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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論上錯誤認識引起的消極影響
由于對企業法和公司法存在上述的理論認識誤區,在現實中就產生了很多不良后果。
(一)企業與公司沒有準確的界定,對企業與公司基本概念種類存在模糊認識,造成兩者間無明確界分,名稱混同使用,種類隨意劃分,運用不分彼此。
(二)特殊的企業法體系形成。企業種類劃分標準的多元化以及企業與公司的混淆使用,產生了一類既有一般所有制企業的法律要求又有公司類型企業的法律要求的特殊的企業法體系。
(三)企業法律制度與公司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的混同。由于缺乏對公司理論的系統研究,致使現實中人們對公司內部的組織機構與廠長負責制不加區別。在股份劃分上,不考慮股份公司的法律特點,錯誤劃分股份額。
(四)企業立法缺乏適當超前性,呈現被動性。實踐中存在一種企業就立一種法,制定一部法規,呈現出一種被動性,缺乏立法時的系統研究與適度超前性。一種企業就有對應的一種法,這種現象既不利于建立完整的企業法體系,也不利于公司法的頒布實施。
(五)現實中公司興辦、整頓,缺乏法律上進一步的調整,混亂不一。公司的興辦、整頓,受到政策影響,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干涉法律規范的調整作用。這樣做既影響了建立系統的企業法體系,也不利于企業公司的健康發展。
二、對企業法與公司法關系的正確理解
公司是企業,企業包括公司,二者都應由各自的法律規范予以調整。對企業與公司關系的認識正確與否,影響著企業與公司關系處理及具體運用。
(一)《公司法》真正確立了法人制度。《企業法》里雖也對有些條文規定了法人制度,但實質上并未確立法人制度。《公司法》突破了《企業法》的規定,確立了公司真正獨立的法人機制。
(二)《企業法》的核心是股權。公司的機制是建立在股權的基礎上。但在現實生活中,“股權”這一詞語被使用的有些混亂。《企業法》與公司法》二者所調整的公司最大區別之一便是關于股權的問題。《企業法》中所謂“公司”是指未建立在股權基礎上的公司。而《公司法》中所謂“公司”是指建立在股權基礎上的公司。
(三)在任何經濟秩序中,都要有一個機制來在行為上約束企業和公司。
(四)《企業法》規定的廠長負責制,使企業的決策、管理、指揮權集廠長于一身。
(五)《企業法》并未解決政企分開的問題。
隨著我國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相關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以及關于建立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框架和總體戰略的確立,更加迫切需要推進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盡管《企業法》與《公司法》由于各自調整對象不同而呈現相互獨立狀態。但可以預言,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法》愈發需要適應新形勢進行修改,而《公司法》的地位將日漸突出。
作者:閆岳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