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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與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對接工作(以下簡稱“公調對接”),從源頭上及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提升矛盾糾紛調處績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等法律法規,以及《市社會矛盾化解層級管理辦法》、《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配合實施辦法(試行)》和《市公安機關110現場取證及處警人員著裝攜裝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等規定,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公調對接”實行雙向互動對接機制,即公安機關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對接警、走訪、投訴及其他渠道發現的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及時移送各級調解組織調處,同時各級調解組織對受理的矛盾糾紛發現屬于公安機關受理調(查)處的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調處。對于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建立會商機制,協調職能部門進行聯合調處,進一步疏通矛盾糾紛受理調處渠道,提高調處績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三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為“公調對接”工作的責任單位。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受理并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及時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做好調解員隊伍的業務培訓、指導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負責對接報的矛盾糾紛開展現場取證、調解等先期處置工作,根據警情具體情況實施分流處理,并積極參與調處機構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處工作,同時負責對接報及調處機構移送的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糾紛和案件進行調(查)處。
第四條鎮黨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為組長、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為副組長,相關職能部門人員參加的“公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轄區“公調對接”的計劃部署、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公調對接”運作機制,并按照“三免”(免費咨詢、免費調解、免費服務)、“四有”(有來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辦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大調解工作總體要求,認真開展矛盾糾紛的受理、調處工作。
第六條本鎮“公調對接”實行二級對接調處機制,即派出所與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對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與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及所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接。
“公調對接”采取分層對接,主要形式有二種:
(一)派駐制。即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設立的中心警務室,從轄區老村干部、老教師、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專職調解員,經培訓合格后常駐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內人民調解工作站,代表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
(二)移交制。派出所對接報的應由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經調解后仍無法達成協議的復雜糾紛,直接移交相關調處機構受理調處;調處機構對應由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移送派出所調處。屬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符合調解條件的,公安機關可邀請調處機構共同調解或委托調解。
第七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設立的“公調對接”機構,其名稱統一為“丁橋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簡稱××人民調解工作站。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建立24小時隨時響應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實行24小時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務室為人民調解工作站提供辦公和調解場所。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并視情配備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調解員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培訓和發放聘書,并掛牌上崗。
第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應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識、良好群眾基礎、威信較高、善于做群眾工作且有一定語言表達和文字筆錄能力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派出所駐中心警務室的社區民警應具有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第九條派出所接到矛盾糾紛的報警后,應迅速趕赴現場,控制現場局勢,穩定當事人情緒,制止過激行為,了解警情基本情況,填寫《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現場取證等工作。對于一般矛盾糾紛,具備化解條件的,應進行現場調解,調處中可視情要求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趕赴現場,參與現場調解。現場調處成功的,當事人雙方在《處警現場處結備單》上簽名確認。
第十條警情屬于調解范圍內民事糾紛(以下簡稱非警務類糾紛),經現場調解未能化解的,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可由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需要其他行政部門參與調解的,可通過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由相關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非警務類糾紛雙方當事人不愿通過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由派出所處警民警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調處,一并移交現場調查材料和現場調解記錄復印件,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矛盾糾紛涉及其他職能部門的,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邀請相關部門參與調解,在調處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派員協助調解的,派出所應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警情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簡稱警務類糾紛),在傷情明確、損失清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調解。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單獨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委托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進行調解,并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組織)或其親友協助調解。
第十三條警務類糾紛在移交(委托)人民調解前,派出所應當完成對違法證據的收集查證工作,以確保人民調解及案件辦理后續工作的順利進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后,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并及時向派出所反饋調解結果。
第十四條治安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履行期屆滿后,調解人員應當及時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協議內容履行完畢的,應當及時結案;沒有按照協議履行的,應當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協議,經被害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免予處罰;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議的侵害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五條現場未能化解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派出所在處警后,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相應調處機構,移送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范圍包括:
(一)征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如征地補償、安置補償等;
(二)企業改制、企業發展引發的糾紛。如經濟補償、醫療、養老等保險繳納糾紛,勞資糾紛,工傷事故糾紛,環境污染糾紛等;
(三)家庭、鄰里糾紛。如婚姻、繼承、贍養、撫養、財產分割等糾紛,土地界址、宅基地糾紛等;
(四)行政執法引發的投訴和上訪;
(五)其他應當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糾紛。
矛盾糾紛調處機構在受理調處矛盾糾紛過程中發現的由民事糾紛引發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等,屬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派出所受理調(查)處。
第十六條派出所對移送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的矛盾糾紛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核。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見附件1),并報派出所值班領導或中心警務室負責人審核批準。
(二)告知。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并口頭告誡雙方不得實施違法犯罪等過激行為,以及告知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登記。對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登記表》(見附件3),登記備查。
(四)移送。派出所將《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連同先期調查取證材料復印件一并移送調處機構受理調處。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移送矛盾糾紛應按屬地管轄為主的原則進行,即對派出所本部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對中心警務室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人民調解工作站受理調處。
下列情形可通過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或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指派專人協調調處工作:
(一)跨村(社區)域的矛盾糾紛;
(二)情節較為復雜、多次調解無效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
(三)需要協調上級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調處的矛盾糾紛。
上級調處機構對認為應當由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可指定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下級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對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或派出所對調解機構移交的屬公安機關調處矛盾糾紛,應及時受理,并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處:
(一)登記受理。對受理的矛盾糾紛填寫矛盾糾紛受理登記表,確定受理調處的調解人員。對不屬于調解范圍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二)調查核實。由調解人員對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對矛盾糾紛有關情節進行了解核實等。
(三)主持調解。由調解人員在調查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召集雙方當事人或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前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四)簽訂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調解人員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或《治安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或人簽字后生效。
第十九條調解結束后,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制作案卷歸檔。調處卷宗內容包括:
(一)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
(二)調解申請書(見附件4);
(三)調查取證材料,包括詢問、調查筆錄、相關證據材料等;
(四)調解筆錄(見附件6);
(五)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
(六)其它與矛盾糾紛調解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條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如調解人員與該矛盾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主動申請回避,重大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可實行合議、聽證等制度,確保矛盾糾紛調處結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遇到圍攻、沖擊、人身侵害、財物損毀等情況,派出所應立即調派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發展,維護治安秩序,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應建立“公調對接”相關工作制度,確保“公調對接”工作有序進行,有效提高矛盾糾紛的化解率。
(一)情況反饋制度。調處機構對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糾紛、派出所對調處機構移送的矛盾糾紛、治安、刑事案件調(查)處結束后,應當于3日內將調處結果反饋移送機關。
(二)矛盾糾紛排查報告制度。派出所應結合矛盾糾紛調處和社區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對轄區內矛盾糾紛開展排查,對可能導致突發性事件或激化為刑事案件的重大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的重大糾紛,嚴重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疑難矛盾糾紛,可能危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牽涉黨政領導較多精力、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黨委政府。
(三)聯席會議商議制度。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階段性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矛盾糾紛特點走勢,總結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經驗教訓,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對策等。
(四)跟蹤回訪制度。調處機構對已經調處結束的復雜疑難矛盾糾紛,應采取電話或上門等方式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當事人和群眾對調解結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掌握矛盾有無可能重新激化等情況。對未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對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采取相應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應結合社區日常管理工作,積極配合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糾紛調解的跟蹤回訪工作。
(五)責任倒查追究制度。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視情予以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健全以下臺帳:
(一)“公調對接”規范性文件;
(二)“公調對接”會議記錄;
(三)“公調對接”移送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四)“公調對接”受理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五)受理調處矛盾糾紛卷宗;
(六)移送矛盾糾紛調處結果反饋單等。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辦法由丁橋鎮“公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