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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權概念辨析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于二十世紀五十年代的農村合作化運動,是集體產權的最小單位,關系諸多具體制度的實施,是農村經濟持續發展和集體資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元素。我國《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等多部法律中可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表或是集體土地的管理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力和職能,不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先決條件和基礎,而且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生產、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概念在《憲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多部法律中均有提及,但是對于如何具體地認定公民是否具有該權利卻沒有專門的立法來系統規定。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重要性
國家和政府對“三農”問題一直高度重視,在黨的十八大報告中,多次提及土地并涉及土地政策與土地利用。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作為村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覆蓋范圍廣泛,包括了農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住宅、養老、醫療等等,是村民享有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和集體福利分配的前提。是否具備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決定其是否屬于某一集體經濟組織并從中獲得收益的重要依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直接涉及村民的個人生存利益,對每一個村民都至關重要,農民不能脫離農村社會這一個群體而獨立生存,農村社會的穩定和繁榮發展也離不開每一個成員共同努力。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不僅是農村集體生活保障的基礎,更是農村社會的進程的重要環節。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認定的傳統做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是一項身份性質的權利。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時該組織的成員自然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而后,隨著社會的發展基于出生、收養、婚姻等情況,村民即可取得該組織的成員資格,成為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但該情況復雜多變,各地情況不同,各地區根據村民自治,制定自治章程或村規民約來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迄今為止,我國現行立法沒有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給予統一的認定標準,而是由各地因地制宜。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身是一個動態集合的概念,隨著農村城鎮化的發展人口流動日趨頻繁,實際情況紛繁復雜。新成員的加入意味著集體組織內部的人均利益減少,每一個成員的利益增減都將影響整體的利益分配。集體經濟組織必將對成員資格的認定做出相關的規定即制定自治章程及村規民約,從而尋求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雙贏。
三、村民自治的弊端
村民自治是農村地區廣大人民群眾按民主集中制原則,以民主投票的方式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及參與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形式,關系著農村集體土地和生產資料等的權威分配,是一種政治性質的自治形式。有學者認為“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既承載著現實村民自治的憲法使命,同時又具有解決鄉村民事糾紛的‘私法’功能,在民事審判中,它往往是法院用來解決民事糾紛的實施上的根據”實踐中,成文的村規民約與村民自治章程都經過有關部門審查,其行文一般大同小異,更多體現的是書面理論,流于形式,實際運用性較弱。村規民約對于村級組織建設的規定所占比重較大,而對村民的具體權利規定較少,尤其是程序性的權利。村民自治通過村民選舉、投票等方式自行制定的村規民約雖然依照利益分配的程序規定,但卻會因農村習俗、約定和民族習慣而存在對個體的不公平性,以合法的形式掩蔽了不合法的分配依據。再者,村民行使民主權利的渠道不通暢,其享有的程序性權利的匱乏,必然導致實體權利的保障得不到落實。并且自治章程和鄉規民約缺乏相應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監督,往往存在以“多數人的暴政”剝奪少數人的權利,其合法性和公正性限度有限,以致多數人員打著民主的幌子侵犯了部分成員個人利益的糾紛在所難免。因此,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現象屢屢發生。
四、以村民生存利益為本位
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認定中,村民自治與村民個人的利益沖突主要表現在村民會議制定的自治章程或村規民約上對村民是否具有成員權認定的標準上。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規定:“村規民約的制定和修改須備案且不得與法律和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權益”。任何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都必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精神,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相違背,必須保障村民的合法權益。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認定中,有些鰥寡孤獨的老人由于不能參與土地耕作被拒絕分配集體收益,有些出嫁女、入贅婿等特殊群體也被排除在集體組織之外,不能參與集體生產和利益的分配。而這樣的做法顯然與憲法和法律精神相違背,也不符合中國傳統理念。村民自治遵循的民主集中制原則,主要是多數人的贊同,少數人的反對,以犧牲少數人利益為代價,其在公正和平等上是有限度的。正如約翰•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所說,基于正義的精神,任何一個人都享有不可侵犯的利益,即使是集體的整個利益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剝奪個人的利益。正義否認了大部分人享有利益而能彌補少部分人利益的正當性。民主自治存在局限和弊端,非全能的藥方,不能解決農村社會的一切政治及經濟問題,需要彌補和改進。當村民生存利益被“民主”剝奪時,應當堅持以村民生存利益為本位,只有保障個人利益,才能實現法治社會的公平、正義精神。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認定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資格認定是我國目前立法的一個缺位,由村民自治認定該權利而產生的侵權事件時有發生,對其認定事關廣大農民群眾的利益,是農村社會穩定發展的重要環節,不可小覷。因此,該權利的認定應做到細致、公平公正、實事求是、合理合法,秉著以人為本、為人民服務的理念。筆者通過實踐調研與現狀分析,認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認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基本生存保障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繁榮發展離不開個人的每一個成員的力量,若農民個人的基本生存都不能保障,何談共建集體經濟組織的興旺,集體經濟組織也將難以實現其功能和作用。農民個人的生存保障是每一個公民應享有的最基本利益,也是國家應予保障和法律賦予的一項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權利。依據是否需要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作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集體經濟組織給廣大農民提供農業生產用地、農業生產設施及為喪失勞動能力的村民及孤寡老人提供養老保障。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在承包期限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這有利于農民進行長期土地規劃,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大量投資,取得最大的土地效益。在我國,尤其是目前我國對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還不是很健全的情況下,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就顯得不可或缺?!胺ú徊烀袂槎?,則不成”,若法律不能盡到生存保障作用,那法條的頒布也是虛設,將被束之高閣。如來自農村的學生,其在學校學習期間的一切費用多來自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帶來的收入,沒有其他經濟來源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此時就應當認為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若其在畢業之后,擁有了正式的工作可以提供其基本生活保障,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認為其成員資格在取得另外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時滅失??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認定標準應將保障農民基本生存條件設立為出發點。
(二)平等原則
平等一直以來就是法治社會所呼吁的主題,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認定中,首先體現于每一個農民都享有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資格,不論年齡、性別等因素,其次體現在每一個集體組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都享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即不論成員經濟能力、勞動能力等,并且集體經濟組織對待集體成員不能以加入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時間長短、出生先后、資金投入、貢獻大小而給予不公平的待遇。其中,男性與女性同是農村社會團體的一個組成部分,男女一律平等,應享有相同的待遇與地位,不得有性別歧視。有些集體經濟組織規定出嫁女一律不享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于那些出嫁了,但并未取得嫁入地成員資格的婦女顯然是不公平的。
(三)唯一原則
當一個農民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則該農民可以得到集體利益的分配,同時意味著集體中其他成員的利益將有所減少。因此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認定事關集體與個人的利益,應當遵循每一個農民只享有一處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當一個農民取得某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則應取消其在原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成員資格,但是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未在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取得成員資格時,原集體經濟組織則不能非法剝奪農民的成員資格。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主體不明將導致重復認定,或者相互推諉,最終導致集體成員的權利落空。每個公民都是平等的,在有限的集體資源下保障集體成員公平地分配到集體財產,就應確立唯一的集體成員資格標準。
(四)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權利和義務構成社會關系的基本前提,是相互聯系和相互制約的,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除了享有權利,還要承當相應的義務。集體成員享有獲得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分配的權利,享有在集體經濟組織里參與政治活動和生產生活的權利,同時,成員各自之間有互不侵犯各自權利的作為與不作為義務,每個集體成員都應遵守集體內部規約,保障集體組織的利益不受侵害,維護集體組織生產和發展的需要。
六、結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認定在全國未有統一標準的現狀下主要由村民自治制定相應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來處理。但村民自治具有局限性,不能全面保障每一個村民的利益,當村規民約的認定結果損害村民基本生存需求時,應當以保障村民生存利益為重,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
作者:鄧雅芬單位: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