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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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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

第1篇

關鍵詞:先刑后民,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公權私權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責任又涉及到經濟糾紛時,應先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待刑事責任問題確定和解決后,再解決該案涉及到的民事責任問題。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是:犯罪侵犯的是國家利益、統治階級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行,而民事訴訟的功能在于維護民事主體的私權益,優先保護國家利益之后,再保護個體利益。以及,刑事訴訟中實行國家偵查,偵查人員有豐富的偵查經驗和先進的偵查技術,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關證據,既可以作為處理刑事案件的依據,也可以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依據,免去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的困難。

《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規定: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上述規定體現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存在犯罪嫌疑時,相關規定同樣要求先刑后民,先處理刑事案件,然后再處理經濟糾紛。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中指出,為了保證及時、合法、準確地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12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二、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

先刑后民規則適用以來,在懲罰犯罪、保護公權力運行、維護統治階級利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差異性,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在實踐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

第一,現行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主要側重訴訟程序方面,忽視了實體責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問題。從現行有關先刑后民的相關規定來看,主要側重解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個在先處理。但程序的設置和運行最終要解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所以先刑后民規則的不僅應立足于解決程序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也應當著眼于實體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

第二,刑事訴訟過分延長的情況下,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救濟處于等待狀態,不利于民事權利的保護和實現。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為了防止刑事訴訟的過分遲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決,然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處理民事訴訟,是因為刑事訴訟貫徹訴訟及時原則,在英美法中將刑事訴訟稱為“外科醫師的手術”,案件的審理期限比較短,一般情況下為立案之后一個月宣判,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論文大全。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刑事訴訟一般都很難在一個半月宣判,如果中間有補充偵查或鑒定的,相應期限并不計入審理期限,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的期限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為例,死刑案件要經過一審、二審、死刑復核,兩三年之內一個死刑案件沒有最終結果是常見的。根據先刑后民的規則,被害人一方必須等到刑事部分完結之后才可以實現民事權益,被害人也處于漫長的訴訟等待過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賠償,也是先將賠償款交給法院,法院結案后將該賠償金支付給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權利保護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國有一句法諺語: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當被害人權益因為刑事訴訟的進行而不能得到及時實現時,法律的正義也無從談起。

第三、實踐中存在濫用先刑后民規則的現象

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存在時,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懲罰犯罪,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之一是國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應當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權制度發達的國家,也適用這一規則。但先刑后民規則有時候會被當事人濫用,規避自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筆者辦理某合同詐騙案件,某公司以開發樓盤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個人資金,合同履行期到來時,既不能交付房產,也不能退還購房款。廣大購房者就將該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退還購房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經偵部分接到舉報,按照合同詐騙罪立案,并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強制措施。法院知曉公安立案的情況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規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訴訟,等待刑事部分的處理。該法定代表人由于身體原因,申請取保候審,偵查機關批準該申請,辦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審,之后案件進入了漫長的偵查階段。到本文撰稿之時,刑事案件還未進入審判程序,廣大購房住戶只能無助地等待。本案屬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該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為前提,暫時成功地規避了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先刑后民規則的完善

針對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方面完善。論文大全。

第一、應當完善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規則僅適用于訴訟程序方面,實體責任方面適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適用已久,但主要側重程序的運行,即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交叉時,刑事案件審理在先,民事案件審理在后。筆者認為,法律概念的確定應當是準確而完整的,為防止對先刑后民規則的誤解,應當明確先刑后民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程序領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設置最終也是為了保障實體責任的準確確定;其二,現行相關法律中已經體現出實體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條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公司法215條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財產不足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理論界和立法層面需要做的是,將現行關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規定和實體性規定進行有效的梳理,將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確和完善。

第二,為了民事權利的及時救濟,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較長,刑事案件的過分遲延有時候延誤了被告人民事權利的救濟,因此當符合條件時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如民事訴訟部分并沒有太大爭議,當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決時,法院可以靈活變通,先就民事部分處理,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部分法院也在進行相關的探索。筆者辦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當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時,被害人向法院單獨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法院經征求被告人意見,被告人愿意賠償,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并且達成調解意見,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賠償款。刑事部分審理時,法院基于被告人積極支付賠償款的事實,對被告人從輕量刑,判處緩刑,案件圓滿處理。這種做法可以作為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參考和借鑒。

第三,應當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

在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等經濟類案件中,究竟屬于刑事犯罪還是經濟糾紛有時候很難界定,偵查機關謹慎起見,立案后對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時即使持有民事關系非常明確的證據也由于先刑后民規則的阻卻而不能進行民事訴訟。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為由,主張中止民事訴訟,導致先刑后民規則被濫用,被害人民事權益無法得到及時救濟。為此,先刑后民規則的內容之一應當是有效防止該規則被濫用,應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私權優先。具體來講,如果相關證據缺失,案件事實不清,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處理作為民事訴訟的前提和基礎時,堅持先刑后民并無異議。如果民事法律關系事實清楚,當事人也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時,不乏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處理,優先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再進行刑事訴訟的程序。

總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堅持國家公權力行使,追求刑罰權實現的過程中,不應當忽視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應當準確厘清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明確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范圍。論文大全。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著眼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允許一定條件下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優先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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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6.奚曉明:《中國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

第2篇

    一、就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對人民法院已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審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又向公安機關舉報、報案、控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或者公安機關在工作中自行發現民事訴訟正在審理之中的法律事實涉嫌詐騙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時,公安機關該作何處理?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對此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與之相對應,公安部2005年12月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1條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有關材料復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第12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很顯然,除明確上述兩種情形“應當立案偵查”外,對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偵查,公安部的《規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兩種情形:(1)公安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是繼續審理,或者僅僅裁定中止審理,此時民事訴訟仍然存在,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2)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存在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情況,自然應當立案偵查。問題是,如果檢察機關沒有通知立案,公安機關還能立案偵查嗎?

    由于《規定》對此采取回避態度,再加上近年來公安部三令五申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因而,許多基層公安機關想當然地認為:對《規定》所明確的兩種“應當立案偵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屬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則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發《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公安部紀委1997年4月15日下發《關于加強對辦理詐騙案件的監督,堅決糾正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意見》明確禁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經受理或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以詐騙立案偵查”,其第3條第2項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或已經審結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案件,沒有確鑿證據,強行作為詐騙案件立案偵查的,紀律監察部門應當以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立案查處。

    因此,基層公安機關對此類案件,往往采取消極態度。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控告人、報案人或舉報人認為公安機關不作為,四處上訪;公安機關對本屬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縱犯罪。另外,個別不法分子故意將涉嫌經濟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此來阻滯公安機關開展刑事偵查活動,導致出現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現象。

    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的問題,亟須在理論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并在程序上給予制約。

    (一)理論上予以澄清

    對此,有學者指出: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制約,也不能依賴人民檢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偵查權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神圣職責,不容剝奪、取代,更不容自行放棄;(二)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機關另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三)將民事訴訟活動作為影響刑事立案的決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優先的訴訟原則;(四)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審判機構不能勝任判斷“是否有經濟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機關另行立案不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六)不能消極等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①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對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生效裁判的制約,還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論證。

    1.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民事訴訟也無法取代刑事訴訟。同一法律事實,完全可以同時引起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合同詐騙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還引起了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兩種法律責任的追究,原則上應分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予以實現。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民事訴訟卻只能解決民事責任問題,絕不可能附帶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即使民事訴訟正在審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礙公安機關再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否則 ,就是放縱犯罪。

    2.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對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訴訟中對刑事犯罪事實、刑事法律關系、刑事責任的確認沒有必然聯系,兩者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證明標準等均不相同,原則上應分別獨立進行。即使兩者針對的是同一法律事實,由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大相徑庭,其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對其后進行的刑事訴訟并無當然的預決效力。刑事訴訟中由于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更強,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推翻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使民事訴訟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據此否定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查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刑事訴訟仍需要另行啟動、繼續進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完全可以依法解決。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有可能導致刑、民裁判之間出現沖突。這種沖突往往并非裁判結論的沖突,因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并行不悖。可能出現沖突的是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后來作出的民事裁判相沖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相沖突。第一種沖突,完全可以避免,因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應當避免與之產生沖突;第二種沖突,是一種可以糾正的沖突,因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已被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種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消除沖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為由,反對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也是沒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確

    對此問題,公安部《規定》采取了回避態度,企圖留給司法實踐去“個案操作”,這反映出公安部對可能出現的插手經濟糾紛的擔憂,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難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因而,從長遠上看,對這一問題應盡快予以明確,以便各級公安機關統一思想認識、規范執法行為。

    立法上予以明確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體現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性。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另一方面,為防止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借此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應對此種情形下的立案偵查權予以適當限制,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決定。

    據此,筆者建議將公安部《規定》第12條修改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條件,但確需立案偵查的,可以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立案偵查”。同時,建議在有關立法或規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復查后,仍然認為屬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決定繼續審理的,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確有證據證明該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也可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批準后立案偵查。”這樣,既保障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行使,防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作為,放縱犯罪;又可以通過上下級之間的執法監督,防止一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插手、干預經濟糾紛。

    二、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就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單獨或聯合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從這些文件的規定及司法實踐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著三種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謂“先刑后民”,是指應先審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所謂“刑民并行”,是指對刑事案件的處理,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時進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所謂“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待民事訴訟審理結束后,再繼續進行刑事訴訟。其中,前兩種方式在有關規范性文件中有明確規定,最后一種方式則是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做法。

    對于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該如何安排?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路徑,是通過分析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相互關系,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類型化區分,對不同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學界一般根據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將其劃分為“法律事實競合型”、“法律事實牽連型”兩大類。對兩者,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

    (一)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原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

    所謂法律事實“競合”,是指詐騙犯罪、經濟糾紛系基于同一客觀事實(即犯罪行為)而產生,兩者出現了競合。刑、民法律事實競合,必然會導致刑、民法律關系交叉。此類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基于其同一犯罪行為,既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是此類案件的典型表現。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均基于“同一客觀事實”而產生,兩者完全重合。因而,相關案件事實的查明,對刑、民案件的處理均有關鍵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取證能力較強,取證要求、證明標準也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也能避免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出現錯誤或偏差。基于此,對法律事實“競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選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原則上應待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后,再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出現了詐騙犯罪案件久偵不結,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時,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前,通過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這是可以考慮的。此時變通實行“先民后刑”,以及時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解決生產、生活上出現的困難,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牽連”時,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

    所謂法律事實“牽連”,是指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并非完全重合,兩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觀事實,而是僅在某個或某些構成要素上出現了交叉。這種刑、民法律事實的交叉,可能是行為主體、行為內容或行為對象的交叉。行為主體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作案人,同時也是另一民事行為的行為人;行為對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項財產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同時也是另一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行為內容交叉,是指行為人的某項行為既是刑事法律事實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實的構成部分。法律事實存在“牽連”,是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數。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僅存在“牽連”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并非基于“同一客觀事實”產生,兩者各自獨立,因而在案件事實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而且,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別審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所追究的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因而,兩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輕孰重或孰先孰后的問題。基于這兩點,筆者認為,凡屬法律事實“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處理、并行不悖。

    對“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應“分案處理”、“刑民并行”,已為多項司法解釋所確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關于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導致存款被他人騙取引起的儲蓄合同糾紛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因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他人偽造銀行儲蓄卡騙取存款人銀行存款,存款人依其與銀行訂立的儲蓄合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公安部《規定》第13條也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但原則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實方面存有交叉、牽連,就有可能出現《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一案的審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的認定結論為依據。此時,變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則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此處所謂“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即是指存單糾紛中的某些重要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證實又依賴于刑事訴訟,因而應中止民事訴訟,等待刑事訴訟審結。而在涉及確權之訴的經濟犯罪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對知識產權、公司股權等相關財產的權屬存有爭議,而權屬認定又對刑事案件影響甚大時,實行“先民后刑”,即先由專業的民事審判人員對知識產權的權屬作出認定,再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繼續追訴,就更為穩妥。

    三、刑、民訴訟并行時,兩者可能出現的沖突如何協調解決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實“牽連型”,其基本處理方式應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許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訴訟必然會產生一些沖突,例如主體的沖突、涉案財物的沖突、證據沖突、裁判沖突等。如何協調這些沖突,是“刑民并行”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下面,筆者從主體、涉案財物、證據、裁判等四個方面,對刑事、民事訴訟之間的沖突作一探討。

    (一)主體沖突

    所謂主體沖突,是指詐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也是經濟糾紛中的民事當事人。由于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時,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參加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就成為一大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在市、縣;如需離開所在市、縣,則必須報請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會見他人,也必須報經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縣范圍內參加民事訴訟,不需要經過批準;如果到外市、縣參加民事訴訟,必須報經批準。被監 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一律要報經批準。如果批準機關或執行機關出于各種考慮,不同意或者不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無法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其權益就難以保障。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關押在看守所,要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就更為困難。司法機關出于安全、保密等考慮,一般不允許將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僅無法出庭,而且無法與律師溝通,其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均受到極大限制。

    從司法實踐看,解決該沖突的辦法有三:

    一是對類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當事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這種做法日益遭到反對,理由是:即便是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享有各種民事權利和訴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不應加以限制;同理,現行立法也沒有規定,對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訴權,因而,其他人起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只要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筆者也贊同這種看法,依據上述關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處理”的分析,此種情形下應按“刑民并存”、“分案處理”方式處理,應當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訴訟當事人確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處理,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終結或者相關人員恢復人身自由后,再繼續審理民事案件。這種做法在實踐中較為普遍,對協調刑、民訴訟沖突也有明顯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顯:如果刑事訴訟久拖不結,則民事訴訟必然遙遙無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處理。即民事訴訟照常進行,不必等待刑事訴訟終結或當事人恢復人身自由。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訴訟久拖不決,而原告的民事訴求又較為緊迫,此時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訴訟,難免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進行民事訴訟,顯然對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有利,但此時如何保障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行使其訴訟權利,就成為一大難題。前面已指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往往也需要執行機關、批準機關同意。此時,實行“刑民并行”,就必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提供必要便利。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允許其有權會見其在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機關一般不允許將其提押出看守所參加民事訴訟。因而,現實而可行的途徑是:允許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享有會見權,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民事訴訟權利。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享有會見權,而未允許其民事訴訟律師有權會見。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調整,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會見,充分商談、交流民事訴訟事宜。當然,為防止可能出現通風報信、串供而影響刑事訴訟的情況,偵查階段會見時,偵查機關仍可派員在場。但在刑事訴訟進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后,鑒于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已完全放開,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更不必加以限制。

    2.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參加民事訴訟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會見其民事訴訟律師、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盡量給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準。如果不予批準,也應準許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充分接觸,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訴訟權利,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刑事訴訟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依此邏輯,會見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就更沒有報請批準的必要。因此,對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會見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均不應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財物沖突

    1.刑、民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資產可以采取凍結、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保全措施。當兩者針對同一財物時,就會出現沖突。首先,要明確的是,對涉案財物不能重復查封、凍結、扣押。其次,鑒于刑、民訴訟的平等性,在刑、民關系上,不應實行“刑事優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則”。即針對同一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先予查封、凍結、扣押,公安機關無權以“先刑后民”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財物在刑事訴訟中已被查封、凍結、扣押,審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無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或移交。

    2.刑事訴訟中的追繳、退賠、沒收、返還與民事訴訟執行。刑事訴訟中追繳之后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1)對于違法所得、違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應予沒收;(2)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予返還。應當說,上述兩類財物,其性質或權屬都十分明確而單純,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與民事訴訟執行不會有明顯沖突。即使出現重合,也可以予以協調。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已在刑事訴訟中被返還,則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不應再就已經返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可能出現較多問題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財產,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可能被沒收或用于交納罰金,在民事訴訟中又需要被強制執行以償還債務、賠償損失等,就出現了沖突。對此,我國刑法確立了“民事優先”的原則。《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第6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 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體現了“民事優先”、“私權優先”的精神。

    (三)證據沖突

    對于特定的書證、物證,需在刑、民訴訟中同時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相互給予協助,提供該證據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手續及復印件、復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訴訟順利進行。例如,如果文書、財物系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訴訟保全措施查封、凍結、扣押的,公安機關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凍結、扣押的法律手續及文書、財物的復印件、復制品或照片,以說明財物所在位置、具體數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協助,到財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機關進行檢驗、鑒定。同理,對于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已凍結、扣押在案的文書、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調取,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該證據的查封、凍結、扣押法律手續以及復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沖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間可能出現的沖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案件事實之認定,二是行為性質之認定。

    1.案件事實之認定。前面已經指出,刑事訴訟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較低,其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訴訟作出了無罪判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預決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確排除了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為,則此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如果僅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則該認定對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

    通常來說,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則上述沖突基本可以避免。問題主要出現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時,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兩者出現了沖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認定上,民事訴訟原則上應服從刑事訴訟,當兩者沖突時,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民事裁判予以糾正。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也可由人民檢察院以抗訴形式進行。

    2.行為性質之認定。與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同,在行為性質認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間均有預決效力。首先,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對民事訴訟有預決效力。例如,如果某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犯罪,則在民事訴訟中就必然構成違約或侵權。此即為刑事犯罪“阻卻”民事行為合法。其次,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有時也會對刑事訴訟產生預決效力。如果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完全合法,則該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換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為,阻卻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善意取得,即意味著該行為合法,就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當然,這里說的僅僅是行為的法律性質,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如果是事實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則刑事訴訟裁判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但在行為性質認定上,由于兩者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不同,刑事認定對民事訴訟就不具有當然的預決效力。同時,由于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二次調整,其對行為性質的判斷往往需要參照民事認定來進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則不應構成犯罪。這一原理,可用來解決刑、民性質模糊、難以界定的案件,即在無法判斷某一行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時,應秉承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訴訟對合法性問題作出判斷,公安機關再據情決定是否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認定為合法,則刑事上就不可能構成犯罪,不應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屬違法,則仍需根據刑法關于犯罪的具體規定及相關立案標準,來判斷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第3篇

 

關鍵詞: 刑民沖突;憲法調適;罪刑法定原則;私法自治原則 

 

 

    引言

現代國家之法律體系乃是以部門法為基礎,但是現實發生的案件卻復雜多樣,未必以某一部門法為“藩籬”,一個案件涉及多個部門法十分常見。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部門法規范之構成要件發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某一法律事件之處理同時面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后果,則此種情形為部門法規范之競合,它屬于法規競合之一種(法規競合還包括同一部門法內部的法規競合)。誠如黃茂榮先生所言:“法條之競合問題,只有當其相對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體的法律事實才會發生,也才有其意義。……在法條互相競合的情形,假若這些法條所規定之法律效力同一,則其競合并不引起嚴重的問題,蓋其中某一法條是否排除另一法條之適用,并沒有多大的實益。”{1}而在“法規競合”的情形下,如果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不同的部門法規范設立了相互沖突的法律效果,則會構成“部門法規范的沖突”,如刑法與民法的沖突(以下簡稱“刑民沖突”)、行政法與民法的沖突等等。在此情形下,法官必須依據一定的規則予以選擇適用。

近年來,由于“刑民沖突”而引發的理論爭議時有發生,其中最為典型者為四川達州渠縣的所謂“帥英騙保案”-1998年、2000年帥英兩次為母親投保“康寧終身保險”,該保險合同約定,“凡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但是,1998年時帥英母親已有77歲高齡。2003年3月15日帥英的母親因摔跤突發腦溢血不治身亡,帥英如約領到死亡保險金27萬元。公安部門在接到舉報之后以涉嫌保險詐騙罪將其刑事拘留,渠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后,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大竹縣人民檢察院起訴,大竹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帥英無罪。據報道,帥英曾經向法庭申辯,母親在鄉政府的集體戶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已經修改過,她在第一次投保時曾經問過保險業務員,業務員說按戶口情況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時她也作了同樣的詢問,業務員讓她照第一份保單的內容填{2}。本案發生之后,因其涉及到《保險法》第54條與《刑法》第198條的法規沖突,[1]不僅司法實務界對此存在爭議,法學理論界亦是眾說紛紜。其實,在本案及類似的案件中,其法規沖突的特征在于各部門法的規范均為有效法律規范,但其所規制的事項、所處的法律部門并不相同,故而不宜適用“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等法規沖突適用規則予以裁決。惟各部門法規范均在憲法之下,憲法作為“高級法”當對其間的沖突之合理解決具有調適功能。本文擬從這一視角作初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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