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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是社會轉型和醫療體制改革的特殊時期,醫療糾紛的不斷增長及其處置中反映出的一系列問題,體現了當下醫生與患者之間超乎尋常的緊張關系。醫療糾紛中患方放棄法律途徑而采用“醫鬧”等非法途徑維權的現象日益突出,嚴重擾亂醫院管理秩序,影響患者就醫以及醫學科學的發展。本文通過總結浙江省目前開展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的特點,分析現有調解模式存在的問題,就如何完善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提出實際的想法,以期能更好地解決醫療糾紛、緩和醫患矛盾,從而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1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基本做法和特點
1.1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基本情況。
1.1.1浙江省政府于2010年3月1日頒布的《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辦法明確指出各市、縣(市)都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醫調會),實行“第三方醫療糾紛調解模式”化解醫療糾紛。醫調會的人員配備、管理,由政府規定。醫調會的人員組建由醫學、法學、心理等專家組成,工作內容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技術咨詢[1]。
1.1.2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屬于免費的,醫調會的工作經費及人員的報酬由地方政府財政予以解決。其工作職責主要有:在調解糾紛的同時,向社會大眾宣傳相關法律、醫學知識;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匯報當地的醫療糾紛和調解效果情況;通過對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剖析,為醫療機構提出規避醫療糾紛發生的建議;為社會大眾提供有關醫療糾紛的咨詢服務等[2]。醫調會在接到雙方當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在3個工作日內給以受理;不符合申請條件的,通過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原由。對于當事人不同意協商、調解,協商、調解不成功的,可以通過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通過法院提起訴訟。
1.1.3調解結果更趨合理化,規定指出醫療糾紛賠付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醫療機構不得私自協商處理;醫療糾紛賠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必須先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進行鑒定,明確雙方的責任。簽署的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按照調解協議內容進行落實、執行[3]。
1.2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特點。
1.2.1中立性:醫調會的出現,為醫患雙方提供了相互溝通的平臺,采用“背靠背”的分開調解方式,避免醫患雙方的面對面觸后情緒對立,同時把“院內糾紛”引向“院外調解”,維護了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逐漸成為醫患雙方僵持關系中的平衡力量[4]。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擁有較強的社會公信力。醫調會不隸屬于任何衛生行政部門或醫療機構,經費政府財政提供,中立的立場,能夠獲得患方和醫方的信任,提高了醫患雙方的信任度。
1.2.2程序簡單、周期短:醫調會在解決醫療糾紛的過程中注重醫患雙方的現實需求,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做到快速受理、快速調解、快速結案,最大限度地維護醫患雙方的正當權益[5]。醫療糾紛發生后,在第一時間將醫患矛盾引離現場,讓當事人的情緒得以平復,避免糾紛升級惡化的可能性,醫療機構也可以從糾紛沖突中得以解脫,回到正常的醫療工作中,恢復和諧的醫療環境。
1.2.3節約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醫調會在解決醫療糾紛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可根據醫療糾紛的具體實際情況對程序進行調解,達成一致協議,既減輕了衛生行政機關的調解壓力和法院的訴訟壓力,又節約了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
2推行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以來存在的問題
2.1賠償要求高,調解難度大。隨著法律法制的不斷完善,患者家屬自我保護意識增強,往往會主動采取各種行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有部分患者對醫學的期望值過高,存在維權過度現象[6]。同時,將醫療行為理解為商品買賣行為,認識不到醫學治療工作是高技術、高風險科學,對某些正規搶救措施可能發生的不良結果和正常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意外不能客觀認識,對醫療糾紛的賠償數額要求不斷提高,醫療糾紛處理的難度逐步加大。
2.2沒有專用法律,規定標準不同。由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發展時間較短,沒有明確法律可以參照執行。屬于醫療責任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可以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來執行,對于非醫療事故的糾紛責任認定和賠償處理沒有相關法律可依。目前醫療糾紛調解參照執行的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現今的需要。筆者認為,只有通過制定與現今醫療糾紛相匹配的條例;拓寬醫療糾紛非訴訟處理途徑,讓糾紛處理有法可依,讓糾紛和患者在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時候有地方調解,
2.3調解人員緊缺,專業無法對接。在醫療糾紛調解中,由于醫學的專業性,調解往往需要具備的醫學、法學知識和經驗豐富的調解人員,這就使得調解員的作用舉足輕重。目前,杭州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只有7名調解員,力量比較薄弱。特別是醫療行業存在特殊性,而調解員大多是法律專業畢業,對醫學知識了解甚少,所以調解壓力大。由于人員緊缺,對于非正常工作日的突發性醫療糾紛,不能及時介入開展調解工作。
2.4責任不夠明確,多數模糊調解。按常理,醫療糾紛應該在理清雙方責任的基礎上再進行協商賠償事宜,但一般情況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了平息事態的發展,避免發生患方出現過激行為,都是采用模糊調解,勸醫院方給予一定的賠償,而不是組織有關人員對醫療糾紛的責任進行鑒定,分清責任[7]。醫院方有時雖然知道自己并沒有過錯,但因為沒有太多的時間和精力來解決糾紛,只好花錢“買”平安。這一結果,導致許多患者得出“只要到醫院鬧,就可以得到賠償”的結論,使醫療糾紛越來越多,醫院的負擔越來越重。
3優化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建議和策略
3.1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做好風險預警措施。醫療糾紛的發生,主要是醫療技術水平不高引起的。因此,首先要建立醫療質量管理網絡,根據醫療質量持續改進計劃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形式,對醫療、護理質量進行監控。其次,要強化制度落實,重點加大規范醫療文書書寫和核心制度的落實,建立糾紛、投訴反饋整改機制。再次,要通過實施素質提升工程和人才培養計劃,對在職醫護人員進行持續的醫療業務規范化培訓,熟練掌握操作要求,規范醫療行為,減少和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此外,要培養醫護人員的溝通技巧,加強語言藝術修養,提高溝通能力,建立和諧醫患關系。對每起醫療糾紛都要組織鑒定,弄清責任,對責任人作出必要的處理,并采取措施防范類似的醫療糾紛發生[8]。
3.2配好糾紛調解人員,優化完善理賠依據。由醫調會專業性比較強,建議成立一個醫療專家顧問團隊,對復雜、疑難醫療問題進行論證。在人民調解員的選調上,要選擇富有愛心和責任心、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溝通能力強的綜合人才,而且選入之后要定期組織學習、培訓和考核,并保證應有的工資福利待遇,保持人員的基本穩定。結合醫療糾紛突發性強、不穩定因素多等特點,建議政府加大經費、人力投入,非工作日設專人值班調解。同時,考慮到《民法通則》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存在多方不一致的情況,建議明確一個參照法律標準[9]。另外,呼吁盡早出臺新版《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3.3加強多部門聯動,提高司法調解力度。醫療糾紛的調解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因此必須加強部門的聯動,通過部門間的密切配合,使醫療糾紛得到妥善解決。財政部門應加大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的經費投入,預留一定比例的財政預算,做到??顚S?,保證醫調會專心調解醫患糾紛。網絡媒體在進行糾紛報道的時候,要從實際出發,客觀公正的報道,多宣傳正能量,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司法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對醫調會進行科學指導,從法律、政策等方面對醫調會的調解員進行培訓,讓醫調會在調解糾紛時做到依法、規范調解[10]。公安、司法部門加大對職業醫鬧事件打擊,在保護患者的正當利益的同,維護醫院的正常醫療秩序,打擊調解中的各種非法行為。
3.4加強普法宣傳教育,完善社會監督機制。政府要引導廣大群眾依法辦事,加強普法宣傳和教育,通過正常的法律程序解決矛盾爭端。對相關醫療法律條例的宣傳教育,不僅醫務人員要學,政府和新聞媒體應當對公眾也進行系統宣傳,讓社會公眾全面、準確地了解條例內容。醫院內部也要加強管理和教育,使醫務人員知法守法,依法行醫。同時,要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要有一個合法、合理、合情的監督,才能使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始終保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辦事原則,得到醫患雙方的信賴。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明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導致醫療無法進行的行為列入刑事責任追究范圍。
3.5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完善風險分擔機制。醫療糾紛調解將以人民調解為主體,院內調解、司法調解、醫療風險分擔機制有機結合、相互銜接的“三調解一保險”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上升為法規。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協同醫療機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并加強機制創新,改善服務,按照合同及時理賠[11]。涉及有關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糾紛處理,可吸納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調解,同時啟動調解和理賠,調解達成協議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又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的,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賠償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另外,保險理賠機構應該第一時間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如糾紛產生的原因、醫療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責任的大小等,及時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進一步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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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小同 余小鋒 單位: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兒童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