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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叉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上困難、生理上殘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點,即物質保障的現實性、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并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蘊含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中國法律援助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又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困難、生理殘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而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這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法律援助包括減免訴訟費在內在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上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社會的貧困者、弱者、殘疾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同國外尤其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中國法律援助物質保障的現實性
中國社會主義法制不同于資本主義法制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我們的法律既規定了全體公民一律平等的實體權利,又規定了為實現平等實體權利所必須的平等程序權利,而且特別強調為實現這些權利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權利的實施機制,切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得以真正貫徹實現。這正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區別。總而言之,中國的法律援助雖然起步晚,但是起點高、范圍廣、后盾強,有保障,是一項大有發展的公益事業。當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逐步探索、解決和完善。
(二)中國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
在中國,法律援助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的行為。法律援助既是國家的責任,也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責任。就中國的現實情況而言,目前還缺乏大量的社會援助組織,沒有形成穩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而律師又已成為法律服務資源市場的競爭主體。因此,如果沒有國家的全面參與和組織領導,單靠社會和律師個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種開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動的有效制度并維持整個法律援助機制的統一、有序運行,不僅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律援助活動出現各自為政、孤軍奮戰、管理失靈、形式混亂、地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所以,我們的法律援助必須以政府為主導。這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也是其優點。我們在確立法律援助為國家責任的同時,也沒有排斥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動。這種以國家援助為主,社會組織和個人援助為輔的法律援助機制,不僅體現了國家在整個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國家或僅僅把法律援助強調為一種國家責任,或只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組織和律師個人的人道行為。這兩種作法,或是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或易導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國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
首先,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來看,包括如下: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而一些國家的法律援助則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辯護及簡單的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咨詢。
其次,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來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確因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情況,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外國人,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許多國家則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國人的法律受援權。
再次,從法律援助的主體來看,中國法律不僅明確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師的應盡義務,而且還要求公證人員、墓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也應為維護社會弱者的法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國家,法律援助被認為僅僅是公設律師的工作和少數具有正義感的私人律師的善舉。
二、中國法律援助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
(一)實現和保障人權
認為,人權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也就是說,一定社會中的一切成員或一定國家中的每個公民,不論其種族、民族、性別、語言、、政治主張、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如何,其所受到認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能夠實際擁有的實然權利和應當擁有,但因目前種種條件的限制實際上還無法擁有的應然權利,特別是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等,不僅在資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也應當逐步實現。社會主義社會為此創造了前提和基礎條件。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主義法律就是人權法。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無論是憲法,還是各部門法,對人權的保護還僅僅是一種立法上的承認,而對人權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這些法律規定的權利真正地在社會生活中成為現實。一般而言,人權的實現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來直接實現其實體權利;二是人們在司法救濟中通過行使程序權利(訴訟權利)來保證實現其實體權利。以上兩種實現人權的途徑,隨著法律規范的繁多復雜,越來越需要專業性的法律服務。但是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資源的有限性、有償性往往導致社會弱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獲得相應的法律服務。因此,傳統的人權保障措施已遠遠不夠,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無論是從道德及人道主義的角度,還是從公正、平等的法律價值與評價的角度,或是從人權的角度,中國都不僅應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國的法律援助都應當比外國實現得更好。
(二)凸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擁有的一種法律理想和法律評價。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來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要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稱作實體正義,把后者稱作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有實體正義是不夠的,還要有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靠司法人員的秉公執法也是不夠的,還要有對社會弱者的法律援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對司法公正特別是對程序正義的種種障礙,其中包括社會弱者在尋求法律的平等保護時遇到的有形或無形的困難。具體而言,這些障礙主要有以下幾種:經濟上的障礙;知識與信息上的障礙;權利和義務觀念上的障礙;溝通交流上的障礙;法律服務資源上的障礙;生理上的障礙;人身自由上的障礙。以上諸種妨礙司法公正的障礙的存在,客觀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則是保障這兩種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國法律援助蘊涵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適應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產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會出現的。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諾言,積極支持在有關法律制度中訂立給予窮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如法國1851年確認法律援助制度,英國1903年頒布《保護窮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頒布《法律援助和咨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對封建地主階級享有法律服務特權的否定,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但是,從根本上講,西方國家為窮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鞏固資產階級統治,并沒有改變其維護資產者利益的階級本質,且他們所宣揚的人權是以財產權為核心的人權,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資本主義法律成為普遍保障廣大窮人利益的工具。事實上,在資本主義國家,窮人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現象仍到處可見。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切權力屬于人民,這就決定了我們國家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應該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樣,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鏟除人間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國全體社會成員大都具備的或是能夠接受的傳統道德價值,又體現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聯系。中國的法律援助蘊含著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體現仁愛積善
孔子云:“仁者愛人”,這是中國占代早期的人道主義。孔子從愛護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倫理立場出發,認為作為一個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博施于民而能濟眾”,“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繼承和發揚了孔子的“仁愛”思想,進一步提出人的“良知”問題,認為“良知”即“不慮而知者”,可與“良能”、“良心”視為同義語。“良能”,是指天賦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認為“惻隱之心”是‘·仁之端”。“積善”亦即多做好事,與人為善。鐵面無私的包拯、剛正不阿的海瑞等為民請命、為民伸冤的壯舉,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傳統道德價值觀在司法活動中的典型表現。
中國的法律援助,給在犯罪案件中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給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而無力支付律師費者,給請求給付撫恤金、保險金或與此有關的公證而無力支付費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也給某些經濟上有嚴重困難的國有或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法律糾紛提供法律援助。這些都可謂是為人民為社會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貧幫困助殘,充分體現了仁愛積善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歷來被人們看成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基于各種原因,社會上總會存在一些弱者,他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因經濟貧困或其它原因,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弱者的法律援助,不僅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是社會道德的價值取向之一。為社會弱者提供減免收費的法律援助,是我們社會主義道德的重要體現。
(二)強調義務,淡泊利益
義與利,是中國傳統倫理思想中的一對重要范疇。居于傳統道德價值觀主一導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義輕利。它主張“君子義以為上”,“不義而富且貴”則“如浮云”。這種重義輕利的優良傳統,是中華民族抵制貪欲、戰勝邪惡的武器。在法律不斷受到金錢腐蝕的今天,全國首屆十佳律師王海云的話擲地有聲:“做律師就不能為了錢!”仗義執言,為民請命,是律師至高無上的準則。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許多當事人受益。法律援助,為貧弱者減免服務費,不正是重義輕利這種傳統道德價值觀的生動體現嗎?
(三)注重尊老愛幼
世界各個民族都具有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中華民族在這方面更為突出。中國古代不僅有系統的倫理思想體系,而且有較完整的教育體制,向國民灌輸尊老愛幼等倫理道德的觀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把尊老愛幼與治國平天下聯系起來。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今天,給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贍養協議、撫養協議的公證提供法律援助等等,無一不體現了尊老愛幼的傳統道德價值觀。
從人治到法治不以任何人的意志為轉移。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雖然尚未全面形成,但其中一些內容與要求得到了普遍的肯定,并且已經在我國政治制度的建設中有所體現。主要原則包括:1.法律至上。依法治國必然要求確立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威。這是由最廣大的人民群眾作為法治的主體決定的。2.法治同民主相結合。實行法治需要實行和擴大民主來保障。法治以民主為基礎、同民主相結合的根本要求,就是法律制度的民主化。包括立法過程民主化、法律公開化、法律評論合法化和法律實施公正化。3.反對特權和消滅一切特權。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建設目的就是為了反對特權和消滅一切特權。所以這一原則是所有制度建設的最終落腳點。
二、社會主義法治一般條件與要求
推進依法治國進程,必須加強法治建設,在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的同時,積極穩妥地推進法治的改革和發展。社會主義法治的一般條件與要求主要包括:1.應當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樹立法律至上的觀念,從制度和程序上切實保障法律的實施。依法治國,首先要樹立憲法的權威,做到依憲治國。2.進一步加強立法工作,建設社會主義法治體系。雖然我國已經基本建成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一些具體法律寬泛、空洞,應該細化。還要加強立法解釋,完善立法監督,及時修改或廢止不恰當的法律,使之適應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發展。3.應當做到依法行政,加強對行政權力的法律監督。通過依法行政,正確解決政府與人民、行政權與法律的關系,確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把為人民服務放在首位;通過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確保對行政管理的監督制約統一有效。
三、社會主義法治的一般歷史作用
依法治國可以認為就是治國的大道理。社會主義法治對社會、經濟和政治等領域的作用是重要地無以復加的。(一)對社會的作用。社會主義法治尊重和保障個體權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和制度正是構建多元主體間和諧關系的基礎。它消除社會主體相互之間因身份地位等人為因素帶來的歧視和不平等。在充分保留主體個性的基礎上,使不同主體因差異而互補,因多樣而豐富,實現互相以遵守法律而交往的合情合理的和諧狀況。這就是法治化的共和政治的社會基礎。(二)對精神文明的作用。社會主義法治把人的自由作為基礎,其核心價值理念就是遵循社會規范和吸引、充分調動全體公民的主動參與精神。這無疑對培養個體自律和公民意識、觀念和習慣具有重大意義,公民的社會意識和參與精神又是思想道德建設的重要方面。法治對責任的明確認定與教育科學文化中求真的精神契合,規范教育和科學文化各步驟和各方面。(三)對經濟發展的作用。法律對市場經濟的多元化主體的權利責任明晰化,是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前提。法律對獨立、平等的市場主體在契約自由、責任自負的基礎上,自由、平等參與交換活動中形成的合同關系、信用關系的承認,是市場交換行為大范圍有序進行的基礎。法治保證各主體間地位和機會的平等、競爭手段公平正當,才能實現優勝劣汰,使資源合理配置,使價值規律發揮作用。法治的法律化和統一化特性可以為經濟打破地區、國家間的封鎖,使各種商品能在統一市場上自由流動、自由結合。法律規范、引導、制約和保障的政府對市場的宏觀調控政策是彌補市場內在調節機制缺陷的重要手段。
四、結語
一是方向性。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社會主義制度下的法治理念,它有別于資本主義國家的“三權分立”體制下的法治理念。現實中,確有人受西方國家價值觀念和政治法律制度的影響,鼓吹“三權分立”,質疑黨對政法工作的領導,否定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主張全盤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我們認為,人類法治文明的成果是沒有國界或地域的,有其自身的共性,如民主選舉產生的權力機構;以憲法和其他法律形式加以確認的民主制度;對權力制約和監督的機制;公民的民利制度等等。這些共性是人類法治進步的共同成果,可以借鑒和吸取,不能妄加否認或批判。但同時,我們也應該認識到我國法治理念的樹立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是緊密聯系的,堅持社會主義方向是法治理念之樹在中國土地扎根、發育、開花、結果的內在要求,因為在中國這樣一個具有兩千多年封建歷史的東方大國和經濟文化比較落后的社會主義國家,法治建設(包括法治理念建設)是無法照抄照搬西方國家的經驗和模式的,例如“三權分立”、“大陪審團制度”等等,而只能根據本國的國情和經驗,探索有中國特色的建設模式和途徑。當前要注意那些以西方標準來改造我們的審判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思潮,要注意一些不顧實際的進行一些訴訟制度改革和宣揚西方訴訟觀念的傾向,防止審判工作和司法改革迷失方向。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這一命題的提出,使我們在司法意識領域有了正確的政治方向,通過它我們能深刻認識、理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以及審判制度的合理性和優越性,能統一思想、堅定信心,毫不動搖地堅持黨對審判工作的絕對領導,推動社會主義審判事業不斷向前發展。
二是階段性。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提出來的重要命題,它與這一階段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民主政治、精神文明、法治的模式、法制觀念、司法改革、農村法治建設等相互聯系,尤其與我黨依法治國方略交相輝映,是在新的歷史階段對司法意識形態的高度概括。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不可逾越的階段,我們應該看到,正因為我國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推進法治建設所必需的社會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總體上尚比較落后,且發展很不平衡,公民的法律意識還普遍不高,特別是傳統的權力過分集中的政治體制仍具有強大的運行慣性,這一切都決定了法治理念建設必然要經歷一個長期努力、逐步積累的漸進過程,這就決定著我國的法治之路漫長而艱難。此外,對正處在社會轉型時期的我國來說,社會政治的穩定無疑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一個最重要的外部條件,這也要求社會主義法治之路應有領導、有計劃、有步驟地前進,不能超越現實的經濟社會條件,提出不切實際的任務和要求,包括法治文化建設、法律制度建設和法治理念建設都應與我國現階段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建設作為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既要克服現行司法體制中不利因素,又要培育與現行司法體制相適應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核心就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制度和法治文化兩者是互相影響,互為因果的,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發展有助于法治文化的逐步培養和發育,而法治文化又為法律制度的有效運作提供相應的文化支撐和精神動力。因此,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我們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程中,必須妥善處理法律制度建設和法治理念建設的辯證關系。一方面要從法律制度入手,真正建立有利于社會主義事業不斷發展和國家長治久安的法律制度體系。另一方面,我們也要高度重視法治文化尤其是法治理念的建設,有針對性地對人們的法治思想觀念進行一次深刻的革命,大力弘揚法律至上的思想、公平與正義的理念等等,消除各種與社會主義法治文化相違背的觀念意識。為此,一要肅清傳統的法律虛無主義思想的消極影響;二要鑄造與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相一致的法治文化體系;三要培養與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和諧發展相適應的法律信仰、法律情感,建構優化的法治心理。
三是大局性。
服務大局既是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使命,又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責任。法院工作服務和服從于黨和國家大局,保障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廣大法官必須擔負的神圣職責,也是有效履行職責的必然要求。就當前而言,審判工作服務大局,就是要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諧社會建設與新農村建設。基層法院在服務大局中,一要進一步強化大局意識,緊扣中心工作,立足審判實際,找準保障大局的結合點、服務大局的著力點,充分發揮司法保障作用;二要切實提高服務經濟發展的能力。通過依法懲處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規范市場行為,促進有序競爭和公平交易,依法快審快結快執與經濟發展大局密切相關的案件,積極為經濟發展提供良好服務;三要提高為新農村建設服務的能力。在新農村建設中做到工作前移、深入基層、貼近群眾,強化職能,力保平安,對農村的各類糾紛要及時平息,各種矛盾要有效化解,使人民群眾權利受到尊重、利益有所保障、糾紛可以訴求。四要提高保障構建和諧社會的能力。弘揚和諧本位的法律文化,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公正司法能力,促進社會 公平和正義。提高化解社會矛盾和風險的能力,妥善協調各方面利益關系,暢通社會各階層利益訴求的司法渠道,善于運用法律和司法手段,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四是宗旨性。
在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建設中,“一心為民”是根本。“公正司法,一心為民”決不是一句簡單的口號,它揭示了新時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是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的本質要求,它與“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的基本價值取向是一致的。“一心為民”是檢驗審判工作法律和社會效果的新尺度,是人民法院密切聯系群眾的時代要求,是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焦點、熱點問題具體實踐。因此,在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建設中,我們不應脫離這一宗旨,要始終不渝地把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維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司法工作永恒的價值追求,把人民滿意不滿意作為檢驗法院工作的根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