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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體育知識產權的刑事保護符合國際、國內要求。運用刑罰手段打擊和遏制嚴重的侵權行為已載入了許多國際公約中。如《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經授權復制其制品公約》中第3條將“通過刑事制裁的方式(對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列入了公約的要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61條的規定。體育知識產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部分,對其加強刑事保護也是對其進行的保護。一方面體育知識產權犯罪不斷增多、社會危害性增強,已經嚴重擾亂我國市場經濟秩序。面對上述問題迫切需要刑法介入,促進我國社會主義體育事業的良性健康發展。第二,體育知識產權犯罪的特點要求和刑事最后保障功能的要求。體育知識產權是一種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有機結合體。一方面,其具有非物質性與無 形性。另一方面,侵犯體育知識產權的犯罪成本低、利潤大。在民事、行政無法保證體育人的知識產權的前提下,依靠刑事這一最為嚴厲的懲罰措施,有利于追究犯罪實現體育知識產權的保護。
2我國體育知識產權的刑事保護問題
2.1刑事程序法對體育知識產權保護不足我國《刑事訴訟法》奉行公訴與自訴相結合的立法例,第170條規定了自訴案件的范圍其中第二種類型為: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范圍:“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7、侵犯知識產權案,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刑事訴訟法設立自訴案件是為了尊重私有權利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考慮到保證刑事程序的安定性、防止公民濫用自訴權,當事人提起自訴有嚴格的證據條件的限制。但,知識產權侵權案件與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和民主權的輕微刑事案件相比,具有隱蔽性和專業性。這給自訴人向法庭提交證據順利進入訴訟程序設置了巨大的障礙,以至于甚少的體育人能夠通過刑事訴訟完成對自己權利的最后維護。
2.2刑事實體法對體育知識產權立法不科學我國現行刑法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二百一十三條到第二百二十條這八條之間。采用的是集中立法模式。集中立法模式產生有眾多原因,其中我國知識產權犯罪屬于經濟類犯罪,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和行政程序解決,其中行政程序尤其具有高效率的優點,因此對知識產權犯罪適用刑法的案例相對較少,采用集中式規定能保證刑法的穩定性和統一性。但集中型立法模式容易造成罪狀規定的簡單和粗疏,不可避免地使刑法規范與其依托的相關法律形毛與皮分離的現象”這就是刑事實體法對體育知識產權立法不科學之處。體育知識產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個分支,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義務具有特殊性。而集中規定知識產權犯罪不能體現體育知識產權的具體權利義務關系。使規定了知識產權內容甚至是體育知識產權內容的民事、行政法律不能與刑法有效銜接,使輕法和重法的規定脫節,輕者畸輕重者畸重。
3完善我國體育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具體建議
1.將知識產權訴訟案件降低公訴標準體育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使被害人往往難以收集到達到法院受理案件標準的證據,因此將該類案件納入公訴案件范圍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需要。侵犯體育知識產權犯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單是他人的知識產權,還包括市場經濟秩序。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性質,盡管其主要內容是財產權利,但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利。知識產權的取得、管理、應用和轉讓須經法定的特別程序。知識產的這些特別之處是由該種權利與經濟發展水平和市場經濟秩序的緊密聯系決定的。在此意義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應縮小自訴范圍,降低公訴標準。否則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將很難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追究知識產權侵權人的刑事責任將成為空談。
2.刑法中知識產權犯罪調整刑罰配置集中立法與分散立法各有利弊,對于知識產權這類新興犯罪、靈活的經濟犯罪適用分散立法模式更加適宜,因為分散立法可以“使知識產權法規中的刑事制裁部分更緊密地與權利、義務部分結合在一起,從而大大地強化了知識產權法規的社會效果”。但,我國的刑法立法模式已經確定,如需對體育知識產權這類新興犯罪具體規定可以采用司法解釋等方式調整。另一方面,在現有的集中立法模式下,調整體育知識產權犯罪的刑罰配置也是一項有利的措施。我國當前刑法對于侵犯體育知識產權的刑罰規定是以自由刑為主,同時規定罰金刑。數額特別巨大的法定最高刑達到7年有期徒刑。與國外體育知識產權犯罪自由刑輕刑化的立法趨勢相比,我國的自由刑設置是較為嚴厲的。這樣的刑事立法明顯與世界刑法發展的趨勢是相悖的,加之,對于體育知識產權的侵犯,大多都是對于權利人私權的侵犯,并不同于盜竊、搶劫等暴力性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可將關于侵犯體育知識產權的犯罪的法定刑做降低的調整。對于侵犯體育知識產權的貪利性犯罪,設置較重的罰金刑是較為合適的。這樣不但可以阻止犯罪人繼續實施犯罪,而且還可以讓他人看到進行這樣犯罪的經濟制裁的后果,最終實現罪責法相適應。
作者:張巖晶單位:深圳大學體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