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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虛假陳迷作為證券市場所帶來的必然產物,《證券法》雖然規定了責任主體的刑事和行政責任,但是對民事責任的規定卻是極為含糊,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在現有的法律基礎上針對證券發行中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研究。
關鍵詞:虛假陳述;責任主體;歸責原則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具有信息披露義務的相關責任人在證券交易發行過程中,違反相關證券法規定,不正確或不正當的披露信息和陳述事實的行為。虛假陳述中包括五類民事責任主體:(1)發行人,具有股票、債權發行資格,工作內容包括招股說明書、發行公告等,其有義務保證公開文件的真實性和完整性。(2)發行人的內部人,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善良管理人義務,參與公司重大事情的討論與決策。董事會決策一般采取多數表決制,持支持態度的董事須對決策負責。(3)承銷人,在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起媒介作用,幫助發行人募集所需資金。在此之前,承銷人需要保證其擔保的發行人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與合法性。(4)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控股股東由于自身經濟實力以及在公司地位的穩固性,具有很大的表決權。(5)證券服務機構,是指為證券服務業提供專業化、專門化的機構,其必須保證公平、公正,盡應盡的注意義務,如有虛假陳述需對自己有責部分承擔相應責任。在證券發行市場,由于本身的信息不對稱性,受害的投資者常常會存在舉證困難,針對這種情況,各國多采用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上述五類責任人中,發行人負無過錯責任;其他人負過錯責任(含過錯推定)。所謂無過錯責任,即投資者因相關責任主體公開的虛假信息或事實遭受了損害,就必須賠償。所謂過錯,是指需考慮責任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但是在證券發行市場,作為原告的受害投資者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證明被告具有過錯是很困難的,而被告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要容易很多。所以,證券法將舉證的負擔分給了被告,這樣既公平,又有效,有利于達成保護投資者的目的。《證券法》中規定:責任人只要做了盡職責任,就沒有過錯了。其中盡職是指每個責任人都必須對公開的信息做合乎情理的核實和調查。但是,這一由被告舉證的程序并不適用發行人中的控股股東,這一類主體依然使用誰主張誰舉證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的司法解釋第22條中有所規定。筆者認為,現實中虛假陳述的幕后真正始作俑者大多都是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對其應采取最嚴厲的歸責原則,即為無過錯責任。在關于各類民事主體責任的認定上,應從三方面進行認定:
一、損害結果的認定
證券發行中,損害作為客觀存在的現象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法定性,即由證券法明確規定;二是客觀事實性,即損害已經發生或者可以通過現有技術判定損害將來必定會發生;三是損害結果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程度,即“重大”,一般的損害不足以構成虛假陳述;四是可補償性,即必須是通過法律手段可以補償。
二、因果關系的認定
證券法中,因果關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的普通民事損害,原告與被告基本都是一對一,而在證券發行市場,作為原告方的受害投資者常常人數較多,由于投資者對于證券市場了解的不詳盡以及對證券市場規則的不熟悉,在證券交易過程中會忽視對于發行人公開文件的閱讀,使之遭受損害后無法證明知道責任人公開文件存在著虛假或者誤導性的陳述。我國《若干規定》第18條、19條從積極與消極兩個方面規定了因果關系的認定條件。
三、免責事由的認定
(一)合同責任的免責事由。證券發行虛假陳述合同責任屬于嚴格責任,其免責事由由法律直接規定:一是投資者已不是原始權利人,即沒有持續持有該證券;二是超過了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間;三是善意第三人根據契約己付出價金,并取得契約上的有關利益,恢復原狀已不可能;四是自然災害、政府行為、意外事件等;五是合同約定的其它免責事由;六是超過訴訟時效。
(二)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在證券發行階段,發起人、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是承擔無過錯責任,其免責事由應當嚴格限定。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①投資者明知存在證券發行虛假陳述仍然作出投資決定;②自然災害、政府行為、意外事件等;③超過訴訟時效。而其他證券民事責任主體對于發行交易中的虛假陳述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他們除了可運用上述免責事由外,只要證明其在發行交易過程中履行了善良合理的調查義務,不存在主觀的過錯即可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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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賴武.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認定[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3(02):126-134.
作者:鄭瑩瑩 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