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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我縣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完善農村社會救助體系,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9號)、《藏族自治州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18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農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二)屬地管理、動態管理、應保盡保、應退盡退;
(三)公平、公開、公正;
(四)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堅持法定贍養、撫養、扶養與政府救助相結合,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扶貧開發相結合,與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相銜接。
第二章低保標準
第三條縣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保線)定為年人均純收入1700元。農村低保實行分類施保(一類,95元/月/人和二類69元/月/人)。保障標準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章低保對象
第四條持有我縣農業戶口1年以上的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低于我縣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享受本細則規定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條農村低保以保障農村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為目的,以家庭為單位實施保障。家庭成員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贍養、撫(扶)養關系,戶籍在一起且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家庭成員主要包括戶主及配偶和未婚子女。此外:
(一)成年未婚子女中因病、因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按另一家庭計算;
(二)已婚子女按另一家庭計算;
(三)事實上無人撫養兒童可按另一家庭計算;
(四)正在服兵役人員及服刑人員不計入家庭成員。
第六條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暫緩辦理有關手續: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勞動,不自食其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在校就讀的學生除外)。
(二)因購房、建房、經商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難的。
(三)法定贍養、撫(扶)養義務人有經濟能力但未履行贍養、撫(扶)養義務的。
(四)家庭成員擁有非經營性機動車輛、商鋪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五)安排子女擇校就讀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進入收費學校就讀的。
(六)因酗酒、打架斗毆、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造成生活困難尚未改正的。
(七)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人員的父母、配偶、子女不能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當發生災害或大病致貧除外。
(八)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或拒絕核查的。
(九)國家規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優先辦理農村低保相關手續:
(一)家庭中主要勞動力只有一人且其因病或因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無其他經濟收入的。
(二)家庭成員中因病年自付醫藥費數額巨大的。
(三)60歲以上老人只有一個子女,且子女也是低保對象或生活困難的。
(四)子女考入或就讀一、二類本科學校且家庭生活困難的。
(五)孤殘、孤老、孤兒等未享受五保待遇的。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認定與核算
第八條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年農副業生產以及其他合法勞動經營所得純收入(含貨幣和實物折款)的總和。
(一)從事農林牧業收入;
(二)從事加工業、建筑業、運輸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收入;
(三)外出務工收入;
(四)法定贍養人、撫(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扶)養費收入;
(五)出租或變賣家庭財產及轉租承包土地等獲得的收入;
(六)依法繼承的遺產或接受的贈與;
(七)國家惠民政策補助收入,主要包括移民扶助資金、糧食直補、退耕還林、退牧還草等資金;
(八)各種保險金、補償金、安置金、養老金、儲蓄存款及利息、現金及有價證券等收入;
(九)各類彩票中獎資金、集體分紅和股息等;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可支配收入。
注:1.家庭年收入總額=全部家庭成員的貨幣收入+實物折算收入。2.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年收入總額÷家庭人口。3.戶年低保金額=人年低保金額×家庭人口數。
第九條農村居民與城鎮居民混合家庭申報低保的,要綜合計算家庭收入,不能只計算農業人口收入。混合戶家庭中的農村居民綜合收入未達到農村低保標準的,可申請農村低保;城鎮居民綜合收入未達到城市低保標準的,可申請城市低保。
第十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優待金、撫恤金、補助金等;
(二)政府頒發的見義勇為獎勵、優秀共產黨員或優秀黨務工作者獎勵、市級以上勞動模范榮譽津貼;
(三)政府發放的臨時性救濟金、救災款和建房補貼,在校學生獲得的救助金、獎學金、助學金及勤工儉學收入;
(四)因公(工)傷亡或遭受意外傷害人員及其家屬享受的保險金、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五)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金,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六)國家規定的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家庭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種植、養殖收入。根據家庭成員勞動能力、土地畝數、農機具及養殖數量、規模等計算收入。種植、養殖收入具體標準由各鄉鎮同村委依據實際情況制定,并報縣民政局審核備案。
(二)從事各種行業收入。能夠出示有效經營性收入證明的,按所證明的收入計算;無收入證明的,按照合同規定或固定價格計算,也可以按照稅務部門依法確定的數額計算。
(三)勞務收入。能夠出示有效工資性收入證明的,按所證明的收入計算;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證明的,按照務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或從事勞務所在地人均收入計算,零工收入可按平均務工天數和當地零工日報酬額計算。
(四)贍養費、撫(扶)養費收入。有協議、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議、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議、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贍養人家庭人均年純收入減去農村低保標準后剩余部分的30%計算;撫(扶)養費按撫(扶)養人家庭人均年純收入的20%計算,有多個被撫(扶)養人的,撫(扶)養費不超過其家庭人均年純收入的40%。贍養人、撫(扶)養人屬低保對象的,視為無贍養、撫(扶)養能力,不計算贍養費、撫(扶)養費。
第五章申請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我縣農村低保實行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縣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審批,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審核。農村低保采取個人申請、村級評議、鄉鎮審核、縣級審批的程序。
(一)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員(須持戶主的委托書)向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請書、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2.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家庭中有殘疾人員的,需提供殘疾證;
4.勞動能力狀況證明;
5.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員收入情況及贍養費、扶養或撫養義務人收入證明材料。
6.家庭成員中患有嚴重疾病,應提供縣級以上醫院病歷證明,疾病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件和復印件。
7.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請,并提供其他成員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家庭成員無行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代為申請。
8.簽訂《承諾書》,就其所反映的家庭狀況的真實性和承擔的相關責任做出承諾。
(二)鄉(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可委托村委會或包村干部通過入戶調查、群眾評議、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所在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無異議的,填寫《農村低保動態管理申請審批表》,簽署意見加蓋公章后,附原審批材料逐級上報審批。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有關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三)縣民政部門應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返回鄉(鎮)張榜公示7日以上。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放《藏族自治州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以此作為享受相關社會救助政策的依據,建立檔案。除民政部門依法取消其保障待遇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藏族自治州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不得將《藏族自治州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轉借他人,一經發現立即取消其低保。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有關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對評議、審核、審批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縣民政部門申請復核。
第十三條縣民政部門根據救助類別每年定期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復核,根據復核情況及時辦理維持、提高、降低或者終止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會應及時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收入變化情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員發生變化時,應及時主動向所在村民委員會報告,所在村民委員會應及時將變化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及時辦理提高、降低或終止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續。
第十四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員發生變化使其人均純收入穩定且高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具有正常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一年內兩次拒絕政府提供的勞動就業機會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的。
第十五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縣級行政區域內遷移戶籍的,由遷出地向遷入地鄉(鎮)人民政府移交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審批資料,繼續給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縣級行政區域遷移戶籍的,持遷出地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無行為能力的居民申請低保待遇的,由其監護人或村委會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第六章必須取消的低保戶
第十六條只要滿足以下條件必須取消的低保戶
1.死亡人員;
2.戶口轉出人員;
3.享受農村五保、城市低保;
4.大學生畢業半年后,除非患重特大病或遭受重大災難。
第七章保障資金管理和發放
第十七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中央、省、州、縣政府共同籌集。縣人民政府應將保障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必須按規定納入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年度結余部分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貨幣形式為主,按月或按季度發放。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會化發放,通過信用社直接發放給保障對象。
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宜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對象任何費用。
第八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縣人民政府應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組織、經費保障,明確工作機構,加強工作力量,提供必要條件,逐步實現信息化管理。縣、鄉應分別建立社會救助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和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要隨時受理個人申請,不定期辦理有關手續,同時要對所有保障對象實行定期核查與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在對所有保障對象實行定期核查時,調查人員要對家庭收入、人員變動等發生變化的低保戶逐戶進行調查,根據核查結果,提出續保、增發、減發或停發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對有群眾舉報或上級機關安排的調查,縣民政局及鄉鎮、村委會要認真了解真實情況,提出處理意見,按規定程序審批,對需要停發低保金的要及時報告縣民政局。
第二十五條縣、鄉兩級要建立農村低保檔案,做到一戶一檔、材料齊全、規范管理。農村低保對象檔案包括申請審批表、入戶調查表、家庭收入證明、戶口簿和身份證復印件、承諾書、民主評議情況、公示表、變動申請書等。各種表格填寫要完整規范,邏輯關系要準確。
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每年度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等進行一次全面核查,并將保障對象、保障標準、保障資金發放等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對低保對象實行“一年一審”復查管理制度;對低保資金使用情況實行“一年一審”審計制度。
第二十六條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二)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規定受理、查處公民舉報的;
(五)其他侵害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采取欺騙、隱瞞、賄賂、偽造等手段獲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追回其獲取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毆打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
(二)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九章低保分類
第二十九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分類施保。分別為:一類、二類。
(一)一類對象:家庭中有大病、重殘、子女上大學人員等,生活特別困難的。
(二)二類對象:一類對象以外的農村低保對象。
第十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條農村低保對象必須每個季度的1-10號到村委會報到,認真填寫低保證相關內容。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必須按照格式認真填寫低保證,且字跡要清楚,特別是要編號;如需更改,要更改后加蓋公章。
第三十二條如果低保對象在一年內未到村委會報到,則視為自動放棄低保。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