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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不當勸誘行為普遍。金融產品在銷售過程中,一般都是采用銷售的方式。金融產品發行方委托包括銀行、券商、保險、信托公司等的具有銷售資格的金融機構進行銷售。金融市場競爭激烈,為了搶占市場,各金融機構都通過各種方式,擴大銷售,搶占市場份額,這必然導致銷售機構和營銷人員眾多,良莠不齊,因此造成各種夸大產品收益、提供虛假宣傳、向錯誤的銷售對象銷售高風險投資產品、以及對金融產品屬性只字不提的行為。在這種不當的勸誘和虛假的宣傳中,投資者往往會產生沖動消費的心理,從而導致錯誤消費。
2金融消費者非理性消費凸顯。經濟學家認為,人們在做出一定的行為時,并不一定都能做出一些理性的行為,經驗主義、隨從主義、認知的局限性等都會使得個體的認知產生偏差,從而是個體產生系統性錯誤,最終導致非理性行為的發生。在金融市場上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的情況,金融產品品種繁多、結構復雜、投資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時,很容易受利益的驅使,而做出讓自己后悔的決定。又加上金融機構的不當銷售,金融產品的復雜多樣,投資者做出的很多行為都是不理智的消費行為。
3金融產品消費領域信息不對稱。由于金融產品具有專業性,存在專業性壁壘,在進行產品交易時,投資者往往很難準確的了解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確切含義,而對產品或服務的了解更多的是依靠金融機構的介紹;金融機構在對金融產品進行銷售的過程中,存在著虛假宣傳和不當勸誘行為,從而影響投資者的理性消費,使得投資者在進行投資時,容易受利益驅使,想當然的能夠得到高回報。在這些情況下,僅僅有極少數投資者能夠真正了解金融產品的投資收益、風險構成,甚至是少有投資者能夠了解金融產品的真實情況。因此,在金融產品市場上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問題,這影響投資者的理性行為。
二、其他國家(地區)關于冷靜期制度的發展
1.英國關于金融產品的冷靜期規則。冷靜期制度作為現代商品交易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最早出現在英國。它的一般在特定情況下實施,或消費者在毫無心理準備消費的情況下,在非商用處所訂立的消費合同(如到訪投資者住所)。冷靜期可讓投資者更充分行使他們的權利和義務,通過賦予其一定的寬限期限,允許其通過征詢他人意見、慎重思考,然后在沒有收到不當干擾和阻礙等影響的情況下做出符合自己內心本意的真實決定。在英國的金融產品銷售領域中,冷靜期一般被稱為“cancellationperiod”,是指,金融機構在對金融產品進行零售時,顧客所享有的在FSA(業務準則(conductofbusiness,簡稱COB)中明確導入的可以終止合同期間的權利(COB第15條)。撤銷權主要是指在投資者在購買投資產品或保險產品時,在14日的期間內,可以變更或者終止合同的一種權利。在這段期間內,投資者享有全額返還的權利。這些產品包括有關信貸、保險及投資類金融產品,當然也有冷靜期的妨礙規則,例如股票因其價格不斷變化,則不能使用冷靜期制度。與一些歐盟國家相比,英國的冷靜期較長,投資者有權在14—30日內撤銷某些合約。不過,當中也做出了一些規范,例如如果情況特殊,需要對冷靜期間進行延長,那么向相關部門提供一定的資料,便可以適當將冷靜期延長為3個月及以上。在投資顧問領域,英國FSA則規定提供顧問服務應當向投資者揭露的各種信息,包括在COB中告知了客戶于簽訂后多久期間內可以變更合同,但是這種權利并不適用所有商品,投資者在進行投資之前,應當謹慎簽訂合同。
2.香港關于金融產品的冷靜期規則。“迷你債券事件”事件使得香港金融機構遭受了較大的損失,而作為普通投資者的社會大眾,由于他們在金融市場處于弱勢地位,市場信息存在不對稱,導致權益受損。2008年迷你債券事件后,眾多投資者紛紛投訴銀行等金融機構存在不當銷售、虛假陳述等問題,這不僅僅損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使香港的社會聲譽受到很大影響。一時間香港證監會也開始對監管政策進行反思,向全社會征求金融監管的改革意見,并在2010年9月公布《證監會有關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在金融危機后,加強金融監管,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其中之一的《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以金融衍生品為研究點,并規定了冷靜期制度,指出在非結構性投資產品中適用冷靜期規定。《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賦予投資者一項與所購買或認購的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預定期為一年以上)有關的冷靜期權利,據此,投資者可以無條件取消其交易指令、向發行人或其人售回產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將交易平倉。資者享有至少5天的解除權,投資者的權利,必須在投資者就有關結構性投資產品發出交易指令后開始計算。投資者的解除權是一種不可撤銷的行為,并且該權利也只能夠由投資者在以下條件下行使:(1)投資者只能就交易的整體,而非局部行使解除權。(2)在行使解除權之前,投資者并沒有對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轉售。(3)該結構性投資產品不存在任何終止的情況。而對于投資者行使解除權后的法律后果,則規定:投資者行使解除權后,投資者便解除與金融機構的合同,金融機構可以扣除相關費用。金融機構可以扣除相關費用。投資者獲得的退回的錢款,必須與投資者支付的本經加退回的交易傭金的和。同時金融機構扣除的費用必須是合情合理、且事先已經對消費和進行書面告知的,其中只能扣除市值調整(因取消交易所導致的的成本)和任何手續費用,而對于任何的傭金是不能被扣除的,當然投資者也不能過多要求進行賠償,退回的款項也只能以投資本金和交易傭金的總和為上限。金融機構必須設立安排,以確保投資者行使該權利后,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快速向投資者支付有關退款或付款。
三、我國冷靜期制度的實踐
目前,我國在金融市場領域的冷靜期規定,僅僅包含在保險業的相關監管規定中,而在銀行類理財產品、消費金融等領域,我國尚沒有關于冷靜期的任何規定。保監會在2000年《關于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猶豫期”規則,這是在我國金融行業第一次對冷靜期進行規定。《通知》做出了以下幾方面的規定:第一點規定了關于猶豫期起算及其期間,“從投保人、被保險人收到保單并書面簽收日起10日內的一段時期。”第二點,規定投保人在猶豫期內可以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但必須退還保險單,而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收取費用,僅可以扣除不超過10元的成本費。而針對投資連結保險產品,則規定了不同的猶豫期規則,投保人的資產如果在猶豫期內發生變化,那么保險公司可以扣除資產價值變化的部分以及變現的費用,而對于銷售保單法產生的傭金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能進行扣除。第三點,保險公司具有法定的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進行保險銷售過程中,應當如實說明猶豫期條款的適用規則。保監會于2006年9月出臺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也明確規定適用猶豫期。2001年施行的《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要求投保人享有全額退保的權利,但是這個《辦法》僅僅適用于一些投資連結類保險產品。而在2009年對該規定的修訂中,則對猶豫期的施行,進行了更加細致的說明,它規定保險公司負有說明義務和進行回訪的新的規定,這增強了法律對投保人權益的保障。所有這些構成了我國在保險領域中冷靜期制度的規定,通過上述文件,我國對猶豫期的含義、期間和起算、解除權行使后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以及退保費的計算,都進行了細致的規定,同時,針對投資連結保險產品,我國規定了不同的猶豫期適用規定。不得不承認,保險監管部門規定的猶豫期,是冷靜期制度在我國保險行業發展的一個初步實踐,在猶豫期含義、權利、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做出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初步構建起我國保險行業的冷靜期制度。
四、對于我國大陸金融產品設立冷靜期制度的立法建議
冷靜期制度雖然在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了新的發展,但是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商品”并不包含“金融產品”,因此,冷靜期制度并不能適用于金融產品交易。而在金融產品領域,僅在保險領域有了冷靜期制度的雛形,在消費金融、理財保險等金融產品中,并沒有相關的冷靜期制度,因此我們應該在金融產品交易中引入冷靜期制度,從而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1.適用范圍。各國冷靜期的立法概況來看,冷靜期制度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的穩定性。通過給予消費者無條件解除合同的權利,自然有利于消費者。但是任何權利的設定,都不是隨意的,需要尋求一個平衡點,這樣才能促使權利雙方的共同進步。冷靜期制度,實質上是給予消費者超越傳統契約法界限的一種后悔的權利,必須把握一定的量度。縱觀各國(地區)的金融產品冷靜期的適用范圍,并考察我國金融市場冷靜期制度的發展現狀,筆者建議在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領域強制實行冷靜期制度: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是指把各種現金資產和衍生品結合起來形成具有不同風險與收益狀況,讓投資者能夠享受到廣泛投資機會的各種金融產品。它主要是指參照以下一項或多于一項因素而厘定須付的部分或者全部回報或款額或交收方法的票據:(1)任何類別或類別組合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貨幣匯率或期貨合約的價格、價值或水平的變動;(2)任何包含多于一個類別或類別組合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貨幣匯率或期貨合約的一籃子項目的價格、價值或水平的變動;(3)任何指明的一宗或多宗時間發生或沒有發生。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種類很多,它包括各種形式的股票、信貸、掛鉤的票據、存款以及其他金融工具。但它不包括以下金融產品:(1)為集資而發行,并可轉換或交換為債權證或其關連公司的股份的債權證;(2)為集資而發行,并賦權持有人認購認股證發行人或其關連公司的股份的認股證;(3)集體投資計劃(即基金);(4)寄存單據;(5)浮息票據;(6)雇員獎勵計劃;(7)保險合約。
2.冷靜期間及其及計算。設置冷靜期制度是為了給予投資者一次反悔的權利,能夠隨時撤回自己所簽訂的交易合同,因此,期間的設定必須尋求一個平衡點,使投資者能夠在合理期間行使解除權,而金融機構也不至于為此付出很大代價。筆者建議在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領域,投資者享有至少5天的解除權,如果金融機構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對投資者盡到告知義務,那么,冷靜期期限可以延長。同時,投資者的權利,必須在投資者就有關結構性投資產品發出交易指令后或是投資者接收到記載有冷靜期規定的亦或是收到金融機構的書面合同之日起開始進行計算。
3.解除權的行使。通過對典型國家冷靜期制度的分析比較,我們可以看出,關于解除權的行使都是采取書面的方式進行。筆者建議解除權的行使必須采用書面方式,這利于舉證,能夠避免投資者與金融機構口頭通知解除合同引起糾紛。
4.法律后果。投資者在冷靜期間內可以隨時解除與金融機構的交易合同,在正常情況下投資者行使權利后,投資者便解除與金融機構的合同。金融機構可以扣除相關費用。投資者獲得的退回的錢款,必須與投資者支付的本經加退回的交易傭金的和。同時規定金融機構扣除的費用必須是合情合理、且事先已經對消費和進行書面告知的,其中只能扣除市值調整(因取消交易所導致的的成本)和任何手續費用,而對于任何的傭金是不能被扣除的,當然投資者也不能過多要求進行賠償,退回的款項也只能以投資本金和交易傭金的總和為上限。
作者:王麗杰 單位: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