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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與經濟研究雜志》2014年第四期
一、競爭法與反傾銷法之間的關聯性
(一)競爭法和反傾銷法之間在理論上的關聯在經濟學上,傾銷是指國際貿易中的掠奪性定價(predatorypricing),即出口國商品在進口國市場定價上存在價格歧視的現象。而在國際貿易法上,若產品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出口價格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即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則該產品被視為傾銷①。如果傾銷行為給進口國相關產品市場造成損害,成員國則有權采取反傾銷措施,以抵消不公平貿易帶來的影響。生產商沒有必要考慮真實經濟環境下國際市場執行統一或者不變的定價政策,因為地區性的經濟差異和消費水平自然會影響產品定價。反傾銷的實施范圍應僅限于低于成本價銷售,即掠奪性傾銷。掠奪性傾銷所導致的損害后果,大致有三種:一是對進口國國內相關產品市場造成損害;二是為其他產品生產商進入該市場設置障礙,即阻撓市場準入;三是損害進口國消費者利益。很明顯,以上這些不公平貿易帶來的現象都在競爭法調整的范疇內,因此,如果將反傾銷和競爭法聯系起來看,本質上,反傾銷是用來制裁具有不利于競爭的掠奪性定價行為的。值得探討的是,為何這兩種不同的法律機制有時能夠實現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制裁造成損害公平競爭的掠奪性定價行為。因為從目的上看,反傾銷法實質上是一種保障公平國際貿易的救濟機制,而競爭法是為提高市場競爭的效率和保障消費者利益的法律制度。這似乎又表明兩種制度在理論上是沒有可能重合或者相互替代的。我們知道,競爭法的立法宗旨:一是為促進正常有序的市場公平競爭而打擊損害市場競爭的商業行為,比如價格歧視;二是消滅市場準入的貿易壁壘,保障公平貿易。因為后者反對掠奪性定價和不公平貿易的本質功能能夠為競爭法所吸收。可見,競爭法能夠調整相當廣泛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包括反傾銷所打擊的掠奪性傾銷。另一方面,為防止進口國反傾銷部門做出嚴厲的經濟懲罰,生產商會主動做出對出口的產品實行數量限制和價格限制的行為,這雖然為反傾銷法所允許,但這種現象在有效的競爭法的調整下亦會被吸收。畢瑩(2013)研究表明:區域貿易協定中競爭法與反傾銷法的關聯度主要取決于一體化的深度。一方面,在所加入的自由貿易區內以對多邊WTO反傾銷協定的修改方式限制域內反傾銷的使用,另一方面,應刪除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價格法有關掠奪性定價的相關規定,統一將其納入反壟斷法中。主張我國應確立統一區域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的終極目標。畢瑩(2012年)還認為:深度一體化的區域傾向于廢除反傾銷制度,特別是當區域一體化達到創建共同市場及以上程度時,反傾銷因與單一市場這一根本宗旨相悖,在成員間予以取消尤為必要。因此,從實體法調整的范疇看,由于兩者的內在性質和功能具有關聯性,至少在理論上,競爭法是可以代替反傾銷法的。
(二)競爭法和反傾銷法之間在實踐中的關聯從實踐上看,當進口國相關產業市場遭受國外廠商掠奪性定價行為的損害時,反傾銷能夠給予進口國市場以法律上的救濟。但是前提是必須有掠奪性傾銷的存在。因此,應首先考慮此種傾銷行為出現的可能性。假設一國生產商想要進入另一國市場并占據一定市場份額,它完全可以基于正常的商業策略的考慮,將進口產品定價設定在一個比較低,但又高于成本價的區間,以吸引更多的客戶和獲得更高的市場占有率。即使其出口國定價高于進口國,反傾銷部門也不應該對其發起調查。如果進口國拒絕接受這樣的標準,而將“價格歧視的存在損害國內市場”作為反傾銷的理由,那么反傾銷自身則變成了非正式的貿易壁壘,因為其拒絕了國際貿易存在的經濟學基礎,即絕對競爭優勢和相對競爭優勢的理論。掠奪性定價目的是很難達到、也很少會被采用的,理由如下:第一,如果出口國生產商具有相當規模的市場力量,并且試圖運用這種力量在進口國市場實行掠奪定價從而獲得壟斷地位的,它必須將價格定于遠偏離正常市場價格的成本價之下,意味著生產商在長時期內必須承擔巨大的經濟損失。然而,全球化的經濟帶來的巨大的市場容量加深了壟斷進口國市場的難度。第二,掠奪性傾銷的目的有可能是獲得進口國產品市場相對壟斷地位而非絕對壟斷地位,即市場被少數壟斷寡頭所控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從事掠奪性傾銷行為的生產商,在獲得壟斷地位后調高產品定價以獲得壟斷利潤時,市場其他的壟斷者也會相應地提高產品價格,從而分享了前者通過壟斷行為獲得的超額利潤。這對于前者而言,其為掠奪性傾銷付出的成本和最后通過壟斷地位獲得的回報并不成比例。因此生產商通過采取掠奪性傾銷實現壟斷利潤變得非常不切實際。基于以上兩個原因可以推論,由于過高的經濟成本和法律風險,極少會有生產商在進口國市場進行掠奪性定價繼而獲得壟斷利潤行為。事實上,進口國會頻繁地適用反傾銷法對出口國生產商的產品進行價格、數量方面的限制,這顯然和掠奪性傾銷出現的極低可能性相沖突。也就是說,進口國往往會基于各種原因而濫用反傾銷法,究其根源,在WTO框架下,無論是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或者是反傾銷協議都沒有建立傾銷認定的具體標準,因此各國在反傾銷立法上存在的差異導致了反傾銷認定標準的不確定性,這是對自由貿易制度下的法律適用透明度的一種傷害。正是由于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反傾銷成為貿易保護的工具。特別是對于發展中國家,他們更傾向于利用反傾銷法來保護國內脆弱的產品市場或者扶植新興工業的成長。當然,無論適用反傾銷法基于何種目的,WTO成員國大量濫用反傾銷的事實表明,現今的反傾銷機制迫切需要改革,如果必要的話,有可能被其他更有效的法律機制所替代,而反傾銷和競爭法本質上的聯系正為競爭法制約掠奪性傾銷的行為提供了正當的理由。基于此,有兩種可能的模式會出現:一是當競爭法被用來彌補反傾銷所存在的制度缺陷時,兩種機制必然同時存在;二是在競爭法被用來完全代替反傾銷制度的情況下,統一適用的競爭法體系將被建立,而成員國內部反傾銷實踐將不復存在。然而,問題的關鍵在于,哪些因素最終決定了各國在締結區域性貿易協定時是建立并行的法律機制,還是選擇單一性的競爭法體系?
二、區域貿易協議下的競爭法和反傾銷法之間的博弈
(一)經濟一體化對競爭法和反傾銷法的影響從區域性貿易協定下成員國希望達到的經濟合作的程度看,一體化程度最高也是最成功的地區性經濟體,應該是根據1957年《羅馬條約》建立的歐洲共同體。歐共體致力于在其內部建立單一市場,消除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壁壘,以及實現商品、人員、資本和勞務自由流通。單一市場一個重要的支柱是共同商業政策①,即成員國在與第三國貿易關系上采取統一的行動②。我們知道,成員國之間的反傾銷會阻礙單一市場的形成和發展,而在歐共體,由一個超國家的機構———歐盟委員會主導的競爭法機制適用于全歐盟成員國,成員國之間的反傾銷將不復存在,只有歐盟委員會在處理和第三國外部貿易關系時才可發起反傾銷調查。另外一個經濟一體化程度很高的區域性經濟實體是歐洲經濟區,它以在歐洲建立共同市場為目標,允許歐洲自由貿易聯盟參與歐盟單一市場,但無需加入歐盟。在歐洲經濟區內,歐洲自由貿易聯盟與歐盟之間的反傾銷機制則被由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監督局與歐盟委員會共同主導的競爭法所取代。很明顯,無論是歐共體或是歐洲經濟區,都是以建立統一的共同市場、實現完全自由貿易為目標的,這就要求具有市場開放目的競爭法體系取代阻礙市場進入的反傾銷機制,從而既保障經濟區內部市場的單一性,也保證歐洲市場的公平競爭性。相反,如果看那些經濟集成度比較低的區域經濟協議則可以發現,成員國都不愿意完全放棄在本經濟區內對其他成員國適用反傾銷法,而往往趨向于將與競爭政策相關的條款加入協議中,并且限制成員國之間的反傾銷調查。比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沒有提到任何有關建立統一的競爭法、超國家的執行機構或與競爭政策相關的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定。可以說,建立北美自由貿易區的主要目標是消除貿易壁壘、促進自由貿易,而不是建立單一的市場。這就很容易理解,區域性貿易協定下,受地區性經濟體的一體化程度的限制,使得反傾銷為統一有效的反壟斷法所代替的可能性變得很低。但是反傾銷自身卻并不能解決成員國之間有關競爭方面的問題,而僅能解決掠奪性傾銷造成的不公平競爭,成員國競爭法僅具有保護成員國內部市場競爭的作用,而不具有消除成員國之間貿易壁壘和建立單一市場的功能。因此,經濟一體化的目標直接決定了是否在經濟貿易區內由統一的競爭法體系代替成員國的反傾銷,實質上,建立單一市場的目標,根本上決定了共同的競爭法體系的形成。如果沒有這種目的,就好像在多數自由貿易協定下,成員國內的反傾銷被容忍和保留,而反壟斷法則調整和規范國內市場公平競爭方面的法律空間。
(二)競爭法的法律傳統對競爭法和反傾銷法的影響除了具有創建單一市場的目標外,成員國競爭法的傳統也必然影響到競爭法能否吸收反傾銷。要評判一個區域性貿易區的競爭法傳統,首先要看成員國內現行的競爭法。比如加勒比共同體和共同市場(CARICOM)。根據協定,在區域內將會統一成員國的競爭法、加強各國反壟斷部門的合作以及成立一個專門的委員會。但是在締約時,僅有兩個成員國有競爭法。因此,對于那些沒有競爭法和反壟斷機構的成員國,這個超國家的委員會可以代替實施競爭法。在這種機制下,大部分成員國沒有競爭法去制裁掠奪性傾銷,結果只能放棄反傾銷。而放棄反傾銷又會帶來很多問題。因此,只有加勒比共同體和共同市場在成員國內部也建立一個完善的和一致的競爭法規,反傾銷在單一市場內才能完全被代替。其次,競爭法能否在經濟區域內被有效地實施,也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反傾銷機制的命運。如果一國反壟斷機構由于政治游說的壓力而對于掠奪性傾銷處于放任的態度,競爭法只是一紙空文,沒有起到任何保證市場公平競爭的功用。同樣,對于很多發展中國家,雖然在國內已經建立了形式上的競爭法以及執行機構,但由于缺乏適用反壟斷法的經驗,以及缺少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的法律專家,則會在具體操作方面面臨很多未曾預料的問題。所以,當競爭法的實施很難達到滿意的效果,特別是在消除掠奪性傾銷方面不能達到預期目的,其結果就是保留反傾銷法,以制裁此種行為。
(三)成員國競爭法體系的融合對競爭法和反傾銷法的影響同經濟一體化、成員國競爭法的傳統一樣,成員國競爭法的協調融合也影響了區域經濟下的法律制度的設置。假設成員國對于競爭法的理念或是具體適用標準存在很大的差異,那么,在實踐中處理成員國之間發生的壟斷案件時,將注定會產出很多爭論。因為從競爭法的角度上看,要認定一個掠奪性定價的行為必須要滿足近乎苛刻的前提條件,但從反傾銷法上看就要容易許多。例如,在北美自由貿易區,加拿大對于在成員國建立統一的競爭法體系而放棄反傾銷機制持熱衷態度。但是,美國國內根據反壟斷法,在具體的司法操作中,對于認定掠奪性定價卻遵循著相當苛刻的標準,因此持強烈的反對態度。當然,美國法院接受這種標準并非出于偶然,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在處理掠奪性定價的案件時表現出非常謹慎的觀點,他們認為,低定價只要不是以排斥其他市場競爭者為目的,對于消費者而言都是有好處的①。依據此觀點,大多數已認定為掠奪性定價的案件被推翻。所以,美國政府及國內生產商,對于適用壟斷法的標準去認定貿易中的掠奪性傾銷是很抵觸的,除非貿易區各成員國對于放寬標準的認定上存在共識。而歐盟及各成員國在認定掠奪性傾銷方面要容易很多。因為,歐盟例法已經表明,成員國內部協調一致的競爭法能夠很好地填補放棄反傾銷而留下的空白。不僅如此,歐盟法院在其標志性的“TetraParkⅡ”一案中確認,在認定一項掠奪性定價的行為時,傾銷者需具有市場的統治地位和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但原告無需證明被告具有在獲得壟斷地位后重新提高商品價格以補償之前的損失的故意。因此,這種看似較美國競爭法略微寬松的認定標準,既能制裁成員國之間的掠奪性傾銷,又能通過限定傾銷者需具有市場統治性地位的前提,防止反傾銷的濫用。無疑,各國法律文化和傳統的差異導致了對競爭法法律機制有著不同的理解,對于是否應該適用統一的競爭法取代反傾銷仍然存在很大的爭議。但總的來說,通過雙邊或多變協議融合競爭法以約束國際貿易中的不公平貿易行為是總的發展趨勢。
三、結語
反傾銷本質上可以納入競爭法調整的范疇,至少在理論上,這種可替代性是存在的。但是,從現實的角度看,區域性貿易協議所要達到的經濟一體化程度的目標,以及成員國具體的法律傳統和法律體系的完善融合,則最終決定了是選擇統一的區域性競爭法,還是選擇兩種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而歐盟和北美自由貿易區詮釋了這兩種結果。
作者:劉宇單位:河南理工大學萬方科技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