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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章網 資料文庫 反腐敗刑事法治的改善范文

反腐敗刑事法治的改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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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敗刑事法治的改善

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的基本特點

60余年來,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與我國社會發展的總體形勢和水平是相一致的,并呈現出以下三個主要特點:

(一)反腐敗刑事政策日趨科學

從嚴治腐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貫政策和做法。繼新中國建立之初開展“三反”、“五反”等運動后,我國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在整體刑罰趨輕的情況下對貪污罪設置了死刑,1982年又將受賄罪的最高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提升到死刑。與此同時,我國反腐敗刑事司法實踐也十分積極主動,強調從嚴治腐。鄧小平先生在20世紀80年代初期曾言:“經濟犯罪特別嚴重的,使國家損失幾百萬、上千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規定判處死刑?1952年殺了兩個人,一個劉青山,一個張子善,起了很大的作用。現在只殺兩個起不了那么大的作用了,要多殺幾個,這才能真正表現我們的決心。”〔4〕不過,隨著對腐敗犯罪認識的不斷提高,我國反腐敗刑事政策也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這主要體現在:第一,更加注重對腐敗犯罪的事前預防(一級預防)。在犯罪學上,犯罪預防有一級預防、次級預防和第三級預防之分。一級預防是針對改變物質環境及社會中的致罪因素而采取的各種措施,屬于事前預防;次級預防是針對表現出特定違法犯罪危險性的社會人群所實施的預防活動;第三級預防則是通過重新適應社會的個別化措施使犯罪人回歸社會,或者至少使犯罪人與社會得以隔離,防止其再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5〕過去,我國注重對腐敗犯罪的第三級預防,強調刑罰的懲罰性。近年來,隨著對腐敗犯罪認識的加深,我國逐漸開始強調對腐敗犯罪的一級預防,注重標本兼治。例如,國務院新聞辦2010年的《中國的反腐敗和廉政建設》白皮書就明確指出,進入21世紀,中國已經將“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確立為反腐敗的方針,并“制定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這一反腐敗國家戰略”。〔6〕近日,中共中央在十八屆中紀委二次會議上也明確提出,要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方針,更加科學有效地防治腐敗。〔7〕可以說,注重事前預防已成為我國反腐敗的重要政策和戰略。第二,更加注重反腐敗政策的法律化。與法律相比,反腐政策具有較強的靈活性,但也存在著缺乏明確性和系統性,內容過于原則、抽象,權利與義務不明確,缺少法律規范所具有的普遍性、國家強制性和穩定性等不足。〔8〕這難免會影響反腐敗的實踐效果。也正因為如此,近年來,我國加強了反腐敗政策的法律化、法制化,不僅通過修改刑法典進一步完善了反腐敗的刑事立法,而且還通過司法文件(如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了《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2006年7月26日了《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等),進一步明確了對腐敗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從而有力地促進了反腐敗刑事政策的立法化和司法化,積極地提高了反腐敗的法治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反腐敗刑事立法日益健全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礎,對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而言亦是如此。自新中國建立60余年來,我國始終高度重視反腐敗的刑事立法工作。新中國建立之初的1952年,我國中央人民政府就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1979年刑法典是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對貪污、受賄、瀆職等腐敗犯罪行為作了系列規定。之后,考慮到該刑法典對腐敗犯罪的規定過于原則,技術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9〕,1982年3月、1988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先后通過了兩部有關腐敗犯罪的重要單行刑法———《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在此基礎上,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典時對腐敗犯罪作了進一步規定,不僅專門設立了“貪污賄賂罪”和“瀆職罪”兩章,而且還根據犯罪主要客體的不同在其他章節中規定了多種腐敗犯罪。此后,我國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一)》、《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等多個刑法修正案都對腐敗犯罪作了進一步完善,從而建立了一個相對合理、科學的反腐敗刑法體系。這具體體現在:第一,腐敗犯罪罪名體系較為完備。根據腐敗行為類型的不同,我國現行刑法典主要設置了五種不同類型的腐敗犯罪:一是侵占類腐敗犯罪,包括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二是賄賂類腐敗犯罪,包括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等;三是挪用類腐敗犯罪,包括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四是瀆職類腐敗犯罪,包括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等;五是腐敗犯罪的贓物處置,包括洗錢罪等。在此基礎上,考慮到身份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影響,我國刑法對腐敗犯罪主體的身份也作了相應的規范。例如,現行刑法典分則第9章“瀆職罪”的主體就只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罪受賄罪的主體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則只限于非國有單位的人員,等等。經過這些立法的完善,我國的腐敗犯罪罪名體系整體上臻于較為完備、合理。第二,腐敗犯罪的刑罰設置較為科學。由于腐敗犯罪主要涉及的是財產和職務問題,因此我國刑法典在刑罰的設置上主要是根據犯罪涉及的財物數額的大小確定腐敗行為是否入刑以及刑罰的輕重,并在部分犯罪中適當參考了其他情節。其刑罰設置總體上以自由刑為中心,少量腐敗犯罪同時配有財產刑、資格刑和死刑。其中,自由刑通常又被分為多個量刑幅度,以適應治理危害程度不同的腐敗犯罪的需要。因此,總體上看,我國針對腐敗犯罪所設定的刑罰基本貫徹了我國刑法典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立法考慮較為周全。

(三)反腐敗刑事司法日漸理性

司法的理性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或地區法治總體水平的高低。近年來,隨著法治水平的提高,我國反腐敗刑事司法的理性亦明顯增強。這主要體現在:第一,反腐敗刑事司法更注重適用的統一性。新中國建立之初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對腐敗犯罪的治理較為統一。該條例對受賄罪規定:“本條例公布后,不論送者收者,均分別以行賄、受賄治罪”。司法實踐中也堅持反腐敗,“大老虎”要打、“小老虎”也不放過。不過,自20世紀80年代起,由于腐敗高發,我國對腐敗犯罪的處理出現了“抓大放小”的趨勢,側重于抓大案要案,目的是為了展示其反腐敗的力度和決心,但腐敗案件無論大小都侵犯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政府的公信力,況且犯罪金額與腐敗的危害性沒有水漲船高的正比關系,對那些涉案金額雖小但危害嚴重、性質惡劣的案件同樣必須嚴厲打擊,不可姑息。〔10〕正是考慮到這一點,近些年來,我國對腐敗案件的查處開始堅持“老虎”、“蒼蠅”一起打的策略〔11〕,從而使得反腐敗刑事司法的統一性不斷增強。第二,反腐敗刑事司法更注重其長效性。過去很長時期內,我國對腐敗犯罪的查處主要采取的是運動式治理方式。例如,1988年的“反官倒”、1989年敦促腐敗分子限期“坦白”、“自首”,都具有群眾性運動的特征。20世紀90年代以來,反腐敗呈現分時段突出重點的趨勢。例如,1993年中紀委二次全會提出集中力量查辦一批大案要案,并將反腐敗的重點放在“一機關三部門”(黨政領導機關和司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經濟管理部門)。2006年,國家又在工程建設領域展開了治理商業賄賂的專項工作。凡此種種,可以從中清楚地看出運動式或專項治理式的反貪污賄賂的軌跡。〔12〕但腐敗犯罪的發生有其深層次的原因,運動式治理只能解決一時之需,難以長久。鑒此,近年來,我國開始逐漸注重反腐敗的長效機制建設,強調“常”、“長”二字,一個是要經常抓,一個是要長期抓。〔13〕反腐敗刑事司法的穩定性不斷增強。

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的主要缺陷

盡管過去60余年間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也存在不少問題,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一)反腐敗的刑事法治理念有待更新

隨著對腐敗犯罪認識的深入,近年來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的理念有了很大提升,但這與我國建設社會主義現代法治國家的目標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具體體現在:第一,在刑法功能上,存在著一定的刑法依賴觀念。反腐敗是一項政治和法治相結合的系統工程,需要建立從預防到懲治、從思想教育到制度監控、從黨紀政紀處理到刑事法律制裁等方面的一系列長效機制。在這項系統工程中,通過刑事法治開展的反腐敗斗爭是手段最嚴厲、對腐敗分子震懾作用最強烈的一環,也是對犯罪分子權利剝奪最多的一環。刑法手段是反腐敗斗爭最強有力的保障,是懲治嚴重腐敗分子的利器,但也是最后的手段。因而要重視刑法在反腐敗斗爭中的作用并予以合理運用,但不可不慎用,更不可濫用。從實踐的角度看,我國許多地方對腐敗犯罪的治理存在著刑法依賴思想,對于出現了的腐敗犯罪多想一懲了之、以懲代防,其效果顯然有限。第二,在刑罰運用上,存在著一定的抓大放小心理。當前我國反腐敗的刑罰適用存在著兩種不良心理傾向:一是抓大心理,即喜歡抓大的腐敗案件,并對其施以重刑甚至不惜適用死刑。這是為了顯示堅決反腐、鐵腕治貪的決心,以強化刑罰對腐敗分子的震懾作用。事實上,長期以來,集中力量查辦大案、要案一直是我國反貪工作的基本策略〔14〕,部分地方甚至有“寧重勿輕”的思想傾向,認為“重”比“輕”好,“重”是對民眾負責的表現。〔15〕二是放小心理,即對于社會影響不大、數額相對較小的腐敗犯罪案件,有輕縱的傾向。這體現在實踐中就是職務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被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以及判處緩刑的情況相當突出。據統計,近年來這類犯罪案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比例不斷上升,已由2001年的51.38%增至2005年的66.48%,年均緩刑率為51.5%,明顯高于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年均緩刑率19.24%。〔16〕從現代刑事法治的要求看,這兩種傾向都不利于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的長遠發展,應當加以調整。

(二)反腐敗的刑事法網不甚嚴密

近年來我國通過多個刑法修正案完善了反腐敗的刑事法網。不過,與反腐敗的現實需要和國際要求相比,其法網仍不甚嚴密。第一,罪名體系設置不合理。一方面,我國腐敗犯罪的罪名設置尚不全面。盡管我國現行刑法典中的腐敗犯罪罪名已不下50種,但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條約的要求相比,其罪名范圍仍顯狹窄。例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明確要求其締約國將“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人員”和“影響力交易”行為入罪。但我國履行公約義務時卻只規定了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人員行賄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沒有將這兩個犯罪的對向性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對公約的要求貫徹不徹底。另一方面,我國腐敗犯罪的刑法章節設置不合理。我國現行刑法典將1979年刑法典中有關貪污賄賂犯罪的條款合并后獨立成章〔17〕,同時保留其原有的“瀆職罪”專章,從而形成了“貪污賄賂罪”和“瀆職罪”兩章并立的格局。但從類型上看,貪污賄賂罪與瀆職罪均屬于職務犯罪,都具有褻瀆職務的共性,將兩者完全獨立,不甚合理。第二,行為對象限定不合理。這主要體現在:一是將“賄賂物”限定為“財物”不合理。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賄賂物”僅限于“財物”。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與實務界將“財物”一致解釋為有形的財物和無形的財產性利益,包括設定債券、免除債務等財產上的利益,但不包括能滿足人的其他需要的非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晉升、就業、升學機會、提供性服務等。〔18〕顯然,這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的“不當好處”差距甚遠。二是挪用犯罪的對象設定不合理。我國現行刑法典規定了三種挪用犯罪,對象分別是“公款”、“單位資金”和“特定款物”,挪用非特定的公物在我國尚不構成犯罪。這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的“因職務而受托的任何財產、公共資金、私人資金、公共證券、私人證券或者其他任何貴重物品”相比,其對象范圍過于狹窄。第三,行為方式設置不當。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挪用公款的行為方式限定過嚴。我國刑法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備要件,同時適用于刑法典第384條規定的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及其他活動的情況。〔19〕而為了滿足實踐的需要又不得不對“個人”作擴大解釋,認為可包括“其他單位”。〔20〕但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明確將單位集體決定的挪用行為排除在外。而從概念上看,挪用應當解釋為“挪作他用”,至于是挪用歸自然人還是歸其他單位使用、是單位領導個人決定挪用還是單位集體決定挪用,都不影響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且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明確將“謀取個人利益”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構成要件認定掛鉤也與挪用公款罪的本質特征不符。〔21〕從這個角度看,我國刑法對挪用行為入罪的限制似嫌過嚴。二是對行賄的行為方式限制過嚴。我國刑法典第389條將行賄的行為方式限定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許諾給予、提議給予的行為未被包括在內。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的行賄方式是“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即不僅包括直接、間接給予的方式,而且還包括許諾給予和提議給予的方式。〔22〕其內涵明顯要大于我國刑法的規定。第四,行為目的限定不合理。這主要體現在行賄罪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上。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規定,只要向公職人員實施了行賄行為以使其作為或者不作為,不論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均應成立行賄罪。但我國刑法典規定,行賄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如果其意圖謀取的利益屬于“正當”,行賄罪便不能成立。這一限定顯然過窄,也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不符。

(三)腐敗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設置不甚合理

我國1979年刑法典沒有對貪污受賄犯罪的起刑點作數額和情節的要求與限定。〔23〕這種立法模式顯然違背了我國刑法嚴格區分犯罪與違法、要求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原則與原理,也給司法操作帶來了不便,造成了有法難依的困惑。為了加大懲治貪污、受賄犯罪的力度,防止司法操作上的隨意性,1997年刑法典對貪污、受賄犯罪的起刑點以及量刑幅度改為采取剛性的具體數額標準。從刑法典修訂以來15年多的司法實踐看,這一定罪量刑模式的實踐效果并不理想,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弊端:第一,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國現行刑法典第383條、386條規定的一般情況下5千元以及情節較重情況下還可以不滿5千元的貪污罪、受賄罪的起刑點已經明顯偏低,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執行,以至于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有法難依的局面。第二,導致不同情節的犯罪的量刑檔次沒有拉開,難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按照我國現行刑法典第383條和第386條的規定,貪污、受賄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一般要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要處無期徒刑;貪污、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一般要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要處死刑。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許多犯罪數額以及其他犯罪情節相差懸殊的案件在量刑上難以拉開檔次,難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嚴重影響了一些貪污、受賄案件裁判結論的社會效果。第三,量刑標準難以準確、全面地反映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利于實現刑罰公正。我國現行刑法典對貪污、受賄罪的不同量刑幅度大體上采用的是單純數額標準,其他犯罪情節基本上沒有在量刑上得到體現,這顯然不利于法院在全面衡量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基礎上準確量刑。

(四)反腐敗的刑罰設置不太科學

在刑罰設置上,我國刑法典針對腐敗犯罪采取的是以自由刑為中心,同時對部分腐敗犯罪規定了生命刑和財產刑,但基本沒有規定資格刑。我國刑法典關于腐敗犯罪的這種刑罰設置與腐敗犯罪的罪質不符。第一,未設定合理的資格刑和罰金刑,與腐敗犯罪的罪質不符。與其他刑事犯罪相比,腐敗犯罪具有兩個顯著特征:一是貪利性,即大多是為了追逐私利;二是職務性,即大都利用了職務。從配刑的等價性和相應性角度看,我國應當為大多數腐敗犯罪設定罰金刑和資格刑。但從立法的規定上看,我國刑法典對絕大多數腐敗犯罪都沒有單獨規定罰金刑或者資格刑。其結果就是“有的腐敗分子是坐牢一陣子,富裕一輩子。出來之后,仍然是個富翁。”〔24〕有的腐敗分子在緩刑期間依然擔任公職或者緩刑結束后很快就恢復了公職。〔25〕刑法懲治腐敗犯罪的效果無形中被大打折扣。第二,對腐敗犯罪設置和適用死刑,與腐敗犯罪的罪質不符。腐敗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其貪利性和職務性,而死刑是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兩者在性質上具有明顯的不對等性,而且國際社會廢止死刑的趨勢和我國已經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都清楚地表達了反對對腐敗犯罪適用死刑的立場。但我國基于其特有的死刑文化和民眾對腐敗犯罪的痛恨等因素考慮,保留了對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實踐中對這兩類犯罪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情況也較為常見。但最嚴厲的刑罰并不是遏制犯罪最有效的刑罰。刑罰在預防犯罪方面能夠發揮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罰的嚴厲性所決定,而是由刑罰的及時性和確定性所決定。刑罰越及時、越不可避免,其威懾作用就越強大,預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啟蒙學者貝卡里亞所揭示一個刑罰原理,〔26〕這一原理曾得到革命導師列寧〔27〕的充分肯定。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遏制腐敗犯罪的手段。我國多年來反腐敗斗爭的實踐也印證了這一點。盡管我國現行刑法對貪污罪、受賄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實踐中,對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適用死刑的數量也一度較多,但是,這兩種腐敗犯罪卻一直呈高發態勢,并沒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顯然不在于對這兩種犯罪的刑罰還不夠嚴厲,而在于相當數量的同類犯罪并沒有得到揭露和嚴肅處理。因而即便加大對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適用,也不能起到有效遏制腐敗犯罪的效果。

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的改革完善

鑒于當前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的現實需要及其與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目標之間的較大差距,我認為,我國需要從以下五個方面完善其反腐敗的刑事法治:

(一)適時更新反腐敗法治理念

理念是行動的先導。針對當前刑事法治建設理念方面存在的問題,我國將需要適時樹立和強化以下兩種理念:第一,反腐敗的刑法謙抑理念。刑法謙抑是指刑法立法和適用應當謙虛、有所抑制。〔28〕意大利刑法學家菲利曾言:“每一個社會都有其應有的犯罪,這些犯罪的產生是由于其自然及社會條件引起的,其質和量是與每一個社會集體的發展相適應的。”〔29〕事實上,犯罪的發生與否并非刑罰手段所能決定的,刑罰不是決定犯罪是否發生以及發生數量多少的因素。中國古代統治者歷來十分注重運用嚴酷的刑罰手段防治腐敗,但其效果表明,以嚴刑峻法治理腐敗犯罪往往只能收一時之功效,腐敗犯罪卻從未因此停止過。因此,僅僅靠刑法反腐是遠遠不夠的。反腐敗應當強調刑法謙抑理念,即刑法作為最后的手段,只有當其他措施都無法發揮有效作用時,才能啟動刑法。第二,反腐敗的寬嚴相濟理念。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近年來我國確立并大力弘揚的對理性治理犯罪和促進和諧社會建設具有重大意義的基本刑事政策,反腐敗也應當貫徹這一政策。由于腐敗犯罪嚴重損害政府的形象,破壞社會公平正義,危害嚴重,民憤很大,總體而言,對腐敗犯罪應當貫徹從嚴懲處的政策精神。在此基礎上,還應當根據腐敗犯罪及犯罪人的具體情形,本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依法合理地有所區別對待。一方面,對那些不但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而且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犯罪分子,要堅決依法予以嚴懲。另一方面,對于貪污、受賄后能夠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積極退贓,真誠悔罪,乃至立功,沒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應當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圍內,合理地予以從寬處理。總之,在懲治腐敗犯罪時,應當在總體從嚴的基礎上,注意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努力做到當嚴則嚴,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適度,寬嚴相濟。〔30〕

(二)適當完善反腐敗的刑事法網

針對反腐敗刑事法網尚不夠嚴密的情況,我國將需要通過修改刑法的方式適當完善其反腐敗刑事法網。這具體體現在:第一,適時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和“向特定關系人行賄”罪,以適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要求。其中,作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對向行為,將向具有影響力的特定關系人行賄的行為入罪不僅是打擊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的需要,也是進一步嚴密法網的要求。而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的設定雖然會面臨實踐操作上的難題(如這些人可能不在國內,部分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更是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31〕),但從立法上看卻是必需的,否則一旦要追究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在中國境內的受賄行為,將無法可依,從而不利于對腐敗的懲治和對《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貫徹。第二,適當擴大部分腐敗犯罪的行為范圍。這包括:(1)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將受賄犯罪和行賄犯罪中的“賄賂物”由“財物”擴大至“利益”或“好處”,以使其涵蓋非財產性利益;(2)取消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和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規定,既減少實踐認定的困難,也可適當擴充其行為范圍,提高刑法的威懾力;(3)將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的對象由“公款”、“資金”擴大至“財物”,同時取消挪用公款(或資金)進行營利或者非法活動的“歸個人使用”限制,進一步強化挪用型犯罪的保護客體和罪質特征;(4)擴大行賄的行為方式,將允諾給予、提議給予好處的行為納入行賄的行為方式范疇。第三,合理調整刑法典分則的章節設置。從類型上看,我國刑法典分則規定的“貪污賄賂罪”與“瀆職罪”均屬于職務犯罪,都具有褻瀆職務的共性,因此從體系完善的角度,在采取章節制的前提下,可以考慮將“貪污賄賂罪”與“瀆職罪”兩章合并為“職務犯罪”一章,這樣有利于強化對腐敗犯罪的刑法懲治,而為了突出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懲治,可以將貪污賄賂罪與瀆職罪在職務犯罪的章下分別設節。〔32〕

(三)及時調整腐敗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公正的社會必定是和諧的”(柏拉圖語)。為保證反腐敗斗爭能最大限度地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顯然需要努力保證懲治腐敗犯罪的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努力做到對腐敗犯罪分子公正地定罪量刑。為此,亟需進一步從立法層面上調整貪污、受賄犯罪的現有定罪量刑標準。基于當前貪污罪受賄罪定罪量刑標準上存在的立法缺陷,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過程中,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不少學者都建議從立法上取消貪污罪、受賄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改為“概括數額加其他犯罪情節”的模式,以適應反腐敗斗爭的實際需要,切實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同罪異罰、異罪同罰、罪刑失衡的問題。雖然受多種因素的影響,該主張最終未被我國國家立法機關所采納,但筆者認為這種主張是可取的,在此基礎上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定出詳細、明確、具體的腐敗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無疑會有助于統一各級法院的相關定罪量刑活動,并確保對腐敗犯罪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及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四)嚴格限制乃至廢止腐敗犯罪的死刑

死刑是以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為內容的最嚴厲的刑罰方法。我國現行刑法典對貪污罪、受賄罪保留了死刑而且還將其設置為絕對確定的死刑模式,其處罰不可謂不嚴厲。但是,對于死刑在反腐敗斗爭中的作用,筆者認為應當有辯證、理性、恰當的認識:第一,當前情況下,要嚴格限制腐敗犯罪的死刑適用。對于死刑在反腐敗斗爭中的作用和意義,我們既要站在當前我國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來認識,也要站在促進我國現階段死刑改革和人權事業發展大局的高度來認識。從當前我國加強反腐敗斗爭的力度、保持對腐敗犯罪的高壓態勢的要求出發,對罪行和罪責極其嚴重的腐敗犯罪配置和適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限制和廢止死刑是當代世界刑事法治發展的潮流,也是我國死刑改革和人權事業發展的大勢所趨。因此,在我國現行刑法對嚴重腐敗犯罪設置有死刑的條件下,在當前反腐敗斗爭中,必須十分慎重地適用死刑,而不能寬泛和過量地適用死刑,以免陷入嚴刑峻罰的司法誤區。第二,長遠地看,應當廢止腐敗犯罪的死刑。盡管客觀地看,我國現階段保留對貪污、受賄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從長遠來看,最終廢止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是未來的必然趨勢。在腐敗犯罪形勢嚴峻、社會反映強烈、反腐敗任務異常艱巨的時代背景下,在我國刑法仍然對許多非暴力犯罪配置了死刑的立法現狀下,在一定時期內保留對貪污、受賄犯罪的死刑顯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對罪行和罪責極其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也是適當的。在當下提出廢止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顯然是國情民意所難以接受的。但是,對貪污、受賄犯罪配置死刑畢竟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并不是永遠合理的。總體而言,對這兩類非暴力犯罪規定死刑是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的。因此,從長遠看,在未來條件成熟時,我國應當適時廢止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

(五)合理增設腐敗犯罪的資格刑和罰金刑

針對腐敗犯罪的特點,我國需要通過適當增設并完善資格刑和罰金刑的方式,加強對腐敗犯罪的刑法治理。第一,適當增設并合理設置腐敗犯罪的資格刑。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適當增設部分犯罪尤其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主要腐敗犯罪的資格刑,明確規定對這部分腐敗犯罪可以單獨或者附加適用資格刑;二是完善資格刑的內容。我國現行刑法典中的資格刑是剝奪政治權利,其中包括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和“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33〕與當前我國反腐敗的現實相比,這一資格刑的內容顯得過于狹窄,應當考慮增加新的內容,包括剝奪從事特定職業的權利,以及剝奪犯罪單位剝奪榮譽稱號、禁止一定期限內從業資格、停業整頓、刑事破產等資格刑。同時,也有必要實行資格刑分立制,規定資格刑剝奪的權利可以分解適用,這樣可以根據懲罰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剝奪罪犯一項或多項資格,以避免整體適用造成“刑罰過剩”弊端。〔34〕第二,合理增設腐敗犯罪的罰金刑。這包括:一是配合現有規定,對近似犯罪規定罰金刑。例如,我國刑法典第164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規定了罰金刑,而作為此罪的對偶犯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同樣為謀取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賄罪卻未配之以罰金,很難說符合同罪同罰的序的相應性規定。〔35〕因此,應當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行賄罪增設罰金刑。二是鑒于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主要的腐敗犯罪都沒有規定罰金刑,我國刑法將需要根據這些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在相應的法定量刑幅度,規定“可以”或者“應當”并處罰金,以實現罪責刑在性質上的適應。

結語

與過去相比,近年來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已經取得了可喜的成績,反腐敗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有了較大的提升。當然,與我國法治的發展目標、懲防腐敗犯罪的現實需要和香港以及其他發達地區相比,我國在反腐敗刑事法治理念、反腐敗刑事法網建設、定罪量刑標準設定等方面還存在一定缺陷,對此需要通盤考慮,全面協調,綜合完善。相信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法治的整體提升,我國反腐敗的刑事法治建設也必將能在不久的將來取得更大、更加令人矚目的進步。(本文作者:趙秉志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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