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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我市市區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管理,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是指電動、電聲音響警報器及其機座、防雨棚,終端控制盒,電源線路,集控線路及各種有線、無線控制設備。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我市防空警報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市區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結合市區城市建設總體布局,按照技術規范制定防空警報建設規劃,安排年度建設計劃,確定具體建設項目;
(二)負責警報設施的施工管理、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三)組織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
(四)制定音響警報器維護管理制度;
(五)根據上級指示,及時組織發放防空或防災的警報信號,保障警報通信暢通。
第五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是國防戰備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應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平戰兼容”的原則,保證警報設施反應靈敏、穩定可靠、常備不懈。
第六條警報規劃中設置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應積極協助市人防辦安裝、遷移、拆除防空警報設備設施,并提供必要的建設條件和資金,不得阻撓。
第七條人民防空警報網終端設備設施所在單位應確定專門機構和專人負責警報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終端設備設施的定時檢查、保養;
(二)定期向市人防辦報告防空警報設備設施的技術狀況和維護管理情況;
(三)接到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必須按照發放防空音響警報的規程,準確施放警報信號。
第八條禁止擅自遷移或拆除、毀壞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線路和設備設施。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須經市人防辦批準,拆遷和重建的經費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九條市郵電、無線電管理和規劃建設部門應保障人民防空警報通信頻率及無線電信號和警報音響在空中的通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占用或違章設置高層屏障,確保警報信號暢通。國家用于人民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類同和混用。
第十條各級郵電部門和人防辦共同負責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警報通信保障任務,發放防空警報時,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必須迅速、準確地接受、傳遞和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一條供電部門應保障正常供電,對已架設在供電電桿上的人民防空警報集控線路和電源線路,不得擅自拆除或毀壞。供電部門確因大規模改造需要暫時拆除警報集控線路或電源線路時,應當提前5天通知市人防辦。防空警報集控線路和電源線路的巡視維護由市人防辦負責,在供電電桿上修復警報線必須經供電部門同意,供電部門應當為線路修復提供方便和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每年11月7日(解放日)為市市區試鳴防空警報日,市人民政府提前5天公告。人民防空警報戰時用于防空,平時為搶險救災服務,發放警報須在市人民政府組織指揮下進行,其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一律無權發放。
第十三條對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防辦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防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對單位并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一)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當事人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人防辦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