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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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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保護法論文

第1篇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功能;消費者;欺詐行為;完善試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引言

伴隨著改革開放和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短短二十幾年,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人們的衣食住行也從商品短缺社會進入到物質豐富的消費社會。生活在消費社會中,面對豐富多采的商品和服務,也伴隨著出現了消費者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中規定的“增加賠償”即是指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是中國立法上第一次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做出的規定。它突破了一般民法原則,使加害人給予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超過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其目的在于通過給予消費者超出實際損失的私人利益,鼓勵消費者同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作斗爭,進而實現對全體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但由于立法尚存不足,實踐中引起類似“王海現象”等諸多案例的發生,有關司法判決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懲罰性賠償的研究,以促進消費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布萊克法律辭典》將懲罰性賠償金定義為: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采用的一種民事侵權責任形式,我國的法律規范中沒有出現“懲罰性賠償”的提法,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已得到初步肯定。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法院在按照受害人或相對的受害人團體所遭受的損害或加害人的非法獲利所判決的賠償金之外,為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和威懾或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而判決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金。

實施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英美國家一般認為有三項:其一是削弱侵權行為人的經濟基礎,防止他們重新作惡,以及防止社會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其二是鼓勵受害人對不守法的侵權行為人提訟,激發他們同不法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其三是對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感情方面的損害賠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立法者的意圖是,通過對經營者進行欺詐的惡意行為予以加重處罰,抑制假冒偽劣商品泛濫現象的發展,逐漸減少商業欺詐行為。具體來講,此制度至少有以下四個功能:

(一)賠償功能

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原告遭受的損失獲得全部的補償,來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一方面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補救。另一方面盡管侵權行為法可以對人身傷害提供補救,但在許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損失是很難證明的。因此,采用補償性賠償很難對受害人的損害予以充分補救。而懲罰性賠償可以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再者,受害人提訟以后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特別是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只有通過懲罰性賠償才能補救。

(二)制裁功能

懲罰性賠償主要是針對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的行為而適用的,就是要對故意的、惡意的不法行為實施懲罰。而補償性賠償要求賠償受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在性質上乃是一種交易,等于以同樣的財產交換損失。這樣一來,補償性的賠償對經營者難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賠償法律為經營者所控制。而懲罰性損害賠償則通過給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不法行為,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

(三)威懾功能

威懾是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合理性的傳統解釋。懲罰性賠償的這種威懾功能是為主張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學者和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院所普遍贊同的功能。威懾可以分為一般威懾和特別的威懾。一般威懾是指通過懲罰性賠償對社會一般人將來可能的潛在侵權行為產生威懾作用,特別威懾是指對加害人本身的威嚇作用,即防止加害人重復進行侵權行為。一般威懾是指確定一個樣板,使他人從該樣板中吸取教訓而不再從事此行為。而人們在對這一樣板進行經濟分析時很容易得出成本大大高于收益的結論,從而在經濟上獲得了放棄潛在的侵權行為的足夠的動因。

(四)鼓勵功能

鼓勵是指鼓勵消費者積極同欺詐行為作斗爭的功能。現代市場經濟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由于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欺詐地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共同利益的侵犯。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可以刺激和鼓勵消費者更加積極地同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從而會在客觀上有利于保護社會上全體消費者的利益。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條件

(一)權利的主體必須是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此可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權的行使主體必須是消費者。但“消費者”如何界定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單位能不能成為消費者?有學者認為應將消費者限于個體社會成員即自然人,而當法人、非法人組織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到侵犯時,受《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范的調整。因為現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消費者弱者地位充分認識的基礎上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如果將消費者的范圍規定的過廣,將各種社會團體和組織都視為消費者,那么,以此為指導方針而制定的法律必然會忽視個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對其給予特殊保護亦就必然會失去理論上的依據。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并沒有明文規定將消費者范圍限制為自然人,而且現實生活中也的確存在著單位為其職工消費而購買商品受到欺詐的情形,若將單位作為消費者,其獲得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后再由受損害的單位職工接受,這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弱者的目的。我國地方立法上也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應該適用有關消費者保護的立法規定。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二)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是欺詐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我國法學理論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有:(1)主觀要素,行為人有欺詐的故意;(2)客觀要素,即行為人有虛假陳述或隱瞞實情的行為;(3)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判斷;(4)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處罰辦法還具體列舉了一系列欺詐消費者行為的表現形式,例如,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

欺詐行為的認定直接涉及到消費者能否請求雙倍賠償,而實踐中的界定往往不像理論那樣簡單易明。如“知假買假”行為能不能使用雙倍賠償?此情況下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很多學者認為雖然“知假買假”不算誠實,但遠沒有制造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惡劣程度高,況且知假買假行為確實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假售假之風,起到凈化社會環境的作用。也有學者認為欺詐的首要問題是這一行為本身的非正當性,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的行為。而消費者具有運用已有的知識、經驗和技能要求個人利益的區別,法律并不禁止個人基于“利己”的目的而采取的投機主義行為,消費者從來就不是以一個“利他主義者”形象被設計的。“知假買假”然后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它有助于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于民眾和社會。筆者認為上述論述亦有道理,但法律不應成為任何人投機取巧的工具,惡意利用法律作為個人“發財致富”的手段顯然與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消法出臺后實踐中出現了不和諧因素,首先就是類似“王海現象”的“知假買假”行為的大量出現。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能為原告帶來意外之財,“知假買假”并索取一倍賠償一時被人們視為發財致富的途徑而紛紛效仿。在市場規則尚未健全的今天,一方面“王海們”立意打假讓人拍手稱快,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不看到他們行為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故意“知假買假”并放任損害的發生,毫無疑問也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也導致了人們貪利的思想,破壞了市場交易中誠實信用、合法有序的規則。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須以消費者不存在主觀上的惡意為前提,即不得“知假買假”,利用“法律盲點”,投機取巧獲得不當利益。在消費者明知及經營者對自己實施了侵權行為,但為了獲得懲罰性賠償,故意不采取預防措施而放任損害的發生,或存在重大過失時,均不得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此種限制主要是為了防止那種知假買假行為的繼續重演。故筆者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中應堅持消費者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判斷,如明知是欺詐仍堅持購買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三)消費者受到損失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依照字面意思理解,即只有當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對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害時,經營者才負賠償責任;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則不負賠償責任。損害的發生是損害賠償的基本構成要件,無損害就無賠償可言。所以,若只有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沒有消費者受到損失的事實,消費者向經營者提出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要求就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條件。事實上,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并不意味著必須要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品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并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良利益,就可以認定損害已經存在。

(四)消費者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

我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法定的賠償制度,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無效。一般情況下,經營者不可能自覺的履行這樣的義務,所以消費者必須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經營者就沒有義務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法院也不會做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判決。如果經營者因違法而受到了行政處罰的話,也不能免除它對消費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兩者在本質上不同,兩種責任形式可以并存。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1、應在立法中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條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應對消費者的范圍界定和欺詐行為的認定要件予以明確。此方面因前文已作詳述,此處不再贅述。

2、應該加大懲罰力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雖然在性質上屬于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它的懲罰力度并不像西方國家那樣是上10倍乃至上100倍,僅僅只是雙倍懲罰。這一數額標準顯得過于死板,并在大多數情況下顯得標準偏低,難以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制約。當企業的違法所得遠遠高于接受罰款數額的時候,企業會變本加厲地做違法的事情,企業會覺得雙倍的罰款是一種鼓勵,罰完了他可以心安理得地繼續再做;相反如果懲罰力度大了,企業就不會這樣做了。“制假”之所以在我國這么多年來屢禁不止,就是因為打擊的力度不大,懲罰的力度不足以讓經營者懼怕。當賠償的數額增大至一定程度時,侵權人的私人成本就會大大增加,侵權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結果不僅僅是無利可圖,而是得不償失,因此立法中規定懲罰數額越高,其威懾力就越強,侵權的概率也就越低。雙倍賠償條款當然是與我國的立法宗旨、法律傳統相一致的,也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但這種輕微的懲罰力度往往并不能從根本上打擊制假售假經營者的經濟基礎。在實踐中,消費者也往往因為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與經營者交涉,卻只能得到較小的利益,因此,大量的消費者在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自認倒霉,大都采取讓經營者換貨、退貨,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

故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就應該取消賠償的確定倍數,確定懲罰應考慮的因素。在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時,賠償數額由法官在每一具體案件中根據具體案情酌情裁定,如可考慮(1)經營者的惡意程度;(2)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包括手段、方式、持續時間及侵權行為發生后的態度、行為等;(3)侵權行為的后果,即尊嚴、感情受損傷的程度;(4)經營者的財務狀況等。有了這樣的彈性規定后,法官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避免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利害關系明顯失衡,消費者也可以得到安慰和補償。當然為了避免過度的不平衡,可以在法律上對各類賠償的最高限額予以限定。

3、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適用范圍。在適用的條件上,第49條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只適用于故意的欺詐行為,而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不適用。在實踐中,除經營者故意欺詐消費者的情況外,其他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也大量存在,但卻得不到有效救濟。根據我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要想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就必須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但由消費者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非常困難。在美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很廣泛,除故意欺詐以外,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東芝事件”中,東芝公司對美國用戶給予了巨額賠償卻拒絕給中國用戶以賠償,主要原因是:在中國,雙倍賠償制度只適用經營者的欺詐作為,而在該案中要想證明東芝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法院來判決,依據中國現行《產品質量法》、《消法》的規定,東芝公司不會被判令支付雙倍的懲罰賠償金。故筆者認為應擴大第49條的適用范圍,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可以適用于主觀的欺詐行為,而且可以適用于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等,這樣規定,可以使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盡最大程度的注意義務,也將對消費者提供更為周到細致的保護。

結語

消費者權益保護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系統工程。其中,法律保護是消費者維權的根本手段。改革開放后,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從無法可依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法律的施行,走過了漫長的路。保護消費者權益所跨出的每一小步,都是中國消費者維權意識的飛躍,使消費者權益保護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更貼近消費者。中國加入WTO以后,社會的經濟生活將和世界接軌,面對這種全新的變化,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不可避免要面臨新的挑戰。要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體現法律的公正,應該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應有的效用,完善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使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加合理,以適應中國加入WTO后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更加有利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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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丁曉軍,試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

第2篇

[論文關鍵詞]銀行消費者;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制度構建

一、銀行消費者權益概述

(一)銀行消費者的界定

消費者是與經營者和生產者相對的概念。學界一般認為,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

但是在金融領域,金融商品和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費目的。筆者認為,銀行消費者是非基于商業、營業的目的而購買銀行產品或接受銀行服務的個人。

(二)銀行消費的特殊性

銀行業作為金融服務業,具有其他行業所沒有的特殊性,這些特殊性與銀行消費者權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聯系。

1.接受格式條款是消費的前提

普通消費基本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提供貨物或服務的過程,而銀行消費者獲得銀行提供服務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條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消費者無力改變,造成了雙方地位不平等。

2.消費過程具有嚴格的程序性

銀行消費者在接受銀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時,必須要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銀行條款規定的一些程序。

3.銀行消費者要向銀行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

銀行為降低自身風險,在個人成為銀行消費者之前,銀行都會要求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并進行嚴格審查。這就為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埋下隱患。

4.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性

銀行提供的金融產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對于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消費者來說,大多數情況下只能聽取銀行的一面之辭,這樣,對于交易的真實情況銀行消費者很難全面了解。

(三)銀行消費者權利

《消法》第二章詳細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基本權利,上述銀行消費的特殊性決定了銀行消費者應在以上權利的基礎上享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殊權利:

1.安全的權利

《消法》第18條規定,安全的權利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一般商品的消費者重視人身安全權的保護,金融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銀行消費者更重視財產安全權的保護。

信息安全又稱為“金融隱私權”,是消費者在向銀行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過程中,對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權利。由于金融隱私涉及了銀行消費者多方面的個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將對消費者造成嚴重影響,因此,保護銀行消費者的金融隱私權顯得尤為重要。

2.獲取信息的權利

獲取信息的權利,又稱金融知情權。普通消費者也有知情權,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銀行與消費者信息不對稱現象十分嚴重,金融知情權顯得尤為重要。銀行消費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權,銀行要認真履行告知義務。

3.請求銀行先付權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現問題,往往要在查清事實,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再進行賠付。源于銀行與銀行消費者實力對比懸殊的現實需要,需要賦予銀行消費者請求銀行先付的權利。

二、銀行消費者保護國際經驗

(一)美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美國被認為是世界上銀行消費者保護制度最健全的國家。可供我國借鑒的經驗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完善的法律體系

其聯邦和各州都有大量關于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規定銀行業務應該公開透明,禁止歧視消費者。

2.建立消費者金融保護機構

金融危機使美國政府認識到消費者在金融系統中的核心地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對提高公共信心、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金融監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CFPA),來負責保護除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和美國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監管領域之外的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

(二)英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英國民眾的金融知識和金融素質相對較高,形成了強制性和自律性機制相結合的保護體系。可供我們借鑒的經驗包括以下方面:

1.務實的法律規范

英國的法律法規建設雖然稱不上完善,但法律規范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在處理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爭議方面,英國金融監管機構有著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決——事后彌補”的操作性極強的法律法規。

2.暢通的投訴程序

為了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行業服務水平,英國設立了統一的金融服務消費糾紛解決機構——金融行業調查專員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訴程序。

3.嚴格的行業自律

行業自律是英國銀行監管的一大亮點。所有主要銀行和房屋貸款協會都會自愿同意遵守《銀行營運守則》,營運守則提煉了銀行必須做出承諾的主要事項,這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有著重要意義。

三、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相對于銀行而言,消費者依然處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勢地位,消費者權益受損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銀行消費者安全權得不到保障

安全權包括人身安全權、財產安全權和信息安全權。對于銀行消費者來說,財產安全權和信息安全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但是許多銀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維護,極易造成銀行消費者資金損失,現行法律對銀行的責任承擔也沒有明確規定。

(二)銀行消費者的知情權實現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復雜性和專業性,消費者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個人,在與銀行交易的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信息不對稱問題嚴重。

(三)銀行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受到損害

1995年銀行體制改革后,我國銀行變成了市場經濟的一員,但長期以來在計劃金融體制和銀行壟斷政策影響下,形成的銀行與消費者地位不平等的現象仍然存在。銀行消費者濫用優勢地位,漠視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表現在銀行卡收費問題和銀行格式條款等方面。

(四)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

我國目前缺乏消費者投訴等糾紛解決機制,當發生糾紛時,一般只能訴諸訴訟解決,但是消費者在訴訟中面臨著巨大的成本問題,即使提起訴訟,消費者在取證、舉證等方面也十分困難,也阻礙了求償權的實現。

四、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構建

(一)構建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體系

1.增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權威性法律,其規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適用性,隨著新行業的出現,新的消費類型也隨之產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需適應現實的發展,增加特殊行業的規定。

2.運用《反壟斷法》保護銀行消費者

在我國,反壟斷法不僅在總則中規定維護消費者利益是反壟斷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體制度中規定把消費者利益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壟斷行為或是否給予豁免的重要標準。⑤所以,我國要在具體的執法或司法活動中將這些規定投入實際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關機構

1.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應明確賦予銀監會保護銀行消費者權益的職能,在內部設立銀行消費者保護機構,并建立相應投訴機制,專門處理消費者與銀行有關事務。

2.消費者保護協會(簡稱“消協”)

消協是我國法定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消協應配備專業人員調解、處理銀行與消費者的糾紛,并設立對銀行消費者進行教育的機構。

3.銀行業自律機構

行業自律已經成為不少行業發展的重要基礎,行業自律機構應承擔起銀行業自律監督及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職能。

第3篇

論文關鍵詞 網絡侵權 消費者權益 立法制度 網絡購物

一、 網絡購物的概念及特點

網絡購物,不同于現實中的實買實銷,是建立在網絡平臺之上的一種購物過程。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在網絡上相關信息,消費者通過網絡了解,經過雙方對買賣的溝通確認,買方(消費者)支付,賣家(網絡經營者)確認發貨,最終消費者取得商品或者服務,而網絡經營者獲得貨款。這個過程中最明顯的不同就是快遞或物流公司的介入,成為買賣成立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不同于傳統的購物,消費者在實際收到貨物之前不能對其直接進行驗貨,承擔了相應的風險和責任。

不可否認的是,目前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消費觀念發生了轉變,省時、便捷的購物方式成為了越來越多的消費者的消費選擇。尤其是一些大型購物網站的建立,網絡支付方式的快速方便,全民網購逐漸成為趨勢。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 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14年6月,我國網絡購物用戶規模達到3.32億,較2013年底增加2962萬人,半年度增長率為9.8%。與2013年12月相比,我國網民使用網絡購物的比例從48.9%提升至52.5%。

新興事物帶來便捷的同時也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其中網絡購物的消費者維權問題也日益凸顯出來。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主要適用領域還是傳統購物,一些法律空白使得網絡購物消費者維權于法無據。雖然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網絡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上側重于對消費者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及個人信息受保護權的保護以及對于格式合同的濫用及舉證難問題在一定程度上的解決。但一些更為具體的措施仍需要進一步在立法上予以規范,來進一步解決網絡維權難的問題。

二、 網絡購物中常見的侵權問題

因網絡購物的虛擬性,決定了消費者的網絡購物中承擔了更多的風險,知情權、隱私權、消費安全及公平交易權的可能會在網絡購物中受到侵害,常見的侵權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消費者的知情權

網絡購物的虛擬性決定了在網絡消費中,消費者主要依賴于經營者自身對其商品或服務的描述,這本身就是消費者和經營者的信息處于不對稱狀態,部分商家為了追求利潤,進行不實的虛假宣傳,或者通過刷信用等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欺騙消費者。消費者的知情權面臨挑戰。雖然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20條中,對于消費者的知情權和經營者如實提供商品或服務信息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網絡購物中,購物過程的虛擬性及信息的不對稱性,使消費者處于“弱者”地位。

(二) 消費者的隱私權

網絡購物中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消費者的支付信息,個人姓名、電話及郵寄地址等等個人信息,信息安全也成為網絡購物中侵權的常見問題。這里的隱私權其實也包含了消費者個人在線支付賬戶的安全問題,此時如果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很有可能導致財產損失。除此之外,一些商家利用便利條件,收集消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來轉讓,進行牟利。因為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泄露,平時一些垃圾郵件或者宣傳廣告會大量浪費消費者的時間和精力。此時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則受到了極大的侵犯,且存在追責難,舉證難,甚至連責任主體都難以確定,極大地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

(三)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了,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但在網絡購物中,由于無法真實的鑒定貨物是否符合質量安全,達到質量標準,所以在收到貨物后,消費者面臨退換貨方面的問題。我國2013年新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網絡購物中經營者應當承擔的7天無理由退換貨的義務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是為了保障在網絡購物這一特殊購物環境中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但這其中還存在問題,商家會推卸相關責任,不積極配合消費者的退換貨要求,人為地設置障礙,要求消費者承擔不合理的舉證責任,甚至于通過一些格式條款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在此過程中,消費者的退換貨成本大大增加,導致一些消費者不得不承擔相應的損失。而且,因為當前我國對電子商務監管的缺失,消費者在維權時往往無法獲悉網上經營者的真實信息,更無法通過法律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且是否適用欺詐、假冒偽劣等雙倍返還價款的處罰,如果適用,如何保障消費者的相關維權渠道。

(四) 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權

網絡購物中,消費者購買的產品或者服務,所造成的消費者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追責問題,也對網絡購物這一新興事物提出了挑戰。由于職能部門在監管上的缺失,網絡購物中產品質量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存在爭議。在之前的網絡購物中,就出現過三無的減肥藥致人死亡事件,消費者追責難,且相關權益得不到保障。

三、 對網絡購物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建設

針對網絡購物中常見的侵權問題,分析其產生的原因,筆者對我國的網絡購物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提出如下建議:

(一)加強立法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國消費者權益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專門針對網絡購物的專門法律,相關立法的規定缺乏針對性。我國應當在消費者權益立法中加強對于網絡經營者的告知義務、隱私保障義務及7天無條件退換貨義務(除特殊情況不適用無條件退換貨的情況)作出更加有針對性的規定,明確其義務的標準以及違反相關義務后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同時也應當建立起國家相關部門對于電子商務的監管制度,建立起電商經營的強制性準入門檻及信息登記制度,或者對于網絡經營者收取相應的保證金,從制度上確保消費者相關權益的實現,使消費者的維權的責任主體能夠明確。對于侵犯消費者相關權益的違法行為,加大處罰力度。

(二)建立網絡維權途徑

網絡環境的復雜和開放,造成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現實距離較遠,維權成本過高的問題。目前我國解決網絡購物糾紛常見的方式主要是通過網絡平臺的在線投訴,這種方式一是缺乏強制性,而且消費者在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時,往往會舉證困難,相關權益很難得到保障。在網絡上建立第三方的在線調解或者快速仲裁機制,使網絡維權方便快捷,通過在線提交相關信息,免去現實仲裁或訴訟的累贅。當然網絡維權途徑的建立要以相關的保證金等制度為前提,以使相關賠償責任可以實現。

(三)加強相關行業自律

行業的發展關乎行業內具體商戶的發展,一個發展成熟的行業,也必然是行業體系相對成熟的行業。作為網絡購物這樣一個新興的行業來說,如果想有更大的發展前景,其自身的建設也是至關重要的。就像成熟的行業有其自身的行業標準,市場準則一樣,網絡商戶也應當建立起這樣一種行業自律體系。通過推廣成熟網絡電商平臺的經驗來使網絡購物這樣一個新興的事物,新興行業能夠盡快的發展。目前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使得電商行業的參差不齊,整個行業的健康發展有利于其更好地發展。建立統一的電子商務行業自律協會,指定統一的行業標準,進行行業管理,既有利于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也有利于電商行業權益的保障,實現共贏。并且在產生糾紛或者侵權行為的時候,其行業內能夠形成一套快速的解決或者協調理賠程序,配合網絡維權途徑,更好更快地解決糾紛。這不僅有利于電商的自身發展,同時也有助于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加強國家的行政監管

目前網絡購物一個比較突出的特點就是政府介入不夠。對于網上商家的資格審查并沒有專門的機關,也沒有全面適用的辦法和意見。我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曾經推行過對于經營性網站的管理辦法,通過工商行政部門的介入,對經營性的網站實行備案登記。這個比較好的例子對于我國網絡消費的國家監管提供了借鑒意義。一是要確定專門的行政機關,對于網絡經營者的信息和資格進行審查,審查后進行備案,以備發生糾紛之時,消費者可以通過一定的渠道或者商家的信息,避免出現維權無門。二是對于網絡經營者的資格審查應當制定具體的辦法,類似于實體商家的資格審核需要辦理工商登記,對于經過行政機關審查的網絡經營者,頒發一定的資質證明。三是加大政府機關對于網絡經營者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行為的執法力度。對于網絡中的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嚴厲懲罰。同時因為網絡經營其本身對于網絡技術的要求較高,因此政府的行政監管應當有相應的技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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