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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第七十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1月22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這是我國第一次在法律上增加了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的規定。該法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思想,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對于保障和推進全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這不僅保障了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還保障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對于我國持續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提供了法律保障。
自1997年5月北京市宣武區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以來,黨和國家先后了開展和推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一系列文件指導,開展和推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這些文件主要有:國務院法制辦《關于在北京市宣武區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復函》(國法函〔1997〕12號);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繼續做好相對集中處罰權試點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0〕63號);國務院《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37號)。在上述這些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指導下,我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改革從試點走向轉正,從而在全國推進,取得了豐碩的改革成果。但由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和政策本身具有的原則性和靈活性特點,有的地方對文件和政策進行了某些變通,沒有認真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的文件精神;有的地方政府還取消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甚至也有人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制度的設定依據提出了質疑。因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改革制度急需法律保障。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城市管理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體現出法律的權威性、穩定性和執行性。這就從法律制度上,為持續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時,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對綜合行政執法的兩種模式作出了規定。
1.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用法律的形式,充分肯定了市縣區在行業內、領域內開展綜合執法的制度,將綜合行政執法的范圍和邊界限定在某一個行業內、領域內。該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在城市管理領域內開展綜合執法的范圍,應當依據中發〔2015〕37號文件的規定確定,應當集中包括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市政公用等在內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2.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增加了行政處罰權下放到鄉鎮街道的規定,推動執法重心下移,用法律的形式確認了跨領域、跨部門綜合行政執法的模式。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本條規定體現出的立法精神就是推動執法重心下移,行政處罰權下放到鄉鎮街道。在鄉鎮街道有限開展跨領域、跨部門綜合行政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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