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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務財會雜志》2014年第七期
一、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制定及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股權轉讓稅收政策比較零亂,缺乏系統性特別是在2009年之前相關稅法中只作出了部分原則性規定,對征管難度較大的自然人股東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沒有具體明確的征管辦法,對伴隨股改產生的解禁限售股征稅規定模糊不清,都存在著很大的征管漏洞。2009年之后,雖然相繼出臺了多項政策,股權轉讓涉稅監管有所加強,但相對于股權轉讓中不斷出現的新形式、新手法,現有的稅收政策仍顯得預見性、針對性不足,滯后于形勢發展的需要,而頻頻出臺的補丁文件給以人“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疲于奔命”的感覺。
(二)稅收政策設計不夠公平合理,不同稅種間不夠協調比如,對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若被投資企業組織形式不同,稅負存在較大差異: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適用稅率20%;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免征所得稅;轉讓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取得股權轉讓所得則以投資者(或合伙人)為納稅人,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再如,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企業股票買賣業務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征收營業稅,與一般股權轉讓不征營業稅的規定相沖突,加重了該類股權轉讓的稅收負擔,而實踐中將限售股減持視為有價證券買賣的做法與所得稅法將限售股與上市公司股票嚴格區分的規定也不相協調。
(三)稅收征管舉措阻礙了股權交易的進行為強化股權轉讓稅收征管,國家推行了稅務工商合作、信息共享、“先控稅、后變更”等舉措,取得了明顯效果,但有時也存在執法擴大化甚至矯枉過正的嫌疑,個別地區的實施辦法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屬于越權和濫用職權行為,傷害了法律賦予股東自由轉讓股權的權利,阻礙了股權交易的順利進行。例如,某地區將“國稅函〔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針對自然人股東的征管規定擴大到企業法人股東;某地區要求股權轉讓稅源監控提供附報材料多達十幾項,甚至將股東經營地址、房產稅等不相關信息也納入審查范圍,程序異常繁瑣,一筆股權轉讓常常耗時2個多月甚至更長時間,降低了股權轉讓的效率,加大了股權交易成本。又如,MF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F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冊資本500萬元,截止2012年9月底,MF公司股權結構為:X公司持有50%股權,投資成本為250萬元;Y公司持有40%股權,投資成本為200萬元;Z公司持有10%股權,投資成本為50萬元;MF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561萬元。2012年10月,Y公司擬將所持有的MF公司40%股權全部轉讓給X公司,Y公司與X公司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確定股權轉讓價格為225萬元。在辦理稅源監控登記時,稅務部門審核確定股權轉讓收入為225萬元、成本為200萬元,股權轉讓所得為25萬元,同時要求Y公司按25%的稅率預繳企業所得稅6.25萬元。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股權轉讓所得應計入當年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按月度、季度預繳所得稅,年終匯算清繳所得稅,并沒有明確的股權轉讓所得單獨計算預繳稅款的規定。Y公司當時未彌補虧損金額超過50萬元,遠遠大于股權轉讓所得,亦不應預繳所得稅。Y公司雖多次陳述、申辯,稅務人員不予理會,無奈之下Y公司只得先預繳稅款6.25萬元,取得完稅證明后才到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該稅款直至2013年6月底匯算清繳結束后方予退回。
(四)股權轉讓價格的監管人為判定因素太多,與民法、合同法的合同自愿等原則相違背以自然人股東轉讓非上市企業股權為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對納稅申報的股權轉讓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采用公告列舉的方法核定。很多地區在執行政策時,只要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對應的賬面凈資產份額就認定為“股權轉讓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需要進行核定。而實際上,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除了財務因素,還要考慮行業風險、市場競爭、經營管理者素質、企業發展潛力等各種在財務報表上難以體現的非財務因素。即便是單純考慮財務因素,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對應的賬面凈資產份額也未必就是不合理的。眾所周知,企業凈資產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其中盈余公積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可以用于轉增資本,轉增后法定盈余公積金的余額不得低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而不少股東投資非上市企業時,看重的是企業每年的現金回報水平,既然盈余公積不能用于利潤分配,在股權定價時,將其剔除也是有道理的。如果股東了解到企業資產存在潛虧、或有損失等因素,也會對股權作價產生影響。此外,在核定股權轉讓價格時,按規定要求對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合計占資產總額比例達50%以上的企業,凈資產額須經中介機構評估核實,而這類企業一般規模比較大,評估所需時間較長,評估費用較高,對較小金額的股權轉讓行為來說,可操作性不強。
(五)股權轉讓稅收政策不夠具體細化,稅務部門在執行時自由裁量權過大不同地區稅務部門甚至同一稅務部門的不同工作人員對稅收政策的解讀也不一致,給部分稅務人員留下了權利尋租空間,也極易引發征納矛盾。以青島MM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張三的兩次股權轉讓為例:張三原持有青島MM公司10%股權,2013年3月張三將其持有5%股權轉讓給李四,繳納個人所得稅4萬元,而2013年5月,張三將剩余的5%股權轉讓給王五,股權轉讓價格與前一次相同,卻被征稅14萬元,如表1所示。張三的前后兩次股權轉讓,轉讓比例及轉讓價格均一致,股權轉讓所得卻不相同,原因在于稅務人員對股權轉讓計稅成本的理解存在差異。青島MM公司曾于2012年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1000萬元(相關個人所得稅已扣繳),在2013年3月份轉讓股權時,稅務人員A認為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的部分可以作為股權轉讓成本扣除,則股權轉讓成本為(100÷10%+1000)×5%=100萬元;2013年5月再次轉讓股權時,稅務人員B則堅持認為股權轉讓成本必須是投資時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100÷10%×5%=50萬元,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不是以貨幣實際支付,不能計入轉讓成本,最終導致了重大的納稅差異。企業從減少納稅爭議的角度出發,不得不考慮將簡單的轉增資本手續復雜化,即轉化為先現金分紅、再現金增資兩筆交易,不利于企業資金周轉,也無謂地增加了資金占用成本。
(六)各地區稅收政策執行力度不一有些地區擅自出臺稅收優惠政策,引發了關于股權轉讓的各種避稅亂象,破壞了稅法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如媒體曝光的“鷹潭現象”,即2010年7月,鷹潭市政府推出《鼓勵個人在鷹潭市轄區證券機構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獎勵辦法》,規定如果個人限售股東到當地營業部減持,當地政府可將限售股東減持個稅的地方實得部分的80%,作為獎勵再返還給納稅人;納稅人如果愿意將獎勵全部留在鷹潭投資置業的話,還可按個稅地方實得部分的10%再獎勵。再如,中國平安員工的限售股股東新豪時等為了避稅,將注冊地變更為“西藏林芝”。據測算,利用當地稅收優惠政策,避稅達百億元。
二、改進建議
(一)完善和優化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同一稅種內力求稅負公平,不同稅種間力求相互協調。認真研究股權轉讓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制訂相應的政策,提高政策制訂的前瞻性、預見性。必要時研究開征統一、規范的資本利得稅。
(二)響應中央關于“簡政放權、減少審批事項、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號召,各地方和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果斷廢止一些沒有法律依據的股權轉讓征管辦法,簡化審批程序,減少審批環節,提高辦事效率,保障股權交易的順利進行。
(三)稅務部門與工商、證券、銀行等部門進一步密切聯系,加強溝通協作,健全股權轉讓信息共享、交換機制,實現對股權轉讓涉稅行為的動態化管理、精細化管理、鏈條式管理。通過完善股權轉讓信息化管理和轉讓成本扣除鏈條管理,從根本上消除股權交易雙方虛假定價的動機,減少股權計稅價格核定中的主觀因素。
(四)相關政策制訂和解釋時應盡可能地明確和細化,避免模棱兩可產生歧義,防止部分工作人員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減少和杜絕其尋租機會。
(五)強化稅收執法的剛性,清理和規范各地區的稅收優惠政策,維護稅法的嚴肅性、權威性、公正性,保證股權轉讓稅收收入及時足額入庫。
作者:孫慶軍單位:山東省對外貿易集團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