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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不管對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認知如何差異,但是關于這個問題的爭議的焦點應是對于免責條款的“責任”該如何認識。我國保險法中“保險人責任”與“保險責任”并存,雖然僅有一字之差,但兩者不應當等同而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一般是保險人根據行業特點和行業規則一方預先在保險合同中確定的一般性或者是技術性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或者法定義務且不易更改的條款,而對于限制或者免除保險人的法定義務的條款效力如何需要法律進行效力評判,暫且不論,由于這個原因合同的相對一方可能沒有認真的注意或者是理解,鑒于這個原因,保險人就有責任就條款的內容相對一方進行如實告知,否則的話就不能發生效力。而這也是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相比之下的“保險責任”則是保險合同雙方約定的責任,其內容要由雙方協商確定,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1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的法理基礎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既然是一種合同條款,必然要受合同法的調整,同時,由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本身具有許多特性,這就導致了法律將其納入規制范圍需要多重考慮。具體言之,也就是說法律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有比較復雜的法理基礎。
1.1作為法律行為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從大的角度屬于一種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一種合同,屬于合同行為。那么無疑要作為合同條款,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同時又受到保險法的特殊調整,一個良好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既能在特定的機制和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同時也能夠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甚至第三方的利益,所以要從其生效要件來進行規制。
1.2作為格式條款的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
法律之所以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納入調整范圍,很大程度上因其格式條款的形式特征,其會產生系列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上的不公平,由于保險合同條款格式化由來已久都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而且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保險合同條款本身在報批和報備上還需接受較嚴格的監管,因此多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從心理上說幾乎沒有理由和能力去質疑格式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便部分有識別能力者也難以通過協商而在保險合同中排除己經格式化的不當免責條款的訂入,這無形中助長了保險人擬定或者提供不公平條款的膽量和行為。第二,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使用上的不誠信,保險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一般投保大眾對各種保險用語和行為所蘊含的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不甚了解。保險實務及其爭議表明,不是投保人不愿意遵循保險合同下的義務,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意義?!北kU人通過各種方式來淡化合同責任免除條款,如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作文字上的艱澀化處理、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選擇性的信息披露,片面強調或者夸大保險保障、不進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條文進行隱蔽性處理而成為“異常條文”等等。而我國《保險法》2009年的修訂和施行,也旨在謀求為法益平衡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評價提供了較充分的現實動能。
2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方式
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存在的特點和屬性,法律也以其獨特的方式對其進行規制,首先是確立說明義務,并就說明義務的內容、說明義務對象和“明確”程度的判斷標準進行必要的確定;其次是確立保險免責條款的效力判斷標準,即不能違法法律和法律的基本原則;最后是確立相關條款統一的解釋規制和對保險人不利解釋規則,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3結束語
我國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制已經具有了自己的框架,但是還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對其進行完善的需所把握的整體思路為:以利益平衡為取向,以保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公平合理性為核心,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法律規制的核心是保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公平合理性,通過立法上的相關規定及司法、行政上的審查來否認不公平條款的效力,以期真正做到對受顯失公平條款影響的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救濟。
作者:宋秀華宋單位:山東煙泰光遠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