貿市場管理技術規范》要求建設市場內部設施,劃行歸市,建立健全市場規章制度,規范經營。
第九條安置小區和區政府投資建設的農貿市場,建成后由市楚城公共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接收或回購管理。
第十條開發小區或社會投資獨立新建的農貿市場,無論是自主經營、整體出售,還是出租經營,必須報經區公共配套設施管理辦公室審核,符合條件的由相關部門發證經營。
第十一條區工商局、商務局應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的指導、監督,嚴格執行《市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嚴禁違規經營、無證經營,嚴禁在農貿市場周邊300米范圍內設置與農貿市場經營類同的農副產品經銷網點。
第十二條區城管局應加強對農貿市場市容環衛責任區的監督管理,嚴禁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占道經營;農貿市場的權屬單位和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嚴禁場外經營。
第五章社區和物管用房的管理
第十三條規劃建設的居民小區社區用房產權歸鄉鎮人民政府所有;物管用房歸全體業主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售、改變用途,不得出租從事非小區居民活動。
第六章幼兒園的管理
第十四條區教育局應對新建居民小區幼兒園進行核查,并提出使用意見。規劃建設的居民小區幼兒園,無論產權歸誰所有,均不得改變幼兒教育用途。
第七章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十五條人防部門應加強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及時做好產權界定,需要開發利用的,應履行審批及使用權變更備案手續,人防工程平時作為停車位使用,但不得影響防空效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影響人防工程的使用和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危險品。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章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七條公安交巡警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商業街區和居民小區專用停車場的監督管理,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九章其他公共配套設施的管理
第十八條城區的道路、景區、河道、綠化、給排水、燃氣、公交、交通標識、照明、橋涵、電力、數字電視、通訊等公用設施,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權屬單位或主管部門定期維護、保養或更換,確保設施完好,干凈整潔。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和擅自占用、挖掘、拆毀。
第十九條居民小區的道路、廣場、綠化、游園、給排水、路燈、監控、消防等公共配套設施由物業服務公司負責管理和維護,主管部門應敦促物業服務公司管理維護好小區公共配套設施;居民小區的燃氣、通訊、數字電視、二次供水設備及其運行費用由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規劃、國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商務、衛生、藥監、消防、教育、人防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強占、故意毀損、破壞公共配套設施,以及妨礙本辦法實施的行為人,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