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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確保建筑工程質量。改善鄉村環境,全面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鄉村規劃區內(不含湖區)一切生產、經營、運輸、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經集中自動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㈠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發展預拌混凝土的法規和政策。
㈡編制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㈢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使用的監督管理;
㈣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發展計劃、工商、公安、物價、技術監督、房管、環保等部門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根據各自職責。
第六條凡在本市規劃區內(不含湖區)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道路、橋梁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但緊急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住宅和本規定中第七條規定的除外。
農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㈠屬特種類型混凝土。
㈡因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㈢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必需符合環境維護和市容環境衛生要求。
第八條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㈠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㈡有與生產相適應的生產場地;
㈢有符合生產要求、具有從業資格的人員;
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的應當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
第十一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過程、配套設備必需符合環境維護要求。
第十二條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均應按使用預拌混凝土計價,屬應當招標的工程,須在招標文件上予以明確,并作為評標條件之一。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施工現場的監督。
并向有關部門反映。工程監理單位對應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應及時制止。
對應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必需及時制止。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施工現場的巡查。
第十四條預拌混凝土的指導價格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根據市場價格信息制訂、和調整。
第十五條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注明供應價格、數量、設計標號、供應時間、其他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驗收條款、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七條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應嚴格履行合同。不得拒絕小批量預拌混凝土。
第十八條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備,并在澆注混凝土現場設置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十九條預拌混凝土供應企業應加強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運輸預拌混凝土應嚴格遵守鄉村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沿途泄漏、拋撒。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保證車輛整潔衛生,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市交警、城管、環衛應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攪拌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車輛。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實行全線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技術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保證原材料和混凝土廢品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預拌混凝土。并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的檢測演講單。
第二十三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需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五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不合格。
第二十六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運輸車輛防滲漏措施不當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規定設置運輸車輛專用沖洗場地。
第二十七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價格壟斷或存在價格欺詐行為的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