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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解體,經過劇烈的社會變革和司法改革,俄羅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保持了原來的傳統,其檢察制度具有的監督性質區別于西方的檢察制度。我國的檢察監督模式不同于蘇聯的檢察監督模式。從憲法的規定來看,中國檢察機關并非全面監督國家法律實施的機關,不享有“一般監督”的權力,這是與蘇聯和現俄羅斯等國檢察權的重要區別。對予“一般監督”權,1954年《憲法》中曾規定下來,第8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但實際上,檢察機關從未真正全面行使過這種權限。1978年修改《憲法》時恢復了“”中被撤銷的檢察機關,立法繼承了1954年《憲法》中有關最高人民檢察院“一般監督”權的規定。隨著審檢并立體制的確立,1982年《憲法》確認了檢察機關的性質是國家的檢察監督機關,取消了關于一般監督的職能。這樣,“一方面以其專門的屬性區別于權力機關或其他部門的局部性、輔助性的監督活動;另一方面以其法律性區別于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督。”據此,可以把我國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限定為:檢察監督是指運用國家權力,依照法定程序,檢察、督促和糾正法律實施過程中嚴重違法的情況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一項專門工作。亦可表述為,檢察監督特指人民檢察院通過運用法律賦予的偵查監督權、職務犯罪偵查權、公訴權、訴訟監督權以及執行監督權等,追訴犯罪和糾正法律適用中的違法行為,以保障國家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正確實施的專門工作。包括三個含義:檢察監督的根本任務是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正確實施;檢察監督是國家權力的運行方式;檢察監督要依法進行,其程序和內容均由法律限定。
檢察監督權在我國的形成
在西方,有關檢察監督權的行使者的規定,最早出現在公元前古希臘的城邦國家斯巴達,其名稱為監察官。監察官在本質上是少數實施專政的執政官,其任務是監察國王的違法行為及普通公民的違法情況。從一般意義上講,監察官具有一定意義上的檢察監督的職權。大陸法系檢察制度起源于中世紀的法國,1808年的拿破侖治罪法典正式建立了現代檢察制度。我國的檢察制度,是根據列寧的法律監督思想,借鑒蘇聯檢察制度建立起來的。俄國十月社會主義革命勝利后,前蘇聯的檢察監督權將一般監督權和司法監督權兩者結合在一起。其檢察機關不僅是國家的公訴機關,更重要的是國家的檢察監督機關,監督國家所有以法律為主的內容,成為唯一被確定以監督法律為專門職能的國家機關。列寧為了保障檢察權的行使,讓其直接接受黨中央的領導,使檢察權在黨中央的密切監督之下充分實行,各級檢察機關只服從黨中央的領導。檢察監督權從一般的國家權力中分離出來成為除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國家權力。為了從組織上保證檢察監督權的獨立行使,防止和克服地方主義的影響,列寧反對雙重領導的原則,主張檢察機關應當實行垂直領導的原則。列寧的上述法律監督思想和前蘇聯的司法實踐,對我國檢察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我國的檢察院組織法就是運用列寧的這一指導思想,并結合中國實際情況制定的,新中國成立初期的檢察機關領導體制和工作職責,基本模仿蘇聯的檢察制度,規定檢察機關行使一般監督權。經過1951-1956年的實踐,逐步發現一般監督不適合我國的社會實際。1956年經中央決定,檢察機關不搞一般監督。1959年以后,針對社會上存在的一些基層干部隨意打人,貪污腐化嚴重等現象,檢察機關開始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以偵查國家工作人員嚴重違法犯罪為重點的檢察監督工作。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檢察機關性質的這一定位被1982年《憲法》所采納。我國檢察機關在國家機構中的地位是由憲法和法律確立的,由此也確立它與其他國家機關的關系。根據憲法規定,我國的國家機構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等機構。各種國家機關以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為首,形成我國的國家組織系統和權力結構的基本形式。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及從我國國家機構的基本結構形式來看,可以看出檢察機關的法定地位。人民檢察院由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并對本級國家權力機關負責,表明人民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是對憲法和法律負責,對國家權力機關負責。檢察監督的性質決定了人民檢察院在國家機關中的地位,它依法接受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而不附屬于其他國家機關。
檢察監督權的在我國的發展
在不斷總結我國的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經歷了五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形成了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檢察監督制度:
(一)確定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檢察監督機關,而不是最高監督機關。按照我國的國家體制,最高監督的權力屬于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職權受命于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受它的監督,檢察機關本身并不擁有最高監督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的實施,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在整個國家監督系統中,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監督才是最高層次的監督。但必須明確,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是國家監督系統中的一個重要層次,它既要受國家權力機關的領導和監督,又有權對其他部門的監督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就其法律屬性來說,它不同于各個行政部門的行政監督,不限于對某一部門法的監督,而是對所有法律的實施實行監督,而且是具有最大強制力的監督,直到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因此,確定它為專門的檢察監督機關是較為恰當的。
(二)檢察制度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和檢察長與檢察委員會相結合的領導體制。民主集中制是無產階級政黨和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的組織原則。檢察機關設立檢察委員會是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的組織形式。概括起來說,就是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的性質不同,行使檢察監督職權需要有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辦理重大案件和決定重大問題時,通過檢察委員會的集體討論,能有效地保證執行法律的正確。正因為如此,我國憲法和法律,一向把檢察權賦予檢察機關,而不是賦予檢察長個人,并且設立檢察委員會作為進行檢察決策和實行集體領導的機構,有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對重要案件作出集體商討和決定。
(三)把檢察職務犯罪作為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實行檢察監督的重點,而不直接實行對一般行政行為的監督。根據列寧關于法律監督思想創建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都是把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督放在重要的地位。但由于各國的國情不同,其監督方式各具特點。前蘇聯的檢察機關實行一般監督,即對政府各部及其所屬機關、組織、公職人員和公民遵行法律情況實行監督,重點檢察上述機關和組織的文件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我國在1950年代的立法上,也曾經賦予檢察機關一般監督的職權。但經過試行,不少人認為,這種監督方式不符合我國的傳統習慣,不易為人們所理解和接受;而某些干部的違法亂紀行為,卻是人們所關心的問題,要求檢察機關轉向同干部的嚴重違法亂紀行為作斗爭。因而,在現行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作了改變,把原屬一般監督范圍的對國務院所屬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是否合法的監督,由國家權力機關負責,而把檢察機關監督的重點,放在檢察職務犯罪方面,形成對干部的司法彈劾制度。我國檢察機關把檢察職務犯罪作為檢察監督的重點,不應排斥對其他違法行為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在檢察職務犯罪中涉及到民事、行政等違法行為,也會揭露出國家機關的違憲和其他違法行為,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就不應只限于對刑事法律的監督。當前在檢察實踐中,對有關單位出現的、可能影響社會治安穩定的問題,采用制發“檢察建議”的形式,其中,有些內容就屬于原來的一般監督范圍,而且涉及的問題比一般監督更加廣泛,兼有行政監督和一般監督的性質。這就有力地說明,完全排斥一般監督并不可取,它不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應以檢察職務犯罪為重點,同時兼顧對行政違法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的監督。
(四)在刑事檢察監督中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這是中國的獨創。刑事案件的偵查,歷來由公安機關負責,建立檢察機關以后,公安、檢察、法院三個機關有明確的分工,各自擔負不同的職責。刑事案件的偵查,依照法律規定的管轄分工,大部分主要由公安機關負責進行,檢察機關不負具體指揮之責。但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和偵查終結提出起訴,必須移送檢察機關批準和決定。在刑事訴訟中,偵查和起訴從程序上分離,審查起訴作為獨立的訴訟階段,由檢察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這樣,檢察機關對犯罪的追訴和對偵查的監督,都體現了檢察監督的職能。由于審查起訴程序是在偵查程序之后又一個獨立的程序,在偵查程序中檢察機關不具體指揮偵查,進入審查起訴程序后,就可以避免受先入為主的影響,有利于客觀公正地進行審查、發現和糾正錯誤。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實行訴審分離原則。依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法院行使審判權。在審判程序中,檢察機關不僅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控訴,而且,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兩者都體現檢察監督的職能。這種在公安、檢察、法院三個國家機關之問實行合理分工,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不僅避免了權力的過分集中,而且保證了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已不再是一般地執行控訴職能,而是通過訴訟活動的形式,全面、統一地發揮檢察監督的職能和作用。
(五)大陸檢察監督制度與臺灣檢察監督制度比較。我國的臺灣地區長期受德國和日本的影響,采取了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審判模式。新中國成立后,國民黨政府不復存在。國民黨逃往臺灣之后,當局基本上沿用了原國民黨政府的司法體制。1980年7月,臺灣當局進行了一次司法行政隸屬權的重新劃分,首次實現了行政關系上的審檢分隸。1928年“五權分立”后,“最高法院”即隸屬于司法院,但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和整個檢察系統卻共同隸屬于司法行政部。“司法行政部”雖然曾經兩度改隸于“司法院”,但自1942年以后隸屬于“行政院”。顯然,這是將審判系統腰折為兩截,其中一部分歸“司法院”領導,而另一部分連同檢察系統歸屬于行政權力之下。
1980年改革之后,臺灣當局將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改屬于“司法院”,與“高等法院”的隸屬關系取得一致;“行政院”的司法行政部改稱為“法務部”,仍為檢察系統的行政領導。自此,審判和檢察分別隸屬于司法、行政兩院。與此同時,臺灣當局對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制度也作了刪改,主要包括:(1)舊民事訴訟法和民事條例中規定的如婚姻事件、親子關系、死亡宣告等民事案件,檢察官皆須參與,現行民事訴訟法將此項予以刪除,理由是國家減少對私人間事件的干預。(2)增加檢察官監督法人的職責。1982年“民法”第36條規定:檢察官因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有請求法院解散之職。(3)增加了檢察官監督律師的職能。1984年“律師法”規定,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有直接監督律師公益之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蒞臨律師工會會員大會,并得蒞其他會議及檢閱議事記錄;地方法院及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于律師工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工會章程者,得為警告或撤銷其決議之處分;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臺灣當局的檢察機關也有對監所(監獄、看守所、保安處分場所等)的監督權。臺灣當局的司法建設在不斷改善,其中的檢察制度在體系、職能、活動方式和原則等諸多方面的規定,也愈加明確和完備,為臺灣的社會治安和經濟發展起到了保障和促進的作用。和大陸不同,臺灣地區在其“憲法”上并未就檢察監督設有規定,僅在法院組織法第五章中設“檢察機關”的專章,并于第58條至第66條規定有關檢察署之配置、組織,檢察官之職權、人事、職等及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介入、移轉等司法行政監督等事項。大陸地區則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章第七節第129條至第1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之性質、任務、組織系統、人事任免、行使職權之程序及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之關系等事項。另又制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就檢察機關之組織、人事、功能、行使職權之原則、領導體制等事項,作明確之規定。相比于大陸的規定,臺灣的立法顯得比較單薄。(本文作者:辛宇罡單位:天津公安警官職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