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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險法》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規定的合同雙方的法定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然而,什么樣的“說明”構成保險法所要求的“說明”,未說明的后果,保險人的詢問采取哪種形式,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鑒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險合同中告知義務的法定內容及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進行試論,有不當之處請予以批評指正。
一、告知義務的法定內容
(一)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
1、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告知義務人的主體原則上為投保人,這一點可以從保險法第17條第1款條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證。
被保險人是否也應成為如實告知義務人,我國法律上未作明確規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在財產保險中為常態),不會產生這個問題。但是,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人時,上述問題就有討論的必要。因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關事項,并且只有當投保人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告知義務時,才可主張因此而產生的相應效果。換言之,如果被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的有關事項故意或者過失隱瞞或者遺漏時,保險人無法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本人認為被保險人應為如實告知義務人。
(1)根據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1款、第23條有關保險事故發生后通知、資料提供義務,第37條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義務履行主體都有被保險人,這些通知、說明、提供證明材料等行為的物理屬性與如實告知是相同的,依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訂立保險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人。
(2)就實際情況而言,通常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及其危險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對保險負如實告知義務,實踐上是可行的。
(3)被保險人通常是保險受益人,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對被保險人科以如實告知義務也不會產生權利義務失衡現象。
因此,告知義務的規定也應適用于被保險人應無置疑。
2、保險人和人。
告知義務的相對人為保險人或其人。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保險人是說明義務的當然、法定的履行主體。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主要是基于這樣幾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險條款具有專業性和科學性;二是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均由保險人預先印就,被保險人不能真正參與合同的議定;三是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居于較優于投保人的地位。在這種狀態下,若保險人不對投保人詳加事先說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強制接受該條款。
但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很少與保險人直接接觸,而大多與保險人直接聯系并向其告知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若保險人未將此告知保險人,那么保險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呢?回答應當是否定的。從國外保險立法及保險慣例來看,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知道或應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為保險人所知,保險人不得以保險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也是保險與民事的一個重要區別。
(二)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限
1、保險合同訂立前。
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限,我國保險法未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解釋為:“告知義務的履行限于保險合同成立前。”因此,在保險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實告知義務人均可進行如實告知行為。所以在保險人作最后決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應負有說明告知義務。
2、保險合同訂立后。
對于保險契約成立后,針對保險標的發生的重要事項的告知,當屬于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危險通知義務的范疇。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復效、合同期滿后再續約或合同變更時是否仍適用于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呢?保險法未明確規定,只能靠法理來解釋了。
(1)復效時。復效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義務取決于對復效合同性質的
認定,即復效是簽發新單還是原合同的繼續。有的學者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本質上仍屬原合同的繼續,而不是訂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無須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義務。也有學者持相反的觀點,認為告知時期除合同訂立時外,合同復效時保險人也有確定危險的必要,美國壽險保單也多規定復效時有告知義務、日本壽險保單也有類似條款。關于兩種對立觀點,本人認同后一種觀點。
(2)續約時。在保險合同續約的情況下,其本質原屬兩個合同,即續約在法律上的意義為再訂約,所以投保人應負如實告知義務,但是若該合同的續約基于雙方當事人在原合同內訂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的,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接受續約投保人在原合同訂立時所告知的內容,所以投保人也無須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此外,若合同內并無“自動續約條款”,而以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以訂約方式延長該合同的效力時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間屆滿而喪失效力后,當事人在隔一段期間后以原合同為內容而續約時,才屬真正的新合同訂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3)合同內容變更時。就形式上而言,保險合同變更并不屬原合同的訂立,但若改變的內容對保險人的危險估計有影響時,則視為新合同的訂立,投保人負有重新如實告知的義務,如增加保險標的或保險災害。至于不影響原合同對價平衡的,則不屬之,如提高醫療給付,或增加保險人的責任等情形。
(三)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
我國保險法第17條只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詢問應如實告知,至于保險人的詢問采取哪種形式(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法律沒有規定。保險實踐中,告知的方法采用詢問告知主義,即由保險人在投保單中將其認為重要的事項都列于附加詢問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項填寫即可,對于保險人所未問及或投保單未列明的事項,應推定為不是保險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項,投保人對詢問事項如實告知即為已履行告知義務。另外依據通常的說法,投保人除了以書面方式外,也可以口頭方式履行其如實告知義務,但如果投保人主張對所詢問事項已口頭說明或告知,則須負舉證的責任。告知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口頭的或其他足以讓保險人明了的形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例外。
(四)告知義務的履行范圍
告知,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將有關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即通常所謂的投保人對保險人享有的告知義務。
1、“重要事實”的判斷依據。何謂"重要事實",各國保險法也有不同的規定。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有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情況均為重要事實”。而美國保險法律則根據“危險增加法”及“影響損失法”來判斷是否為“重要事實”。
從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內容可以看出:重要事實應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實;第二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重要事實”的判斷純屬醫學知識,所以必須由體檢醫師對被保險人進行精細的診驗,但與此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應當將其既往病史向體檢醫師做如實告知。這種情況下,投保人所應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的范圍因為體檢醫師的介入而縮小了,凡體檢醫師檢查可以發現的病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都不負告知義務,即使體檢醫師因學識經驗不足未能發現,后果也由保險人承擔。
2、“重要事實”應為義務人知道或應知道的內容。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明確知曉的、理應知曉的或不能確定為不知的事項。倘若責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并不知曉或無法獲知的,但客觀上又確實存在的事實,也必須向保險人作出告知,無疑要求其成為“無所不知”的專家,這不僅不現實,而且讓其承擔主觀上并無過錯的責任,顯然有違最大“善意”原則設立的初衷了。所謂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險人明確表示其知曉該項重要事實;“應知”則應當依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識,并結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當時所處的境地進行具體判斷;至于“不能確定為不知的事項”其實是明確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舉證責任,除非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其在當時對該項重要事實確實不知,才可以對抗保險人,否則一律推定其為知曉。
3、“重要事實”應為保險人所不知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必須是保險人事先并不知曉或不完全知曉的。對于保險人已知的或在通常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也不會影響其對危險的估算,若出現錯估的情況,后果由保險人自己承擔,與投保人無關。此外,對于下列事項,投保人可以不告知:(1)任何使風險減少的情況(2)經保險人申明放棄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3)投保人按照默示或明示擔保條款不需要告知的。
二、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3、4款之規定,如實告知義務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后果是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并區分故意和過失的情況決定是否退還保險費。針對此解除權的規定,分別就以下問題進行探討:
(一)解除權的產生
關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各國立法不盡一致,主要有兩種觀點:
1、無效主義。認為告知義務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自始無效。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2條中規定,“應投保人的故意隱匿或虛偽告知時,假如其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的評價者,保險合同無效。”
2、解約主義。認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非當然無效,僅認為一定期間內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使產生與無效同一的結果。如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6條中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實時,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上述兩種觀點而言,第二種更為合理,有利于保險業務的鞏固,我國《保險法》也采用了第二種方式,即賦予保險人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二)解除權的限制
義務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依一般法理屬于“締約過失”。至于是否會產生影響,除了考察如實說明義務人是否就其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之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重大情況進行了說明之外,還應該考察保險人是否就如實告知義務人所未告知的事項已明知或者應知而定。如果義務人違反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但保險人仍因已明知或應知該事實,而不應有錯誤估計危險之情形,保險人不應享有保險合同解除權。換言之,如實告知義務人因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固然應受“締約過失責任”之處罰,但如果保險人對其未做說明之事項明知或應該知道,也存在“締約過失”,兩相抵消,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應該被剝奪。需要注意的是,國外保險法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但在我國,這只是一種法理上的推導。
(三)解除權的行使
我國保險法并未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規定。因為保險法屬于民事特別法,從法理上看,特別法應當優先于普通法,特別法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的,則應適用普通法。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
因此,保險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一是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二是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對方當事人時,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若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而訴至法院或仲裁機關時,合同解除則由保險人直接解除轉化為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解除。法院或仲裁機構如認定解除無效,則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發生消滅,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直接解除與司法解除的關系問題。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補充。如果未經直接程序,當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請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險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賠請求被保險人拒絕后,訴諸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保險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請法院判決解除。依據上述理論,法院即不應支持保險人的這項請求,而應不予裁決,留給保險人自行行使此項權利。
(四)解除權的效力
保險法上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解除權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無效;另一方面,就保險費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險人在解除保險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險費仍然得到法律的認可,可以不必返還。
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合同有兩種情況:
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無需判定投保人隱瞞的事實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因為有意不履行如實告知行為是一種惡意的不作為,具有欺詐的性質,嚴重違反了做為保險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了保險市場秩序,法律應該予以禁止。
2、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種情況下,保險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還必須同時具備投保人未告知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這一條件,保險人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過失未告知的事項不屬于保險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項,并且該事項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則不能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主觀上有過錯,要么是疏忽、遺忘未告知或者是輕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對于投保人的過錯行為,法律不應該鼓勵,當事人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五)解除權的期限
人身保險經營實務中,由于法律對保險人的上述解除權未進行任何限制。故存在保險人明知解除事由而不解除,繼續收取保險費直至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才以投保人存在不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擔保險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并不退回保險費的情況,從而造成了對投保人的不公平。故《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了該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即不可抗辯期間)。認為保險人如在合同成立之后兩年內未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
本人認為,在目前的保險環境下,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規定為自合同成立起兩年,實務中會助長不誠信的投保行為,誘發道德危險。故建議對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進行限制應該附加相應的條件。如為“自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兩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兩年,但屬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實告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