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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特定領土的主權宣示意圖,需要通過具體的行為表現出來。具體言之,實踐中存在形式多樣的主權宣示方式,通常主要表現為立法性宣示、實施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轄性的宣示、文化形式的宣示等。
(一)立法性宣示立法性宣示是指國家行使領土主權的意圖通過立法的形式體現出來,通常表現為國家通過制定將特定領土納入本國版圖的立法,或者制定在特定領土上實施行政或司法管轄的立法行動。從有關實踐來看,就立法性宣示而言,對于國家所制定的涉及特定領土立法的效力等級,以及立法主體是該國最高立法機構還是地方立法機構等問題,并無特別要求或限制。但另一方面,主權宣示性質的立法須滿足明確性、針對性方面的條件,即該立法須明確針對爭議所涉的特定領土,而非模糊的泛泛規定。在2008年馬來西亞和印度尼西亞之間的“白礁島、中巖礁和南礁案”中,馬來西亞主張,自己在1969年的立法中將領海寬度從原來的3海里調整為12海里,相應地,白礁島也因此被包括在擴展后的領水范圍之內。國際法院指出,馬來西亞所依據的該項立法未曾說明其具體適用的地區范圍,屬于一般性規定,因而不能作為馬來西亞對白礁島實施主權行為的證據。再如在2012年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的“領土和海洋爭端案”中,針對尼加拉瓜對哥倫比亞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并沒有明確提到爭議所涉島嶼,僅具有一般特性而缺乏針對性的主張,國際法院指出,從有關證據來看,哥倫比亞對于爭議所涉的海洋區域及其周圍的海域都實施了主權行為,例如哥倫比亞國會于1871年4月通過的法令就明確規定,哥倫比亞的行政當局有權出租本案爭議所涉區域的鳥糞和椰子等資源的收集權,這足以說明哥倫比亞所實施的主權行為的針對性。因此國際法院最終支持了哥倫比亞的主張。可見,“可被認可的主權實施行為,無論是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性質,都必須具體提及爭端領土,與爭端領土存在直接聯系,而不能只是在大致范圍內涉及爭端領土。”[4]不難看出,日本與韓國針對獨島(日本稱之為“竹島“)的領土之爭,競相針對該島頒布相關立法,其意圖顯然也是在展示自己的立法性宣示意圖。
(二)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轄性的主權宣示幾乎在所有的國際領土訴訟或仲裁案件中,爭端當事國都會努力列舉本國在爭議所涉領土上實施過行政管理或司法管轄之權,以此作為本國行使主權的證據。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轄性的主權宣示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豐富多樣,既包括采取傳統的現場特定宣示活動,如樹立主權碑、鳴炮、升國旗、特定身份的官員或議員現場視察等,也包括實施日常行政管理或司法管轄的行為,如設置新的包含目標領土的行政區劃并進行管理、建造和維持特定的建筑物(如港口、燈塔、機場甚至軍事駐點等設施)、海空巡航、行政執法、司法管轄活動等。此外,從近年來的實踐來看,領土爭端當事國往往還會通過將特定領土納入本國官方編制的地圖或納入本國天氣預報的范圍,對特定領土命名或改名、設置紀念日,對沿海或島嶼領土宣布領海、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以爭議領土為依據主張大陸架乃至外大陸架等方式來宣示主權。在1953年法國和英國之間的敏基埃島和埃克里荷斯島案中,法國向國際法院列舉了自己實施的主權宣示行為:在明基埃群島上建造用于導航的燈塔;法國地方議會審議有關規范埃里克荷島漁業活動的立法等。而英國則強調本國早已對爭議島嶼實施了長期、持續和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管轄:自13世紀開始在爭議所涉島嶼上實施的征稅和司法審判活動;19至20世紀在這些島嶼上長期實施的管理行動,如涉及軍隊在當地活動的立法、司法審判、發放執照、對財產合同和不動產的登記、海關管理等。國際法院認為,就該案的領土爭端而言,從中世紀的歷史資料中演繹而來的間接推斷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那些與爭議所涉領土的占領和管理直接相關的證據。國際法院在綜合比較雙方主權宣示行為的證據,對比雙方的管理行為效力的強弱后判決英國勝訴。(三)文化形式的主權宣示文化形式的主權宣示是指政府組織實施或主導文化、教育或宣傳活動來宣示對特定領土的主權,例如通過政府網站或其他官方出版物,或者政府主導編寫的教科書,或者政府出面在國外有影響的媒體做廣告等方式來宣示領土主權等。近年來,對抗性領土爭端的當事國往往也非常注重借助文化形式的主權宣示活動來擴大本國主張的影響,引導國際輿論,駁斥對方立場。
二、領土主權宣示行為在國際法上的意義
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如果國家之間存在領土爭端,則除非爭端當事國之間存在既有的確定領土所有權的條約,否則當事國通常都可能會主張自己已經基于先占,取得了爭端所涉領土的主權。先占,是指一國最先發現某一不在任何其他國家主權下土地——“無主地”——之后,通過實施“有效占領”,從而在法律上取得其領土主權的行為。有學者認為,18世紀以后,先占所要求的條件由“最先發現”提高到“發現只能產生初步的排他權利,發現無主地還必須伴隨有效占領”。[5]在1931年法國與墨西哥之間的克利柏敦島仲裁案中,獨任仲裁員也指出,根據19世紀盛行的觀點,因“發現”而取得的初步權利,必須在合理的期限內以有效的占領來完成。[6]可見,現代國際法中的先占要求滿足兩個條件,即占領的對象為無主地,而占領的主體須有“有效占領”的行為。從有關的國際司法實踐來看,要證明有效占領的存在,需要從國家的主權宣示行為當中尋找證據。在1933年丹麥和挪威之間的東格陵蘭法律地位案中,常設國際法院在論及有效占領時就明確指出,必須具備以主權者的身份實施主權行為的意愿,以及實際上實施主權行為的證據,才能證明達到了有效占領的要求。[7]換言之,有效占領本身也需要滿足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
(一)主權宣示行為與“有效占領”的主觀要件如前所述,“有效占領”的主觀要件是指需存在行使國家主權并宣示國家主權的意圖。盡管主觀意圖的判斷標準存在一些不確定性,但顯然國家客觀上是否存在主權宣示行為往往是判斷其主觀意圖的重要基礎。從大量的國際司法實踐來看,國家存在宣示國家主權的意圖,并輔以持續而和平地行使國家主權的實際行動,其領土主權的主張往往就能夠得到國際法院或者國際仲裁機構的支持。這方面具有典型代表的例子主要有1928年帕爾馬斯島仲裁案、1931年克利柏敦島案、1933年東格陵蘭案以及1953年敏基埃島和埃克里荷斯島案等。[8]具體來說,“有效占領”的主觀要件要求實施占領的主體為國家,并且顯示出行使國家主權的意圖。個人或其他組織未得到國家授權或非以國家名義實施的行為,一般不能認為體現了國家的主觀意圖。如在馬來西亞和印度尼西亞之間的“利吉丹島和西巴坦島案”中,國際法院就明確否認了印度尼西亞漁民的私人活動具有宣示主權性質的主張,認為印度尼西亞所提供的證據難以證明自己有在爭議地區行使主權的主觀意圖和實際行使主權的能力,而馬來西亞在爭議區域長期實施的大量立法、行政和準司法等主權行為,則顯示了對這兩個島嶼行使國家權力的意圖,而對于馬來西亞的前述行為,無論是印尼的前宗主國荷蘭還是獨立后的印尼都未曾表示反對,法院因此判定馬來西亞存在“有效占領”該兩個島嶼的意圖,而印尼的意圖則并不充分。[9]該案中馬來西亞最終被判勝訴。可見,“有效占領”的主、客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均須經由國家的具體的主權宣示實踐來加以證明。
(二)主權宣示行為與“有效占領”的客觀要件“有效占領”的客觀要件是指國家應在事實上實施有效的領土管理和控制的行為。在形式上,有效的管理行為必須是由國家或其人實施的、具有宣示或行使主權性質的行為,例如國家的相關顯示行使領土主權意圖的立法、行政、司法行為等。在存在對抗性主權主張的情況下,由于爭端雙方通常都主張本方實施主權宣示行為并確立了“有效占領”,因此,對于“有效占領”的客觀標準如何進行把握,就成為爭端解決的重要問題。參考有關的國際判決或仲裁案例,通過主權宣示行為確立“有效占領”,一般須滿足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1.主權宣示的充分性主權宣示的充分性是指,主權宣示行為應達到一定的強度和力度。不同形式的主權宣示行為,在國際司法或仲裁過程中被認定的證據效力也存在差異。一般來說,主權宣示行動的充分性要求意味著需建立起較為完善的行政管理體系,實施全面的管理行為,而不是臨時的甚至偶然的行動。國際法院在印度尼西亞與馬來西亞之間的“利吉丹和西巴坦島案”、尼加拉瓜與哥倫比亞之間的“領土與海洋爭端”案中,都曾強調了對主權宣示行為或活動充分性的要求,指出零星巡邏對于證明有效統治而言是不充分的。[10]在2012年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的“領土和海洋爭端案”中,尼加拉瓜基本沒有提供實施主權宣示行為的證據,只是對哥倫比亞所實施行為的有效性及其與爭議領土的相關性提出了質疑。哥倫比亞則舉證證明自己對爭議所涉的群島實施了長期、持續、和平、公開的一系列主權宣示行動,包括立法、執法、公共事務管理等各個方面的行動。國際法院認為,哥倫比亞公開、持續和一致地對爭議所涉區域實施主權宣示行為,而尼加拉瓜對于哥倫比亞的這些宣示行為在雙方領土爭端明確化之前從未提出抗議,尼加拉瓜也并未能提供自己實施主權宣示行動的充分證據,因而爭議所涉領土的主權應屬于哥倫比亞。另一方面,根據特定地區是否適宜于人類的居住的不同,國家主權宣示活動在強度上的要求并不一致。在1931年法國與墨西哥之間的克利柏敦島仲裁案中,仲裁人指出,在適合人類居住的地區,國家建立完善的行政管理體制,其主權宣示才可以被視為是滿足了充分性的要求。而對于不適合人類居住的地區,某一國家在該地區的占領行為自該國在該地區出現并無爭議地實施了控制時就已經完成。[11]2.主權宣示的持續性主權宣示的持續性是指,主權聲索國要想通過先占取得無主地的領土主權,在國際法上一般要求在爭端發生或解決前一段時間內必須要有持續、有效的宣示和行使主權的歷史證據才更有利。胡伯在帕爾瑪斯島仲裁案中所做的仲裁裁決中就曾判稱“對于有關領土的實施持續及和平(在與其他國家維持和平狀態的情況下)的主權宣示行為,方可取得其主權。”[12]在“利吉丹島和西巴坦島案”中,國際法院在強調主權宣示行為的充分性的同時,也強調了持續性,法院指出,馬來西亞所實施的主權宣示活動“雖然數量不多,但多種多樣,包括立法、行政和準司法行為。它們涵蓋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并顯示出對……這兩個島嶼行使國家職能的意圖”。[13]對于主權宣示行為的持續性要求是否意味著必須是毫無間斷的這一問題,胡伯在帕爾瑪斯島仲裁案中指出,針對不太適合人類居住的島嶼,要求毫無間斷的持續是不現實的,此種情況下應以“關鍵時刻”的狀態為判斷依據。[6]3.主權宣示的和平性“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都屬于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這些基本原則對于領土領域的具體規則無疑也自應適用。因此,除非是在收復失地的極端特殊情況下之外,主權宣示應采用和平的方式來進行。國際司法或者仲裁案例也一向強調和平方式的主權宣示行為的證據效力。在1933年常設國際法院審理的東格陵蘭島法律地位案中,丹麥和挪威都主張對東格陵蘭島享有主權,國際法院認為,挪威直到1931年才對該島提出領土主張,而丹麥此前已經取得了該島的領土主權并持續、和平地行使,法院強調,“確定特定領土的主權是否已經歸屬于某一特定的國家時,必須予以考量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該特定領土是不是還存在其他的主權聲索國。”法院最終基于丹麥持續、和平地長期對該島行使主權而將其判歸丹麥所有。由于和平性的要求,國際司法判決或裁決往往存在對于爭端當事國實施的帶有軍事色彩活動的證據采取有意加以忽視的傾向。在“白礁島、中巖礁和南礁案”中,國際法院指出,馬來西亞和印度尼西亞雙方所主張的都曾在白礁島附近進行海軍巡邏的做法并不足以認定為有效控制的證據,雙方的海軍艦船經過爭議島嶼更多意義上只是一種地理上的必要。[14]在“利吉丹島和西巴坦島案”中,國際法院對于印尼提出其原宗主國荷蘭及獨立后的印尼實施的管理行為,例如軍艦巡邏等未予以采信,而是肯定了馬來西亞關于制定收集海龜蛋的商業規章,以及在島上建立鳥類避難所等行為屬于有效控制的主權行為。4.主權宣示行為的合法性國家主權宣示行為應符合國際法,才會在國際司法和國際仲裁中被認可其證據效力。從國際司法或仲裁實踐來看,因缺乏合法性而不被認可的主權宣示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首先,是指對國際法禁止先占的對象實施的主權宣示行為,例如對公海、南北極、國際海底區域或者外層空間等的占領行為,這類行為顯然不會被國際社會或者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所認可。其次,是指對于已經存在合法所有者的他國領土實施主權宣示行為。在國際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首先會考慮爭端當事國之間既有的條約是否足已認定爭議領土的歸屬,或者是否有證據能夠表明其中某一當事國已經通過先占等原始取得的方式確定無誤地取得了爭議的主權。在國際法院能夠基于條約或者先占等原始取得的方式確認某一國家已經成為爭議所涉領土的合法所有者的情況下,會將該特定領土的主權判給合法所有者。對于非合法所有者對有關領土進行管理的情形,一般會將其定性為對合法所有者主權的侵犯。在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疆界案”的判決中,國際法院基于爭端雙方之間的劃界條約判定二者的邊界后,要求雙方各自撤離歸屬于對方的領土,就是要求當事國尊重國際法基本原則。[5]當然,一國對于他國既有的領土,也可能因為該他國的拋棄而加以先占。在2008年新加坡與馬來西亞“白礁島、中巖礁和南礁”一案中,國際法院認為,特定領土的主權,有可能出現原來享有主權的國家因為怠于對他國針對該特定領土行使或宣示主權的活動進行抗議或者反對,而導致領土主權更替的情形。換言之,怠于對他國在特定領土上所實施的宣示主權的行為予以反對,有可能構成對該他國的此種行為的默認。[14]第三,是在存在對抗性領土要求的情況下,當事國在該領土爭端的“關鍵日期”(CriticalDate)之后實施的“自利性質”的主權宣示行為。就領土爭端的解決而言,國際法的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非常重視領土爭端的“關鍵日期(CriticalDate)”之確定。關鍵日期“指的正是法律爭端誕生的那一時刻。”[15]確定關鍵日期的意義在于“一旦關鍵日期確定,隨后的行為不能改變先前當事方所享有的權利或擁有的法律地位。”[16]在2002年的利吉丹島和西巴坦島主權歸屬案中,國際法院指出,爭端雙方當事國在關鍵日期以后所實施的主權宣示行為不在它的考慮范圍之內,除非此種行為實際上是當事國在關鍵日期以前行為的正常延續,且此種行為并非是該國意在提升自己的有利地位而實施的。[17]鑒于關鍵日期的確定直接影響到國際法院或國際仲裁機構對于當事國提供的(實施相關行為的)證據的可接受性,通常情況下,爭端雙方所主張的關鍵日期非常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在某些案例中,存在關鍵日期難以判斷的情況。總體看來,實踐中國際法院或仲裁庭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會確定關鍵日期,由于關鍵日期之后實施的被認為是“自利性質”的主權宣示行為,有可能不被國際法院或法庭所采信。因此,對關鍵日期的把握及其與相關證據可接受性的關系之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
(三)主權宣示行為與國際法意義上“有效占領”的確立基于上述分析,不難看出,判斷“有效占領”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一般都需要從國家的主權宣示行為實踐中尋找證據。換言之,主權宣示行為與“有效占領”或“有效控制”是點與面的關系,一個國家在特定地區滿足持續性、和平性、合法性要求的主權宣示行為的不斷積累,最終有可能得出該國在該地區實現“有效占領”或“有效控制”的結論。
三、我國周邊鄰國針對爭議領土的“主權宣示”現狀及我國的應對思考
盡管我國已經和包括俄羅斯、哈薩克斯坦在內的一些北方鄰國通過談判解決了曠日持久的邊界問題,但當前仍然與一部分周邊國家之間存在領土主權爭端。除和印度存在陸地領土爭端外,從北到南,我國與6個海洋鄰國尚存在領土爭端,分別為韓國、日本、菲律賓、馬來西亞、文萊、越南。在中國與周邊國家間的這些爭議的領土中,主要有中印西段爭議邊界的部分地區及南沙群島的部分島礁處于我國的實際控制下,其余大多為其他國家暫時實際控制。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國過去對實際行使管轄權之類的主權宣示活動在國際法上的重要意義重視不足。對此,有學者明確指出,傳統上,我國一貫強調以歷史證據為主張的原始權利,對國際法院的司法判例所確定的原則和規則重視不夠,或者研究不夠深入。這使得我國在解決領土爭端過程中經常處于被動的不利地位。[5]
(一)周邊國家近年來針對爭議領土所實施的主要的“主權宣示”行動周邊國家中,在主權宣示方面最為處心積慮的國家顯然是日本。除妄稱自己已經通過甲午戰爭之前的“先占”行動“取得”釣魚島主權外,日本政府近年來動作頻頻。如2003年與聲稱“擁有釣魚島所有權的國民”簽訂了正式“租借”合同;2005年宣布接管右翼團體在釣魚島修建的燈塔;自2009年2月開始派出可搭載直升機的巡視船常駐釣魚島海域實施常態化“巡航”;2010年9月非法“逮捕”中國漁船船長;2012年3月給釣魚島附屬島嶼中的部分無名島“命名”;2012年9月與所謂“土地所有者”簽訂了所謂的“購買”釣魚島中三個島的合同等。此外,日本政府還允許日本人將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作為籍貫地,在其外務省官方網站上設置“尖閣諸島”(即我國的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專頁,在其中的日語和英語兩個版本的宣傳冊中列出“日本擁有釣魚島主權”的大事年表,聲稱“1885年日本沖繩縣開始調查釣魚島。日本慎重地確認了釣魚島系無人島,不屬于他國所有。”并于1895年“經過內閣同意,將釣魚島編入沖繩縣”。日本政府處心積慮、指鹿為馬,其試圖借種種“宣示”行動來引導、影響國際輿論,以達到謀奪我國領土的意圖顯而易見。[18]在南海海域,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在對于大量我國“九段線”范圍內的島礁實施了一系列的占領、立法、執法、巡航、設置建筑物、地圖標示、“國有化”、命名或改名等“主權宣示”活動,試圖為其侵占我國領土創造可能的國際法依據。這其中較為典型的如菲律賓2012年4月其試圖在黃巖礁實施執法活動因中國有力的反制遭到挫敗后,2013年1月提交了就南海問題提起國際仲裁的申請,2014年又試圖在其舊軍艦坐灘的“仁愛礁”實施修建活動(后因中國執法船的阻止而未遂)。而越南在完成了對南沙群島大片島、礁、灘的侵占之后,便極力主張爭端各方在維持現狀的基礎上保持穩定,試圖使侵占變為既成事實。韓國與我國之間本來不存在領土糾紛,但是近年來,韓國政府通過一系列行動在東海挑起了圍繞“蘇巖礁”的爭議。蘇巖礁(SuyanRock)為位于中國東海北部海域的一座在低潮時仍處在海面以下的暗礁。從本質上來說,蘇巖礁并非領土,該暗礁實際上處于中韓兩國所主張的專屬經濟區重疊區域,韓國雖然一方面承認中韓兩國在這一海域沒有領土紛爭,兩國間對專屬經濟區的劃定存在分歧,但另一方面卻動作頻頻,除自1995年至2003年耗資1800萬美元在該礁上建立一座海洋環境觀測平臺,并命名為“韓國離於島綜合海洋科學基地”之外,還在其官方地圖上公然將其作為韓國領土標示為“離於島”,多次出動軍艦和飛機在蘇巖礁海域巡航,并于2013年將蘇巖礁劃入韓國的“防空識別區”,其試圖通過種種行動將“蘇巖礁”視為領土據為己有的意圖暴露無遺。近幾十年來,印度在我國藏南地區一再實施所謂的“主權宣示”行動,如1954年設立了所謂的“東北邊境特區”,用以管轄中國藏南“麥克馬洪線”所涉地區;印度官方1954年出版的地圖首次把“麥克馬洪線”從1936年以來標明的“未標定界”改為“已定界”;1972年,印度將該特區改設為“阿魯納恰爾中央直轄區”,1986年,印度議會又通過立法將該“直轄區”升格為“阿魯納恰爾邦”;印度政要也頻頻“視察”爭議地區“宣示主權”等。此外,印度還有意識地對所謂的“阿魯納恰爾邦”實施大規模的移民定居活動。
(二)當前情勢下我國應當積極采取的應對措施如前所述,對于已經存在合法所有者的他國領土實施主權宣示行為,缺乏合法性。但是,上述周邊鄰國對本屬我國的領土如釣魚島、南海大量島礁及藏南地區所實施的此類“主權宣示”行為,我國卻不能坐視。從國際法的視角來看,一方面,國際法院或仲裁庭審理領土糾紛的實踐提醒我們應當對于相關領土積極行使和宣示主權并積累證據。另一方面,疏于宣示主權或者對爭端對方的行為不加反制,有可能被認為構成放棄領土或對他國占領行為的默許。2008年的“白礁島、中巖礁和南礁案”十分清楚地顯示了這一可能性,國際法院在該案中判稱,作為馬來西亞前身的柔佛王國曾一度享有對爭議所涉領土的原始所有權,但是,后來由于新加坡所實施的長期而持續的主權行為,以及馬來西亞對此類行為的長期默許,至20世紀80年代雙方圍繞該領土的爭端明確化時,該領土的所有權已經發生了更替。對我國目前面臨的領土爭端局勢而言,國際法院在“白礁島、中巖礁和南礁案”中的前述立場顯然不無啟示意義,在當前背景下,對于我國周邊國家采取的漸進性侵蝕性質的“主權宣示”活動,我們必須采取適當的、有針對性的應對措施。1.繼續加強對我國有關對有關爭議領土享有主權的歷史證據的收集整理領土爭端當事國不僅應重視主權宣示行為的實施,還應重視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整理。在1968年印度和巴基斯坦卡奇(RannofKutch)仲裁案中,首席仲裁員指出:“在兩個主權國家對某一地區提出對抗性請求(conflictingclaims)的情況下,所有能搜集到的證據……必須加以審慎考察,以確定究竟是哪一方排他的,最顯著的對其行使了完整的主權職能。”[19]直到與周邊國家發生領土爭端之前,我國在歷史上對于南海島礁、釣魚島、藏南等領土實施的主權行為符合充分、持續、和平并公開宣示主權的條件,存在大量的史料證據,國內學者也有大量的相關著述。但是,從國際法角度考察和整理、選取具有國際法效力的主權宣示證據的著述仍然比較欠缺,因此,我們有必要基于對解決領土爭端的相關國際案例的研究,對大量的歷史證據進行整理和篩選,收集和保存其中更具有主權宣示效力的證據資料。2.注重對于與周邊各國之間具體領土爭端的“關鍵日期”的研究如前所述,在具體領土爭端解決過程中,確定國家對于該領土爭端的“關鍵日期”往往十分重要,即“關鍵日期”之前的主權宣示證據,才更具有國際法上的可采性。但從國際領土爭端的實踐來看,爭端當事國往往在確定“關鍵日期”方面也存在爭議,因此,加強我國與周邊有關國家各個具體領土爭端的“關鍵日期”的判斷這一方面的研究,也顯得十分重要。國內有些學者對此作了一些嘗試,但仍有進一步深化的必要。以對于釣魚島爭端的關鍵日期的判斷為例,國內就存在幾種不同的認識,不少學者認為1895年應作為釣魚島爭端的關鍵日期,[20]也有學者認為,1972年為中日就釣魚島明確發生爭議的時期,中日雙方的法律基礎當時是對立的、明確的,足以構成與爭端相關的重大法律事實,當屬釣魚島爭議的關鍵日期。[16]還有學者提出,可以考慮借鑒國際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將兩個日期判定為關鍵日期的做法,認定1971年和1978年這兩個時期為中日兩國就釣魚島問題明確提出爭端,凝固爭議的關鍵日期。[21]對于我國與南海周邊國家有關島礁的具體領土爭端,其分別如何確定關鍵日期,目前相關研究仍然存在不少缺漏。可見,我國與周邊各國之間具體領土爭端的“關鍵日期”的確定,在理論上還可能存在爭議或者空白,輒須進一步加強相關研究。3.強化對立法性、司法性、執法性主權宣示行為的常規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管理立法是彰顯國家主權的典型主權宣示行動,我國已經在1982年的《領海及毗連區法》第2條第2款明確宣示了我國對釣魚島及南海一系列島嶼的領土主權。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國對涉及上述島嶼的具體管理方面還會涉及一些立法,例如可以考慮在戶籍管理方面做出相應規定,允許國民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將戶籍登記注冊于有關島嶼,以彰顯我國強化行政管理的力度。在相關立法中,應注意明確對于具體領土適用的針對性。關于執法性、司法性的主權宣示,我國的《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等都規定了我國在相關海域的管理和執法權,如對于有關的漁業活動、海洋科研活動的管理等等,并在釣魚島和南海海域的執法方面有所改進,如擴大了常態化巡航監控、海空立體巡航,設置東海防空識別區并加強管控等。但是,我國在加強立法性、司法性、執法性宣示等方面還有待于進一步改進。例如,我國目前還未能出臺一部全面而系統的規定海洋領土及相關管理制度的海洋法法典,而日本、越南等國在這方面已捷足先登。我們還應進一步加強對有關島嶼其附近的非法行為,如對非法入境、違法捕撈、海域污染、走私販毒等行為的管轄,明確對不同形式的違法行為的執法主體、執法程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應急處理機制、執法協調機制等,力求實現執法活動的和制度化、規范化和常態化。4.密切關注周邊有關國家的“主權宣示”活動并及時采取適當的反制措施疏于宣示主權或者對爭端對方的“主權宣示”不加反制,可能會導致極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會使得爭端當事國的領土“得而復失”。近幾十年來,周邊與我國存在領土爭端的國家,多采取有步驟、有計劃的“主權宣示”行動,試圖以此達到蠶食我國領土的目的。例如日本在釣魚島就采取了這類漸進措施,其在釣魚島上采取先私人探路、后政府介入的策略,先是縱容右翼分子在島上建燈塔、設“神社”、立“界碑”、插國旗、涂標語,隨后繼之以政府的接管燈塔、“租借”甚至“購買”島嶼等行徑,并不斷強化“巡航執法”活動,甚至一再登臨檢查、攔截撞擊中國在釣魚島正常活動的船只等等。不難看出,日本、菲律賓等國都存在通過不斷強化“主權宣示”活動,積極為將有關爭議提交國際法院或仲裁機構作準備的圖謀。在“兩岸保釣論述與作為的省思”論壇上,臺灣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系副教授孫國祥在談論釣魚島爭端時指出,日本政府對釣魚島的立場時有反復,充分說明日本宣稱其對釣魚島享有主權的立論基礎十分薄弱。但日本政府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長期采取措施試圖營造其擁有釣魚島主權的形象與事實,這些舉措對于其將爭議訴諸國際法庭求得解決是有利的。[22]在釣魚島爭議上事實采取偏袒日本的美國政府也存在鼓勵日本將釣魚島爭端提交國際法庭的傾向,菲律賓更是提交了挑戰中國南海“九段線”國際強制仲裁的申請。可見,我國在當前情勢下加強對國際司法或仲裁實踐對于主權宣示制度影響的研究,并采取相應的必要的、適當的反制措施,更顯得十分必要。近年來,對于日本及其他周邊國家的這類行為,我國不再局限于過去最為習慣采用的發表抗議聲明的方式,而是注重采用更豐富的適當方式來宣示主權,例如,我國在東海和南海海域推行的海警船常態化巡航,就是在主權宣示方面比較顯著的改進措施。對此,新加坡東南亞研究所的東盟專家伊恩•斯托里評論說,中國讓海警船行使中國政府對該區域的領土主權,“在一開始就降低了事態的緊張,這是很英明的戰略。”[23]此外,我國還采取了在釣魚島公布領海基線領海,在南海設置三沙市的行政區劃,在黃巖島加強護漁及守衛行動,制定在南海巡航及護航、登臨的法規,在西沙群島周邊海域加強油氣資源的開發力度,乃至采用宣示中國領土范圍的新版護照地圖等措施。但另一方面,總體上來看,我國在主權宣示及相關反制措施的制度化、程序化等方面仍然有待于進一步發展和完善。
作者:李毅單位:北京師范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國際關系研究所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