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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拓寬我市科技型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規范貸款擔保行為,加大科技金融服務力度,確保擔保資金的高效、規范運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政府設立市科技型中小微企業貸款擔保專項資金(以下簡稱“擔保資金”),首期啟動資金1000萬元,規模視擔保業務發展需要可逐步擴大。
擔保資金在市科技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由市財政直接劃撥至市政府批準設立的市誠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擔保機構”),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條擔保資金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較強創新性和較高技術水平及具有較好市場前景和經濟社會效益的科技項目產業化,優先支持國家、省立項的科技計劃項目和市級以上認定的高層次創新創業領軍人才項目。
第四條下列企業為科技型中小微企業貸款擔保對象:
(一)本市科創中心在孵企業和畢業企業;
(二)經市級以上科技部門認定的各類科技型企業;
(三)三年內獲得過市級以上科技部門立項的企業;
(四)三年內獲得實用新型或發明專利授權的企業。
第五條市科技、財政部門是我市擔保資金的行政監管部門,擔保機構負責擔保資金的具體運作。
(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1.審核企業提供的科技立項材料與知識產權材料的真實性,并就項目是否符合本市科技發展方向提出意見;
2.負責召集評審工作組會議,討論貸款擔保項目的相關事宜;
3.會同市財政部門對擔保資金運作進行監督。
(二)市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1.負責監管擔保資金的擔保責任余額;
2.負責核銷代位清償資金;
3.會同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對擔保資金運作進行監督。
(三)擔保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1.擬定擔保業務計劃和實施方案,報評審工作組審定;
2.辦理擔保貸款項目擔保手續,并落實個人連帶責任的反擔保措施;
3.對被擔保企業和反擔保措施進行保后跟蹤管理;
4.辦理擔保資金代位清償、債務追索以及核銷擔保損失的具體事項;
5.負責擔保資金核算管理工作;
6.負責擔保資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科技型中小微企業貸款的合作銀行由市科技、財政兩部門共同確定。
擔保機構應當與確定的合作銀行簽訂合作協議,在約定的放大倍數金額和基準利率上浮幅度內,為本市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并設立臺帳,進行專戶管理。
第七條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每年按月均擔保金額給予擔保機構2%的補貼,按月均貸款金額給予合作銀行1.5%的補貼。
第八條擔保機構對本市科技型中小微企業的單戶擔保額一般不超過擔保資金總額的10%,超過10%的,按“一事一議”方式研究確定。
被擔保企業每月應按擔保額的1‰向擔保機構交納擔保費。
第九條申請貸款擔保的企業應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信譽良好,并具有組織實施項目的研發能力、創新管理人才團隊和一定的經濟規模,處于快速成長期。
第十條擔保機構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擔保業務:
(一)申請企業提出申請,填寫《市科技貸款擔保申請書》,并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二)擔保機構對申請企業進行資信評估和初審,并將初審意見提交評審工作組成員單位審核。經評審會議審核后,由擔保機構按照評審工作組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企業向合作銀行出具《工作聯系單》;
(三)申請企業憑擔保機構的《工作聯系單》,向其推薦的合作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手續;
(四)擔保機構分別與獲準貸款的申請企業及提供貸款的合作銀行簽訂委托擔保合同和保證合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擔保機構對貸款擔保項目履行下列保后監督責任:
(一)按期催收被擔保企業財務報表,定期進行常規核查和專項檢查;
(二)及時掌握被擔保企業項目進程、經營管理、產銷狀況、履約意愿和能力,對影響貸款擔保的風險因素進行跟蹤、調查、監控和分析;
(三)發現問題,及時提交評審工作組,采取積極措施防范化解風險。
被擔保企業應積極配合擔保公司的保后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貸款擔保項目出現代位清償情況,擔保機構應立即啟動追償工作,并及時向市科技、財政部門通報代位清償情況及原因。
第十三條對經過法定程序確認后的代位清償最終損失,由擔保機構會同合作銀行向市科技、財政部門提出代位清償損失分擔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經市科技、財政部門對擔保項目損失情況進行審核并確認后,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代位清償損失額的80%由擔保機構承擔,20%則由合作銀行承擔。
第十四條發生代位清償的被擔保企業3年內不得再申報各級各類科技計劃項目;惡意不支付擔保費及到期不償還銀行貸款的單位,取消其申報各級各類經濟、科技計劃項目的資格,并不得享受本市有關經濟扶持政策。
擔保公司及合作銀行應記錄有關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個人的不良信用,并按合同約定通過法律途徑追償其所欠貸款及相應的利息。
第十五條被擔保企業弄虛作假或在日常管理中不按管理要求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項目進展報告等材料的,由評審工作組審核后及時收回貸款,中止貸款擔保,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擔保機構行使追償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評審工作組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核銷已代位清償的債務:
(一)被擔保企業倒閉且經過財產處置或破產清算后,仍無法收回貸款的;
(二)經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仍無法收回貸款,被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執行的;
(三)市政府批準核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科技局會同財政局負責解釋,并負責制定相關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